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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騰輝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複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一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係林騰輝,嗣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啟瑞;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林騰輝,有本院函調之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全卷可稽。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啟瑞、林騰輝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729、730、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倉庫)、T(雨遮)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D、D1(成品儲存庫及雨遮)、I(水泥冷卻機)、L、M、N(均為飛灰庫)所示之動產設備,雖位於訴外人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36號龍德廠區內,然係因上訴人與騰輝公司訂有委託加工合約,為因應大量生產「爐灰粉」、「爐石粉」及「高爐灰粉」等成品建材,配合生產線之需要,經騰輝公司之同意,於88年5月起至90年9月止,由上訴人先後出資新台幣(下同)392萬5,482元,委請訴外人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育大機械企業社、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新公司)等廠商建造,其所有權應歸上訴人取得。詎料騰輝公司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工廠之土地、建物及動產設備為強制執行時,竟誤指上訴人所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亦為騰輝公司所有,而一併請求查封拍賣,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編號C、T、D、D1、I、L、M、N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編號C、T、D、D1、I、L、M、N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騰輝係騰輝公司之董事,與騰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瑞雲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在羈絆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上訴人雖提出發票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發票為真正,且上訴人廠址設在彰化縣和美鎮,該發票亦無從為上訴人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及動產設備之憑證,此由其中欲證明附圖編號M、N所示動產出資證明之發票,其請款單之請款內容已載明係騰輝公司位於「彰化全興廠」帶運機進料斗工程之費用憑證,與本件「宜蘭龍德廠」無關,足以證之。況上訴人主張興建之費用高達392萬5,482元,依常情判斷,出資之上訴人應會辦理保存登記以保障權益,然上訴人並未為此登記,且被上訴人另聲請強制執行騰輝公司位於高雄廠之房地、設備時,上訴人亦於該案聲明異議,主張出資2,000餘萬元興建增建物,然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1,600萬元,豈會於88至90年間一再超出資本額在他人廠區出資興建,況騰輝公司早於80至85年間即將龍德廠房地、動產設備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怎會甘冒風險一再出資增建,殊與事理有違。此外,附圖編號C、T所示之倉庫及雨遮與編號D1所示之雨遮,係分別依附東興段112之4、112之6建號之增建物,與原建物具有相互關連及依存之關係,為不可分離原建物而獨立之建物,應為整體建物之一部。編號I所示之水泥冷卻機為水泥研磨設備之附屬設備;編號D所示之成品儲存庫為散裝水泥出貨設備之儲庫;編號L、M、N之飛灰儲存槽等均為原有動產設備,非事後增設,早於81年、82年、85年間即先後由騰輝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故上開設備確為騰輝公司所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建物及動產設備為上訴人出資建造,但均屬訴外人騰輝公司為擴大廠區營運規模而增建之附屬物,為工廠營運生產不可或缺之一部,共同使用宜蘭縣冬山鄉○○路36 號廠區大門進出,無獨立之出入道路與外界交通,被上訴人自得聲請併付查封拍賣,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729、730、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T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D、D1、I、L、M、N所示之動產設備,係位於騰輝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36號龍德廠區內,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騰輝公司所有坐落該龍德廠之土地、建物及動產設備為強制執行時,以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亦為騰輝公司所有,而一併請求查封拍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係因上訴人與騰輝公司訂有委託加工合約,為因應大量生產「爐灰粉」、「爐石粉」及「高爐灰粉」等成品建材,配合生產線之需要,經騰輝公司之同意,於88年5月起至90年9月止,由上訴人先後出資392萬5,482元委請大榮公司、育大機械企業社、贊新公司等廠商建造,其所有權應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一併請求查封拍賣,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如是,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是否具有獨立所有權而為上訴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圖編號C、T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D、D1、I、L、M、N所示之動產設備等,係其出資392萬5,482元,分別委請大榮公司、育大機械企業社、贊新公司等廠商建造,雖提出其與騰輝公司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2份、請款憑單2張、轉帳傳票7張、付款支票8張、匯款回條1張及大榮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4張、育大機械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3張、贊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張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9、1 