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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5號

上訴人
S○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上 一 吳明南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q○○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上 一 吳侯秀雲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
R○○
上訴人
兼 上 一 Q○○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
A○○○
上訴人
X○○(即陳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k○○(即陳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l○○(即陳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m○○(即陳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a○○(即陳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地○○(即章兩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t○○(即章兩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u○○(即章兩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v○○(即章兩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x○○
上訴人
w○○ 台北市○○區○○路五一八巷二號一樓
上訴人
天○○(即李培瑜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酉○○(即李培瑜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申○○(即李培瑜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午○○(即李培瑜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戌○○(即李培瑜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亥○○(即李樹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黃○○
上訴人
玄○○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宇○○○
上訴人
上 一 林家仁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
o○○
上訴人
甲丙○○(即陳萬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B○○
上訴人
K○○
上訴人
M○○
上訴人
N○○
上訴人
L○○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上 一 李堯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z○○
上訴人
O○○
上訴人
y○○○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乙○
上訴人
甲甲○
上訴人
甲丁○
上訴人
P○○
上訴人
J○○
上訴人
C○○
上訴人
c○○
上訴人
d○○
上訴人
e○○
上訴人
p○○
上訴人
s○○○(即f○○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j○○(即f○○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g○○(即f○○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U○○(即f○○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i○○(即f○○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h○○(即f○○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T○○(即r○○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W○○(即r○○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V○○(即r○○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n○○
上訴人
Z○○
上訴人
Y○○
上訴人
寅○○(即吳阿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辰○○(即吳阿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卯○○(即吳阿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b○○○(即陳天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鄭再發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桂華
上訴人
G○○(即徐王彩薇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E○○(即徐王彩薇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I○○(即徐王彩薇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H○○(即徐王彩薇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D○○(即徐王彩薇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F○○(即徐王彩薇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上 六 人 林永頌律師
上訴人
共 同 施淑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廖頌熙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吟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S○負擔十八萬七千五百分之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四,餘由其他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查原審共同被告有己○○、癸○○、辛○○、壬○○、丑○○、q○○、庚○○、子○○八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條文規定,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視同為上訴人,爰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原審共同被告李培瑜、李樹茂及陳天來均於本院前審訴訟中死亡,申○○、午○○、戌○○、天○○為李培瑜之繼承人;亥○○為李樹茂之繼承人;b○○○、寅○○、辰○○、卯○○為陳天來之繼承人,有,業於本院前審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徐王彩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死亡,繼承人I○○、G○○、E○○、徐翼人、D○○、F○○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審審理時,章兩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陳華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地○○、t○○、u○○、v○○為章兩成之繼承人;X○○、k○○、l○○、m○○、a○○為陳華之繼承人,有受訴訟。上訴人陳萬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死亡,甲丙○○為陳萬生之繼承人,有定命其承受訴訟。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狄剛,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再發,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均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雖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胡可均;李培瑜之繼承人申○○、酉○○、午○○、戌○○、天○○五人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A○○○,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六二頁至二六四頁);上訴人許麗真將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贈與張倍誠,業據張倍誠陳述明確,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審卷四第一二五頁、一五二頁),依當事人恒定原則,其當事人地位並不受影響。

