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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代理人
嚴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阮品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5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伊銀行87年7月24日第15屆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第109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常董會決議),伊銀行轉投資之華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保經公司),由伊銀行出資1,999,940元,投資比例為99.997%,其餘由當時伊銀行人員戊○○、陳麗常、張慶堂、許欽洲、林錫炘、張正德各出資10元,且依公司法規定,伊銀行可取得該公司全部董監事席次,惟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常董會決議,擅自引進非伊銀行人員鄧國澧、營志超、乙○○、許宗隆、常育文與鄭瑞新等6人為股東,且僅指派2席董事,致伊銀行喪失對華僑保經公司之經營主導權。

伊銀行個人金融部(下稱個金部)90年1月18日簽呈內容「...經鄧國澧先生、乙○○先生等6人發起籌組華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擬設董事5人,監察人1人,董事5人中本行占有2席董事席位。」,未經常董會決議通過,並無拘束力,原審判決依上開簽呈認定被上訴人引進鄧國澧等6人為股東及指派2席董事,均係公開方式為之,並無恣意所為等情,誠有違誤。

被上訴人明知依系爭常董會決議,伊銀行必須取得華僑保經公司經營主導權,且依財政部當時規定,伊銀行不得申請新投資案,無法參與增資,卻未報請伊銀行常董會同意,擅自同意華僑保經公司增資,致伊銀行持股比例由99.997%遽降為19.994%,喪失對華僑保經公司之經營主導權,違反委任義務。

依伊銀行政策,伊銀行指派至轉投資公司任職之自然人,並不向該轉投資公司領取薪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常董會決議,使鄧國澧及乙○○當選華僑保經公司董事,領有90年7月份薪資91,510元、143,487元;8月份薪資91,510元、143,364元;9月份薪資93,140元、145,187元;10月份薪資91,510元、143,518元;乙○○另領有6月份薪資145,401元,計1,088,627元;而依華僑保經公司90年度總分類帳,發起人於90年2月及3月、4月、5月間,另領有酬勞447,800元、246,400元、246,400元,計940,600元,華僑保經公司因額外支付2,029,227元,發生虧損而解散,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常董會決議之行為與伊銀行投資款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伊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之損失,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依公司法第23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責任,不因伊90年度財務報表於91年9月28日經股東會承認而解除。

伊於91年9月9日接獲聯鼎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下稱聯鼎法律意見書),始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伊於9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華僑保經公司90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日、90年8月31日、90年12月1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支領薪資證明、華僑保經公司90年2月15日第2次發起人會議紀錄、主管機關函、華僑保經公司90年6月至10月薪資表、90年度總分類帳、博覽國際法律事務所及中道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常董會會議並未就華僑保經公司之股東資格、人選或董監事席次做出具體決議,伊自無違反該決議之情事;且華僑保經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席次均由上訴人相關單位簽寫簽呈,經相關主管層層負責核定通過,伊亦無違反受任義務。

華僑保經公司增資案係經該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因限於財政部規定,而不參與增資,並非伊擅自決定。

伊於上訴人個金部89年11月2日簽呈批示:「保險經紀首重人才,鑑於本行保險人才之欠缺,已情商南山人壽給予幫助………」,係因上訴人雖於87年7月24日通過轉投資保經公司案,並於87年9月7日經財政部准予照辦,惟欠缺保險人才,致使本件之轉投資案「因故未能續辦」(參見原證6)。伊為促使轉投資案順利推展,乃情商保險業界極具聲望之南山人壽前任董事長丁○○(現任南山人壽之常務董事)給予幫助,而丁○○推薦之對象應為保險人才,並不問該等人員是否曾於南山人壽任職。況且,伊係由政策面情商保險業德高望重之丁○○推薦人才,名單內容並非伊所決定,焉能謂伊就此有任何故意、過失之情節。

