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敏生
- 送達代收人
- 陳文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麗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寶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泰公司) 與被上訴人三方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署協議書,僑泰建設公司同意以車位抵付方式,代永泰營造公司償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廚具木作價款,加上二月間已付訂金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共支付六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其數額已超出僑泰公司六十四戶廚具木作工程款五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本案訴訟標的十四戶工程款之總和,足見永泰營造公司於九月底所付清價款應不僅限於僑泰建設六十四戶廚具木作,尚包括系爭十四戶廚具木作價款,系爭十四戶廚具木作於運抵工地即交付分別放置上訴人分配之十四戶房屋內,永泰營造公司自當取得廚具木作所有權,被上訴人以嗣後其與永泰營造公司其他項目工程款,或其他工地工程款,據以主張永泰營造公司尚未付清系爭十四戶廚具木作價款,自屬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僑泰公司六十四戶廚具價款為八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而非五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元,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簽訂協議書時於第三條承諾應完成和平賞中六十四戶廚具之木櫃及檯面,倘六十四戶廚具之工程款為八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在僑泰公司、永泰公司已爆發財務危機無力清償情形下,被上訴人焉有可能作此承諾,故被上訴人對永泰公司之廚具工程債權,應包括系爭十四戶廚具工程債權。
(三)、依上訴人與永泰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署交屋協議書,永泰公司已將系爭十四戶廚具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點交予上訴人,縱令永泰公司非系爭十四戶廚具所有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業已善意取得系爭十四戶廚具所有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永泰公司否認有將本件廚具木作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意思,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五號可證外,並經證人洪嘉昇及吳藤等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因此,上訴人主張因永泰公司已將系爭廚具木作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而無不當得利云云,已屬無據。
(二)、尤有進者,系爭廚具木作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送至工地時,因斯時永泰公司已爆發財務危機無法付款,故未經點收,乃由被上訴人借用擬分歸上訴人之房屋存放並投保,有原證二號保險單可證,足見於八十九年七月時系爭廚具木作所有權並未移轉與永泰公司(否則何須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投保);此外,被上訴人與永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簽訂原證四號協議書,解除系爭廚具木作之買賣契約,永泰公司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回系爭廚具木作,既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廚具木作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七月曾移轉與永泰公司,但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簽訂協議書後,其所有權亦已依被上訴人與永泰公司間之合意再移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廚具木作所有權歸永泰公司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三)、永泰公司就系爭廚具木作未付款,且該未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若欲留用系爭廚具木作需自行對被上訴人付款等事實,除有原證五號永泰公司之確認書可證外,並已經證人洪嘉昇、吳藤於原審證述在案,上訴人主張該廚具木作已由永泰公司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四)、上訴人係以僑泰公司之六十四戶廚具等總價為五、三七四、二七0元為據,主張永泰公司已給付系爭廚具木作費用云云,但僑泰公司之六十四戶廚具總價非為五、三七四、二七0元,而係八、二0四、四八八元 (廚具包括木作、檯面及施工,其中木作部分之價款為五、六二四、八五八元;檯面部分價款為二、0四二、0四0元;施工部分價款為五三七、五九0元,合計八、二0四、四八八元) ,上訴人所稱五百餘萬元係僅指木作部分而言,係上訴人一己之誤解。
(五)、本件永泰公司只支付定金八九七、七五0元,加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協議以車位抵付之貨款六百萬元,合計六、八九七、七五0元,與永泰公司應付六十四戶廚具價款八、二0四、四八八元相較,仍不足一、三0六、七三八元,因此,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廚具木作已付款之情事。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泰公司前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僑泰公司承攬「和平賞」工地房屋之興建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與伊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書,向伊訂購系爭工地房屋所需廚具,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陸續將廚具運至工地,但因永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付款而未點收,伊乃向上訴人商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二號二樓之一房屋存放部分廚具,其餘廚具則分別放置在系爭工地其中四十五戶房屋內,嗣永泰公司因無力繼續施工,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與伊協議,針對部分廚具解除買賣契約,永泰公司同意伊將該等廚具取回,並由永泰公司代為詢問上訴人是否願留用該等廚具,如願留用,則由兩造另行訂約。惟上訴人明知該等廚具仍為伊所有,既未另行與伊訂約買受該等廚具,即擅將伊前放置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四戶房屋中價值合計為一百零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廚具另行僱人加工,且將該等廚具連同房屋點交予訴外人陳潔屏等人,致使被上訴人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八百十四條但書規定喪失對該等廚具之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上開所受之利益一百零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廚具運至工地,並依永泰公司指示將廚具分配到各房屋中,顯見被上訴人與永泰公司斯時已完成點收,廚具所有權已移轉予永泰公司。