四、上訴人己○○、辛○○、壬○○、丑○○、q○○、庚○○、子○○、A○○○、X○○、k○○、l○○、m○○、a○○、地○○、t○○、u○○、v○○、戊○○、x○○、w○○、天○○、酉○○、申○○、午○○、戌○○、亥○○、宙○○、黃○○、玄○○、巳○○、o○○、甲丙○○、B○○、K○○、M○○、N○○、L○○、丁○○、乙○○○、z○○、O○○、y○○○、甲○○○、丙○○、甲乙○、甲甲○、甲丁○、P○○、J○○、C○○、c○○、d○○、e○○、p○○、s○○○、j○○、g○○、U○○、i○○、h○○、T○○、W○○、V○○、n○○、Z○○、Y○○、寅○○、辰○○、卯○○、b○○○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上訴人S○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上訴人S○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兩造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原物分割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一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⑴原審判決附圖B(紅色部分)面積一四○‧八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S○,上訴人戊○○共同取得,上訴人S○應有部分一○○○○分之六九五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四二。⑵原審判決附圖C(綠色部分)面積六八‧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R○○、Q○○共同取得,R○○應有部分二分之一、Q○○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⑶原審判決附圖A(黃色部分)面積一二三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S○、戊○○、R○○、Q○○以外之其他上訴人取得,並按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六、上訴人G○○等六人則以:系爭北安段三小段一○二地號土地與北安段三小段一○二─一至一○二─十二等十三筆土地(三大塊土地),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重測前同屬一筆土地,即大直段三○一─二地號,除已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一○二─六、一○二─七及道路預定地一○二─一外,其餘土地皆為兩造等人共有,應有部分皆與系爭土地相同。前揭十三筆土地,於卅五年時為六個地主共有一大塊土地,後分割一小塊、一小塊賣給被繼承人I○○(或其前手)蓋屋居住,但因地目為田地,不能分割登記,只好以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記。各地主皆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I○○前手為卅五年原地主王張貴之繼承人,王張貴於去世前,已將可作為建地之土地全部賣完,餘下道路預定地未賣。I○○等人分別向地主買地,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房屋,就前揭十三筆土地(三大塊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如果要分割,須回復原始三大塊土地一起按分管契約分割,有房屋者取得土地,無房屋者以價金補償。上訴人S○只就三大塊土地之其中一塊,即系爭一○二號土地請求分割,原審判決變價分割,將造成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徒增紛爭。況依上訴人S○之主張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少於房屋基地面積,也會發生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不同之紛爭。系爭一○二號土地,就其使用目的而言,不能單獨請求分割,依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S○不得請求分割。故縱使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但書,亦得類推適用之。上訴人S○請求單獨分割系爭一○二號土地,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S○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下稱天主教會)則以:系爭土地原地號,即台北市○○區○○段三○一─二地號,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土地重測,將地號改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地號,並整編分割原地號(即大直段三○一─二地號)之土地為同小段一○二─一至十二等地號,其中系爭一○二地號面積○‧一四四一公頃。天主教會於四十五年四月十日向系爭土地地主吳寬、吳阿燦買受應有部分一一二五分之一五二,向地主吳蚶買受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二九,二者共計六五三‧一五平方公尺,於四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暫時以范文忠神父名義登記。地主吳寬、吳阿燦、吳蚶在出賣土地時,即表明彼等在系爭土地分管之情形,並得到其他地主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及圍牆,迄今四十餘年。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范文忠神父名義變更為天主教會所有,並於五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登記持分為一八○○○分之三一五七,即面積為六五三‧一五平方公尺,復於五十五年四月四日向吳金盛、己○○、吳義雄、吳清祥、吳博、吳旗買受持分三六○○○分之四二,即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五十六年四月四日登記。五十五年四月四日上訴人向吳松林買二三五○○○分之二○五,即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登記。五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訴人向吳松林買二三五○○○分之三七○○,即面積五二‧三四平方公尺,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登記。系爭土地係土地登記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所為之行政分割,而行政逕為分割情形與權利變動無關,係為便於地籍管理,而利執行,原三○一─二地號因重測後受行政機關逕為分割成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三筆土地,並無消滅或創新原共有關係,亦即原共有關係並不因逕為分割而有改變。若干共有人嗣後發生將其持分輾轉讓與他人情形,惟尚非不能回溯至逕為分割前之共有狀態。故僅就系爭土地分割,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少於房屋之面積情形,故不得僅就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S○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O二地號建面積一四四一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審委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E部份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及O、P部份面積六四五‧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其餘分歸其餘上訴人。㈣若上訴人分配之前項土地超過應有部份,願按土地公告現值以金錢給付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八、被上訴人壬○○、辛○○、癸○○、q○○、庚○○、子○○、R○○、Q○○、宇○○○、未○○○、B○○均主張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同意分割,全部土地合併分割。

九、上訴人S○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0二地號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如原審附表二所載,該土地係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為上訴人S○以外其他上訴人(簡稱其他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S○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應認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上訴人G○○等六人則抗辯:I○○等人分別向地主買地,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房屋,就前揭十三筆土地(三大塊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如果要分割,須回復原始三大塊土地一起按分管契約分割,有房屋者取得土地,無房屋者以價金補償。上訴人S○只就三大塊土地之其中一塊,即系爭一○二號土地請求分割,原審判決變價分割,將造成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徒增紛爭。況依上訴人S○之主張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少於房屋基地面積,也會發生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不同之紛爭。系爭一○二號土地,就其使用目的而言,不能單獨請求分割,依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S○不得請求分割。故縱使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但書,亦得類推適用之。上訴人S○請求單獨分割系爭一○二號土地,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否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等,前經本院發回意旨予以指明。系爭土地係自同區○○段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原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嗣上訴人向原地主王張貴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王張貴並未於該土地及一○二之一地號等土地上建屋使用,上訴人為王張貴之後手,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分管契約係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所訂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之契約,則系爭土地能否謂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非無疑義」等語,該見解本院自受其拘束。本院認為:分管契約與分割土地係屬二事,不因土地係耕地或建地而有所不同。