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二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達
- 送達代收人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四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被繼承人衛瑞文於八十六年間簽發之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尚未清償,衛瑞文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經伊對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三筆為強制執行,始發現被繼承人衛瑞文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本件迄未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情。原法院以;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配偶黃秀蘭及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女衛星羽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拋棄繼承;又衛瑞文之父衛金順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母親衛張送妹於六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而無第二順序繼承人之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衛瑞霖、張瑞榮、衛瑞書、衛瑞燕、曾張瑞合、林衛瑞萌、衛瑞惠、衛瑞筆等人均拋棄繼承,業經調卷查核無誤。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衛瑞文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衛瑞文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合法繼承人無人願意承受繼承權,顯見衛瑞文之遺債大於遺產。本件並未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且抗告人為公務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倘擔任衛瑞文之遺產管理人,管理對國庫無利益之財產,無異公器私用,損及全民利益等語。
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亦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允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意見可供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衛瑞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於臺北市○○街七四巷四之三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去世,第一順位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無第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亦已依法拋棄繼承;相對人為被衛瑞文之債權人,有本金七十萬元之本票債權,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准許強制之民事裁定、衛瑞文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法院卷第七至九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七號、第一七0號、第二四七號、第二五七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明確,堪認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衛瑞文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依據。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衛瑞文關係密切、對於衛瑞文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本件已知相對人對衛瑞文具有本票債權,且自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觀之,則本件遺債大於遺產之可能性相當高,是國庫對其遺產是否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顯值疑問,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本件被繼承人衛瑞文之繼承人或親屬中,究有無其他更適切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原法院未依職權詳予審酌,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論旨予以指摘,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