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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正順魏麗娟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複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溫曉君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上訴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負擔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上訴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撤回假執行聲請)。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原請求金額)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經營旅客運送業務,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之「運輸」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查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應給付前段延長工時工資(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五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合計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四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前段加班費(逾時津貼)六萬零一百八十一.二五元,後段加班費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六.一九元,合計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七.四四元,尚欠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如附表二所示,已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扣除假日工作加給;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趟次旅費因有爭議,一併扣除)

(二)上訴人擔任駕駛,本俸按週薪二千八百四十六元計,每日為四百零六.五七元。另有開車日即領取如後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均屬工資:

⒈工作功績獎金:

⑴被上訴人依其需求而設計點數,每點以五十元計算,與工時無關,屬工作之對價。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於薪資總表將此項給付列為延長工時工資,於法無據。此由八十六年十月份薪資總表記載每日工時六二○分(十小時二十分)有十六天,每日點數二十點者有八天,二十二.五點者有四天,二十五點者一天,三十點者有三天,表示點數多,工時未必多。另同年十月十六日工時七一○分,點數僅二十點足證。故點數屬平日工資,非延長工時之工資。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一直以「逾時津貼」名目支付加班費,按經驗及論理法則,其不認為「功績獎金」是「逾時津貼」。至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後將「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取消「逾時津貼」,顯無理由。

⑵「薪資核算辦法」記載功績獎金為視駕駛員每期對公司合理貢獻之程度給予勉勵,每月分四期,一、三期八天,二、四期為七天,故每七、八天為一期,工作到達一定標準時即給付之。又給付辦法為每週二、三、四均為一倍數點,週一、五為一.二五倍數點,週六、日為一、五倍數點(蓋假日乘客較多、車載重,司機較辛苦,貢獻較多;惟非假日多為塞車或有道路施工、節慶等,工時可能較假日長),配合「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之路線點(如台北到高雄之功績點數為十一.七五點,預定工時二百九十分,如在星期二為十一.七五點,如在星期六則為一七.六二五點)。且必須於每七、八天一期中,點數累計達七九.一點以上目標點止,由○.一點起,每點給付十元,累計達到目標點以上,由○.一點起每點給予五十元,而該目標點,由調配課訂定之。可知功績獎金非依實際延長工時計算,須上訴人每星期拼命連續工作駕駛,不能請假、休假等始能累積到達一定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目標點後,獲得每點以五十元計付之功績獎金。

⑶「駕駛員薪給辦法」雖將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但其給付辦法未變,顯非延長工時加給。且該辦法所謂例休假加給,係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發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休假日加給按平日工資加倍給付,被上訴人將名目「延長工時加給」視為平日工資,與本俸加起來計算假日工作例假日加給,足證該辦法非將「延長工時加給」視為「延長工時工資」,而係平日工資。

⒉載客獎金:依載客人數乘以一定金額,雖名為獎金,但因載客多,載重大,踩煞車、操作方向盤、踩油門之難度及辛苦度加大,故屬工作加重之對價,洵屬工資。

⒊工作安全獎金:

⑴全月開車未出車禍或違規時領取。惟良好、安全開車,係司機付出心力、勞力,始足達成,故為勞工努力優良工作之報酬,屬工作之對價。依「薪資核算辦法」,安全獎金依各線訂定每行駛單趟次,配合「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表」核發。例如:台北到高雄一趟為一百元,台北到台中僅六十元或五十五元,故係按上訴人開車之長短,均以安全、注意、保持距離、無超速、無違反交通法規受罰等,而獲得之工資。

⑵「駕駛員薪給辦法」改稱「ISO安全服務獎金」,其規定更嚴,須每月總點數超過四九○.○一點,且安全服務良好者,始加發三千元獎金。

⒋保管津貼:開車時為公司或旅客保管貨物或行李之給付,屬工資給付。

⒌工作差旅加給:連續開車,按路線給付一定金額,因無住旅社之事實,屬工作之對價。「駕駛員薪給辦法」稱為「差旅費」,其計付辦法為配合上開速算表中之「計勤本俸」,如從台北開到高雄,計勤本俸一百四十元,如到台中,僅七十元,乃依開車勤務長短而計付之本俸,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雇主以差旅費名義給付之平日工資。

