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玉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於民國78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信託購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渠等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398、412、420地號3筆土地,並約定所購入土地之產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如未能於79年12月前順利出售他人時,於法令許可條件下,委託人得要求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委託人即上訴人所有,全部稅費均由委託人負擔。被上訴人受委託後即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土地買賣事宜,因其中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乃委由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鄭新興買受,鄭新興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移轉登記於林熙淳名下,並於經都市計劃變更為建築用地後,再依各人投資比例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等人之名下。查系爭土地由鄭新興移轉登記為林熙淳所有時,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4,004,927元,惟嗣遭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林熙淳係將自耕農身分借與他人購買農地,乃通知鄭新興補繳原免徵之上開土地增值稅,上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以87年判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鄭新興之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前後即以鄭新興名義分5次繳付如附表所載日期、金額之稅款,另於84年3月31日繳付執行費42,408元。前開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款及執行費,應由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依其出資比例負擔,而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為13/86。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3,433.9元,及其中75,581.3元自84年2月28日起,151,158.5元自84年4月1日起,151,162.7元自84年5月3日起,151,162.7元自84年6月1日,151,162.7元自84年8月1日起,1,443,206元自89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7,023.4元,及其中75,581.3元部分自84年2月28日起;144,748元部分自84年4月1日起;151,162.7元部分自84年5月3日起;151,162.7元部分自84年6月1日起;151,162.7元部分自84年8月1日起;1,443,206元部分自89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簽立信託購地協議書前,上開3筆地號土地即已由被上訴人自行買受並登記為訴外人鄭新興所有,故該信託購地協議書應屬自始客觀不能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縱協議書有效,系爭土地既未能於79年12月順利出售,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投資比例將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80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林熙淳名下後,始再移轉至上訴人等人名下,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方法不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致系爭土地遭補徵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或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上開3筆土地地號中398、420號土地過戶給訴外人林碧琴時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何以只有系爭412號土地要繳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李秋玉等11人共同出資並委任被上訴人購地出售得利之行為,應屬民法上之合夥或共同委任行為,共同出資既未經全體合夥人清算完畢,合夥契約尚存在,被上訴人應以全體合夥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有關訴外人林慧珠投資部分,上訴人僅取得其因投資而可受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並非受讓其原有之信託購地協議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該面積不足,故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僅為5/63,並非13/86,被上訴人之計算顯違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且執行費42,408元亦不在第3條約定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受有繳稅之損害實係因自己違法、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且無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認相符,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亦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26年渝上字63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既屬被上訴人與多數投資人間多個對向契約,兩造間之關係復屬委任關係詳如後述,各投資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以全體投資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並非正確。