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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三源郭松濤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信託購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其等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台北縣樹林鎮○○○段三九八、四一二、四二0地號三筆土地,並約定所購入土地之產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如未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前順利出售他人時,於法令許可條件下,委託人得要求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委託人即上訴人所有,全部稅費均由委託人負擔。被上訴人受委託後即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土地買賣事宜,因其中四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乃委由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鄭新興買受,鄭新興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移轉登記於林熙淳名下,嗣都市計劃變更為建築用地後,再依各人投資比例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等人之名下。查系爭土地由鄭新興移轉登記為林熙淳所有時,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惟嗣遭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林熙淳係將自耕農身分借與他人購買農地,乃通知鄭新興補繳原免徵之上開土地增值稅,上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駁回鄭新興之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前後即以鄭新興名義分五次繳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日期、金額之稅款,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繳付執行費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前開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款及執行費,應由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依其出資比例負擔,而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為八十六分之十三。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九角,及其中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一點三元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八點五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二點七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二點七元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二點七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零六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四角,及其中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三角部分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部分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七角部分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七角部分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七角部分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零六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簽立信託購地協議書前,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即已由被上訴人自行買受並登記為訴外人鄭新興所有,故該信託購地協議書應屬自始客觀不能或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縱協議書係有效,系爭土地既未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順利出售,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投資比例將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林熙淳名下後,始再移轉至上訴人等人名下,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方法不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而導致系爭土地遭補徵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予以抵銷。又系爭三筆土地地號為三九八、四二○號土地過戶給訴外人林碧琴時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何以只有四一二號土地要繳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李秋玉等十一人共同出資並委任被上訴人購地出售得利之行為,應屬民法上之合夥或共同委任行為,系爭共同出資既未經全體合夥人共同清算完畢,合夥契約尚存在,被上訴人應以全體合夥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有關訴外人林慧珠投資部分,上訴人僅取得其因投資而可受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並非受讓其原有之信託購地協議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該面積並不足,故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僅為六十三分之五,非為八十六分之十三,被上訴人之計算顯違反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且執行費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亦不在第三條約定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受有繳稅之損害實係因自己違法、過失行為而來,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且無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認相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亦不得請求返還。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二十六年渝上字六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既屬被上訴人與多數投資人間多個對向契約,兩造間之關係復屬委任關係詳如後述,各投資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以全體投資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適格云云,要無可採。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其等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三九八、四一二、四二0地號三筆土地,並約定所購入土地之產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如未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前順利出售他人時,於法令許可條件下,委託人得要求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委託人所有,全部稅費均由委託人負擔。㈡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於訴外人鄭新興名下,嗣鄭新興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林熙淳名下,嗣都市計劃變更為建築用地後,再依各人投資比例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等人名下,以達規避土地增值稅課徵之目的。㈢系爭土地由鄭新興移轉登記為林熙淳所有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一千四百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惟嗣遭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補繳原免徵之上開土地增值稅額,此一行政處分並已確定,被上訴人即以鄭新興名義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分期繳付上開稅款及執行費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託購地協議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土地登記簿影本三紙、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影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移送法院執行之執行費用繳費單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信託購地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及效力為何?㈡系爭土地所補繳之土地徵值稅,是否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是否應分擔?又其分擔之比例為何?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信託購地協議書就兩造間而言,係屬合法有效之委任關係:

⒈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是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論,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自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早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亦稱:「查被上訴人既係領有鉅額之服務費,顯係有償委任...」(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是本件信託購地協議書既約定由上訴人等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全部稅費均由委託人負擔,此協議書就兩造間內部關係而言,自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委任關係。

⒉又『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而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乃成立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業如前述,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實體法適用原則,本件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況兩造簽訂之信託購地協議書係約定由上訴人等人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所購入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如未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前順利出售他人時,於法令許可條件下,委託人得要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委託人所有,全部稅費均由委託人負擔,上開購入土地以出售得利為原則,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有該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核諸其約定內容,難認該協議書有何信託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至縱認被上訴人藉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出借自耕農身分之林熙淳名下後再過戶至上訴人等投資人名下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此一「管理方法」,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之情事,亦無從導致整個信託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信託協議書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

