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6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史奎謙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源律師
詹儒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受讓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之為被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下同)九五, 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原判決附表㈠至㈦,下稱系爭執行拍賣標的物),上訴人應屬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四字第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本金,其中二二, 五二八,0七二元部分,因世仁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已經按月償還積欠被上訴人部分本金,故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後所積欠之本金餘額,實為二二,五0八, 0七二元,其間差額二0, 000元本金債權實屬誤列,因之依該誤列債權原本二萬元按一千六百六十九日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為九, 四二0元、按一百八十二日年息百分之一‧0三計算之違約金為一0三元、按一千四百五十五日年息百分之二‧0六計算之違約金為一, 六四二元,加上誤計之原本,合計為三一, 一六五元,不能列入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表內。又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0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世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林志郎所有台北市中正區○○○○段一三四、一三四之一地號房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實施分配,林志郎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二, 六五九, 000元,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起亦已更正世仁公司之呆帳金額,足見其已按規定抵充,該項金額即為世仁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故依已清償債權本金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按一百零五日年息百分之一0‧三計算之利息為七八, 七八六元、按一百零五日年息百分之二‧0六計算之違約金為一五,七五七元,加上已經清償之原本,合計為二, 七五三, 五四三元,不能列入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表內。綜上,共計二,七八四, 七0八元不能列入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表內,而應減為五二, 0六八, 二九一元。至於,世仁公司與被上訴人於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時,就有關利息、違約金利率部分,均約定採浮動利率,而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卻以固定年息百分之一0‧三、一0‧八分別計算利息,顯然違反當初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依年息百分之一‧0三、年息百分之二‧0六分別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裁減等語。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四字第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五千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五千二百零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參與分配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四字第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五千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五千二百零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參與分配。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系爭執行拍賣標的物登記所有人,但被上訴人係以世仁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欠債務,實行抵押權而為執行,上訴人既未承擔世仁公司之債務,且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者為世仁公司所涉之債務,並非上訴人本身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或權利,即非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債務人,其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與世仁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就系爭執行拍賣標的物達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調解,嗣上訴人因該標的物遭查封扣押,無法辦理塗銷登記,形式上雖為名義上所有人,惟實質上對該不動產已不具利害關係存在。況系爭執行拍賣標的物拍定金額為五千三百十三萬元,除被上訴人雖設定首位抵押權,而仍未受十足清償外,另包括其他多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執行費之外,總計超逾七千三百萬元以上之債權,均未獲償,是更無餘額款項得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分配表金額應作變更並無實益。至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所列呆帳金額係銀行內部依財政部規定就債務人積欠之本金及已計提之應收利息轉列催收款項後,依規定於一定期限內將未收回部分加上代墊費用先行以備抵呆帳款項沖銷整帳,該呆帳金額未必與催收款項金額相同,更無法與債務人積欠之本金及全部利息、違約金之合計金額相同,日後銀行如獲部分償還,自當優先沖抵收回呆帳金額,而對債務人實際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抵充,仍應以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違約金後再充本金之原則辦理。上訴人所稱本金差額約二, 六五九, 000元,係被上訴人將該償還款項優先抵充部分積欠之利息,且因積欠之利息未能全部收回,故抵充效力不及本金,亦即債務人欠款之本金仍為三七, 五二八, 0七二元並未減少(僅減少積欠之利息)。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利息,依原法院八十五年拍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原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未七四九一字第三二0三四號債權憑證所列載年息利率計算,且本筆債權並無計收違約金,故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利息應採浮動利率計算及違約金過高一節,因該利率之約定係正常履約情況下之約定,一旦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則債務清算日已屆,利率自當自該日起確定,無上訴人所稱仍以浮動計算之空間,且被上訴人已對世仁公司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世仁公司並無異議,上訴人自無權抗辯。況違約金之計算係依世仁公司與被上訴人借款約定而辦理,並為金融同業之適用標準,應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受讓世仁公司為被上訴人設定九五, 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執行拍賣標的物,世仁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五千六百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其利息、違約金,但清償期屆至,世仁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二00八六號案件執行,以世仁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二二, 五二八, 0七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請求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列載世仁公司另欠被上訴人一五, 000, 000元及其利息。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函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字第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五四, 八五二, 九九九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北金拍字第9號卷及其所附九十二年執字第二00八六號卷影本可稽。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共計二, 七八四, 七0八元不能列入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表內,而應減為五二, 0六八, 二九一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林志郎是否為世仁公司清償借款本金二, 六五九, 000元?有關利息、違約金利率應採浮動利率或固定利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上訴人提本件訴訟有無訴訟之實益?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只要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均得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並得對有異議陳述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取得八十五年拍字第一三八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0八六號),嗣後原法院函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字第九號),又上訴人與世仁公司雖成立調解,同意塗銷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既尚未辦理塗銷,上訴人仍為系爭執行拍賣標的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符合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為本件抵押權之義務人而非債務人云云,應有誤會。
五、林志郎是否為世仁公司清償借款本金二, 六五九, 000元?
