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翁國棟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號R三-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段內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二三號前欲左轉進入迴轉道,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駕駛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猝不及防,發生碰撞倒地,因此受有頸椎第六椎骨壓迫性骨折,頸髓損傷,四肢肌肉萎縮知覺障礙、四肢麻痺之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並超速行駛,且突然切入內側車道,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全民健保已給付,自不得主張;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且於初期開刀階段前六日請看護即可,故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已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之前即有工作,並未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十五顯無理由,被上訴人甚至因受傷免服兵役而增加兩年之薪資收入;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四十九萬零一百十元部分,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號R三-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碰撞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第六椎骨壓迫性骨折,頸髓損傷,四肢肌肉萎縮知覺障礙、四肢麻痺之傷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台安醫院診斷書為證。
(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給付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九萬零一百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行至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駕駛之車輛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七八號卷,第十頁、第十四頁、第三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證(請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駕車於上開肇事路段之市區道路行駛,本即應隨時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請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且搶行左轉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被上訴人前開機車,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請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查被上訴人酒後騎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六毫克,有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測值表可證(請見偵卷第二八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其車速時速五、六十公里(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二九號卷,第十六頁)。喝酒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故該部分,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車禍現場之道路係二線道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為兩造所不爭執(請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六頁、第三八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核退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四頁),被上訴人未行駛外側快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故被上訴人未於規定車道行駛及超速部分,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情形,認上訴人之過失為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之過失為百分之六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等語,並有收據可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中,健保給付為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含證明書六百元,請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有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證書費六百元,不屬醫藥費用,且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應予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按「一、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二、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可供參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健保給付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00000-000=14535)。上訴人又抗辯:醫藥費部分,何者係必要費用、何者係額外之營養費用、及何者為伙食費用,均未列明云云。按膳食費部分,在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飲食,亦屬治療行為之一環,應認係醫療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相同見解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營養費及膳食費均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由其女友黃君萍看護,請求看護費用十一萬二千元等語。經原審函查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簡稱臺安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被上訴人第一次住院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二次住院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元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醫發字第三八一號函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經本院再度函查臺安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住院手術,此期間被上訴人長期臥床,四肢不完全性癱瘓,膀胱引流留置均須他人照顧::,;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係進行固定板摘除術,是不須他人照顧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醫發字第一四八號函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三五頁)。故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住院手術,有請人看護必要。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住院,則無請人看護必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計五十日,每日以二千元計,共十萬元,於此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對看護之天數沒有意見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看護費用之支出於原審即有爭執(請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不生視同自認問題,對該問題,上訴人於第二審亦得爭執(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擬制自認,至第二審仍得爭執,本件並非擬制自認,於第二審更得爭執)。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之病情,於初期開刀階段前六日請看護即可,故看護費用一萬二千元已足。被上訴人主張住院五十六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三月十三日;五月十五至五月十九日)係由女友黃君萍日夜看護,非由其親屬照顧,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謂被上訴人有此請求權。如被上訴人係由其女友照顧,則受有損害應是黃君萍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予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同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女友照顧之法理與親屬照顧相同,均因特殊關係不另支付照顧看護費用,此種男女朋友基於特殊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予加害人,故由女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所須看護之日數,業據臺安醫院函覆明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僅須看護六日,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受有頸椎第六椎骨壓迫性骨折、頸髓損傷、四肢肌肉萎縮知覺障礙、四肢麻痺之傷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目前被上訴人兩側前臂及兩手肌肉萎縮,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改善情形極其微小,且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判別殘障等級為七,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高醫附秘字第三二一四號函可證(請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以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為適當。上訴人抗辯以百分之五十為適當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受傷前為國立海洋大學航運技術系四年級學生,自大學畢業後如要擔任大副,仍須報考證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未拿到證照,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自前述大學畢業,並經過兩年兵役,則以其學、經歷觀之,欲取得卷附主計處編印之八十七年「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中有關台灣地區運輸倉儲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其中非監督專技人員海洋水運業男性員工八十七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應非難事云云。惟查主計處編印之九十年十二月「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中有關台灣地區運輸倉儲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其中非監督專技人員海洋水運業男性員工九十年十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九十一年一月「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中有關台灣地區運輸倉儲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其中非監督專技人員海洋水運業男性員工九十年十一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九十一年二月「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中有關台灣地區運輸倉儲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其中非監督專技人員海洋水運業男性員工九十年十二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七萬四千零三十三元,有該年報影本可證(請見本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該平均工資包括不同年資之平均值,起伏頗大,被上訴人如能順利取得證照,並順利就業,仍屬新進人員,其薪資不可能與其他資深人員相同,故該不精確之統計資料,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惟一依據。依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體格尚佳、受傷前係國立海洋大學航運技術系學生、其就業情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投保薪資為一萬四千四百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之投保薪資為一萬四千四百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之投保薪資為一萬四千零十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投保薪資為一萬四千四百元;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之投保薪資為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投保薪資為一萬一千七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投保薪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投保薪資為一萬一千一百元;九十年十月八日之投保薪資為一萬一千一百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再參酌目前經濟景氣;就業市場現況;被上訴人具備航海及電腦之技能;及多年之工作經驗,認被上訴人每月之勞動能力以三萬五千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被上訴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月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其勞動能力減少,每月所受損害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為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過失傷害案件所載之被上訴人年籍資料可稽,以六十歲退休作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應可工作至一百二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則以被上訴人原應於八十九年七月畢業,再加上二年兵役,應於九十一年七月開始就業(被上訴人原應服役,因本件車禍而免役,但服兵役期間原本即無法就業,故開始工作之時間仍應從九十一年七月起算,始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之總工作時間約為三十六年又十個月,是被上訴人僅主張按三十六年計算(請見原審附帶民事卷第三頁),尚屬合理。從而,以被上訴人每年所受損害為二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八元(24224x12=290688),及工作時間為三十六年為基準,再以簡便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為準,三十六年之係數為 20.00000000),上訴人現應一次給付之現值,即為五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290688x2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六椎骨壓迫性骨折、頸髓損傷、四肢肌肉萎縮知覺障礙、四肢麻痺之傷害,目前被上訴人兩側前臂及兩手肌肉萎縮,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改善情形極其微小;受傷後住院二次;且因而致其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國立海洋大學畢業,於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請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國中畢業,待業中;兩人均無不動產(詳見調件明細表,請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目前景氣低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合計應為六百六十萬八千一百十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之過失為百分之四十,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0000000×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領取保險金四十九萬零一百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可證(請見本審卷第四二頁),該金額自應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有新主張,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云云。惟查有關健保給付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已爭執(請見本審卷第十五頁);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扣除部分,該事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已於準備程序調查;有關法律見解部分,則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該爭點整理書狀所附之最高法院判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資料,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仍得主張,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