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原告
-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伶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坤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志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志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錫川律師
李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4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為原告法人股東讚暉有限公司(下稱讚暉公司)所指派,讚暉公司並未將持股轉讓予被告,縱有轉讓,其原持有原告之股份為88萬1千股,轉讓後尚有股份1萬1千股,原告非公開發行公司,依經濟部民國91年4月1日經商字第09102075010號函釋之意旨,丁○○不因而喪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㈡原告於86年7月間,為改善財務結構,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現金增資獲准後,募得680,832,000元之現金,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先將上開款項中之1,000萬元、2,000萬元及1,240萬元、1,000萬元,共5,240萬元,分別存入訴外人郭金德、涂溫定瑛及顏富田之帳戶,用以償還被告對渠等私人借款;又將原告另筆增資款7,200萬元據為己有,並存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共侵占原告124,400,000元,自應返還。
㈢被告上開行為,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確定在案。
㈣丁○○於92年11月5日就任後,始知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於92年12月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函、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原告公司股票、最高法院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丁○○係原告法人股東讚暉公司指派擔任原告董事,而讚暉公司所持有原告之股份,已全數轉讓予被告,丁○○之董事資格當然解任,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縱讚暉公司仍得指派丁○○為原告董事,其被選任為董事長之程序不合法,丁○○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並未侵占原告5,240萬元及7,200萬元,上開5,240萬元部分,係原告於86年7月24日因資金週轉之需,以被告名義向郭金德、涂溫定瑛、顏富田、郭怡青及顏秀玫所借用,被告於收受郭金德等人匯入之5,240萬元後,即全數匯入原告之帳戶,供原告使用。故被告於86年7月28日將5,240萬元匯入郭金德、涂溫定瑛及顏富田等人帳戶,係屬原告歸還借款之行為,被告並無侵占之情事。
㈢原告於90年1月30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而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遲至92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原告股票、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檢舉函、存摺及明細、銀行電腦匯款明細、取款憑條、匯款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680,98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如聲明欄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雖消滅,但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規定自明。被告雖稱鄭新豐為原告之法人股東讚暉公司所派代表,而讚暉公司已於93年3月3日將所持原告之股權全數轉讓,鄭新豐應喪失董事長資格,故原告93年4 月5日之臨時股東會推舉鄭新豐為原告董事長,顯非適法,就此原告之股東張秋杏已另案起訴確認鄭新豐與原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等語。然原告於92年12月1日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鄭新豐,並於同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公司變更登記事表及委任書附卷可據,是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均無欠缺,則不問鄭新豐是否因讚暉公司於起訴後將所持原告之股權讓與而喪失董事長資格,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均不當然停止。何況張秋杏所提起之上開確認訴訟,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駁回(未確定),亦有同院9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㈣46頁),是本院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7月間,為改善財務結構,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現金增資獲准後,募得680,832,000元現金,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先將上開款項中之1,000萬元、2,000萬元及1,240萬元、1,000萬元,共5,240萬元,分別存入訴外人郭金德、涂溫定瑛及顏富田之帳戶,用以償還被告對渠等私人借款;又將原告另筆增資款7,200萬元據為己有,並存入被告帳戶,被告上開行為共侵占原告款項124,400,000元,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24,400,000元本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侵占原告5,240萬元及7,200萬元。上開5,240萬元部分,係原告於86年7月24日因資金週轉之需,以被告名義向郭金德、涂溫定瑛、顏富田、郭怡青及顏秀玫所借用,被告於收受郭金德等人匯入之5,240萬元後,即全數匯入原告帳戶,供原告使用,嗣被告於86年7月28日將5,240萬元匯入郭金德、涂溫定瑛及顏富田等人帳戶,係代表原告歸還借款之行為,並無侵占情事。何況原告於90年1月30日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至遲於原告主張90年3月12日證人丙○○擔任原告董事長時,亦已知悉,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遲至92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請求權人,如為法人時,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被告抗辯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丙○○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則以證人丙○○於原告遭搜索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於原告擔任任何職務,故其於本院所證述,由員工傳述及報載新聞等管道,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並不可信,又依證人丙○○證言,就其擔任董事長時,僅於每月至公司一次,原告如何召開董事會等,均無法具體陳述,可知其僅為名義上董事長,並未至公司上班或參與原告公司事務,又其既相信被告受冤枉,顯見其不知被告之侵權行為等為再抗辯。查被告原為原告董事長,因涉嫌侵占原告款項及背信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據檢舉,於89年2月23日搜索原告處所,查扣借款定期等明細3冊、公司內部建議書2頁、相關財務資料1冊,會計傳票4冊,分錄簿1冊等證據,並約談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竹174條第1項第4款、公司法第第15條第2項之罪嫌,於89年6月14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同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有侵占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款項等行為(被告被訴侵占原告其他款項及其他犯罪事實與本件無關,不贅述),將被告提起公訴,次二日(即同月31 日),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均刊登被告涉嫌侵占及掏空原告六億餘元之新聞等事實,有調查局之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及剪報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㈡13頁、卷㈢100、101、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之法人股東讚暉公司指派之代表丙○○於90年3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並於同月12日辦理董事長登記,且於就任原告董事長後,即於同月5日授權被告處理原告之一切事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丙○○所立之授權書影本為證(本院卷㈣53頁、本院卷㈢174頁)可按,亦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丙○○早於89年下半年即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並提出原告於90年4月13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卷㈢102頁),惟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僅原告變更公司地址之登記,並非變更董事長之登記,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然而,證人丙○○於90年3月5日授權被告處理原告一切事務時,曾當面詢問被告有關掏空原告資金之事,因被告稱是被冤枉的,鑑於被告為原告創始人,對原告業務比較有經驗,乃授權被告處理,其就任董事長後,公司有重大事情,同事仍會向他報告,亦知同事間相傳報載之事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㈣8頁),以原告遭逢公司重要帳冊業經扣押、員工多人被調查,負責人經偵查起訴等重大事故,則經讚暉公司指派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並繼任被告而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之證人丙○○,豈有不知其接任後即將面臨如何善後之理?是無論基於維護讚暉公司、原告或者證人自身利益,甚至為迴護被告,必會就此事實予以了解,始符經驗法則,故其證稱於授權被告處理公司事務時,曾當面詢問被告,以及公司重大事情,同事都會向其報告,並知同事間亦相傳報載之事,應屬可信,是丙○○於授權被告處理原告事務時,已知悉被告有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應無疑義。至於證人丙○○主觀上是否同意被告之辯解而認被告係遭冤枉,均無礙於其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自屬有據。原告雖稱證人丙○○於原告遭搜索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於原告擔任任何職務,故其於本院所證述,由員工傳述及報載新聞等管道,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並不可信,又依證人丙○○證言,就其擔任董事長時,僅於每月至公司一次,原告如何召開董事會等,均無法具體陳述,可知其僅為名義上董事長,並未至公司上班或參與原告公司事務,且其既相信被告受冤枉,顯見其不知被告之侵權行為等而得知被告之侵權行為等語。然證人丙○○於擔任董事長時既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於其就任董事長之前,是否已由原告之員工或報載知悉,或於授權後,是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本非重要,且原告為國內著名飲料公司,報載如此事情,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不能僅以其當時尚未擔任原告董事長,即謂不可能從報載知悉,是原告所稱,未必有據。要言之,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90年3月12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而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其遲至92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不逐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9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