又如上訴人個金部報告案由所述:「本行轉投資華僑保險經紀人(股)公司,預計增資發行新股,將實收資本額由新台幣貳佰萬元提高至新台幣壹仟萬元,本行因限於財政部之規定,擬不參與此次新股增認案,謹請鑒詧。」(參見原證15)。本案雖名為報告事項,實質上係就上訴人礙於財政部規定無法參與新股增認案報請常董會鑒察,就上述確認「礙於財政部規定無法參與新股增認」之不作為事項以「報告案」而非「討論案」提報常董會,常董會亦決議「洽悉」,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既然主管機關財政部已規定無法參與,常董會已無討論之空間,以報告案提出,亦無顯違常理之情事。

本件轉投資案之後續作業,應屬董事長之職權,無庸再經常董會或董事會決議:

1.伊曾以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相關規定公告上訴人對伊之訴訟事,涉及違法為由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檢舉。金管會於94年12月2日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1570號函覆伊:「華僑銀行對戴君提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1,960,154元,僅占該行94年上半年度股東權益11,254,236千元之0.02﹪,是以,上開訴訟案件,對該行財務、業務與繼續營運等,並無重大影響,爰無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所定應公告之事由。」顯然,金管會認為上訴人於本件之轉投資金額為新台幣1,999,940元,亦僅占上訴人當時實收資本額16,752,000千元之0.02﹪,非屬重大影響上訴人財務、業務與繼續營運之事項。

2.本件轉投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案之政策決定既已由常董會決議通過,後續之細節事項已無重大影響,而屬董事長之職權,縱經查證未事先提報常董會決議,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3.若非如此,當初參與本案執行之上訴人相關人員豈非共同涉及背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上訴人董、監事未追究此等人之責任,亦將涉及背信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4.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之「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政策決定事項,而非每項業務執行之細節行為均需董事會決議,上訴人斤斤於表面文字敘述,於其以股東身分無異議通過本件轉投資公司清算案後二年餘,任意穿鑿附會指訴,對伊任意攻訐,令人痛心。

曾在華僑保經公司擔任總經理的乙○○於本院95年4月20日作證時,針對後來華僑保經公司為何沒有辦法繼續營運之問題,指出「華僑銀行董事長(按:應指接替戊○○之人)不支持,銀行握有通路,保經公司有技術,有通路的人不支持,有技術的人就要跳海。」另外,乙○○於94年3月4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案列該署93年度他字第2519號)時,針對華僑保經公司解散原因之問題,指出「因為沒錢,且新董事長張鈞不支持公司繼續,我有與他溝通過,我個人不知道張鈞不支持華僑保經的原因。」,另在同一訊問,乙○○針對你個人認為華僑保經前景如何之問題,表示「前景應該很好。僑銀目前已經新成立一家華僑保經,第一個月就賺了一千多萬。」

此外,與本件極為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民事事件(原告為上訴人之子公司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案已於95年8月11日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指出「原告繳交投資宜軍公司之2000萬元股款,迄至90年12月31日止餘額雖為零,惟既係於被告戊○○在90年7月20日經華僑銀行解除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後始發生者,復因華僑銀行董事會其他成員於90年8月24日決議終止與宜軍公司間之資訊整體委外計畫案,以該計畫案原預算金額高達42億元以觀,如宜軍公司果能如期爭取到該案,則對其營業績效必大有助益,惟因華僑銀行終止該計畫案,以致宜軍公司頓失重大業績來源,對其之衝擊自不為小,終致宜軍公司於資金用罄,且於缺乏資訊整體委外計畫所預期營業收入來源下,而以營運不佳為由於91年11月2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惟既係被告戊○○經華僑銀行解除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且華僑銀行常董及董事成員決議不繼續執行該轉投資計畫或增資並終止業務合作計畫之後,自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之加害事實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本件及上述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案件均起因於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0日被解除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後,其他上訴人常董及董事成員不繼續執行原先之轉投資計劃或增資及片面終止業務合作計劃所致,與所謂背信或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無何關係。

