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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
- 上訴人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良宗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未上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惟查所謂「每月薪資總額」,其包括項目有許多列屬獎勵性或恩惠性給與,依最高法院判決,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故所稱加班費之計算基準,自不得以「薪資總額」為基準,應排除這些恩惠性給予之項目,否則即有重複核計之嫌。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據此則知,勞雇雙方議定工資,只要不低於基本工資即可,至於計算工資之方式何者為獎勵性給與或恩惠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亦有最高法院判決案例可按。
二、本件上訴人公司所發薪資項目有本俸、功績獎金、旅費、安全獎金、保管津貼、逾時津貼、載客獎金、假日津貼等,依前開項目,所謂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均係公司單方面獎勵性給與,依最高法院判決案例,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至於假日津貼、逾時津貼係指假日加班或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三、按大眾運輸之交通事業為鼓勵司機駕駛安全,設有安全獎金;又鼓勵多載乘客不要過站不停,設有載客獎金;又鼓勵少請假多開車,設有功績獎金或里程獎金;這些都是公司方面額外獎勵性給與。至於逾時津貼之計算標準,均以本俸做為基準,此為勞雇雙方多年來一直遵行之計算方式,此項約定方式多年來均無異議。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默示一致時即為約定。茲本件上訴人公司多年來按約定之本俸計算逾時津貼,並按月給付,由被上訴人按月領清,雙方債權債務業經履行完畢,自不生積欠加班費的問題。
四、依前開判例意旨,當事人間多年來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均以本俸為準,對此舊例計算方式,雙方始終無異議,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事隔多年後,突然推翻行之有年,且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計算加班費之基準,自非法之所許,否則資方過去所為給付諸多獎勵性給與,諸如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功績獎金等,豈非亦反悔而為追償?故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五年來之加班費,須連獎勵性給與併計做為計算基準,不但與前開判例有違,亦失公允。
五、至於勞工出勤簽到是否超時工作情形,依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只須保存一年,易言之,超過一年之出勤加班,均不得再行核計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一年前曾加班逾時多少,上訴人不予承認,為此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按月發給逾時加班金額,列表以供參考,茲按月依例計算逾時津貼,均由被上訴人簽領,毫無異議,依前開判例「默示一致時,即為約定」,則被上訴人推翻原約定之計算方式,殊有不合,應認雙方合意簽領結清,不得再行爭多論少之餘地。
六、被上訴人稱:加班費應以投保薪資總額為計算基礎等語乙節:按「投保薪資」即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惟其薪資總額本身即包括經常性給與與非經常性給與,又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尚包含誤餐費 (伙食津貼)、久任獎金、績效獎金 (競賽獎金)或安全獎金等,雖係經常性給與,但應排除計算平均工資之內,且所謂「月薪總額」本身甚至尚包括加班費在內,因此,以投保薪資計算加班費,不但有重複加計加班費之情形,且包括非經常性之給付在內,更且對於經常性給與中如伙食津貼雖係經常性給與,但其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行排除計算平均工資之內,其與提供勞務之對價無關,顯非可得計入平均工資至明。因此,以投保薪資計算加班費,在理論上,根本不通,被上訴人之論點,殊有不合。
七、關於工資之定義:茲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指明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工資係勞工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且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因此,並非凡固定給與均可列作平均工資,應視其與提供勞務之對價是否有關。至競賽獎金 (載客及售票)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方法計分而發給,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添又安全獎金係附帶條件獎勵性給與,此與提供勞務之對價無關,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
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茲統聯公司所發薪資項目有本俸、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等項目,而加班費之計算基準,係以「本俸」為基準,本於契約自由的原則,以本俸計算加班費之準則,只要勞雇雙方同意即屬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簽約為必要。茲施行以來多年,勞雇雙方均無異議,該項雙方合意發放加班費之計算方法,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的原則,並無任何強制性勞工亦可不為加班,不為領收加班費,因此,該項計算加班費之方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情形。添茲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當司機,五年來每月所領受加班費均以「本俸」為計算基準,此與基本工資如何無關,如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以「本俸」為基準,何以始終並無異議,何以按月領收加班費長達五年之久,足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公司發放加班費之計算方法以「本俸」為準,業經雙方合意,而履約實施多年,對於加班費之債權債務業經結清履行完畢,自不生積欠加班費的問題。退步言:默示一致時,即為約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可按,此與單純沉默情形有別,蓋公司發放加班費之基準,即以「本俸」計算為準,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者,亦實際按此標準計算加班費,並予按月領受,長達五年之久,此係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依契約自由的原則,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加班亦係其個人的自由,並無強迫性,當無勞動契約無效的原因。
九、退步言:就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加班費之抵扣乙節:按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公司已給付新臺幣 (下同)四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元加班費(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茲依公司簽文所載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為一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為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平均一天為二百零五元。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得請求加班費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元,惟依前開說明無論如何亦應扣除公司已付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始為公道。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應審究之爭執要旨可歸納為兩點:
(一)加班費之計算方法: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底薪一萬二千六百元,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
(二)兩造間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有無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和解?