(一)、按當事人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志郎為世仁公司清償本金債權二, 六五九, 000元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原證四即原法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寅字第七0七二號分配表(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為證。惟查依該分配表所載,該案執行債務人為林志郎,被上訴人共陳報三筆債權,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共計三千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除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清償九百六十萬元外,餘額二千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以普通債權共受償六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有分配表在卷可稽。由於應先抵充利息、違約金,該案三筆債權利息、違約金合計高達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七千零八十元,所分配款項尚不足抵償利息、違約金,故被上訴人辯稱:無從抵償系爭債權之本金等語,應可採信。是原法院九十一度執寅字第七0七二號分配表並不足以證明林志郎有償還債權本金二, 六五九, 000元。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稱:世仁公司所貸款之本金各為五千五百萬元與一千五百萬元,前者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0‧三,後者為年息百分之一0‧八,以債務人世仁公司所清償本金已達三二, 四九一, 九二八元,就其本金之抵充順序而言,亦應優先抵充利息較高之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始符合民法所定之抵充順序。然而,被上訴人卻以其用以充抵利息較低之五千五百萬元之部分,至於利息較高之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則完全未予抵充。而其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債權本金仍為一千五百萬元,並依此虛偽陳報其已經收取之利息債權(就此點而言,已有不法之利得),法院不查而准予分配。就其所陳報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部分而言,如其內部之作業係依據民法之債務人提出給付之抵充順序,自然早就清償完畢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又世仁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庫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庫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經查依上訴人自行於本院提出之證據顯示,有關世仁公司前所清償之金額,因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早已由被上訴人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除充償訴訟費用及利息外,確有清償部分本金,然所餘本金為中擔三千八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中放一千五百萬元,並以函文向債務人世仁公司及抵押義務人林志郎說明抵充之結果,有被上訴人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至八四頁)。經核與債務人世仁公司自行簽約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並無不合,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亦不曾異議,自不容與此債務無關之上訴人於多年後輕言翻案,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提出原證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為證,主張世仁公司於被上訴人之呆帳九十三年三月為三七, 七八四, 000元,然九十三年四月為三五, 一二五, 000元,足見林志郎為世仁公司清償借款本金二, 六五九, 000元云云。惟查呆帳之提列,乃指銀行會計對於不良放款(包括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處理,有財政部頒布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呆帳既僅為金融機構帳上轉銷之債權,惟該筆債權仍然存在,呆帳債權仍為金融機構不良金融資產之一部分,除非出售,金融機構仍必須繼續追索。是以呆帳之數額並非等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或債務本金總額。上訴人以「呆帳應指世仁公司對被上訴人應清償而未經清償之債務本金總額」,認為「呆帳金額變動代表債務減少即為還款證明」云云,容有誤解。呆帳既非等同債務人實際債務之金額,是尚難以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九十三年三月與九十三年四月之差額,即認為訴外人林志郎已清償二, 六五九, 000元。況依原法院上開九十一執寅字第七0七二號分配表之記載,上訴人主張林志郎為世仁公司償還之金額為二,五五三, 四0七元,並非上訴人所稱與聯徵中心信用報告相吻合之二,六五九, 000元。是上訴人所謂「九十三年三月與九十三年四月之差額,與林志郎為世仁公司所清償之金額相符」云云,顯然不實。
(五)、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志郎確有為世仁公司清償借款本金二, 六五九, 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六、有關利息、違約金利率應採浮動利率或固定利率?