又依上訴人於華僑保經公司之法人代表駱兆明92年12月26日說明函,導致華僑保經公司歇業的原因為:「一是僑銀本身業務決策能力及業務執行能力之問題;一是僑銀單方面終止與華僑保經公司之業務合作。」,是上訴人主張伊引進鄧國澧等6人非上訴人銀行人員為華僑保經公司股東,指派2席董事,及擅自同意華僑保經公司增資案,致上訴人之股權比例遽降之加害行為與上訴人投資款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賠償。

上訴人對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益證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法情事。

上訴人90年度財務報表業於91年9月28日經股東會承認,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伊之責任應已解除。

依上訴人於本院95年5月18日準備期日提出由博覽國際法律事務所91年1月16日出具之函文可知,91年1月時,上訴人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主觀上並已認識到其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上訴人90年7月20日重大訊息公告、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管會94年12月2日函、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及聲請訊問證人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調取94年度偵字第5169號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丙○○,而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銀行之董事長,與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董事長之職責,惟被上訴人於處理伊投資華僑保經公司一案時,違反系爭常董會決議,引進非伊銀行且不具保險經紀專業之鄧國澧、營志超、乙○○、許宗隆、常育文與鄭瑞新等6人為股東;並於伊銀行持股99.997%的情況下,於5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中僅指派2席董事,致伊喪失對該公司之經營控制權,繼而更擅自同意華僑保經公司增資,藉以稀釋伊對該公司之持股比例,造成該公司因而無法正常營運,成立不到半年即解散清算,致伊投資華僑保經公司金額1,999,940元,經清算後僅分得39,786元,而受有1,960,154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常董會會議並未就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之股東資格、人選或董監事席次做出具體決議,而該轉投資之後續作業,乃屬伊董事長之職權,無庸再經常董會或董事會決議,伊因上訴人銀行欠缺保險紀經人才,致該轉投資無法續辦,乃情商南山人壽前任董事長丁○○推薦人才予以協助,伊並無違反系爭常董會決議之情事;又上訴人在華僑保經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席次均由上訴人相關單位簽寫簽呈,經相關主管層層負責核定通過,華僑保經公司增資案亦經該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訴人限於財政部規定,而不參與增資,伊亦無違反受任義務;華僑保經公司因上訴人片面終止業務合作關係而解散清算,上訴人投資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主張伊之加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賠償;再者,上訴人90年度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承認,依公司法第231規定,伊之責任應已解除;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於91年1月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遲至9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6年12月19日第15屆董監事聯席會議第10次會議通過擬轉投資成立「僑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2,000,000元,由上訴人100﹪持有(第15屆董監事聯席會議第10次會議紀錄,原法院卷卷㈠24、25頁)。

㈡上訴人於87年5月23日第15屆董監事聯席會議第13次會議通過將「僑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定位為「人身」保險代理人,公司名稱改為「僑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每股10元,股東結構及出資比率為:上訴人199,994股、出資比率99.997﹪,被上訴人、陳麗常、張慶堂、許欽洲、林錫炘及張正德等6人各為1股、出資比率均為0.0005%(第15屆董監事聯席會議第13次會議紀錄,原法院卷卷㈠50、51頁)。

㈢系爭常董會決議:原轉投資「僑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案擬去函財政部撤銷,擬向財政部申請轉投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案,資本額2,000,000元,股東7人如下:上訴人出資1,999,940元、出資比率99.997﹪,被上訴人、陳麗常、張慶堂、許欽洲、林錫炘及張正德等6人各為10元(上訴人銀行第15屆常董會第109次會議紀錄,原法院卷卷㈠65頁)。

㈣財政部於87年9月7日以台財融第87743273號函回覆上訴人:「貴行申請轉投資設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999,940元乙案,准予照辦。並請於該公司名稱確定後函報本部備查。」(87年9月7日財政部台財融第87743273號函,原法院卷卷㈠66頁)。

