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歐宇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 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紀穎 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松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76、77年度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77年5月1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紀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案件88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臚列理由如次:
㈠系爭股東名簿、股東會紀錄部分:
⒈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弟,而證人鄭淑蓉為再審被告之弟葉公隆之配偶,負責西德公司之財務、出納,有關西德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變更,向銀行借貸之董監聯保等事項,皆由其奉西德公司之原實際負責人即兩造之父葉重德之指示處理。再審被告竟夥同證人即其弟葉公超、葉公隆等人,處心積慮構陷伊,證人葉公超、鄭淑蓉經本院刑事庭調查,俱係再審被告之親屬,甚至為加害伊之共同行為人,其等證言衡諸經驗法則,難期符合真實,而系爭股東名簿並無再審被告列名,且西德公司73及76年度之股份變動皆係鄭淑容奉葉重德之命所為,系爭股東名簿、股東會紀錄及西德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為葉重德以西德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於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又對照系爭股東名簿可知,再審被告之股份並非直接轉讓至伊名下,而係於77年間先全數轉至葉重德持有,經過8年才轉到伊名下,其間並無任何事證可使再審被告產生伊偽造系爭股東會紀錄或股份轉讓同意書,致其股份轉讓與其他董事或股東之合理懷疑,再審被告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顯係誣告伊偽造系爭股東會紀錄或股份讓渡書。
⒉又再審被告在所提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內自承其已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與會議紀錄,自應知悉其所持西德公司之股份係移轉至葉重德名下,再審被告不可能產生伊偽造股份讓渡書之合理懷疑。再系爭股東名簿可證再審被告於77年5月10日前已非西德公司之股東,則其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無法證明系爭股東會紀錄所載「全體股東出席」為不實。況伊於77年間並非擔任總經理,而係擔任廠長,且系爭股東會紀錄之內容係有關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與再審被告之股份轉讓無涉,並無任何證據使再審被告產生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或授權,偽造股份讓渡書、系爭股東會紀錄,將再審被告持有西德公司之股份於77年間全部轉讓予其他股東之合理懷疑。
⒊因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股東名簿及股東會紀錄,遽採葉公超、鄭淑蓉之偏頗、有瑕疵之證言,否定系爭股東會紀錄記載之真實,而認再審被告「係基於合理懷疑而無虛構」之辯詞為可信,自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㈡系爭訊問筆錄部分:又再審被告雖於系爭告訴狀指稱伊偽造系爭股份讓渡書,惟再審被告於板橋地院刑事庭應訊時已自白此係推測、虛構,並無實據,有系爭訊問筆錄可證,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訊問筆錄,顯然違法。
證據:提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3號確定判決、系爭股東名簿、股東會紀錄、訊問筆錄、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8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29號、95年度上更㈡第36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再審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臚列理由如下:
㈠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雖判處伊誣告罪有期徒刑3月,但已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36號刑事判決仍判處伊誣告罪刑,但該判決有重大違誤,伊已提起上訴。另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自得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異事實之認定。
㈡再審原告兄妹稱:系爭股東會紀錄係「有關股東股份變更」、「公司股份變動,我當記錄」等語(見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卷88年12月8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股東會紀錄係有關伊股份被變動之事。而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股東會紀錄係由再審原告擔任記錄人員,並未依法附綴出席股東之簽名簿憑供稽考,而係於「出席股東欄」記載「全體股東」等語,惟再審原告迄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全體」股東均出席,則伊認再審原告偽造系爭股東會紀錄,侵占伊之股份,自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非虛構。
㈢再一般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應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伊既不知再審原告係以何種方式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則伊於提出告訴時認再審原告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自屬合理懷疑。又伊並非自己辦理或同意再審原告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故伊翻閱西德公司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後,除發現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係偽造外,並未發現其他辦理系爭股份變動之資料,伊自無就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再審原告為犯罪行為,或所告訴事實係出於故意虛構之情形,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情節,顯然不同。本院刑事判決以此作為伊誣告犯罪之論據,自有未合。再審原告對系爭股份轉讓書並不爭執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僅稱係兩造先父主導變動,但未舉證證明),則系爭股份轉讓書是否係經偽造,刑事庭既未調取該股份轉讓書為調查,如何能認定該股份轉讓書非被偽造?故伊認再審原告或係偽造系爭股東會紀錄或係偽造系爭股份讓渡書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自非構陷誣告。
㈣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名簿係於何時送經主管機關驗證,即不能證明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係在系爭股東會前辦理,自亦不能證明系爭股東會議時,伊已喪失股東資格,再審原告可不必通知伊參加該次股東會。況證人即股東葉公超、鄭淑容既已證明彼等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再審原告所製作之系爭股東會紀錄記載全體股東均出席及其決議事項,自屬偽造。故伊之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前是否早經再審原告不實變動,喪失股東資格而不能出席股東會,與系爭股東會紀錄係再審原告偽造無關,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偽造系爭股東會紀錄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須就足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第三審上訴狀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及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全卷。