⑴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委由被上訴人信託購地之協議書,其成立之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然依上開信託購地協議書第六項附件(一)(土地明細)投資比例(二)權狀影本(三)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以觀,本件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早在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由訴外人鄭新興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向所有人林山村、何茂陽買受,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取得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三筆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即受任委由訴外人鄭新興買受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即失所據。質言之,系爭三筆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早在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簽立信託購地協議書前即已自行買受並登記為訴外人鄭新興所有,故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縱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信託購地協議書委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應屬自始客觀不能,或屬雙方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據為請求應無理由。次觀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信託購地協議書之立信託協議書人前後文,與上開協議書附件(一)二投資比例之人數及人名顯有不符,前者首開記載出資立信託協議書人為羅天照、洪朝力、鍾富雄、洪石鐮、林錠、乙○○、盧於城、蔡宜時、張李秋玉、林慧珠、王淑貞十一人,但文後立信託協議書人羅天照並未於協議書上簽署,而另載有林珍珍其人。上開協議書附件記載投資人及投資比例卻又載為永發、洪先生、許先生、張太太、林小姐、盧先生、蔡先生、王小姐,同一協議書三者所載不僅投資人不同,其投資人數亦不盡相同,兩相矛盾。是以,信託購地協議書內所載投資比例之出資是否真實,誠為可疑?足見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上開協議書應屬雙方通謀意思表示之行為,依法無效云云。

⑵對此,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係在民國七十八年間委由被上訴人購地,有關購地資金均由上訴人等出資給付,俟購地完成並登記予鄭新興名下後為免日後權義發生糾紛,始由委託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補行簽立系爭信託購地協議書,故協議書不僅附有所購三筆土地地號並已登記為鄭新興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有關購地成本或出資比例明細之計算,凡此經過(先行委託購地,委託人付款並完成土地過戶後再補簽協議書)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知之甚詳。次查,協議書之信託人計有羅天照、洪朝力、鐘富雄、洪石鐮、林錠、乙○○(上訴人)、盧於城、蔡宜時、張李秋玉、林慧珠、王淑貞等十一人,其中羅天照為永發鋼鐵 公司之負責人,協議書由其秘書林珍珍代為簽署(林女簽署時漏未於其上書明羅天照姓名),又於附件記載信託人每人投資比例時,其中「永發」即指羅天照、洪先王則包括洪朝力、林錠、鐘富雄、洪石鐮等四人(鐘富雄為洪朝力親戚,林錠及洪石鐮為洪朝力友人)許先生即上訴人乙○○、張太太即張李秋玉、林小姐即林慧珠、盧先生即盧於城、蔡先生即蔡宜時、王小姐即王淑貞,此乃書寫方便所致,何來不實可言,否則當事人豈肯簽立協議書,迄今十餘年亦未聞任何人提出質疑,上訴人臨訟指摘實無可採等語。

⑶查證人王月里於本院證稱:「先付土地款項再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筆錄)。又觀諸兩造所訂立協議書其第六項確記載「附件㈠土地明細)投資比例㈡權狀影本㈢登記簿謄本㈣地籍圖」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先受委託購地,日後為免糾紛始補簽協議書,堪信為真實。

⑷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李秋玉證稱:「簽約時,我不認識甲○○,我是先認識林慧珠,信託購地協議書上另外簽字的十人,我也不認識。」證人王月里證稱:「本件系爭土地是王款介紹我先生蔡宜時、盧於城與王淑貞購買的,當時我是交代王款處理。蔡於城、盧於城、王淑貞三人皆有在信託購地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他們三人買後,由於土地要區段徵收,如果區段徵收後,每人土地持分會變小,所以將系爭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有繳納約三百萬元之增值稅,是由蔡宜時、盧於城、王淑貞三人支出,因是委託我妹妹王款辦理,所以錢是交給我妹妹王款」、「盧於城是我妹婿,王淑貞是我妹妹,蔡宜時是我先生,王款是我妹妹。」(以上均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筆錄)。證人林慧珠證稱:「因協議書中有很多人我未見過,所以都不認識,我只認識王款的姊姊王月里,我的朋友張李秋玉及被上訴人甲○○。」(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筆錄)。足見出資購地者,彼此間多不認識,而係經由親友關係分別出資。系爭協議書究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與多數投資人間多個對向契約,僅聯立書寫成同一份契約書而已,而非團體契約,況縱全體投資人異時異地簽署系爭協議書,惟既均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而於其上簽名,要難謂就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合意,是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應負擔上開土地增值稅,比例為八十六分之十三,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