⒍汽車清潔獎金:司機平日清洗汽車之對價,屬工資性質。

(三)被上訴人計算加班費,應以本俸及前述八項工資計算每小時工資。但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僅按本俸計算前段逾時平均工資每分一.一三元(406.57÷8÷60×4÷3=1.13),後段逾時平均工資每分一.四二元(406.57÷8÷60×5÷3=1.42),自屬無理。此由「薪資核算辦法」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配合「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實施。其中全勤工資之分鐘所得○.八五元(即本薪單月一二三六五元,單日四○六.五元,每小時五○.八一元,每分鐘○.八五元),按○.八五×每日前段延長工時×一.三三,加○.八五元×每日後段延長工時×一.六七,得出每日延長工時工資,前段每分鐘一.一三元,後段每分鐘一.四二元。全月出勤工時減去出勤天數×八,等於全月延長工時可證。從而舉證說明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如後:八十六年四月份本俸一二一九五元、工作點數四四八.五點、功績獎金二二四二五元、安全獎金二二九二元、保管津貼七六四元、發車載客獎一八三.五元、交流道載客獎金五十元,合計四四六一一元(扣除趟次旅費、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及非工作日之本俸後始為平日工資)。該月總工時一二八七五分,前段延長工時一○三五分,後段○分。以總工時減前、後段延長工時,除以每天工時四八○分,為工作天數二十五天【(00000-0000)÷480=24.666】。則工作天之本俸為一○一六四元(2846÷7×25=10164),加上上開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保管津貼,合計三七五二六元。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實際工作日之逾時工作時間,依前、後段計算逾時工作工資,工作未滿每日八小時者,仍屬該日之工作。查八十六年十月之薪資總表顯示上訴人工作日二十九天(包括逾時工作二十二天、未逾時工作四天、預備日二天、維休休息日一天),計前段二六四○分、後段一○○五分。但被上訴人以逾時工時加上該月無逾時工時一六五二五分,計出全月總工時,減去該月應工作時數(分)一三九二0分(29×8×60=13920),以差額二六0五分為前段逾時工作時數,自屬無理。則當月工作日二十九天,本俸一一七九○元,工作功績獎金三○一八七元,載客獎金四五五九元,假日工作加給二○三二元,安全獎金三○○○元,合計工資五一五六八.五元,故前段逾時工資應為一三0四0元(51568.5÷29÷8÷60×4÷3×2640=13040),後段逾時工資應為六二0五元(51568÷29÷8÷60×5÷3×1005=6205),被上訴人僅付前段二九四四.九五元,未付後段加班費。此外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亦有同一情形。

(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份工作二十七天,前段逾時工作三二四0分,後段逾時工作五0三0分。該月本俸一0九七七元,工作功績獎金三四一六八元,工作差旅加給一一四00元,工作安全獎金三000元,合計工資五九五四五元,故前段逾時工資應為一九八四八元(59545÷27÷8÷60×4÷3×3240=19848),後段逾時工資應為三八五一七元(595945÷27÷8÷60×5÷3×5030=38517),但被上訴人均未給付。此外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亦有同一情形。

(六)八十六年四月至九月、八十七年四月均欠缺詳載每日工時、工作日之薪資總表,爰依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及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之點數和八一三五.八九五,前段延長工時和三七八三○分,後段延長工時和二二一七○分,求得每點之前段延長工時平均數四.六四九分(37830÷813÷895 =4.649),後段二.七二四分,以此平均數計算八十六年三月之點數為一三五點,前段乘以四.六四九分為六二七分,後段乘以二.七二四為三六七分。另就八十六年三月份而言,總工時三五六0分,計算工作日八天(3560÷480=7.416);同年四月份總工時一二八七五分,前段逾時一0三五分,工作日二十五天【(00000 -00 00)÷480=24.666】。

