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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許正順翁昭蓉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50號

上訴人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勇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就培訓費用3200元部分減縮本息之請求,而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一)卷第42、74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31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曾簽訂工作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系爭聘約第7條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故離職,自離職之日起算2年之內,非事先取得乙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乙方營業範圍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從事功能上相當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畫之工作,但上述工作在不涉及乙方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之前提下,甲方得不受此限制;二、以任何手段唆使或引誘乙方其他員工離職,而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工作」(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情。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公司最高階總經理職務,掌握上訴人最具競爭力產品化工製程核心技術及最高商業機密。嗣被上訴人於90年5月30日以個人因素提出辭呈,同年7月31日正式離職並簽訂離職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同意繼續遵守系爭聘約之約定。惟被上訴人離職後,竟於92年1月24日自行創立「喬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益公司)。而喬益公司所經營項目、生產產品乃至客戶訂單幾乎完全與上訴人雷同,致上訴人之商業機密、產品製程等特殊專業技術嚴重外洩。是被上訴人明顯違反系爭聘約第7條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因依系爭聘約第11條規定,按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前1個月被上訴人薪資20萬1800元之24倍計算之違約金,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4萬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喬益公司經營之業務內容,與上訴人公司並不相同,二者間非處於競爭關係;伊未在任何產品使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侵害上訴人之其他權利,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從事與上訴人功能上相當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畫工作,亦無洩漏上訴人之客戶資料、營業秘密之行為;又無惡意挖角陳文政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請求484萬3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3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為聲明之減縮,業已確定),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2月14日、同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本從事高分子領域研究,曾在工研院工作20餘年,從工研院退休後,於87年7月31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曾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簽訂系爭聘約,其中第7條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故離職,自離職之日起算2年之內,非事先取得乙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乙方營業範圍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從事功能上相當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畫之工作,但上述工作在不涉及乙方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之前提下,甲方得不受此限制;二、以任何手段唆使或引誘乙方其他員工離職,而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工作」。另系爭聘約第11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暨其僱傭關係,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有關甲方違約所造成損失之證明,雙方同意乙方得選擇下列方式之一,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三、僱傭關係終止前1個月薪資之24倍,以及乙方所支付之訓練成本總合」。

(二)被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同時並簽訂備忘錄,同意繼續遵守系爭聘約中之約定,其後於92年1月24日,自行成立喬益公司。

(三)以上事實,並有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人事資料表、工作聘約、離職退休備忘錄、離職退休切結書、喬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均影本)附卷可佐(分別附於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以任何手段唆使或引誘上訴人員工離職為喬益公司工作之行為」部分協議不列入爭點。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後之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系爭聘約第7條第1款、第2款)是否有效?

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3、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1、違反系爭聘約第7條第1款、第2款之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以何種方式在何種產品使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

3、上訴人與喬益公司之營業範圍,是否為系爭聘約所指之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4、被上訴人有無在喬益公司從事系爭聘約第7條第1款前段所示之功能上相當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畫之工作,或被上訴人得主張該條款但書之規定免責?

5、被上訴人有無洩漏上訴人之客戶資料、營業秘密之行為?

六、茲分別述如下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而,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而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自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乃指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中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惡意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茲依我國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判決,所歸納之主要衡量原則,即如爭點(一)所示之各項原則分別論述。

3、兩造於系爭聘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自離職之日起算2年之內,非事先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上訴人營業範圍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從事功能上相當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畫之工作,但上述工作在不涉及上訴人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得不受此限制;二、以任何手段唆使或引誘乙方其他員工離職,而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工作」等情,業如上述。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參與上訴人公司技術研發,並曾任該公司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負有忠誠及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要屬當然。因此,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另行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相類業務,及不得惡意誘使上訴人公司員工為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工作,實有其必要性。

4、再者,上訴人為一大型化工原料科技公司,曾與經濟部多次合作研發尖端化工原料科技,擁有國內其他一般化工公司所不及,極具競爭力之特殊化工製程技術,自有保護利益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學歷、專長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而掌握上訴人公司核心技術,並與上訴人公司經常往來客戶極為熟識。是以上訴人之企業利益與被上訴人之職位相較,而衡諸上開「雇主制定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勞工競業,須有其值得保護之正當企業利益存在為合法要件,否則即無法認定雇主具有優先於勞工之職業自由受保護之利益存在」之原則以觀,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符合此原則之要求,當可確定。