⒈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託購地協議書,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實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購入後登記在鄭新興名下,嗣變更為建地後,上訴人等投資人雖本可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為圖免土地增值稅,乃先行過戶予另一自耕農即林熙淳名義,再過戶予投資人,如此由鄭新興過戶至林熙淳時,得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增值稅,且同一年度再由林熙淳過戶至投資人名下時,可免繳增值稅;而上訴人等投資人如直接自鄭新興名下取得系爭土地,鄭新興依法本應繳納增值稅,依協議書約定應由上訴人等投資人分擔,是前開稅捐機關補徵之土地增值稅,本即上訴人等投資人須負擔,僅當初意圖減免而未達其目的而已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憑,且上訴人亦自認確未因買受系爭土地已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具備自耕農身分,如將系爭土地直接自鄭新興移轉予伊,依當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用繳納增值稅,被上訴人可採取下列三種節稅方法,均可免徵增值稅:⑴將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鄭新興名下,俟土地法對「農地不得分割」、「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之限制鬆綁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可先與合法自耕農共同投資,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該合法自耕農名下,約定俟土地法鬆綁後,該合法自耕農再依上訴人投資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上訴人與另一投資人張李秋玉為合法自耕農,被上訴人可協調二人之一遷居至系爭土地十五公里內,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二人中之一人,俟土地法鬆綁後,再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其他投資人,故上開增值稅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產生「不必要」多出來之稅費,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兩造行為時之土地稅法(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之前應已變更為建地,否則即無法於該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投資人共有;又兩造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土地以出售得利為原則,復觀諸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一狀(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陳述當初訴外人王款對伊表示其專門從事不動產之投資,熟知各種投資機會,並介紹被上訴人為不動產投資專家,游說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及其他二筆土地,稱上開土地將來有發展潛力,故其信以為真參與投資等語,綜上以觀,顯見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非作耕作使用,從而並不得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鄭新興名下,俟土地法關於農地移轉之限制鬆綁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揆諸前述,因系爭土地並非欲供繼續耕作,甚且於八十一年二月前已變更為建地,此時鄭新興仍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依協議書約定仍應由上訴人等人負擔,是上訴人所指之第⑴方案並不能達到免除稅賦之目的;至上訴人前開所指之第⑵、⑶方案,實為同一,即由具備自耕農身分之投資人出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義下,俟土地法鬆綁後再移轉應有部分予其他投資人,惟同前所述,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系爭土地既非供繼續耕作使用,況此時該出名之投資人對其餘投資人而言,其地位即相當於本件之林熙淳,是亦無從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綜上所論,應認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即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一千四百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僅原規避後遭查獲補徵,自屬必要稅費。

⒉負擔比例為八十六分之十三:

⑴關於上訴人應分擔土地增值稅之比例,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八十六分之十三。上訴人則抗辯其投資額為五百萬元,而三筆土地之總投資額為六千三百萬元,故分擔比例應為六十三分之五,訴外人林慧珠雖另將其投資之一百五十萬元權利讓與上訴人,但伊並未繼受林慧珠與被上訴人間之義務關係云云。查林慧珠投資之一百五十萬元既讓與上訴人,即應算入上訴人之投資額,被上訴人亦以此為計算基準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六分之十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查林慧珠於本院復證稱:「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與上訴人乙○○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簽有購地協議書,是與尚格公司簽的協議書,協議書上蓋有我的章,我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在區段徵收已可過戶尚未過戶我名下時,我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乙○○,是以原價一百五十萬元賣得,關於過戶前所簽的一切費用如合同代書費等是由我支出,因未過戶到我名下,所以並未負擔增值稅。」、「我是將所買到的一百五十萬元的持分賣給上訴人乙○○,所以可過戶時,直接將土地持分過戶給上訴人乙○○。持分過戶費、代書費是我負擔的,未負擔增值稅。」(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筆錄)。由此證言,可知上訴人受讓林慧珠之出資購地應有部分,顯係約定應一併承擔林慧珠部分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上訴人所辯未繼受林慧珠出資購地之義務關係,而不必負擔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要無可採。