㈤上訴人個金部於89年11月2日簽呈:「為籌設本行轉投資『保險經紀人(股)公司』,謹陳擬辦事項。呈請核示。說明:...三、建議籌設保經公司接續擬辦事項如后:㈠原企劃部擬具有關人事呈核事項,因人事異動擬請鈞座再行指派。‥‥

三、本案如蒙核可,擬提常董會核定之。...」,總經理張慶堂於該簽呈內添註:「說明三、㈠:股東七人之中,陳麗常、許欽洲、林錫炘三人異動須另指派。」,被上訴人批示:「保險經紀首重人才,鑑於本行於保險人才的欠缺,已情商南山人壽給予幫助,故本行轉投資之經紀公司,宜以合資之方式進行,循僑馥建經之例,投資股權35﹪,五位董事中本行派兩位,以個金部主管及人力資源處代表為原則,請依此原則辦理。如有不明之處,可來乙談。」(89年11月2日個金部簽呈,原法院卷卷㈠67、68頁)。

㈥上訴人個金部於90年1月18日簽呈:「...二、本案後續作業因故未能續辦,茲經鄧國灃先生與乙○○先生等六人發起籌組『華僑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財產保險及人壽經紀業務,邀請本行以合資方式參與投資,資本總額定為5,000,000元,本行出資35%計1,750,000元。該公司擬設董事5人,監察人1人,董事5人中本行占有2席董事席位...五、本案如蒙核可,擬提報常董會核定...」。該簽呈經上訴人協理宋美玉及總經理張慶堂批可,但被上訴人未於該簽呈批核(90年1月18日個金部簽呈,原法院卷卷㈠69、70頁)。

㈦上訴人董事會秘書處於9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日間,依上訴人個金部89年11月2日及90年1月18日簽呈,繕打「總行簽據個人金融部提案」(總行簽據個金部提案,原法院卷卷㈠73至75頁)。

㈧上訴人個金部於90年2月7日簽呈:「...二、為利業務推展,增裕本行營收,擬積極辦理保經公司相關籌設事項如后:

㈠公司名稱擬訂為『華僑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00,000元。㈡公司發起人:1、法人:華僑銀行,投資金額為1,999,940元,持分99.997﹪。2、自然人:分別為鄧國灃、營志超、乙○○、許宗隆、常育文、鄭瑞新等人,各持一股(每股10元)共計60元,持分0.003﹪。㈢本案相關之公司章程及營業計畫書已草擬完竣,檢呈如附件二。㈣本行前預定聘用之保險業務經理人鍾鴻志、熊國威、潘靜怡、劉芷妤等人因離職或教育訓練逾期而無法擔任,擬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建請聘用陳俊明君為保險經紀業務簽署人...。」該簽呈經上訴人協理宋美玉、總經理張慶堂批可;並經被上訴人批示:「一、原則如擬。二、本行代表董事為㈠人力資源處處長㈡個金部經理」;後會上訴人人力資源處、會計處、作業管理處等,均無異議(90年2月7日個金部簽呈,原法院卷卷㈠76 、77頁)。

㈨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2月15日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選舉董事5人、監察人1人。上訴人代表人宋美玉、張鄧亞玲與訴外人鄧國灃、鄭瑞新及乙○○等5人當選為董事,訴外人許宗隆當選為監察人,董事5人一致同意互選鄧國灃為董事長(90年2月15日華僑保經公司第二次發起人會議紀錄、90年2月15日華僑保經董事會決議錄,原法院卷卷㈠78、79頁)。

㈩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2月至5月間,先後支付發起人酬勞447,800元、246,400元、246,400元,計940,600元,而鄧國澧及乙○○當選華僑保經公司董事,亦支領90年7月份薪資91,510元、143,487元;8月份薪資91,510元、143,364元;9月份薪資93,140元、145,187元;10月份薪資91,510元、143,518元;乙○○另領有6月份薪資145,401元,計1,088,627元;以上合計2,029,227 元(華僑保經公司應付薪資明細表單、90年度總分類帳,本院卷卷㈠172-177、187頁)。