5、上述有關被上訴人離職後2年期間,不得另行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相類業務之競業禁止約定,範圍似嫌過大。惟兩造既約定「但上述工作在不涉及上訴人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得不受此限制」等情(見系爭聘約第7條但書)。足見系爭競業禁止義務,係以被上訴人利用自上訴人處取得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上訴人營業範圍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從事功能上相當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畫之工作為前提要件。並非全面禁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從事相同或相類業務,致無端剝奪其轉業之工作權利及機會。因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有地域限制及代償措施約定,本院認為尚未逾合理之範疇。揆諸上揭說明,其約定應認為有效。

6、末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只限制被上訴人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服務,無礙被上訴人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且兩年期間之限制,亦為實務上所承認之合理期間。雖未設定區域範圍,但以目前跨國經濟之盛行,此項約定尚難認為不合理。況且,被上訴人在專業市場上工作機會甚多,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甚高,故雖上訴人未提供補償,亦不能認競業禁止條款因之無效。

7、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

1、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聘約第7條約定之事實,依系爭聘約第11條約定,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然其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確有利用上訴人營業秘密、商業資訊,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上訴人營業範圍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從事功能上相當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畫之工作,及引誘、唆使上訴人公司員工,轉而為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工作之之權利發生事實,先負證明之責。否則,被上訴人就其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應如何舉證?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聘約第7條第1款但書,係屬有利被上訴人之特殊例外約定,非屬前提要件,故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但書免責條件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須以雇主具有優先於勞工之職業自由受保護之正當企業利益存在為衡量原則,已如上述。茍雇主不能先舉證證明其依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具體利益為何,及勞工所侵害者究為雇主何種利益,依前述競業禁止條款之衡量原則,即無從判斷雇主是否具有優先於勞工之職業自由而應受保護之正當企業利益存在,亦無從證明勞工在原雇主工作之職務是否足以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由是觀之,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先負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4)況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明文約定須以勞工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相類行業而涉及上訴人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為競業禁止之前提。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公司商業機密、產品製程等特殊專業技術嚴重外洩,明顯違反系爭聘約第7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義務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行為如何侵害其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而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等情節負證明之責。乃上訴人僅以該條款約定置於但書之形式,即謂應由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5)準此,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實堪確定。

2、僅以上訴人公司與喬益公司所營事業均有合成樹脂、工業助劑、塗料及油漆製造等業務記載,尚不能認定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喬益公司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固據其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喬益公司基本資料營業項目表為證。惟查,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特殊塗料色素樹脂合成加工製造及買賣、化學工業原料買賣、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塑膠合金之製造加工買賣、工程塑膠之製造加工買賣、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工業助劑製造業、塗料及油漆製造業等項目,而被上訴人設立之喬益公司所營項目則為: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批發、零售業、合成樹脂製造、批發、零售業、塑膠原料製造、批發、零售業、合成橡膠製造業、塗料及油漆製造業、工業助劑製造、批發、零售業、染料顏料製造業、漆料及塗料批發零售業、染料及顏料批發零售業、石油化工原料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分見原審卷第67頁、第14頁),二者相類似者僅合成樹脂、工業助劑、塗料及油漆製造業務。

(2)然查,國內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合成樹脂、工業助劑、油漆塗料製造業者甚多,有被上訴人提出國內化工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登記資料8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52頁),是不能以此即謂喬益公司與上訴人即屬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況所謂合成樹脂、工業助劑、塗料及油漆等,種類繁多,各自製造技術、成分、用途亦多有不同,更難以事業登記項目相同,即認喬益公司與上訴人為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而涉及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

(3)至上訴人另主張:喬益公司生產與上訴人相同之非傳統之水性UV塗料、塑膠上光塗料、壓克力單體加工塗料、ABS手機殼用途料、PE用塗料、PVC地磚塗料、木紋紙塗料等產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喬益公司僅剛開始開發該等產品,尚未有成品出現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喬益公司確有生產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而已侵害其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僅空言喬益公司與之屬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即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實非可採。

