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家安全局
- 法定代理人
- 薛石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俊隆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蔡朝明,變更為薛石民,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准予續行訴訟。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起故意將伊列為叛亂份子,指示情治特務系統、外圍組織及其所佈建之龐大線民間接對伊執行監控、迫害、騷擾、凌辱、虐待長達三十年,致伊罹患重度精神殘障,家破人亡,損失醫療費用一百零四萬元、看護費一千零九十二萬元、工作能力減損一千零八萬元、慰撫金六百萬元、所失利益六千萬元,伊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千六百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害行為,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拒絕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求書、被上訴人(九一)恆為字第00一五0一四號書函為證,合於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要件尚無欠缺。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闡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法院評價具體個案,斟酌危險領域理論(即損害原因是否存在於加害人之危險領域)、武器平等原則(原、被告是否存在上下隸屬關係)、誠信原則、蓋然性理論等考慮因素,認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確立責任歸屬,對此應負責之當事人乃屬於不可期待,而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而言,法院尚不得本於直覺、同情或理由不足之論據,逕行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六十四年間起將伊列為叛亂份子,令情治特務系統、外圍組織及其所佈建之龐大線民監控、迫害、騷擾、凌辱、虐待伊長達三十年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查,上訴人主張其罹患重度精神殘障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但罹患此一疾病之原因眾多,無從認為存在於被上訴人之危險領域或出自被上訴人之蓋然性較高,且上訴人非隸屬於被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令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無違背誠信原則疑慮,本院認為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示顯失公平情節,應無可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九一)恆為字第000八六二三號書函,記載「依台端(上訴人)所列述各項情節,並無法證明所受侵害與本局人員執行職務有直接因果關係」(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未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侵害情節為真正,自無可認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有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書函承認有系爭侵害行為及間接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審卷第三十二頁),顯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云云,應屬無稽。
八、上訴人所稱損害之原因,毫無跡證可循,且非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更無法律加以推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其無庸舉證,及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上開應證事實之真偽云云,均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害行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六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