(七)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欠缺每日出勤工時表,僅在薪資總表上記載開車點數和,爰依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出勤工時,按前項方式計得點數和七九六四.二三七五,應發前段延長工時和三三四一五分,後段四七七八六分,求得每點之前段延長工時平均數四.一九五分,後段六分後,以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之每月點數乘各該平均數,算出被上訴人於各該月應發前、後段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例如:八十八年一月開車點數和六三一.三,前段延長工時二六四八分(631.3×4.195=2648),後段延長工時三七八七分(631.1×6=3787),逾時工作日共二十二天,工資為本俸八九四四元,加上工作功績獎金三一五六元、工作差旅加給一○六二○元、工作安全獎金三千元,合計五四一二九元,計算前段逾時工資一八○九七元(54129÷22÷8÷60×4÷3×2648=18097),後段逾時工時三二三五二元(54129÷22÷8÷60×5÷3×3787= 32352)】。

(八)八十六年十月前段逾時工時二六四0分(120×22=2640),當月每日逾時工時超過六00分,可計算後段逾時工時一00五分(00000-000×22-180×0-000-000-000-000-0000=1005)。

(九)延長工時加班費之給付,為雇主單方面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不能以受僱人無異議受領,即謂有「默示一致」之約定。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係被上訴人單方訂定,上訴人從不知有該辦法,亦不曾簽訂勞動契約同意依該辦法核發薪資。至被上訴人之職員看被上訴人臉色吃飯,身不由己,所言如對被上訴人不利,則飯碗難保,故必為不實之證述。況系爭「勞動契約」係新僱司機之試用契約,其第一條非限制發給加班費。第二條係關於勞方應按規章服勞務之約定,即應遵守雇主有關工作管理規定,如不能抽煙、喝酒、開車不打手機、超速等,接受管理上之考核,否則記過、解僱等之處分而言,與「薪給辦法」無關。

(十)被上訴人按駛車憑單彙算記入電腦之出勤表載有上訴人確實逾時工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保存五年,且上訴人可隨時請求閱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出勤表。

()「駕駛員薪給辦法」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配合「路線對照表」實施。顯示因工作而經常給與之平日工資包括本俸、差旅費(即計勤本俸)、ISO安全服務獎金、功績獎金。另有臨時給付,包括夜宿加給、例休假加給。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所規定應依平日每小時工資為計算前、後段延長工時工資之基準,係指全部平日每小時工資而言,僅以其中之一部分即本俸為計算基準,為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低於最低標準之部分,縱有約定,亦屬無效;勞工仍可依最低標準訴請應有之給付。至該平日每小時工資,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勞雇雙方所議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平日工資,約定不足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約定高於基本工資者,即應按該所約定之全部平日工資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基準;僅以其中之一部則不可,為如前述所述之已低於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最低標準規定為無效。

()按司法院第一二二七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限,或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第一三三一號解釋亦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闡示:「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查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僱傭係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否則,於勞務完畢時一次給付。故薪資債權一經給付即消滅,屬普通債權,與利息不性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薪資總表、每日工作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出勤表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一五號宣示判決筆錄、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駕駛員薪給辦法」、路線對照表、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略以:「勞僱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方不得再行請求。」。故勞雇雙方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應加給工資之總額,勞方即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核算加班費之方式及金額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離職後始爭執,有違契約原意及誠信。

(二)上訴人受雇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八十八年一月起改訂「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所有駕駛員受雇前均簽訂勞動契約,同意依該辦法領取薪資。上訴人任職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按該辦法給付薪資均無異議,並按月受領,兩造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視為約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參照)。

(三)被上訴人雇用之駕駛每月實領薪資較其他長途客運業依工作時間支給薪資高,足證薪資包括從優計算之加班費,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給付上訴人加班費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26249.5+29 44.95=29194.45),高於上訴人主張之二萬一千九百零四元(14842+7062=21904)可證。說明加班費給付名目(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起更改名目為「延長工時加給」)如後:

⒈逾時津貼:被上訴人以駕駛員之日薪換算成時薪及分薪,依其實際工作時間計算,超時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一逾時津貼,再超時二小時者,再加給三分之二之逾時津貼。