分管契約之存在係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所訂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之契約,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事由,故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S○請求分割共有物,係行使合法之權利,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S○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謂上訴人S○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權利濫用。禁止上訴人S○分割共有物,使上訴人S○空有共有權,需負擔稅賦,卻無法獲得任何共有權之使用利益,本院認係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財產權、訴訟權)。至於分割之方法,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生上訴人S○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故上訴人G○○等六人之抗辯,並不可採。上訴人G○○等六人又主張:依上訴人S○主張單就一○二號土地分割或依原審判決變價分割,勢必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本件地號一○二、一○二之一至一○二之十二等十三筆共有土地,固非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惟既供作房屋建築之基地,早已有建物存在土地之上,存有分管契約,如率予就其中一塊土地,即單獨就系爭一○二號土地分割,或依原審判決變價分割,勢必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與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共有基地分割所造成之紛爭誠無二致,依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退萬步言,本件如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上訴人S○仍不得單獨就一○二號土地請求分割云云。按一○二號土地係一獨立地號之土地,是否獨立分割,或與其他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S○有決定權。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已如前述,至於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分割後土地與建物分離不得倒果為因,而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訴人G○○等六人該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十、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告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經查:

㈠、上訴人S○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原審判決附圖B(紅色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八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S○與上訴人戊○○取得,上訴人S○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九五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0四二;原審判決附圖C(綠色部分)面積六十八.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R○○、Q○○取得,上訴人R○○應有部分二分之一,Q○○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審判決附圖A(黃色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三十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S○、戊○○、R○○、Q○○以外之其他上訴人取得,並按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S○、戊○○、R○○、Q○○以外上訴人保持共有,並未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S○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三部分,再由伊與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B部分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上訴人R○○、Q○○就原審附圖C部分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其餘上訴人再就原審附圖A部分成立另一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顯未能消滅兩造原先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其他共有人亦未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S○主張之分割方法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G○○等六人又主張:系爭一○二、一○二之一至一○二之十二等十三筆土地原係自三○一之二地號行政逕行分割而來,其中一○二之六和一○二之七地號兩筆土地已被台北市徵收,主張就十一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惟查上訴人S○請求就一○二號土地為分割,法院如就前開十一筆土地合併分割,即屬就當事人未請求事項為裁判,而屬訴外裁判。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參照(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故各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是否相同,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不論其沿革為何。前開十三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而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關係既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不能予以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雖與一○二之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原屬同區○○段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就該三○一之二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但系爭土地為建地,與一○二之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除一○二之六、之七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徵收外,其餘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似非完全相同。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僅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本院依相同證據,亦認前開十一筆土地合併分割,與法律規定不符,且屬訴外裁判,故該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十七間,有台北市中山地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為q○○、庚○○、巳○○、章兩成、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z○○、丙○○、B○○、w○○、x○○、李培瑜、李樹茂、王蔡雙香、吳阿苗、R○○、Q○○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復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如讓建物所有人之共有人分配取得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其餘共有人按剩餘部分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因建物坐落土地分割予建物所有人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不足,建物所有人所坐落之土地,比其應分得之土地為大(因分管契約係按行政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計算,而非目前之一○二地號應有部分計算;且一○二之六和一○二之七地號兩筆土地已被台北市徵收,全部土地之總面積減少);而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千四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如扣除已蓋有建物部分之土地面積,僅餘五百三十四.九平方公尺,而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尚有數十人,其中上訴人S○之應有部分為十八萬七千五百分之一二七五四,可分得之土地約為三十六.三八平方公尺,約十二坪,而應有部分少者如上訴人己○○一千五百七十分之七,可分得之土地約為二.三八平方公尺,尚不及一坪,則其經濟上使用價值極低,且造成土地之細分,無法維持公共之利益,故本件如按現狀分割,有實際上之困難,兩造對現物分割並無妥善之方法,亦不爭執(見本審卷一第三○三頁),故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所得價金,按上訴人S○應有部分十八萬七千五百分之一二七五四,其他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十一、依照法律規定,本院無法否定上訴人S○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現物分割又無妥善分割方法;故僅有變價分割一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原審為變價分割之判決,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林恩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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