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6月1日開始營業(駱兆明90年10月3日報告,原法院卷卷㈠336頁)。

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6月依業務合作模式向上訴人提出五項合作企劃案(駱兆明92年12月30日復僑銀稽核處函,原法院卷卷㈠106頁)。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6月4日通知上訴人訂於90年6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增資案。被上訴人批示:「一、閱。二、請本行法人代表參加。」(90年6月4日華僑保經董事會函,原法院卷卷㈠80頁)。

華僑保經公司臨時股東會於90年6月14日通過增資發行新股案,資本總額由2,000,000元提高至20,000,000元,本次發行新股800,000股,每股10元,計8,000,000元整,增資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0元整(90年6月14日華僑保經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原法院卷卷㈠81頁)。

上訴人個金部於90年6月28日簽呈:「...擬議請本行不參與此次新股認購案...」(個金部90年6月28日簽呈,原法院卷卷㈠82頁)。

上訴人於90年6月29日第16屆常董會第106次會議決議洽悉:「本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預計增資發行新股,將實收資本額由2,000,000元提高至10,000,000元,本行因限於財政部之規定,擬不參與此次新股增認案」之個金部報告案(第16屆常董會第106次會議決議,原法院卷卷㈠84頁)。

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0日請辭上訴人銀行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上訴人銀行90年7月20日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卷㈠269頁)。

華僑保經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於90年9月討論再次增資10,000,000元案,因該公司自90年6月1日開業以來已增資為10,000,000元(上訴人持股比例19.9994﹪)尚未有業務收入,上訴人於華僑保經公司之法人代表駱兆明奉上訴人指示表示公司未有業務收入不宜增資。經會議決議:暫緩增資(駱兆明90年10月3日報告,原法院卷卷㈠336頁)。

華僑保經公司董事會於90年9月提出要求上訴人確認業務合作案(駱兆明92年12月30日復僑銀稽核處函,原法院卷卷㈠106頁)。

上訴人董事會秘書處於90年9月25日以僑銀董秘字第053號函,要求上訴人指派於華僑保經公司之法人代表駱兆明等人檢送華僑保經公司評估報告(駱兆明、宋美玉90年10月3覆董事會秘書處函,原法院卷卷㈠332頁)。

宋美玉、駱兆明於90年10月3日出具華僑保經公司評估報告表示:㈡「二、綜合評估:(一)本行投資金額占華僑保經公司股權19.9994﹪,無保險專業人員派駐,不具主導該公司營運。(二)華僑保經公司之經營模態屬於專案分工經營之公司,人員均為專業保險出身,具完全獨立作業能力,開業初期要有較多業務推展人力投入,人事成本較高,必須推出多元業務項目增加收入來源及較大增本額支撐營運費用。(三)華僑保經公司以本行業務合作為唯一業務收入來源,因之該公司所提出之合作專案成敗,端視本行業務政策與較快之業務合作可行性評估,對該公司業務目標達成與業務收入有決定性之影響。(四)本行投資華僑保經公司之效益,短期間不易顯現。」(駱兆明、宋美玉出具之華僑保經公司評估報告,原法院卷卷㈠334頁)。

駱兆明於90年10月3日就華僑保經公司請上訴人確定與華僑保經業務合作內容並於90年10月5日前回覆案,提呈上訴人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等人可決(駱兆明90年10月3日報告書,原法院卷卷㈠336、337頁)。

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決定不與華僑保經公司業務合作,並同意華僑保經公司11月1日歇業(駱兆明92年12月30日復上訴人稽核處函,原法院卷卷㈠106頁)。

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10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指派宋美玉、駱兆明出席,會中決議通過解散華僑保經公司,選任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華僑保經公司90年10月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原法院卷卷㈠85頁)。