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於78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由渠等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398、412、420地號三筆土地,並約定所購入土地之產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如未能於79年12月前順利出售他人時,於法令許可條件下,委託人得要求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委託人所有,全部稅費均由委託人負擔。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於訴外人鄭新興名下,鄭新興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林熙淳名下,其後經都市計劃變更為建築用地,再依各人投資比例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等人名下,以達規避土地增值稅課徵之目的。系爭土地由鄭新興移轉登記為林熙淳所有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14,004,927元,惟嗣遭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補繳原免徵之上開土地增值稅額,此一行政處分並已確定,被上訴人即以鄭新興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期繳付上開稅款及執行費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託購地協議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土地登記簿影本3紙、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74號判決影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移送法院執行之執行費用繳費單影本等為證(原審卷第12至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及效力為何?㈡系爭土地所補繳之土地徵值稅,是否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㈢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是否應分擔?又其分擔之比例為何?㈣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協議書就兩造而言,係屬合法有效之委任關係:
⒈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論,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亦稱:「查原告(被上訴人)既係領有鉅額之服務費,顯係有償委任..」(原審卷第192頁)。是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由上訴人等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全部稅費均由委託人負擔,此協議書就兩造內部關係而言,自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
⒉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而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成立於78年12月22日,業如前述,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實體法適用原則,本件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況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約定由上訴人與其他人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所購入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如未能於79年12月前順利出售他人時,於法令許可條件下,委託人得要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委託人所有,全部稅費均由委託人負擔,上開購入土地以出售得利為原則,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核其約定內容,難認該協議書有何信託法第5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縱認被上訴人藉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出借自耕農身分之林熙淳名下後再過戶至上訴人等投資人名下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此一管理方法,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之情事,亦無從導引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無效,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委由被上訴人購地之協議書,其成立日期為78年12月22日,然依系爭協議書第6項附件㈠(土地明細)投資比例㈡權狀影本㈢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以觀,該3筆地號土地,早在78年11月23日即由訴外人鄭新興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向所有權人林山村、何茂陽買受,並於78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該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縱曾於78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委由被上訴人購買該3筆土地,應屬自始客觀不能,或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與協議書附件㈠投資比例之人數及人名顯有不符,足見78年12月22日所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法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係在78年間委由被上訴人購地,有關購地資金均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出資給付,俟購地完成並登記予鄭新興名下後為免日後權義發生糾紛,始由委託人於同年12月22日分別補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協議書不僅附有所購3筆土地地號並已登記為鄭新興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有關購地成本或出資比例明細之計算,凡此經過(先行委託購地,委託人付款並完成土地過戶後再補簽協議書),上訴人及其他委託人知之甚詳。且系爭協議書書立之協議書人,與協議書附件㈠投資比例之人數及人名並無不符,僅以簡稱或代號為之,此乃書寫方便所致,何來不實可言,否則各該當事人豈肯簽立協議書,迄今十餘亦未聞任何人提出質疑,上訴人臨訟指摘實無可採等語。查:
⑴兩造所立系爭協議書其第6項確記載「附件㈠(土地明細)投資比例㈡權狀影本㈢登記簿謄本㈣地籍圖」等文句(原審卷第13頁),且證人王月里於本院前審結稱:「(問:是證人先付投資價金後再補簽信託協議書或蓋了章後再付投資價金?)先付土地款項後再簽協議書。」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先受委託購地,日後為免糾紛始補簽協議書,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與協議書附件㈠投資比例之人數及人名不符,故系爭協議書應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無效云云。然證人張李秋玉證稱:「信託購地協議書是我所簽的不錯。」、「(簽約時,受託人是甲○○,請問證人張李秋玉簽約時,認不認識甲○○?信託購地協議書上另外簽字的十人,證人張李秋玉認識否?)簽約時,我不認識甲○○,我是先認識林慧珠,信託購地協議書上另外簽字的十人,我也不認識。」等語。及證人王月里證稱:「本件系爭土地是王款介紹我先生蔡宜時、盧於城與王淑貞購買的,當時我是交代王款處理。蔡宜時、盧於城、王淑貞三人皆有在信託購地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他們三人買後,由於土地要區段徵收,如果區段徵收後,每人土地持分會變小,所以將系爭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有繳納約三百萬元之增值稅,是由蔡宜時、盧於城、王淑貞三人支出,因是委託我妹妹王款辦理,所以錢是交給我妹妹王款」、「盧於城是我妹婿,王淑貞是我妹妹,蔡宜時是我先生,王款是我妹妹。」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7至90頁)。及證人林慧珠證稱:「(問:依協議書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就該三筆土地如何分配事,立協議書的十一個人有無共同開會結算?)沒有共同開會結算,因協議書中有很多人我未見過,所以都不認識,我只認識王款的姊姊王月里,我的朋友張李秋玉及被上訴人甲○○。」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7、178頁)。
⑶依上開證人張李秋玉、王月里、林慧珠之證言,足見出資購地者,彼此間多不認識,而係經由親友關係分別出資。系爭協議書究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與多數投資人間多個對向契約,僅聯立書寫成同一份契約書而已,並非團體契約。況縱令全體投資人異時異地簽署系爭協議書,惟既均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而簽名於其上,要難謂就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合意,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就兩造間而言,係屬合法有效之委任關係之約定,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所補繳之土地徵值稅,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託購地協議書,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實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購入後登記在鄭新興名下,變更為建地後,上訴人等投資人雖本可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為圖免土地增值稅,乃先行過戶予另一自耕農林熙淳名義,再過戶予投資人,如此由鄭新興過戶至林熙淳時,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增值稅,且同一年度再由林熙淳過戶至投資人名下時,可免繳增值稅;而上訴人等投資人如直接自鄭新興名下取得系爭土地,鄭新興依法本應繳納增值稅,依協議書約定應由上訴人等投資人分擔,是前開稅捐機關補徵之土地增值稅,本即上訴人等投資人須負擔,僅當初所圖減免之增值稅未達到目的而已,有協議書在卷可憑,上訴人亦自承確未因買受系爭土地而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具備自耕農身分,如將系爭土地直接自鄭新興移轉予伊,依當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用繳納增值稅,被上訴人可採取下列三種節稅方法,均可免徵增值稅:⑴將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鄭新興名下,俟土地法對「農地不得分割」、「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之限制鬆綁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可先與合法自耕農共同投資,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該合法自耕農名下,約定俟土地法鬆綁後,該合法自耕農再依上訴人投資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上訴人與另一投資人張李秋玉為合法自耕農,被上訴人可協調二人之一遷居至系爭土地15公里內,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二人中之一人,俟土地法鬆綁後,再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其他投資人,故上開增值稅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產生之不必要稅費,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兩造行為時之土地稅法(89年1月26日修正前原條文)第39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81年2月14日之前應已變更為建地,否則即無法於該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投資人共有;又兩造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以出售得利為原則。參諸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原審卷第39至52頁)陳述,當初訴外人王款對伊表示其專門從事不動產之投資,熟知各種投資機會,並介紹被上訴人為不動產投資專家,游說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及其他2筆土地,稱上開土地將來有發展潛力,故其信以為真參與投資等語。綜上以觀,顯見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非作耕作使用,自不得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鄭新興名下,俟土地法關於農地移轉之限制鬆綁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土地並非欲供繼續耕作,已如前述。甚且於81年2月前已變更為建地,此時鄭新興仍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依協議書約定仍應由上訴人等人負擔,是上訴人所指之第⑴方案並不能達到免除稅賦之目的;至上訴人前開所指之第⑵、⑶方案,實為同一,即由具備自耕農身分之投資人出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義下,俟土地法鬆綁後再移轉應有部分予其他投資人。惟同前所述,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系爭土地既非供繼續耕作使用,況該出名之投資人對其餘投資人而言,其地位即相當於本件之林熙淳,自無從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