(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永泰公司因無力續建,乃將系爭工地點交予上訴人,系爭廚具亦包含在點交範圍內,換言之,上訴人已於點交時取得系爭廚具之所有權。(三)依據被上訴人與永泰公司簽署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僑泰戶所需六十四套廚具總價為五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然僑泰公司係以車位抵付方式代永泰公司償還六百萬元廚具工程款,加上先前已付之訂金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合計六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已超逾僑泰公司六十四戶廚具木作工程款五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本案訴訟標的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之總和,足見永泰公司所付款項,亦包含系爭廚具在內。(四)系爭廚具雖安裝在房屋內,然未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或有非毀損不得分離、分離需費過鉅等情形,亦與民法第八百一十四條但書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六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三、系爭「和平賞」工地,係由上訴人與僑泰公司共同將房屋興建工程交由永泰公司承攬(永泰公司與僑泰公司為關係企業),約定房屋興建完成後,一部份屬上訴人所有、一部份屬僑泰公司所有,該二公司並均曾於房屋興建完成前即銷售預售屋。系爭工地於八十四年間動工,上訴人並委託航榮公司派員常駐工地監工,初期工程進展順利,迨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陸續發生到工不足情形,施工進度屢有停頓,收尾工程無法完成,至同年八、九月間,僑泰公司、永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永泰公司無力續建,工地正式停工。上訴人及僑泰公司因有向購屋客戶交屋壓力,於停工後急欲尋求解決之道,僑泰公司希望上訴人先行出資給付永泰公司之下包商,俾便工程得以接續完成,上訴人曾委託航榮公司代向各下包商詢價,瞭解若需找下包商接續完工之可能性,惟詢價後並未對僑泰公司接續完工一事達成合意;另上訴人曾應永泰公司要求,於八十九年九月初簽發支票欲支付工程款予永泰公司之下包商,希冀能與下包商協議接續施工,然亦未獲致具體結論。上訴人後來決定另找昕瑩營造公司將剩餘工作完成,為確定工地現狀,在昕瑩營造公司進場施作前,上訴人曾與永泰公司各自派員會同到工地逐戶確認現狀,並由永泰公司就各戶情形製作點交記錄,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署交屋協議書後,永泰公司退出工地,由上訴人接續施工完成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總務部門副理邱金裕、原任僑泰公司業務部主管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洪嘉昇、訴外人航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榮公司)副總經理吳藤於原審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與永泰公司締約,由永泰公司向其買受系爭工地所需廚具;其於同年七月間陸續將廚具運至工地,又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該等廚具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另於同年九月廿九日為廚具工程款問題,與僑泰公司、永泰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僑泰公司以車位抵付廚具工程款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應將僑泰戶六十四戶之廚具木櫃、檯面施作完成;其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向上訴人借用房屋放置僑泰戶所需廚具;系爭廚具為航聯戶廚具其中一部份,業由上訴人安裝完成,隨同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買受房屋之人等事實,有材料買賣合約書、保險單、協議書、借用房屋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廚具之所有權移轉予永泰公司或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將該等廚具安裝在伊所有房屋,並隨同房屋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舉措,致使其終局喪失對系爭廚具之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八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系爭廚具所有權變動情形,以查明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他人並受有對價,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經查: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需有讓與合意之物權契約,尚須交付,二者兼具始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永泰公司就系爭廚具締結買賣契約後,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將該等廚具運至系爭工地,但因永泰公司並未付款,故雙方並未辦理點交等語,核與證人洪嘉昇於原審證述「永泰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廚具幾乎都沒有付款」等語相符,堪予採信,顯見被上訴人與永泰公司當時並未對該等廚具所有權之移轉達成讓與合意,故該等廚具斯時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上訴人雖辯稱永泰公司已依約付清定金及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價金,顯然已將廚具所有權移轉予永泰公司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採。
(三)、被上訴人因永泰公司始終無力支付廚具價金,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與僑泰公司、永泰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僑泰戶六十四戶廚具工程,僑泰公司則以車位讓與被上訴人,以抵付永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廚具工程款六百萬元,此觀之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乙方(即僑泰公司)同意將所屬新建工程『和平賞』之地下停車位肆位,讓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第二條買賣總價款計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全為自備款;該自備款中之陸佰萬元乙方同意甲方得悉數以甲方對丙方(即永泰公司)之和平賞廚俱工程款債權抵付,甲方應完成和平賞中六十四戶廚俱之木櫃及檯面(戶別詳附表):::」即明,至於上訴人分配之房屋所需廚具,在該份協議書中則隻字未提付款方式,而是在第六條規定:「當此一協議成立時,甲、丙雙方均同意由此協議替代原合約,丙方應同意甲方辦理撤銷查封寄存僑泰和平賞之物品,乙方應無條件協助甲方搬動產品至協議書內各樓層繼續執行施工及取回以往存放於工地內多餘存放貨品」,顯然雙方已就上訴人分配之房屋所需廚具合意解除原訂買賣契約,對此證人洪嘉昇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房屋內的廚具,永泰公司已經和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明確,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將廚具運抵工地時,有與永泰公司達成移轉廚具所有權之讓與合意,然至遲於被上訴人與永泰公司就上訴人分配之房屋之廚具解除買賣契約時,雙方已另行合意由被上訴人取回該等廚具,被上訴人亦因讓與合意及交付而重行取得該等廚具之所有權無疑。