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本公司業於民國90年12月11日清算完結,並依法辦妥稅務申報,檢附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表冊請求承認案。決議:照案通過。」,上訴人指派宋美玉(並代理駱兆明)出席,上訴人依清算分配表,分得清算款39,786元(華僑保經公司90年12月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原法院卷卷㈠86、91 頁)。

上訴人稽核處於92年12月24日以 (92)僑銀稽字第010101號簡便行文要求法人代表駱兆明就華僑保經案提出說明,駱兆明於92年12月30日函覆稱:「...華僑保經公司自九十年六月開業,即依業務合作模式向僑銀提出五項合作企劃案,期間雖迭經向僑銀反映,要求儘速決定與該公司業務合作之回應,俾該公司能快速推動業務,避免營運空轉。但僑銀決策高層及相關業務主管單位一再拖延不予正視...綜上所述,導致華僑保經歇業。無關法人代表董事,根本的原因有二,一是僑銀本身業務決策能力與業務執行能力的問題;二是僑銀單方面終止與華僑保經公司之業務合作。」(駱兆明92年12月30日復上訴人銀行稽核處函,原法院卷卷㈠106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常董會決議?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及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此於代表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同法第208條第5項、第5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常董會決議除通過向財政部申請轉投資成立保經公司外,同時決定該公司股東結構及出資比率為:上訴人出資1,999,940 元、出資比率99.997﹪,被上訴人、陳麗常、張慶堂、許欽洲、林錫炘及張正德6人各為10元(如上述不爭事實㈢),而被上訴人及陳麗常等6人均為上訴人銀行人員,並參以上訴人董監事聯席會議於86年12月19日通過轉投資成立「僑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嗣又先後通過更名為僑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保經公司)時,即決議持股100%,後為符合公司法規定,始將其銀行人員之被上訴人及陳麗常等6人列入自然人股東(如上述不爭事實㈠、㈡),是無論依出資比率及股東結構,均足見上訴人意在全面掌控該轉投資之公司。被上訴人當時身為上訴人銀行董事長,僅有依該決議辦理之權限,卻於上訴人銀行業務部門個金部依系爭常董會決議辦理籌設保經公司接續事宜及其中原列股東之陳麗常、許欽洲、林錫炘3人職務異動需再行指派而簽請核示時,指示該業務部門:「本行轉投資之經紀公司,宜以合資之方式進行,循僑馥建經之例,投資股權35﹪,五位董事中本行派兩位,以個金部主管及人力資源處代表為原則,請依此原則辦理。」,明顯違反系爭常董會決議。雖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合資方式,後續作業因故未能續辦,然個金部嗣就籌設轉投資之華僑保紀公司事宜上簽,擬引進鄧國灃等6位非上訴人銀行人員擔任該公司發起之自然人股東,被上訴人不僅批示如擬,且在上訴人出資比率達99.997%比例下,卻只指派2名上訴人銀行代表擔任該轉投資公司之董事,致所成立華僑保經公司與系爭常董會決議意在成立足以全面掌控之轉投資公司不符,反與被上訴人所指示之合資原則吻合,足見上訴人個金部就籌設華僑保經公司相關事宜,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而被上訴人指示所成立之轉投資公司應已違反系爭常董會決議之意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常董會決議並未就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後之股東資格、人選或董監事席次做出具體決議,而該轉投資之後續作業,乃屬伊董事長之職權,無庸再經常董會或董事會決議,且華僑保經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席次均由相關單位簽寫簽呈,經相關主管層層負責核定通過,伊並無違反系爭常董會決議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常董會決議之行為與上訴人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擅作指示由非上訴人銀行人員鄧國灃等6人擔任華僑保經公司發起之自然人股東,並選任鄧國灃及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乙節,固有違系爭常董會決議,惟上訴人自87年7月24日系爭常董會決議轉投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後,迄90年間鄧國灃、乙○○等人發起籌設華僑保經公司前,除因人員異動而由個金部簽請被上訴人另行指派外,並無何籌設發起行為(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㈤),揆其原因,依上訴人自承:伊公司於系爭常董會決議設立華僑保經公司後,因欠缺值得信賴的總經理及保險經紀專業人才,以致未能續辦等語(見本院卷㈡163、164頁),及經上訴人指派為華僑保經公司之法人代表宋美玉、駱兆明二人事後於90年10月3日出具之華僑保經公司評估報告中指明上訴人無保險專業人員派駐,不具主導該公司營運能力(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又依曾為華僑保經公司總經理之乙○○於本院證稱:「鄧國澧先生來找我說丁○○推薦我去華僑保經公司,該公司是幾年前財政部就核准設立,一直找不到適當人選,最後看上我的專長問題,壽險、產險、銀行保險都是我的專長,我是專業經理人。我同意後就成立公司、建立制度,配置人員,銀行行員也受訓完畢,並輔導他們考試。」、「(當初華僑保經公司發起人何人找的?)除了2位同事許宗隆及鄭瑞新,是我南山人壽的同事外,其他我不認識,也不知道是何人找來的。」、「(華僑銀行本來就要成立這家公司,為何找證人成立公司?)因為他們沒有專業經理人所以找我,那時只是核准成立,還沒有成立,是我來以後成立公司。」、「(為何不是華僑銀行成立公司後再找專業經理人來經營?)我看也是找不到人,如果沒有好的條件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㈡190-191頁),及訴外人丁○○、許宗隆現分別係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經理人,有該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154頁),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個金部於89年11月2日簽呈上批示:「保險經紀首重人才,鑑於本行於保險人才的欠缺,已情商南山人壽給予幫助,‥‥。」(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㈤)等情相符。再參以上訴人於90年6月29日第16屆常董會第106次會議就個金部報告案:「本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預計增資發行新股,將實收資本額由2,000, 000元提高至10,000,000元,本行因限於財政部之規定,擬不參與此次新股增認案」,決議洽悉(如上述不爭事實),足證常董會仍欲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且對於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乙節,並無反對意見。是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日後順利營運計,乃指示負責籌設轉投資公司事宜之上訴人個金部本於合資之方式進行,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上訴人利益之行為。