二、系爭加班費,應以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礎,其法理論據: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交通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明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三)次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揭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釋明:「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根據上揭法條可確定:被上訴人屬於應依法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率,係「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因為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而上訴人係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除明定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外,並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以資防範弊端。法律明確解釋「工資」之定義,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甚至列舉不是「經常性給與」共有十一款,以杜爭議。
(五)對於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月薪資總額」,上訴人既未舉證有何項目非「經常性給與」之待證事項,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加班費,自應以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礎,既有法理根據,更合乎衡平與正義。
三、兩造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從無成立和解,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之「勞動契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附合契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本件訴訟,殆無疑義。
(三)次查前述「勞動契約」並未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有何特別約定,上訴人所主張「默示一致時即為約定」云云,被上訴人嚴正否認,自難憑信。更何況上訴人所言情形,亦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其抗辯無理由。
(四)再查「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明定,故和解之要件有三:為契約,應適用民法總則和民法債篇總則有關法律行為及契約等規定。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若無爭執或無發生爭執之虞,則無所謂和解。必須當事人有互相讓步,否則僅為權利之拋棄,或僅為義務之承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離職止,兩造從未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發生任何爭論,自不生所謂和解之問題。兩造更未曾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問題,舉行互相讓步之調解或協商,和解之說乃憑空杜撰。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闡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之意旨,被上訴人在受僱期間內,對於上訴人如何計算加班費,既不清楚,更遑論主張合法之權益,顯無判例所稱「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情形。基此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班費「應視為和解」云云,難謂有據。前述「勞動契約」已違反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應視為和解」之說法,更不足採。
四、系爭加班費,應以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礎,有其確鑿之法理根據。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據此可知:勞工保險條例之「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作為計算基準。如果「每月收入不固定」,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作為計算基準。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先解釋「工資」之定義為:「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三)次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則進一步說明:「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基上可證:前述:「誤餐費」「競賽獎金」「久任獎金」「職業災害補償費」等等,均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範圍,亦即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義之「工資」,此觀條文明白規定「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文義自明。故上訴人所謂:「又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尚包括誤餐費 (伙食津貼)、久任獎金、績效獎金 (競賽獎金)或安全獎金等,但應排除計算平均工資之內」云云,顯然曲解該法條所載「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文義,非有理由。
(四)末查投保單位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退保日止,從無變動,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可稽,而且,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高於該「投保薪資」之數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因此,上訴人復稱:所謂「月薪總額」本身甚至尚包括加班費在內,有重複加計加班費之情形,且包括非經常性之給付在內云云,完全捏造不實,被上訴人否認其不實陳述。況且上訴人迄未就「尚包括加班費在內」,和「且包括非經常性之給付在內」之待證事項,負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僱用被上訴人為其大客車之司機,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被上訴人解僱而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係以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惟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時,竟以低於基本工資之底薪一萬二千六百元為其計算之基準,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依被上訴人所投保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應領之加班費為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元,惟上訴人僅發放四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元,尚短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元,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駕駛大客車之司機,簽有勞動契約,其薪資為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每月應發之加班費,均已按月核發,被上訴人均無異議,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為約定,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短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因故為上訴人所解僱,始爭執其加班費有短付情事,於法顯非有據,且加班費為按月定期給付之債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越五年不行使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僱用被上訴人為其大客車之司機,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被上訴人解僱而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係以每月三萬三千元之薪資,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而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時,以被上訴人之底薪一萬二千六百元為其計算之基準,核發、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共計四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卡、被上訴人之薪資總表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延長工作時間,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以上開工資之定義,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基準,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薪資表,其內容包括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趟次旅費、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夜宿津貼等項目,其中除趟次旅費、夜宿津貼係補貼受僱人額外開銷之外,均需要受僱人之工作方能獲得,尚難認非受僱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上訴人抗辯其中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均係上訴人為改善勞工生活單方給與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不得列入工資計算云云,即無可採;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薪資表,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平均在四萬元以上,惟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數額三萬三千元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即非無可採。
五、經查加班費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加班費,有已逾五年之期間者,其請求權已消滅;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所短發之加班費,惟查由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溯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已逾五年期間之時效,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前之加班費給付請求權已消滅,於法尚非無據。
六、又查上訴人公司為經營旅客運送業務,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之「運輸、倉儲、通信」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佈、同日施行,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生效之日起,上訴人公司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其所屬勞工即被上訴人之加班費,不因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曾受領部分加班費,未曾異議,即謂放棄其餘應給付之加班費;且加班費之支付,係上訴人公司單方之給付行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支付,除有別約定外,非得以被上訴人無異議之受領,即謂有「默示一致」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有「默示一致」之約定,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自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應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之加班時數,以被上訴人所列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間之加班時數,平均計算每月二小時內之加班時數為四九.二小時,二小時後之加班時數二六.一小時為基準之事實不爭執,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一、二款規定,以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三萬三千元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共計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一十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據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陳明在卷;惟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之加班費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會簽單、計算單 (本院卷第一五○、一五一頁) 各乙紙為憑,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間之加班費為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 (即000000-000000=442783) ,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