0頁、第207至21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相關單據為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之出資證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請款憑單、轉帳傳票、支票、匯款回條及大榮公司、育大機械企業社、贊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單據內容,並無大榮公司、育大機械企業社、贊新公司等3家廠商為上訴人於騰輝公司在龍德廠區內建造如附圖編號C、T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D、D1、I、L、M、N所示動產設備之相關記載,委實難認上開文件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之證明;且證人即騰輝公司龍德研磨廠廠長林連火於原審證稱原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暫編379號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即合為附圖編號D)部分,其中D是在90年以後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167頁),而上訴人所提出由大榮公司及育大機械企業社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D、D1之轉帳傳票、支付支票、統一發票等單據(見原審卷1第211至214頁)則均係於89年間製作,顯見時間有所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於89年間即完成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之交易等情,即難令人置信。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自不足為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之出資證明。

(三)、次查,證人即贊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太郎於本院證稱贊新公司只有賣鋼筋給上訴人,至於施工及送貨地點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亦與上訴人主張委請贊新公司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C、T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別。此外,證人即育大機械企業社負責人嚴枝同雖於本院證稱曾於89年間為上訴人製作、安裝包括儲槽、鋼架、氣吹之輸送管及五金、馬達等發貨系統等工程,工程費約1、2百萬元,施作地點有部分在彰化,有部分在宜蘭,在宜蘭是做水泥發貨系統,是在舊的發貨站前增加安裝2個儲槽與鋼架,及其他零星工程,89年施作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惟此與證人林連火於原審證稱原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暫編379號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即合為附圖編號D)部分,其中D是在90年以後才蓋的等語不符,且上訴人提出育大機械企業社分別於89年7月20日、90年5月30日、90年9月1日開立「金額15萬5,209元、品名發貨站尾款」、「金額26萬3,584元、品名水泥桶製作安裝」、「金額56萬4,592元、品名水泥桶工程款」之統一發票3張(見原審卷1第213、217頁),所載時間亦有出入,尚不足佐證附圖編號D、D1、I、L、M、N所示動產設備即係上訴人出資而由育大機械企業社於騰輝公司之龍德廠區所建造。否則身為騰輝公司龍德廠廠長之林連火豈會於原審證稱本件爭議之建物及設備是誰蓋的,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第167頁)?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真正。

(四)、又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包含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1年4月2日至現場執行查封,當時騰輝公司龍德研磨廠廠長林連火在場,有執行筆錄可憑,上訴人於91年5月20日提出陳報狀附具土地與工廠租賃契約書,僅係就被查封之4筆土地及10筆建物陳稱其有租賃權,要求於拍賣公告載明不予點交等語,並未提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權為其所有等情,有該陳報狀可稽。又騰輝公司於91年7月26日提出陳報狀附具租賃合約書,陳稱其被查封宜蘭龍德廠區之不動產及相關設備中,有屬於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出租予騰輝公司之水泥儲桶1式、成品庫2座、900W皮帶輸送帶運機1式等固定設備,亦未陳明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屬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92年1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陳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之動產設備部分),均係其出資建造,為其所有,並提出發票12紙為證;騰輝公司亦於93年4月22日具狀陳稱確如上訴人主張之意旨,上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騰輝係當時騰輝公司之董事,而當時騰輝公司之董事長曾瑞雲係林騰輝之母,並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等情,且觀諸上訴人與騰輝公司歷次之董事、監察人名冊所載,除林騰輝及曾瑞雲外,林啟瑞為林騰輝之父、林珮瑜為林騰輝之姐,復經本院函調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全卷查明無訛,可知上訴人與騰輝公司為關係密切之家族公司。則騰輝公司對上訴人有無經其同意後於其龍德廠區內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及上訴人對騰輝公司如何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一併查封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自是知之甚詳,倘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確係上訴人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上訴人於91年5月20日提出陳報狀時,豈會僅就其中之4筆土地及10筆建物主張有租賃權,要求於拍賣公告載明不予點交,而未提及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有所有權?且騰輝公司於91年7月26日提出陳報狀時,既就被查封之不動產及相關設備,陳明有部分屬第三人所有財產,豈會僅陳稱有屬於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設備,而未提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屬上訴人所有?殊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嗣後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動產設備為其出資興建,其為所有權人云云,而騰輝公司附和其詞,洵非可採。