⒉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查,在華僑保經公司增資前,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比率達99.997%,為該公司之控制公司自無疑義,縱在該公司增資後,上訴人持股比率降至19.9994%,惟華僑保經公司設立之營運計畫乃係利用上訴人之通路與客戶,經由銀行產品與保險產結合之套裝產品行銷,透過與上訴人業務合作賺取佣金,為其收入來源,客戶名單及行銷通路為銀行之重要營運資源,若上訴人不與華僑保經公司合作,該公司將喪失唯一業務收入來源而無法達成公司設立之目的,此有上訴人轉投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效益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原法院卷卷㈠54頁以下),且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後來華僑保經公司為何沒有辦法繼續營運?)華僑銀行董事長不支持,銀行握有通路,保經公司有技術,有通路的人不支持,有技術的人就要跳海。」等語(見本院卷㈡191頁反面),及宋美玉、駱兆明所出具之前揭評估報告所載:「華僑保經公司以本行(即上訴人)業務合作為唯一業務收入來源,因之該公司所提出之合作專案成敗,端視本行業務政策與較快之業務合作可行性評估,對該公司業務目標達成與業務收入有決定性之影響」,可見上訴人透過業務合作之手段,即可得掌控華僑保經公司之業務經營成敗,故被上訴人就華僑保經公司董事會之席次固僅指派2名上訴人代表,而少於其他自然人股東之3席,惟依公司法之上揭規定,仍不影響上訴人對華僑保經公司之經營控制權。