(一)、上訴人主張世仁公司與被上訴人於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時,就有關利息、違約金利率部分,均約定採浮動利率,而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以固定年息計算利息,違反約定內容云云。
(二)、惟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世仁公司與被上訴人於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時,均約定採浮動利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浮動利率係指銀行根據債務人之債務金額、債信等情酌予不同之利率,換言之,銀行得視情況給予利率優惠,足見浮動利率係正常履約情況下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倘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則債務清償日期屆至,主債務之利率亦隨之確定,再無上訴人所謂浮動利率計算之空間等語,應可採信。
(三)、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陳報之利息計算係分別按:1本金二二, 五二八, 0七二元部分,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三八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0‧三計算,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2本金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九月二十四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未七四九一字第三二0三四號債權憑證所載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0‧八計算,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上述約定利率之利害關係人即世仁公司、王林生、林志郎等,於受裁定時均無異議,且未抗辯利率過高,上訴人事後自抵押義務人林志郎處繼受該抵押物,自不容上訴人以利息過高之藉口對抗被上訴人。
七、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年息百分之一‧0三、年息百分之二‧0六分別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裁減云云。
(二)、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陳報之本金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僅計算利息,並未計收違約金,自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
(三)、至於本金二二, 五二八, 0七二元部分,違約金雖係依年息百分之一‧0三、年息百分之二‧0六分別計算,然此係依世仁公司與被上訴人借款約定而辦理,並為金融同業之適用標準,且被上訴人已對世仁公司取得上開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三八四號民事裁定確定之執行名義,載明違約金為「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應無過高。債務人世仁公司亦無異議,上訴人自無權抗辯。
(四)、更何況,上訴人並未就所稱「固定利率計算利息不當」、「違約金過高」云云提出如何不當、如何過高之證據,及分配表應為如何變更之說明及聲明,顯未盡舉證責任,亦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結論無關。
八、上訴人提本件訴訟有無訴訟之實益?
(一)、經查系爭分配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為五三, 一三0, 000元,經執行分配後,尚有債權金額總計七五, 五七四, 九二六元無法受償(含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稅款五四0, 七三二元及四三二, 五八六元、工程款一一,六七○, 七五○元、借款六0, 000, 000元、管理費四三二, 000元),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不足額為二, 四九八, 八五八元。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減少二, 七八四, 七0八元(即聲明所顯示金額),然上訴人主張林志郎為世仁公司清償借本金二, 六五九, 000元部分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之二, 七五三, 五四三元(包含本金二, 六五九, 000元、利息七八, 七八六元、違約金一五, 七五七元)不得列入分配表云云,為無理由。而其餘之三一, 一六五元(二, 七八四,七0八-二, 七五三, 五四三=三一, 一六五)縱予以減額,因為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足額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為二, 四九八, 八五八元,則減除款項立即由被上訴人分配,上訴人不可能享有任何剩餘款項分配之利益。是以,上訴人所另主張之誤列本金債權差額二0, 000元,利息九, 四二0元,違約金一0三元、一, 六四二元,合計為三一, 一六五元,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結論,自無論述之必要。更何況上訴人主張誤列本金債權差額二萬元,雖提出被上訴人函及匯款回條影本為證,然依其所提證據,顯無法得出世仁公司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後所積欠之本金餘額,為二二, 五0八, 0七二元之結論,上訴人並未詳細說明,而以自行計算之結果,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取得八十五年拍字第一三八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上訴人為相對人、被上訴人對抵押債務人世仁公司尚有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0八六號)及參與分配,嗣後原法院函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度北金拍字第九號),上訴人為系爭執行拍賣標的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系爭分配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為五三, 一三0, 000元,經執行分配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尚有二, 四九八, 八五八元債權不足清償,又林志郎並未為世仁公司清償本金二, 六五九, 000,故上訴人主張之之二, 七五三, 五四三元(包含本金二, 六五九,000元、利息七八, 七八六元、違約金一五, 七五七元)不得列入分配表云云,為無理由。而其餘之三一, 一六五元縱予以減額,則減除款項立即由被上訴人分配,上訴人不可能享有任何剩餘款項分配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世仁公司已清償本金二萬元、林志郎已為世仁公司清償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共計二, 七五三, 五四三元不能列入分配表內,而請求判決原法院九三年度北金拍四字第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五千四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五千二百零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參與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