⒊綜上所論,應認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即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4,004,927元,僅原規避後遭查獲補徵,自屬必要稅費。
㈢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應分擔,且其分擔之比例為13/86:
⒈關於上訴人應分擔土地增值稅之比例,被上訴人主張應為13/86。上訴人則抗辯其投資額為500萬元,而3筆土地之總投資額為6,300萬元,故分擔比例應為5/63,訴外人林慧珠雖另將其投資之150萬元權利讓與上訴人,但伊並未繼受林慧珠與被上訴人間之義務關係云云。查林慧珠投資之150萬元既讓與上訴人,即應算入上訴人之投資額,被上訴人亦以此為計算基準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8頁)。又林慧珠於於原審證稱:「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與上訴人乙○○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簽有購地協議書,是與尚格公司簽的協議書,協議書上蓋有我的章,我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在區段徵收已可過戶尚未過戶我名下時,我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乙○○,是以原價一百五十萬元賣得,關於過戶前所簽的一切費用如合同代書費等是由我支出,因未過戶到我名下,所以並未負擔增值稅。」、「我是將所買到的一百五十萬元的持分賣給上訴人乙○○,所以可過戶時,直接將土地持分過戶給上訴人乙○○。持分過戶費、代書費是我負擔的,未負擔增值稅。」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6、177頁)。由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受讓林慧珠之出資購地應有部分,顯係約定一併承擔林慧珠部分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上訴人所辯未繼受林慧珠出資購地之義務關係,而不必負擔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3筆土地購入並登記於鄭新興名下後,未能於79年12月前出售他人,俟80年間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即得依協議書之約定,登記予各信託人名下,經依投資金額比例計算,398、420兩筆土地之面積與羅天照(繼受人林碧琴)之出資比例約略相當,412地號則由其他信託人依比例取得,羅天照並將取得該2筆土地多出其出資比例之款項交出,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款分別依比例交付其餘信託人,唯欲登記給各信託人時,羅天照部分願依法繳納398、420地號兩筆土地之增值稅辦理過戶,而分配取得系爭412地號土地之其餘信託人則同意被上訴人另覓一自耕農,將土地過戶在該自耕農名下,冀圖免繳納增值稅,被上訴人即於80年7月25日將系爭412地號土地移轉於自耕農林熙淳名下而免繳納增值稅,並於81年2月19日再由林熙淳過戶為兩造及張李秋玉、王月里、鐘瑞祝等5人名下等語。核與王款在原審結證:「因土地沒有賣掉,要過戶時要繳稅,大家覺得土地都沒有賣掉投資沒有回收還要出錢,都不太願意,就想說是否可找自耕農避稅,那時我都有通知他們找自耕農的事,也有通知被告(即上訴人),通知後永發公司說因為是法人不願意做避稅的事,但其他人都同意,之後就有一筆地過戶給林熙淳,另外再過戶給投資人指定之人,要過給林慧珠時,林慧珠說他的出資額已賣給被告。過戶比例按出資額比例計算,但因永發公司得到二筆土地,較其投資比例多一點,因農地無法分割,所以由永發拿錢補貼其他投資人。當初我和原告一起算要如何過戶給投資人,他們都有同意這樣分,所以才拿永發的錢。」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2頁),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上訴人既同意分得系爭土地,而過戶所應繳納之增值稅,自應由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分擔。本件3筆土地之總投資額為6,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之投資額連同受讓林慧珠部分共650萬元,則上訴人應負擔增值稅之比例為13/86(計算式:650÷6,300=13 /86)。
㈣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⒈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固曾同意受任人之被上訴人將所買受之土地,由被上訴人登記於其名下或由其指定登記之人。然上開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第3人之登記,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得任意違法登記,被上訴人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定登記之第3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買受而指定登記之人,如為能依法將該土地作農業使用或甚至於未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熙淳所有,終不致發生補繳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情事。故上述款項之發生,屬受任人之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或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方法不當、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導致系爭土地遭補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主張抵銷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交易本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依法應由上訴人等投資人負擔,已如前述,從而增值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管理方法不當、違法,並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務之處理,均經委任人同意,已如前述,並無所謂因過失處理委任事務或有越權之行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即非正當。