⒉功績獎金:被上訴人預慮國道客運行駛,因路線、交通擁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延長,遂依各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點數,計算此具恩惠性之延長工時加給。例如:臺北往返高雄或北港三條崙,平常日(每週二、三、四)往返時間有高於八小時或不足八小時之情形,非平常日(每週五、六、日、一)常有延長工時,故點數設定不同。

(四)退步言,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但計算加班費之平均工資,應不含後述各項給與:

⒈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對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系爭安全、載客獎金具獎勵性或恩惠性,非屬經常性給與。

⒉功績獎金性質上屬加班費,縱否定之,亦屬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

⒊載客獎金並非出勤即可領得,尚須載客達一定標準,故性質上屬於獎金。再者,載客獎金繫於載客人數多寡之偶然因素,與勞動力之多少無關。換言之,上訴人之勞動程度不因有無載客、載客量多寡而有不同。況目前被上訴人已不給付此項獎金,足證非經常性工資。

⒋安全獎金:乃因駕駛員提供勞務時,盡維護乘客、車體之附隨義務(即未發生故障、肇事或違規行駛),由被上訴人發給獎勵性給與每月約三千元,非勞動之對價。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亦指出「統聯公司核發之『安全服務旅費』係指司機每趟駕車外出營運,於途中未發生故障,肇事或違規時,由公司所為之給與..足見該項給付係統聯公司一方基於行車安全目的,所發給之獎勵性給與,並非勞動之對價..非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下之工資」。

(五)鈞院縱認上訴人有請求權,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又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促使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自無將薪資債權排除之理(參見史尚寬教授著民法總則)。查系爭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係基於兩造間存在之僱傭契約,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按月發生,即以繼續之勞務給付為發生原因,與利息等債權係因借貸等法律關係之存續,而按一定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者,即因不請求返還原本之不作為所反覆發生之對價,並無不同,故應適用上開短期消滅時效。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勞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節本、駕駛員薪給核算辦法、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節本、駕駛員薪給辦法、勞動契約、懲處人事令、員工資料卡等影本,並聲明證人張偉峻、廖家莉、吳穎麟。

(二)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等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旅客運輸業,自勞動基準法施行起即有適用,伊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受僱擔任大客車駕駛,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全月本俸、功績獎金(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名目改為延長工時加給)、載客獎金、安全獎金、保管津貼、清潔津貼、差旅加給、前段加班發給金額六萬零一百八十一.二五元、後段加班發給金額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六.一九元;又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至八十七年三月止、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實際延長工作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前、後段加班工分,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九月止、八十七年四月之實際延長工作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前、後段加班橫線下之工分,至橫線上之工分乃被上訴人以全月總工分減去正常總工分後分割前後段工分,不能反應伊實際每工作日延長工分狀況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薪資總表、每日工作表為證(原審調解卷第十四至一二七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懲處人事令、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執有八十六年四月至九月、八十七年四月、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記錄上訴人每日工時之薪資總表及電腦列印出勤表,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命被上訴人提出,並諭知不遵命提出之後果(本院卷第二二0、二二四頁),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本院自得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認上訴人依該文書主張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是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保管津貼、清潔津貼、差旅加給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應與本俸合計,用以計算加班費基數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功績獎金性質上屬加班費,伊自八十八年起將之與逾時津貼合併稱為延長工時加給,上訴人默示同意;再功績獎金縱非加班費,亦與載客獎金、安全獎金同屬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乃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給付之對價。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之。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雇主為其單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服勞務之對價,固不得列入工資範圍。雇主給付上開列舉性質之獎金,或給付之獎金不具經常性者,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查:

(一)上訴人主張:保管津貼乃駕駛員行車時為公司或旅客保管貨物或行李之對價給付;清潔津貼乃駕駛員清洗汽車之對價;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駕駛員薪給辦法」,被上訴人依駕駛員完成之不同路線趟次,按「路線對照表」所定「計勤本俸」給付差旅加給,路線越長,津貼越多,故各該津貼均屬經常性給付,且為駕駛員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駕駛員薪給辦法」、「路線對照表」為證(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各該津貼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應用以計算加班費基數之平日每小時工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制定之「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記載依各線訂定每行駛單趟次之安全獎金,並配合「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表」,於駕駛員當月未肇事或違規時核發,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改定「駕駛員薪給辦法」,更名為ISO安全服務獎金,對於當月總點數達四九0.0一點(含),且安全服務良好者,發給三千元獎金,如當月有肇事、超速罰單、行駛路肩罰單、闖平交道或紅燈之罰單、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罰單、內線超車罰單、行政處分、未符合ISO作業制度、由公司代繳罰單情形,均停發當月之獎金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規定為證(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安全獎金乃被上訴人對駕駛員提供駕駛勞務,無發生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情事者,所為具有勉勵性質之給與。至「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表」雖規定行駛路線較長者,駕駛員所得安全獎金較多,但此乃被上訴人斟酌行駛路線越長,駕駛員發生上開消極事由之機率越高,乃給與較多之獎勵,尚難因而推論安全獎金屬工資性質。故上訴人主張安全獎金應用以計算加班費基數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云云,不足憑採。

(三)「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載明載客獎金係依各線平均載客人數,每載一人按「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表」所定金額計算發給。可見駕駛員執行駕駛載客職務,即可領取載客獎金,自屬經常性給與。且載客越多,駕駛員保管及搬運行李之工作增加,另車體載重隨之加重,駕駛員行駛時需付出較多勞力控制車身,可見載客獎金係因應駕駛員所增加之勞務所為對待給付,屬駕駛員勞力所得,當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應用以計算加班費基數之平日每小時工資。

(四)「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載明功績獎金乃視駕駛員短期對被上訴人合理貢獻之程度發給,按「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表路線」所定每單趟次點數,及週一、五駕駛點數一.二五;週二、三、四駕駛點數一;週六、日駕駛點數一.五,合計每月點數達一定標準者,按規定每點金額計算。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總表(原審調解卷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七、四十一、

四十四、四十七、五十、五十三、五十六、五十九、六十二頁),其每日積點與工作時數未呈正比關係,且雖無延長工作,亦核給點數。況被上訴人自認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除發給功績獎金外,另就延長工時部分計算發給所謂「逾時津貼」。可見功績獎金乃駕駛員執行駕駛職務,因路線長短及路況不同而領取之不定額給付,屬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經常性給與,且與延長工作時間毫無關連,顯非加班費性質。