(五)、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1條、第8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因證人即育大機械企業社負責人嚴枝同於本院證稱曾於89年間為上訴人製作、安裝包括儲槽、鋼架、氣吹之輸送管及五金、馬達等發貨系統等工程,工程費約1、2百萬元,施作地點有部分在彰化,有部分在宜蘭,在宜蘭是做水泥發貨系統,是在舊的發貨站前增加安裝2個儲槽及鋼架,及其他零星工程,89年施作完工,驗收完畢後出具發票給上訴人,等上訴人通知領款,驗收有時會拖至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且提出於89年7月20日、90年5月30日、90年9月1日所開立「金額15萬5,209元、品名發貨站尾款」、「金額26萬3,584元、品名水泥桶製作安裝」、「金額56萬4,5 92元、品名水泥桶工程款」之統一發票3張(見原審卷1第213、217頁)為證,致上訴人推認附圖編號D、D1、L、M、N所示之動產設備係其出資委請育大機械企業社所建造。惟本件附圖編號D、D1部分係散裝出貨裝料桶(成品儲存庫)及雨遮,與廠區內騰輝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12之6建號(散裝站、廠房及成品儲庫)相連,並與附圖編號J、K所示之爐石儲庫間另有爐石粉出庫輸送設備相接,和112之6建號及該建號上方裝設之散裝水泥出貨設備為同一用途使用,當初係先在編號D、D1所在之位置增建雨遮,後在該雨遮上方各加裝3個及1個桶子(即散裝槽),而東興段11 2之6建號係作散裝站,原先即包含4個(圓形)成品儲庫,並以不動產之性質辦理登記等情,業經證人林連火證述綦詳(見原審卷1第167頁、卷2第6至8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含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18至120頁、第143至156頁)。是編號D、D1所示雨遮部分係附連112之6建號方形廠房而增建,並不具有結構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112之6建號所有權擴張之範圍。嗣後其上加裝之4個散裝出貨裝料桶(成品儲存庫),雖原為動產,然現已與該建物相結合而共同作為散裝發貨站之一部使用,成為散裝發貨站之重要成分,發生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情形,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失其獨立之所有權,而同屬騰輝公司所有之東興段112之6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由騰輝公司取得其所有權。又附圖編號L、M、N部分分別為9、7、8號飛灰庫,均與廠區○○○段133建號(內裝2號爐石研磨機及附屬設備1套)相連,目前是和(機房內)爐石研磨設備相連接,輔助研磨機之使用,功能為煤灰粉儲存桶等情,亦經證人林連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167頁、卷2第8頁),並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認系爭編號L、M、N之飛灰庫(儲料桶)與爐石研磨設備相連而輔助使用,亦有民法第812條所定動產與動產附合之情形,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其所有權均已歸於消滅,而由主物所有人即騰輝公司取得該合成物之所有權。是以揆諸前開規定,附圖編號D、D1、L、M、N所示之動產設備仍非上訴人所有。

(六)、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其與騰輝公司於90年6月30日簽訂之土地與工廠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主張依上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9條,暨土地及工廠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已與騰輝公司就出資興建之設備,約定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故無民法添附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騰輝公司於88年1月3日及89年1月3日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9條均係記載:「甲方(即上訴人)為應乙方(即騰輝公司)生產之需要,應提供機械設備(如附件)無償供乙方使用,(上開機械設備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經雙方同意終止時以現狀由甲方取回,其拆遷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1第9、10頁);土地及工廠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合約簽訂前無償借與甲方(即騰輝公司)使用之機械設備(如附件)於本合約期間仍續為無償提供甲方使用,(上開機械設備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經雙方同意終止時以現狀由甲方取回,其拆遷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所謂上訴人提供之機械設備究何所指,並未據上訴人提出所載「如附件」確係附圖編號D、D1、L、M、N機器設備之文件為證,亦不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C、T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編號D、D1、I、L、M、N所示之動產設備,並無所有權存在,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另有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之情事,是上訴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編號C、T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編號D、D1、I、L、M、N所示動產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