此觀之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該等廚具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另於同年九月廿九日為廚具工程款問題,與僑泰公司、永泰公司簽訂協議書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向上訴人借用房屋放置僑泰戶所需廚具,如被上訴人未取回該等廚具,其又何必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向上訴人借用房屋放置廚具等情,均足以佐證該等廚具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四)、上訴人雖抗辯永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工地點交予上訴人,其中包含系爭廚具,有交屋協議書所附之點交紀錄在卷足憑云云,然查關於工地之點交,永泰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廚具所有權之移轉達成讓與合意,此觀諸證人洪嘉昇證述:「事實上永泰、僑泰公司一發生問題就有讓上訴人知道情形,上訴人也讓航榮公司出面與永泰公司的廠商洽談,也讓廠商報價確認報價是否與當初與永泰公司訂約的價格相同,我們公司的想法很簡單,我們是認為大家的目標都是要解決交屋的問題:::當初我們是認為反正貨已經到現場,將來上訴人也是要找原廠商繼續施工,所以貨就擺在現場」、「點交的用意是要確認現場有這些東西,可是上訴人要去處理,要去和原廠商談好,不是說這些東西就算是上訴人的」、「點交時我們是沒有列一個清冊說那些材料已經付款,那些材料還沒付錢,但是從八十九年九月到同年年底,陸陸續續洽談的結果,上訴人應該知道有那些材料還沒有付款:::」等語即明,且證人吳藤亦證稱曾受上訴人所託,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永泰公司下包商詢價等語,若上訴人不知永泰公司尚未對被上訴人付款,只須要求永泰公司於點交時將業已付訖價金之廚具留在工地繼續使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向被上訴人詢價?益證上訴人所稱不知永泰公司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伊主觀上認為點交後工地一切物品即歸上訴人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僑泰公司、永泰公司與被上訴人三方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署協議書,僑泰公司同意以車位抵付方式,代永泰公司償還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廚具木作價款,加上二月間已付訂金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共支付六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其數額已超出僑泰公司六十四戶廚具木作工程款五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本案訴訟標的十四戶工程款之總和,足見永泰營造公司於九月底所付清價款應不僅限於僑泰建設六十四戶廚具木作,尚包括系爭十四戶廚具木作價款,系爭十四戶廚具木作於運抵工地即交付分別放置上訴人分配之十四戶房屋內,永泰營造公司自當取得廚具木作所有權等語。惟查僑泰公司之六十四戶廚具總價非為五、三七四、二七0元,而係八、二0四、四八八元( 廚具包括木作、檯面及施工,其中木作部分之價款為五、六二四、八五八元;檯面部分價款為二、0四二、0四0元;施工部分價款為五三七、五九0元,合計八、二0四、四八八元) ,此有原證二號在卷為憑,上訴人辯稱僑泰公司六十四戶廚具工程款僅為五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元,進而推論永泰營造公司於九月底所付清價款應不僅限於僑泰建設六十四戶廚具木作,尚包括系爭十四戶廚具木作價款,系爭十四戶廚具木作於運抵工地即交付分別放置上訴人分配之十四戶房屋內,永泰公司自當取得廚具木作所有權,自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於點交後占有系爭廚具,然未取得該等廚具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伊另將該等廚具安裝完畢,並隨同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各該買受房屋之人,並受領對價,就移轉該等廚具所有權予買受人一事,顯係對系爭廚具為無權處分,雖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該處分,然各該買受房屋及廚具之人因屬善意,而可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取得系爭廚具所有權,至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廚具之所有權業告終局喪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而物之所有人得處分其標的物而取得對價,此為所有權之內容,上訴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廚具,由各該買受者善意取得,上訴人並自各該買受者受有價金之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受領之利益為伊將系爭廚具連同房屋併予出售所得之對價,因上訴人售屋時並未特別針對系爭廚具之價金另予列明,故應由系爭廚具之客觀價值以定伊應返還所受利益之範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廚具之價值為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此係以被上訴人原與永泰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內所定各項材料單價,詳細核算後所得出,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無意見,惟辯稱該數額應扣除安裝廚具之勞務報酬費用云云,然該合約書已載明係買賣合約,並不含安裝費用,且安裝部分被上訴人已另行提出與永泰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顯見前開數額,並不包含安裝之勞務報酬,上訴人前揭辯詞,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相當於廚具之價金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洵為有據,堪可採取。
七、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六條規定,對之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然系爭廚具安裝在各該房屋內,並無同法第八百十一條之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第八百十二條之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該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第八百十四條但書之加工於他人之動產,因加工所增之材料價值顯於材料之價值各情,其自不得依據八百一十六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廚具,受有對價,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之責,系爭廚具之客觀價值為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另請求按百分之五之營業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其請求確定)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