(五)「駕駛員薪給辦法」未規定功績獎金,但增訂「延長工時加給」名目。惟參諸該辦法有關「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程式,仍按時段、路況不同,訂定點數及係數,逐月核計總點數達一定標準者,按所定每點金額計算發給,性質同於上開功績獎金,不因其名目變動而有異,而與一般對延長工時發給之加班費無涉。被上訴人抗辯「延長工時加給」包含之前所謂逾時津貼,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再查,上訴人原領有不屬加班費性質之功績獎金,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主要給付,被上訴人單方面改變名目,必須上訴人明示同意所謂「延長工時加給」即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給與之加班工資,否則不能遽以上訴人按月受領薪資時未表異議,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所定給付之性質。惟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廖家莉證稱:「(是否簽訂勞動契約?)我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擔任行政助理員,辦理員工勞健保、勞工人事資料管理,所有的員工進入本公司都要簽上開文件..之前之員工也需要上開文件,因為我主管會拿以前的文件給我看做範本,說新進員工要有如此的證件。(第二點是否包括駕駛員薪給辦法?)我不清楚」(原審卷第二0二、二0三頁);證人吳穎麟證稱:「我是八十九年八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在調管課工作。上開勞動契約都是員工簽的,且上開契約第二點其他規章包括..薪資核算辦法,職前訓練我們都有提到,在我之前的人員都會對勞工作職前訓練。(上訴人是否接受職前訓練?)我們不知道 」(原審卷第二0四、二0五頁);證人張偉峻證稱:「我是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在營業課工作。上開勞動契約都是員工簽的,且上開契約第二點其他規章包括..薪資核算辦法,職前訓練我們都有提到,之前我的三、四任前手都會對員工作職前訓練,更早之前我就不知道」(原審卷第二0四、二0五頁),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明示同意變更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抗辯功績獎金屬加班費云云,無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均應用以計算加班費基數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自非無據。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本件被上訴人係按日核計上訴人之延長工作分數,及按月發給工資,自應以附表二所示全月發給本俸、功績獎金、載客獎金、保管津貼、清潔津貼、差旅加給之總合(即附表一所示工資總額),除以當月日數(八十九年八月份以一日計),再除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參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再除以六十分鐘,得出上訴人當月平日每分鐘工資額後,按上開規定加給比例(延長二小時以內,按每分鐘工資之三分之四計算,再延長二小時以內,按每分鐘工資之三分之五計算),計算其應得之加班費總額為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七.五五元(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逾時津貼)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七.四四元(60181.25+23236.19),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之月薪高於行政院規定之基本工資,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且上訴人離職後始爭執,違反誠信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二項規定:「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乃限制雇主給付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高於基本工資,兩造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非謂雇主給付數額已超過基本工資,勞工即不得本於契約請求較高約定工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以勞工平日工資為計算基準,非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是雇主給付之加班費雖已超過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但如未達按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勞工應得請求雇主依約給付不足之加班費。又查,上訴人於受雇期間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加班費,而怠於行使權利,但其權利未因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享有延緩清償之利益,自不得認上訴人於離職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開規定時效為五年,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之不足加班費,其最早可行使請求權之時為八十六年五月初,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迄九十一年五月初始屆滿五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訴,顯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年月  │工資總額│每分鐘工資│前段工分│應發金額│後段工分│應發金額│
├───┼────┼─────┼────┼────┼────┼────┤
│86/4  │37265.5 │2.587     │2085    │7191.86 │1221    │5264.54 │
├───┼────┼─────┼────┼────┼────┼────┤
│86/5  │44618.5 │2.998     │2719    │10868.74│1593    │7959.69 │
├───┼────┼─────┼────┼────┼────┼────┤
│86/6  │26921   │1.869     │1880    │4684.96 │1101    │3429.61 │
├───┼────┼─────┼────┼────┼────┼────┤
│86/7  │37895   │2.546     │2326    │7895.99 │1363    │5783.66 │
├───┼────┼─────┼────┼────┼────┼────┤
│86/8  │38883   │2.613     │2522    │8786.64 │1478    │6436.69 │
├───┼────┼─────┼────┼────┼────┼────┤
│86/9  │30891   │2.145     │1993    │5699.98 │1167    │4172.02 │
├───┼────┼─────┼────┼────┼────┼────┤
│86/10 │47347.5 │3.181     │2640    │11197.12│1005    │5328.17 │
