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4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勞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丁○○、乙○○、戊○○各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

㈠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有兩種,除逾時津貼(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點五元,換算每分鐘工資為零點八五元,再乘以當月逾時工作時數)外,另有特殊功績獎金(上訴人公司現已將之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即由總工時換算點數計算加班費。由於功績獎金係以點數為計算標準,通常工時較高及路程較遠者,給與較高之點數,且周五、周六、周日及周一,因較易塞車,其點數之給予亦較平常日為高,故上訴人實已慮及員工駕車逾八小時部份給予多加點數,雖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有別,然已寓有加班費之性質。準此,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有明文。是勞工應獲得之工資數額,只要不低於基本工資,自認由勞雇雙方議定,本件上訴人對其支付於所僱司機之薪資數額已定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且該辦法亦已公告實施,所有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均應依照該薪給辦法核發各自所應得之薪資。因上訴人公司遍及全省,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會因路途遠近、路況有而所不同,自不可能與其他行業之受僱人一樣有固定之工作時間,是則上訴人公司將其薪給辦法分為本俸、夜宿加給、差旅費、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分別計算給薪,自有其必要性而無不妥。且被上訴人等所得薪資亦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之情事,該薪給辦法既為被上訴人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時支付薪資之依據,兩造自應於本於該薪給辦法所定內容為給付薪資之依據。

㈢若上訴人確有如被上訴人等主張短發工資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應於領取薪資時即提出異議,由兩造計算清楚,然被上訴人等不為此舉,衡情,渠等應已認同上訴人所給付之工資無何短缺之情事,今於離職後始主張上訴人短發加班費,實有違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已有部分罹於消滅時效之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加班費,上訴人係按月給付,性質上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其請求權時效僅有五年,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故其得請求給付之延長工作時間薪資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另被上訴人均參加八十七年十一月之罷工而遭上訴人公司解僱,總計其得請求之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共計三十七個月),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上訴人公司駕駛員週薪核算辦法、駕駛員薪給辦法、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該公司已將「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既涉及工資計算方式變更及延長工作時間,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上訴人自承並未送請核備,則其能否逕行實施,即非無疑。再者,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給付加班費之強制規定,上開給薪給辦法所定係按駕駛趟次核算點數,並非依延長工時計算,顯與強制規定不符,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況上訴人公司駕駛員週薪核算辦法原給付項目計有⒈全勤工資(基本工資)⒉安全服務旅費⒊延長工時工資⒋休假日工作工資⒌夜宿津貼⒍特殊功績獎金等,其「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係按全勤工資之分鐘所得零點八五元,按每日前段延長工時(即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乘以一點三三(即加給三分之一),又每日後段延長工時(即再延長工時在兩小時以外者)乘以一點六七(即加給三分之二),依此核算方法,顯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計算方式相同。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而原有之「延長工時工資」則予取消,是以,前後二種給薪方式,後者顯然較不利於勞工,屬勞動條件之重大變更,應經勞工同意使得變更,惟查本件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按該辦法計算加班費之理,上訴人主張依該辦法已無短發加班費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所發給之經常性給與,計有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及載客獎金等,其中趟次旅費、清潔獎金、夜宿津貼等三項,非屬經常性給與,此觀之被上訴人乙○○八十七年九月份、十月份之薪資總表均無發給趟次旅費、清潔獎金、夜宿津貼等可知,故非屬工資之一部。又客運司機於駕駛時本即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不因有無發給安全獎金而有不同,乘客人數之多寡係取決於上訴人經營之成效是否良好,與被上訴之勞務付出並無關聯,故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均非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對價,而係具有勉勵性、恩惠性質之給與,亦非屬工資。既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均非工資,若上訴人主張功績獎金亦係加班費,則司機平日工資豈非僅有每月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每日僅為四百零六點五元,尚未達法定最低工資即每日五二八元,足見上訴人此部份主張顯無足採,功績獎金應屬平日工資而非加班費。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被上訴人甲○○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到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合計受僱一0五個月,被上訴人丁○○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到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合計受僱一0五個月,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到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合計受僱九十二個月,被上訴人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職,合計受僱九十六個月,四人在職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故以該投保薪資(即每小時一百三十七點五元)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被上訴人每人每日加班時間平均以三小時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每月加班費上訴人應各發給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惟上訴人僅以每日本薪四百零六點五元(即每分鐘零點八五元)計算加班費,而按月各約發給五千七百二十五元(每月短少九千九百零七元),非但未達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甚至未達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基本工資(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甲○○受僱期間一0五個月,上訴人共短發加班費一百零四萬二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丁○○受僱期間一0五個月,上訴人共短發加班費一百零四萬二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乙○○受僱期間九十二個月,上訴人共短發加班費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戊○○受僱期間九十六個月,上訴人共短發加班費九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二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之加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各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審理中並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各三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按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方不得再行請求。今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各項工資總額遠高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基本工資,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行請求。況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於上訴人每月給與之工資、加班費等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其等於離職後始對此表示異議,實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有二種,除由總工時以日薪計算加班費(即逾時津貼)之外,另由總工時換算點數計算加班費(即功績獎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依每日四百零六點五元本薪計付加班費,顯未慮及此。縱認被上訴人有上開請求權,惟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有五年短期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被上訴人甲○○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到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合計受僱一0五個月;被上訴人丁○○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到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合計受僱一0五個月;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到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合計受僱九十二個月;被上訴人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職,合計受僱九十六個月。四人在職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及被上訴人丁○○、戊○○、乙○○之薪資總表係上訴人所發給無訛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甲○○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丁○○、戊○○、乙○○之勞工保險卡及薪資總表等為憑,堪認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數額是否合法?若非合法,上訴人短發加班費數額若干?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次:

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即審核加班費基數,應以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計算標準,不得拘泥於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可參。

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八十七年七月份之本薪為一萬兩千一百九十五元、逾時津貼為六千二百五十元、功績獎金為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安全獎金三千元、載客獎金七千七百十七元,合計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其逾時津貼之計算方法為:全月出勤二十三日,全月總工時為一六○○五分,應工作時數為一一○四○分,共逾時四九六五分,其中二七六○分為每日逾時在二小時內者,二二○五分為逾時在二小時以後四小時以內者,每分鐘之工資均以○.八五元為基準,每日逾時在二小時以內部分則乘以一.三三,逾時在二小時以後部分則乘以一.六七,以計算逾時工資,即2760×0.85×1. 33 =3120.18,2205×0.85×1.67=

3130.00,合計逾時津貼為六二五○.一八元(3120.18+3130.00);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份之本薪為一萬二千六百零二元、逾時津貼為六千三百零九元、功績獎金為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安全獎金三千元、載客獎金八千零三十六元,合計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其逾時津貼之計算方法為:全月出勤二十六日,全月總工時為一七五六○分,應工作時數為一二四八○分,共逾時五○八○分,其中三一二○分為每日逾時在二小時內者,一九六○分為逾時在二小時以後四小時以內者,每分鐘之工資均以○.八五元為基準,每日逾時在二小時以內部分則乘以一.三三,逾時在二小時以後部分則乘以一.六七,以計算逾時工資,即3120×0.85×1.33=3527.16,1960×0.85×1.67=2782.22,合計逾時津貼為六三○九.三八元(3527.16+2782.22);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八十七年九月之本薪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假日津貼為四百零七元、逾時津貼為六千零三十三元、功績獎金為三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安全獎金三千元、載客獎金七千二百七十元,合計六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其逾時津貼之計算方法為:全月出勤二十六日,全月總工時為一七三六五分,應工作時數為一二四八○分,共逾時四八八五分,其中三一二○分為每日逾時在二小時內者,一七六五分為逾時在二小時以後四小時以內者,每分鐘之工資均以○.八五元為基準,每日逾時在二小時以內部分則乘以一.三三,逾時在二小時以後部分則乘以一.六七,以計算逾時工資,即3120×0.85×1.33=3527.16,1765×0.85×1.67=2505.42,合計逾時津貼為六○三二.五八元(3527.16+2505.42)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丁○○、戊○○八十七年七月份、被上訴人乙○○八十七年九月份「薪資總表」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薪資總表上所列舉之功績獎金、載客獎金,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駕駛員週薪核算辦法」及「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係以點數或人數計算其金額,而為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且觀之上開「薪資總表」乃每月均有之給付,應屬經常性給付之性質,依據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認上揭獎金均應屬工資之一部,是上訴人應將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加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基準,予以計算加班費,始為合法。觀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逾時津貼,係以每分鐘○.八五元為基準,再按逾時在二小時之內者加給三分之一(○.三三),逾時二小時以後至四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六七)之標準計算其數額,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並無二致。然上訴人所給付之逾時津貼僅以日薪四百零六點五元計算(即每月本薪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每分鐘○.八五元,406.5×30=12195, 406.5÷8÷60=0.85,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不但未達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即每小時一百三十七點五元),且皆低於行政院依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足認上訴人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數額顯違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給付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有兩種,除逾時津貼(以日薪四百零六點五元,換算每分鐘工資為零點八五元,再乘以當月逾時工作時數)外,另功績獎金(於八十八年已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亦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一部分,故並無短發加班費之事云云。然上訴人既自承其所提出八十八年元月一日始實施之「駕駛員薪給辦法」中「延長工時加給」即係被上訴人上開薪資總表中之「功績獎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而依薪給辦法所載「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方式,係依時段、路況等之不同,分別給予點數,再以每點數若干元計算給與獎金,且證人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之吳穎麟亦到庭證稱:當時之功績獎金目前已更名「延長工時加給」,計算方式係以路程長短計算點數,再依點數給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足證功績獎金不論工作有無逾八小時均給與之,此計算方式與延長工作時間難認必有關連,是其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尚屬有別。上訴人又辯稱:通常工時較高及路程較遠者,給與較高之點數,且周五、周六、周日及周一,因較易塞車,其點數之給予亦較平常日為高,故上訴人實已慮及員工駕車逾八小時部份給予多加點數云云,然功績獎金之給付標準除工作時間外、尚須考量時段、路況等因素,已如前述,則功績獎金中,延長工作時間加給之工資究占多少比率?誠非無疑,上訴人對此未見有何說明,遽將功績獎金列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自非可採。