⒊至華僑保經公司第1次增資一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常董會討論、決議,即指示上訴人法人代表參加,且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該案經華僑保經公司臨時股東會於90年6月14日決議通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屬真實。然如證人乙○○證稱:「(華僑保經公司增資經過?)本來資本額是200萬元,辦公設備就快花光了,所以一定要增資,後來董事會、股東會通過就增資,增加800萬元,華僑銀行(即上訴人)放棄增資,‥‥不知道華僑銀行為何不增資。」、「(成立時資本額200萬元用於何處?)光裝潢、員工薪水、辦公設備就不夠了,辦公室是向華僑銀行租的,每月9萬多元,裝潢就1百多萬元,辦公設備幾十萬元,剩下的支付員工及我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㈡191頁),及宋美玉、駱兆明之上述報告所載:「‥‥(二)華僑保經公司之經營模態屬於專案分工經營之公司,‥‥,開業初期要有較多業務推展人力投入,人事成本較高,必須推出多元業務項目增加收入來源及較大增本額支撐營運費用。」等語,可知,縱令發起之股東未支領報酬,而以華僑保經公司成立時資本僅有2,000,000元,在公司成立之後,相關業務推展之人事費用,仍屬必要之成本,勢必以增資方式供營運費用所需。況上訴人亦自承不參與該轉投資之新股增認案,係限於財政部之規定等語,且依證人乙○○證稱:「增資款由其他發起人共同分擔,我分擔130萬元,其餘2位同事各30萬、50萬元。」、「(投資的金額130萬元後來是否拿回?)只拿回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191頁)。可見,該次增資所發行之新股均係由原發起人之自然人股東認購,而所增認之資本即旨在維持華僑保經公司之正常營運。是華僑保經公司之自然人股東雖有支領發起人酬勞及擔任董事長、董事者並支領薪資,然由渠等參與增認新股之事實,足證渠等均有意參與華僑保經公司營運並支應該公司所需款項,豈可能容認有虧空該公司之不法情事發生。因此,華僑保經公司發生虧損,自非引進非上訴人銀行人員之自然人股東所致。且若上訴人於該次臨時股東會表示不同意增資,則在華僑保經公司每月平均支出約1,200,000元(見上述宋美玉、駱兆明之評估報告)之情形下,該公司在開始經營後未逾2個月,即呈虧損狀況,又豈可能繼續經營6個月,且經過解散、清算程序,上訴人尚可分得39,786元。上訴人主張:伊因增資而持股比率降低,以致無法掌控華僑保經公司,並進而導致其轉投資金額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⒋再者,華僑保經公司自90年6月1日開業後,即陸續於90年6月依業務合作模式向上訴人提出五項合作企劃案、90年9月要求上訴人確認業務合作案、90年10月3日請上訴人確定與該公司業務合作內容並於90年10月5日前回覆,惟上訴人竟決定不與華僑保經公司業務合作,並同意該公司11月1日歇業(見前揭不爭執事實、、),並在華僑保經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欲辦理第2次增資,亦遭上訴人反對,致使華僑保經公司在業務無法推展及營運資金用罄之情況下,於90年10月29日經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再參諸駱兆明函覆上訴人稽核處說明本件轉投資案前因後果時,亦指明:「……,導致華僑保經歇業。無關法人代表董事,根本的原因有二,一是僑銀本身業務決策能力與業務執行能力的問題;二是僑銀單方面終止與華僑保經公司之業務合作。」等語(見上述不爭事實)。是以,造成華僑保經公司虧損以致解散之原因,堪認係因上訴人拒絕與華僑保經公司進行業務合作,且於華僑保經公司因營運資金用罄時又不願同意該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所致。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引進非屬其銀行人員之鄧國澧等6人為股東,且受領薪給,而謂該公司解散肇因於此,要屬遽斷。又縱令華僑保經公司係因鄧國澧等人經營不善所致,上訴人所受之投資損失,其直接加害人亦應為鄧國澧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損害之加害人,難認有據。是上訴人依清算分配表,僅分得清算款39,786元,雖與其當初轉投資金額相差1,960,154元,然此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常董會決議而改以合資方式進行轉投資之行為所致。

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0,154元及自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並無廢棄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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