⑵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三筆土地購入並登記於鄭新興名下後,未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前出售他人,俟八十年間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即得依協議書之約定登記予各信託人名下,經依投資金額比例計算,三九八、四二○兩筆土地之面積與羅天照(繼受人林碧琴)之出資比例約略相當,四一二地號則由其他信託人依比例取得,羅天照並將取得該二筆土地多出其出資比例之款項交出,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款分別依比例交付其餘信託人,唯欲登記給各信託人時羅天照(繼受人林碧琴)部分願依法繳納三九八、四二○地號兩筆土地之增值稅辦理過戶,惟分配取得四一二地號土地之其餘信託人則同意被上訴人另覓一自耕農,將土地過戶在該自耕農名下,冀圖免繳納增值稅,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四一二地號土地移轉於自耕農林熙淳名下而免繳納增值稅,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再由林熙淳過戶為兩造及張李秋玉、王月里、鐘瑞祝等五人名下等語。核與王款在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自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既同意分得四一二地號土地,而過戶所應繳納之增值稅,自應由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分擔。本件三筆土地之總投資額為六千三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之投資額連同受讓林慧珠部分計六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應負擔增值稅之比例為八十六分之十三(500+150÷6300= 13/86)。

⒊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⑴上訴人另抗辯:依信託購地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固曾同意受任人之被上訴人將所買受之土地,由被上訴人登記於其名下或由其指定登記之人。然,上開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第三人之登記,並非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任意違法登記,被上訴人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定登記之第三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買受而指定登記之人,如為能依法將該土地作農業使用或甚至於未擅將該第四一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熙淳所有,終不致發生補繳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故上述款項之發生,屬受任人之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或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方法不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導致系爭土地遭補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交易本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依法應由上訴人等投資人負擔,已如前述,從而增值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管理方法不當、違法,並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務之處理,均經委任人同意,已如前述,並無所謂因過失處理委任事務或越權行為。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即非正當。

⑵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係專業的投資公司,竟發生以人頭購地,遭補徵不應課徵的稅,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是縱上訴人應分擔上開土地增值稅,亦僅應負擔三分之一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法律解釋方法之「體系解釋」,該條文既規定在損害賠償之債之條文群中,顯係適用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本身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被害人」,自無該條之適用,況上訴人依法本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被上訴人就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並無過失可言,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為無稽,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其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被上訴人有關費用分擔及上訴人可領受配款均未釐清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茲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況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已負擔土地過戶費十二萬餘元及給付因補稅進行行政訴訟救濟之部分律師費(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五四頁)未有保留。又本件信託購地關係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一年將系爭土地(樹林鎮○○○段四一二地號)自林熙淳名下移轉登記予張李秋玉、王月里及上訴人乙○○等人為止,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並無任何糾紛,有關稅費亦均經信託人於此期間內給付清楚,而自七十八年以至本件訴訟繫屬法院長達十年之期間內,包括上訴人在內亦無任何信託人對其所付購地款、稅費或取得土地之持分面積有任何質疑或異議。即在原審及本院出庭作證之前述各投資人亦無一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過戶、分配及費用支付有何不妥之處。益見上訴人所辯,顯不足取。其據此為抵銷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末查,被上訴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除其中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繳之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為執行費而非增值稅),已如前述,上訴人應分擔償還被上訴人之增值稅數額分別如該附表所示,總計為二百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四角,並得分別自被上訴人支出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四角,及其中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三角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七角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七角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七角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零六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王 淇 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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