㈣又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規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明,是勞動基準法具有社會強制之性質,得排除低於最低勞動條件之勞雇雙方合意。既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關於加班費之約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費給付之規定,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即屬無效,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標準加給之。被上訴人雖於受僱期間對於工資短少均無異議而領受,仍不能謂其因此而應被拘束,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不足之加班費,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領取薪資時未提出異議,應認渠等已認同上訴人所給付之工資無何短缺之情事,於離職後始主張上訴人短發加班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㈤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法有保存工資清冊五年之義務,惟經原審、本院多次命上訴人提出工資清冊,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之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茲審酌被上訴人等任職期間內,被上訴人李林謀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出勤二三天,全月加班時間為五0一0分鐘 (2760+2205=5010),平均每日加班三點六小時(5010 ÷60÷23=3.63),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出勤二六天,全月加班時間為五○八○分鐘 (3120+ 1960=5080),平均每日加班三點二六小時(5080÷60÷26=3.26),被上訴人乙○○八十七年九月份,出勤二六天,全月加班時間為四八八五分鐘 (3120+1765=4885),平均每日加班三點一三小時 (4885÷60÷26=3.13),經常加班費超過三小時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三人提出且所不爭執之「薪資總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上訴人丁○○、戊○○、乙○○主張平均每日加班時數三小時,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中各人每月出勤日數不同,分別為二十七日、二十六日、二十三日不等,本院認其等均主張平均每月出勤日數以二十六日計算,亦屬合理。至於被上訴人甲○○部分,雖未提出「薪資總表」,然被上訴人依法並無保存薪資總表之義務,而上訴人則有依法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如前所述,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戊○○、乙○○提出之薪資總表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得認被上訴人丁○○、戊○○、乙○○、甲○○主張平均每日加班三小時、平均每月出勤日數二十六日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之延長工作時間為三小時,並未敘明任何理由,且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惡意抗辯,要不足採。

㈥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薪資總表中所載,被上訴人當月所領之薪資,除本薪外,加上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均已逾其勞保投保薪資,故被上訴人減縮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數額三萬三千元(即每小時一百三十七點五元)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亦屬合理,即為可採。被上訴人乃以投保勞保薪資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日加班時間平均以三小時計算,每月加班費應發給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 (33300/240×{2× (1+1/3) ]+[1× (1+2/3) ]}×26=15632),上訴人僅以每日本薪四零六點五元計算加班費,而按月約發給五千七百二十五元 (406.5/8×{[2× (1+1/3) ]+[1× (1+2/3)]}×26= 5725)每月短少九千九百零七元,準此:⑴被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合計一0五個月,短發加班費一百零四萬二百三十五元 (105×9907 =0000000)。⑵被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合計一0五個月,短發加班費一百零四萬二百三十五元 (105×9907 =0000000)。⑶被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合計九十二個月,短發加班費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 (92×9907=911444)⑷被上訴人戊○○受僱於上訴人合計九十六個月,短發加班費九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二元 (96×9907=951072)。上訴人加班費之計算既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短發之加班費,本屬有據。

㈦惟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加班費,性質上屬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查被上訴係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一本在卷可稽,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時效中斷向前推算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在此之前之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時效尚未消滅之加班費即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時為止,共計三十八個月,即被上訴人每人之請求於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 (計算式為38×9907=376466)範圍內之請求,尚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復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自屬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加班費為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共計三十七個月,尚屬有誤,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四人各三十七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依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林健彥~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A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