(4)是故,上訴人僅以其公司與喬益公司所營事業均有合成樹脂、工業助劑、塗料及油漆製造等業務記載,而認為喬益公司與上訴人屬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並推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尚非可取。

3、就被上訴人以何種方式在何種產品使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1)上訴人復主張喬益公司生產之「一般印刷紙品用紫外線硬化上光油」,與上訴人公司生產之「一般印刷紙用品紫外線硬化上光油」之技術與原料配方均相同。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原證25中2M專案計畫,非上訴人獨有技術,且喬益未使用此技術。至原證26所舉技術為公知技術。喬益公司產品係被上訴人自行開發專利技術,未使用上訴人技術等語。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上訴人分別於原審93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本院9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僅就搶走客戶部分為主張,自毋庸審酌此部分之主張。

(2)上訴人復謂:喬益公司所販售水性UV產品、塑膠塗裝用UV 產品及PC板用線漆、防焊油墨用之樹脂等均為上訴人公司機密技術資料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喬益公司所生產上開產品究如何侵害上訴人公司機密技術;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能說明其所保護所謂機密技術資料,究屬此行業通用技術或上訴人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是否具有保護之正當性?僅以被上訴人離職後另成立喬益公司之事實,實難證明被上訴人即有利用自上訴人處取得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上訴人營業範圍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從事功能上相當產品之開發或研究計畫之工作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業利益等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商業機密、產品製程等特殊專業技術嚴重外洩等情,亦無足取。

(3)此外,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鑑定喬益公司之產品,是否與其上訴人產品之原料成分、組成結構相同或近似。然其提出之樣品,並非喬益公司在被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內生產之產品(見本院(一)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4)職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何種方式在何種產品使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客戶資料之營業秘密,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云云,亦難採信。

(1)客戶相關資料等商業性資訊,雖有可能屬於公司商業機密,但並非所有客戶資料均屬商業機密。若為單純之客戶名稱、公司設址資料,一般人由工商名冊即可任意取得,且該等資料倘非已相當程度反應公司營業活動重要內涵,如公司之獲利、營業有賴該等資料之建立等情,即非所謂商業機密。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創立喬益公司前,已多次前往拜訪上訴人客戶並積極爭取訂單,且向訴外人亦即上訴人公司老客戶駿達公司下單,乃侵害上訴人商業利益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乙紙、發票3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喬益公司曾與駿達公司成立交易,而依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創立之喬益公司有與駿達公司成立交易之情形。且上訴人提出其與駿達公司間交易發票,其於91年間與訴外人駿達公司交易額僅有1萬7786元,92年6、7月間亦僅有4萬3000餘元之交易額,以上訴人登記實收資本額5億5000萬元計算,於上訴人營業額僅九牛一毛。參諸上訴人除駿達公司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創立喬益公司有何積極爭取上訴人舊有客戶訂單,致上訴人流失客戶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洩漏客戶資料之營業秘密,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云云,殊難採信。

(3)此外,上訴人雖曾舉德嘉上光有限公司、協榮塑上光廠、明楷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興企業社為被上訴人協助喬益公司搶走之客戶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一)卷第99頁、第109頁)。上訴人復於本院94年2月14日及同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分別捨棄上開證人之傳訊,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不能證明。

(4)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客戶資料之營業秘密,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云云,亦難採信。

5、至於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挖角方式遊說上訴人公司重要職員即技術部門助理陳文政至喬益公司任職,違反系爭聘約第7條第2款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9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以任何手段唆使或引誘上訴人員工離職為喬益公司工作之行為」部分,協議不列入爭點(見本院9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故,就此部分上訴人已不再主張,本院毋庸論列,併此指明。

6、據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行為,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陳,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屬有效。然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須有利用上訴人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為自己或第三人為與上訴人相同或相類之營業,或以如唆使、引誘之積極手段,使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轉而為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工作,為其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要件。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利用過去服務期間知悉之營業秘密或客源資訊拓展其喬益公司或其私人業務之事實,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何積極手段唆使或引誘訴外人陳文政離職,並為其所設立喬益公司工作等情節,則上訴人依系爭聘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前被上訴人1個月薪資20萬1800元之24倍計算,合計為484萬320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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