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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劍男陳邦豪游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上訴人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時,第一審法院於94年5月25日裁定核定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6,936元,並命其按上開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兩造對此價額之核定均無異議,上訴人且依限繳納裁判費;本院認原審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誤,亦以此價額為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除第一審所命給付外,尚應給付上訴人237,12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起訴時,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除薪資外,尚應包含得請求之退休金1,476,000元,連同其餘上訴部分,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已達2,683,040元,逾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云云。

三、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訴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微論上訴人就其起訴時臚列各項請求所自行製作之訴訟標的價額明細表中(原審卷二第254頁),並未載有關於退休金金額若干之請求,第一審法院核定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時,未計入退休金金額,上訴人亦無異議。於第三審上訴時方主張應計入退休金金額云云,顯屬無稽。抑有進者,上訴人既主張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為2,683,04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41,446元之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僅自行繳納9,915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命上訴人補正(繳納不足額裁判費),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不合法;縱令上訴人對上訴利益額有所爭執,但依前述理由三之說明,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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