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
- 再審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顏和永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五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並稱:
㈠工作場所變更應經協商及同意,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故應判斷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自高雄調至台南是否已變更工作場所,法官在認定事實時,應自受推理與經驗法則規範而為判斷,推理法則亦為經驗法則,故違反推理與經驗法則均係違背自由心證之規定,因此違背推理法則所為解釋之法令亦有違背,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故鈞院因推理錯誤,致發生判斷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錯誤,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鈞院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分公司及北高分公司之生產力狀況表及台南分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安裝台數及金額所占比重不爭執,以此判斷再審被告對本案調職有合理性,惟此狀況表係私文書,再審原告已要求再調查內容之真實性,而鈞院竟逕採為證據,此舉亦違反自由心證,導致應適用之法規而不適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顯有錯誤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聲明㈠廢棄鈞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五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故再審原告所指工作場所變更應經協商及同意,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故應判斷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自高雄調至台南是否已變更工作場所,法官在認定事實時,應受推理與經驗法則規範而為判斷,而推理法則亦為經驗法則,故違反推理與經驗法則均係違背自由心證之規定,因此違背推理法則所為解釋之法令亦有違背,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鈞院因推理錯誤,致發生判斷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錯誤,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揆諸前揭判例,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而無足採。況本院確定判決亦敘明再審原告之調職符合再審被告管理規章第九條「職務調動作業管理」第一項之規定。(見確定判決理由第九頁),而管理規章為工作規則,故若無違反強制命令或禁止規定,自應拘束兩造,再審被告依管理規章而調動再審原告,自不得謂調職未得再審原告之同意。
五、次按「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分公司及北高分公司之生產力狀況表私文書,逕採為證據,此為違反自由心證,導致應適用之法規而不適用云云,惟查縱該私文書之證據調查欠周,依前開判決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尚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