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係專業的投資公司,竟發生以人頭購地,遭補徵不應課徵的稅,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縱上訴人應分擔上開土地增值稅,亦僅應負擔1/3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既規定在損害賠償之債之條文中,顯係適用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本身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被害人」,自無該條之適用,況上訴人依法本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被上訴人就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並無過失可言,業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受任買受系爭土地後,移轉登記予伊之土地面積未依協議書出資比例為登記,顯有面積短少15.56㎡情事,該分配不足之土地價金,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代墊必要費用為有對價關係,伊得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本院91年度上字第74號卷第184頁)。與被上訴人稱:「‧‧‧該二筆土地額度超過永發鋼鐵公司之投資比例,所以由永發鋼鐵公司將所得超過比例部分以錢分給其他投資人,其他投資人有拿到永發鋼鐵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0頁),兩相徑庭。足見兩造就土地面積移轉予上訴人有短少之事實確無爭執,所爭執者僅短少面積部分已否補貼上訴人金錢而已,查:
⑴證人王款於本院本審結稱:「(問:後來分別登記於股東時,永發公司登記的面積為何比出資額還要大,如何解決?)當時各投資人將永發公司可取得而超過的四十多坪,賣給該公司,每坪賣六萬五千元,錢都匯入我的帳戶,我再開我自己的支票給每一個投資人。」、「(當時有無簽收支票?)‧‧‧我找出當時受領支票人姓名、支票號碼及金額,並到花旗銀行調閱我當時開立支票的兌領明細,核對無誤。‧‧‧」、「(問:當時各投資人為何作這樣的分配?)因為是農地,四十坪無法分割,所以讓給永發的是二筆土地,結果面積比他的投資款多了四十多坪,才這樣決定的,這也是大家同意的,所以我才會計算後開立支票的,‧‧‧」、「(問:永發公司有無繳納增值稅?)有,我的計算表內關於每個人應分擔的增值稅都有計算。」等語(本院本審卷第46至48頁)。證人張李秋玉於本院本審結稱:「(問:該土地處理的時候,因為有永發鋼鐵公司分得土地較其出資額為多,所以永發公司有拿錢出來,妳是否知情?)當時我是請林慧珠幫我處理,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了,後來法院傳我作證,我去找當時的計算表,我自己再去銀行查,確定我當時確有依據計算表入帳了532,698元。」等語(本院本審卷第65頁),及證人王月里於本院本審結稱:「(問:妳是否知道有一間永發鋼鐵公司也是股東之一,因為出的錢與後來分得土地不相當,所以有再拿錢出來墊付?)我不清楚拿多少錢出來。」、「(問:9萬餘元是何人跟你算的?)王款跟我算的。」、「(問:有無跟你說領的錢有包括永發鋼鐵公司的拿出來作為超過投資比例應分得土地 錢?)有。」、「(問:王款是拿現金或是支票給妳?)我記得是拿支票給我,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王款跟你算的時候有無跟你說明明細及如何計算之方法?)有說明給我聽。」等語(本院本審卷第76、77頁)。據證人王款於本院本審提出計算表、支票明細影本各2紙(本院本審卷第51至54頁),其中林慧珠部分記載:「NO.0000000、$72,618」等文句,核與證人王款所提出之支票帳戶對帳單相符。本院依職權函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調閱支存帳號000-0000-000、戶名王款、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影本5紙(本院本審卷第82至92頁),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人為王款、受款人為林慧珠、金額為72, 618元,均與王款、張李秋玉、王月里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林慧珠於本院前審所指,賣給永發公司的土地價款,伊未收到錢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78頁),顯非實在,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⑵ 況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已負擔土地過戶費12萬餘元及給付因補稅進行行政訴訟救濟之部分律師費(原審卷第154、173頁)未有保留。又本件委託購地關係自78年起至81年將系爭土地自林熙淳名下移轉登記予張李秋玉、王月里及上訴人乙○○等人為止,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並無任何糾紛,有關稅費亦均經委託人於此期間內給付清楚,而自78年以至本件訴訟繫屬法院10餘年之期間,包括上訴人在內,並無任何委託人對其所付購地款、稅費或取得土地之持分面積有任何質疑或異議。在原審及本院出庭作證之前述各投資人,除林慧珠所證並非實在之未收到賣給永發公司的土地價款云云外,亦無人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過戶、分配及費用支付有何不妥之處。益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其據此為抵銷之抗辯,亦非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處理委任事務或越權行為,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即無由准許。
六、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除其中84年3月31日所繳之42,408元為執行費而非增值稅),已如前述,上訴人應分擔償還被上訴人之增值稅數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總計為2,117,023.4元,並得分別自被上訴人支出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117,023.4元,及其中75,581.3元自84年2月28日起;144,748元自84年4月1日起;151,162.7元自84年5月3日起;151,162.7元自84年6月1日起;151,162.7元自84年8月1日起;1,443,206元自89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