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於系爭告訴狀指稱伊偽造系爭股份讓渡書,惟再審被告於板橋地院刑事庭應訊時已自白此係推測、虛構,並無實據,有系爭訊問筆錄可證;又再審被告並無伊偽造系爭股東會紀錄或股份轉讓同意書,致其股份轉讓與其他董事或股東之合理懷疑,再審被告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顯係誣告,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股東名簿、股東會紀錄、訊問筆錄,遽採證人葉公超、鄭淑蓉之偏頗、有瑕疵之證言,否定系爭股東會紀錄記載之真實,而認再審被告「係基於合理懷疑而無虛構」之辯詞為可信,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㈠系爭訊問筆錄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系爭訊問筆錄,亦未主張再審被告於板橋地院刑事庭應訊時已自白系爭告訴狀指稱再審原告偽造系爭股份讓渡書係推測、虛構,並無實據一節,業經本院核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況再審被告於板橋地院刑事庭應訊時係針對再審原告代理人所提「『股份讓渡書』是否真的存在?」之問題,回答:「一定有『股份讓渡書』才可轉換股份,所以推定他(指再審原告)有偽造『股份讓渡書』,告訴狀上寫有詳閱這些資料只是我自己猜想。」等語(見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卷第26頁),尚難因此即認再審被告已自白其係推測、虛構再審原告偽造系爭股份讓渡書,系爭訊問筆錄自亦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系爭訊問筆錄漏未斟酌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股東名簿、股東會紀錄部分:又原確定判決係以:「…㈠…⒈依西德公司七十六年度、七十七年度之持股變動對照表所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度所持股數為一、一五二股,七十七年度則為零股,及上訴人之系爭股份輾轉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妻徐莉莉及胞妹葉昭玲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⒉被上訴人之胞妹即證人葉昭玲在刑事法院證稱:『(問: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是否確實有開會?)答:日期不記得,但記得有開一次會,有關股東股份變更』、『(附卷會議紀錄是)開會時乙○○(即被上訴人)事先寫好草稿,叫我謄的」,被上訴人亦稱:『(公司股份變動事)…我只當記錄而已,因字醜才請妹妹謄寫一份』;證人葉公超證稱:『(七十七年股東會議我)沒有參加』;證人鄭淑容證稱:『…銀行徵信小姐打電話來時,才知股權有變動,才去問父親』、『父親沒有說股權何以要變到他名下,父親告訴我他也是事後才知道股權變動』、『我在任職期間未參加過股東會』。又上訴人胞妹即證人葉昭玲證稱:『七十七年股東會議上,…甲○○(即上訴人)我沒有看到』,足證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且證人葉公超、鄭淑容亦證述彼等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上訴人既未出席該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錄記載『全體股東出席』決議,顯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指稱西德公司七十七五月十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係不實偽造,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係由被上訴人擅自變動,自屬有合理之懷疑。⒊又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亦認定:『㈢…此項「全體股東出席」之記載或有不實之虞,惟股東會會議記錄人員從事會議記錄工作,並非記錄人員「本其社會地位所反覆或繼續經營之事務」,乃臨時充任而偶一為之,自與刑法所稱之「業務」有間;而刑法關於「實質偽造」(即不實文書)既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加以處罰,本件股東會會議記錄人員於議事錄中縱有不實記載,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姑不論被告(指上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事實是否出於虛偽構陷,其申告既無使本件告訴人乙○○受刑事上業務登載不實罪訴追之虞,自難遽論被告誣告之罪責』、『四、綜上所陳,被告甲○○固指訴本件告訴人乙○○「意圖侵占其股份,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惟其申告並不足使本件告訴人乙○○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責,…』,足見刑事法院已認定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記錄人員,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附綴出席股東之簽名簿憑供稽考,僅於『出席股東欄』記載『全體股東』等語,此項「全體股東出席」之記載有不實之虞,僅因被上訴人非專職之記錄人員,而係臨時充任,與刑法所稱之『業務』有間,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中縱有不實登載,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等情,益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股東會決議錄,而侵占伊在西德公司之股份,自無虛構,而係合理之懷疑,或誤認有此事實。⒋上訴人因查悉其在西德公司之股權,因系爭股東會議後,持股數被變動為零股。該股份嗣後更分別輾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徐莉莉及胞妹葉昭玲名下,而懷疑係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已如前述,乃請求偵辦,自係合法保障自己權益。…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㈡…經查上訴人並非自己辦理,或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即上訴人並非自己親自經歷該股份之變更登記,而上訴人所持西德公司之股數一、一五二股,於七十七年度竟變更為零股,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轉讓,而其名下之股份竟輾轉至被上訴人之妻徐莉莉及胞妹葉昭玲名下,最後輾轉至被上訴人之妻徐莉莉名下,此均為事實,且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已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轉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或偽造股份轉讓書辦理變更登記,自屬合理之懷疑,上訴人既非就自己親歷之事實,而相反於該事實堅指係被上訴人犯罪行為,或所告部分事實出於故意虛構情形可比。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屬有據。㈢…經查證人鄭淑容在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七十七年時銀行,…銀行徵信小姐打電話來時,才知股權有變動,才去問父親』、『父親沒有說股權何以要變到他名下,父親告訴我他也是事後才知道股權變動』,足證上訴人懷疑其股份變動,係被上訴人偽造股東會決議錄或股份讓渡資料暗中自己辦理,自可憑取。…㈣雖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誣告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可稽,惟該刑事判決迄未確定,況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於原審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自得綜合前開事證,依自由心證,為相異之前開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等語,而認定再審被告懷疑其股份變動,係再審原告偽造股東會紀錄或股份讓渡資料暗中自己辦理,自可憑取,再審被告基於此合理之懷疑,請求偵辦,自係合法保障自己權益,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核屬無據。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股東名簿、股東會紀錄之記載,已經斟酌,並載明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中,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情事,至原確定判決斟酌系爭股東名簿、股東會紀錄認定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其職權所為認定,縱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系爭股東名簿、股東會紀錄漏未斟酌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