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24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劉淑霞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賀鋼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辰
- 訴訟代理人
- 賴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叄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2萬3156元,經原審全部准許。嗣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29萬4829元(就看護費部分126萬元,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3萬4829元)。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毋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賀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賀鋼公司)擔任品管一職,平日均需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至工廠查看生產進度及檢驗貨物品質,有時則送貨至工廠,並駕駛該車上下班,因此,駕駛自用小貨車即為完成主要業務及業務附隨之輔助業務。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4日23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飲用酒類後,致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K7-6400號小貨車返家,於同年4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街19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正由延吉街19巷內駛出,欲橫越延吉街且已至分向線附近,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側,導致上訴人人車向左傾滑倒在地,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查看,繼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而上訴人經警方通知救護車到場送醫救治,仍右半肢體偏癱,臥病在床無法行走,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等情,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 270萬7518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否認逆向行行駛,亦非執行職務,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被上訴人賀鋼公司辯稱: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或「附隨業務」觀念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並不相同,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駕駛為被上訴人乙○○之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而認定乙○○為業務過失,惟被上訴人乙○○顯係於下班時間後,於例假日擅自使用公司之車輛肇事,亦非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發生車禍,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賀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賀鋼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按評定勞動能力殘存年數,應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來計算,依目前法令,最寬者亦只計算至65歲,稅捐法上亦認定一般人通常於年滿70歲時已無照顧自己及謀生之能力,故其免稅額較高。因而上訴人就擔任社區警衛之勞動能力,至多亦只能請求至滿70歲為止(即至 92年6月12日止),超出之部分即為無理由。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償上訴人 101萬9564元,此部分依法自應扣除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4萬5992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略稱:查被上訴人乙○○駕駛賀鋼公司之自用小貨車,既為與其工作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如無該自用小貨車,則被上訴人乙○○無法完成其主要業務及業務附隨之輔助業務,即從外觀上觀之,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為職務上機會行為者,均屬執行職務。且被上訴人乙○○雖非擔任司機,惟其職務必須駕駛車輛,與開車密不可分,已與司機無異,則縱使被上訴人乙○○雖於下班後肇事,難謂駕駛該公司汽車非屬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乙○○既於上下班均駕駛被上訴人賀鋼公司之車輛,則其外觀上可令一般人相信其為執行職務。又賀鋼公司對於員工使用車輛亦無管理規則,顯見其監督管理有疏失。又親屬間之看護,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爰於本院為給付金額之擴張,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 145萬6429元(計程車費、醫療費用3萬4829元、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126萬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16萬1600元)。被上訴人賀鋼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90萬2421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並補陳略以: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乙○○之違法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365號判決之加害人係擔任公司之「司機」,與本案乙○○係擔任「工務」,工作內容則係負責查看代工廠生產進度及驗貨等工作,兩者完全不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上訴人因受傷住院及回家療養期間原有請看護及外籍看護,至 91年9月間始將外籍看護辭退,足證上訴人於 91年9月後已不須再請專人全天候特別照顧,否則即不需將外籍看護辭退。又年屆70歲之上訴人,其通常居家照顧,本係上訴人子女應盡之道德及扶養義務,上訴人所需請專人全天候照顧,與乙○○之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本院再追加請求12 6萬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縱需請專人看護,看護費應以上訴人原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薪水1萬8740元為準,上訴人請求每月以6萬元計算,亦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賀鋼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於次: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 91年4月5日5時30分許,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街19巷口,因遭被上訴人乙○○酒後駕駛被上訴人賀鋼公司車輛肇事撞及,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乙○○並於肇事後逃逸,刑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原法院刑事庭9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不法侵害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且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有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及用品部分:上訴人主張至92年7月8日止,共計支出12萬3156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藥費等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關於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宜家村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按月向該公寓大廈請領2萬4千元之薪水,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並經證人姚吉田於原審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再依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3年2月4日萬院醫字第930130號函覆所載:「原告目前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需要專人照顧,無法完全痊癒從事大樓管理工作等」情,並參酌所得稅法第17條中對年滿70歲之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免稅額較未滿70歲之人高之規定,衡情堪認一般人通常於年滿70歲時已無照顧自己及謀生之能力。因此上訴人就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只能請求至滿70歲為止,始為合理。查上訴人係22年6月12日出生,至92年6月12日止,已滿70歲,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自 91年4月5日計至92年6月12日止,為1年2個月又8天,共計 34萬2400元,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關於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嚴重腦挫傷及右側輕癱,目前已領得身心障礙手冊,是上訴人除面對醫療所帶來身體上之痛苦外,更因需長期身臥床榻,無法自由行動,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的損害。復審酌上訴人事發前擔任大廈管理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萬4千元,有一子撫養;被上訴人乙○○57年次,專科畢業,90年度及91年度所得各約40餘萬元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 1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⑷從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 146萬5556元(醫療費用12萬3156元+工作損失34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46萬5556元)。
⑸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償上訴人 101萬9564元,業據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紙可證,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之。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之金額為44萬5992元(0000000-0000000=445992)。
⑹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129萬4829元部分:
①醫療及計程車費3萬4829元部分:關於醫療及計程車費 3萬4829元,業經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126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對加害人請求賠償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損害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只按每天 2000元,每月6萬元,為其請求賠償之依據,尚非有據。
③從而,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乙○○再給付3萬482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賀鋼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賀鋼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乙○○於上下班及工作期間皆駕駛被上訴人賀鋼公司之車牌號碼 K7–6400號自用小貨車,則其外觀上可令一般人相信被上訴人乙○○為執行職務,故依民法第 188號第 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賀鋼公司應就被上訴人乙○○上揭酒後駕車撞傷上訴人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賀鋼公司則以:本件係被告乙○○於下班後,私自開車去找朋友在朋友家喝酒,至隔日凌晨 5時30分左右,始在路上發生車禍,此時被告乙○○已下班,其於隔日例假日清晨擅自使用公司車輛駕車肇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自不能令被告賀鋼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僅指受雇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雇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 227號判決參照)。是雇用人須於受雇人之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即受雇人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或受雇人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受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刑法上所謂「業務」或「附隨業務」,係指行為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該事務因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故有科以行為人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之必要,並於其違反該注意義務時加重其刑事責任,與其是否在執行業務無關。是本件刑事判決雖以駕駛為被上訴人乙○○之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認乙○○為業務過失,但不能因此遽而認定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業務中。
⒊查:被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賀鋼公司之職務為工務,其工作內容係負責查看代工廠生產進度及驗貨等工作,其於91年4月4日晚上20點37分打卡下班後,先開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友人家飲酒聊天,至次日凌晨 5時左右開車返家途中致肇本件車禍等事實,迭據被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6781號偵查卷宗第6、28頁、原審法院 91年交訴字第67號卷宗92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其於原審9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做相同之陳述,並據被上訴人賀鋼公司提出被上訴人乙○○ 91年4月份考勤表為證。復參酌本件事發時間係 91年4月5日凌晨5時30分,當日為法定例假日,被上訴人乙○○駕車行駛之肇事路段與方向為台北縣土城市○○街由金城路往明德路方向行使,就其駕車之時間及路線而言,已難證明其當時駕車行為係執行職務所必須或與執行職務有何密切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乙○○於肇事時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既難謂有何關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賀鋼公司就被上訴人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4萬5992元及自91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擴張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4829元(計程車費、醫療費用3萬4829元、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 126萬元)部分。於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 3萬482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再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逾 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自無必要;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