├───┼────┼─────┼────┼────┼────┼────┤
│86/11 │45943   │3.190     │2520    │10718.4 │915     │4864.75 │
├───┼────┼─────┼────┼────┼────┼────┤
│86/12 │47311.5 │3.179     │2750    │11656.33│880     │4662.53 │
├───┼────┼─────┼────┼────┼────┼────┤
│87/1  │48915.5 │3.287     │2520    │11044.32│1840    │10080.13│
├───┼────┼─────┼────┼────┼────┼────┤
│87/2  │33758.25│2.511     │2000    │6696    │995     │4164.07 │
├───┼────┼─────┼────┼────┼────┼────┤
│87/3  │45342   │3.047     │2640    │10725.44│1610    │8176.11 │
├───┼────┼─────┼────┼────┼────┼────┤
│87/4  │38548   │2.676     │2079    │7417.87 │1218    │5432.28 │
├───┼────┼─────┼────┼────┼────┼────┤
│87/5  │49563   │3.330     │3080    │13675.2 │1240    │6882    │
├───┼────┼─────┼────┼────┼────┼────┤
│87/6  │44505   │3.090     │2880    │11865.6 │1430    │7364.5  │
├───┼────┼─────┼────┼────┼────┼────┤
│87/7  │49649   │3.336     │3120    │13877.76│2490    │13844.4 │
├───┼────┼─────┼────┼────┼────┼────┤
│87/8  │43216   │2.904     │2520    │9757.44 │1685    │8155.4  │
├───┼────┼─────┼────┼────┼────┼────┤
│87/9  │44973   │3.123     │2880    │11992.32│1410    │7339.05 │
├───┼────┼─────┼────┼────┼────┼────┤
│87/10 │48823   │3.281     │3000    │13124   │1795    │9815.65 │
├───┼────┼─────┼────┼────┼────┼────┤
│87/11 │47379   │3.290     │2760    │12107.2 │2225    │12200.41│
├───┼────┼─────┼────┼────┼────┼────┤
│87/12 │49570   │3.331     │2520    │11192.16│2650    │14711.91│
├───┼────┼─────┼────┼────┼────┼────┤
│88/1  │54787   │3.681     │2648    │12996.38│3787    │23233.24│
├───┼────┼─────┼────┼────┼────┼────┤
│88/2  │54628   │4.064     │2766    │14988.03│3957    │26802.08│
├───┼────┼─────┼────┼────┼────┼────┤
│88/3  │32650   │2.194     │2000    │5850.66 │2861    │10461.72│
├───┼────┼─────┼────┼────┼────┼────┤
│88/4  │50516   │3.508     │2718    │12712.99│3888    │22731.84│
├───┼────┼─────┼────┼────┼────┼────┤
│88/5  │58426   │3.926     │2899    │15175.29│4147    │27135.2 │
├───┼────┼─────┼────┼────┼────┼────┤
│88/6  │55855   │3.878     │2777    │14358.94│3972    │25672.36│
├───┼────┼─────┼────┼────┼────┼────┤
│88/7  │53936   │3.624     │2671    │12906.27│3821    │23078.84│
├───┼────┼─────┼────┼────┼────┼────┤
│88/8  │57763   │3.881     │3240    │16765.92│5030    │32535.71│
├───┼────┼─────┼────┼────┼────┼────┤
│88/9  │57383   │3.984     │3170    │16839.04│4505    │29913.2 │
├───┼────┼─────┼────┼────┼────┼────┤
│88/10 │57706   │3.878     │2825    │14607.13│3265    │21102.78│
├───┼────┼─────┼────┼────┼────┼────┤
│88/11 │52413   │3.639     │2640    │12809.28│3690    │22379.85│
├───┼────┼─────┼────┼────┼────┼────┤
│88/12 │57115   │3.838     │2880    │14737.92│4390    │28081.36│
├───┼────┼─────┼────┼────┼────┼────┤
│89/1  │55554   │3.733     │2805    │13961.42│2950    │18353.91│
├───┼────┼─────┼────┼────┼────┼────┤
│89/2  │35686   │2.563     │2550    │8714.2  │4025    │17193.45│
├───┼────┼─────┼────┼────┼────┼────┤
│89/3  │58531   │3.933     │3000    │15732   │3935    │25793.92│
├───┼────┼─────┼────┼────┼────┼────┤
│89/4  │59230   │4.113     │2760    │11117.28│5660    │38799.3 │
├───┼────┼─────┼────┼────┼────┼────┤
│89/5  │54429   │3.657     │2280    │14042.88│2560    │15603.2 │
├───┼────┼─────┼────┼────┼────┼────┤
│89/6  │55196   │3.833     │2385    │12188.94│3916    │25016.71│
├───┼────┼─────┼────┼────┼────┼────┤
│89/7  │57071   │3.835     │2760    │14112.8 │3770    │24096.58│
├───┼────┼─────┼────┼────┼────┼────┤
│89/8  │1919    │3.997     │120     │639.52  │90      │599.55  │
├───┴────┴─────┴┬───┴────┴┬───┴────┤
│               │ 前段應給付總額 │ 後段應給付總額│
├───────────────┼─────────┼────────┤
│                              │       468525.18  │      614652.37│
├───────────────┴─────────┴────────┤
│被上訴人應給付總額                                        0000000.55│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