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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騰耀許文章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卜律師
被上訴人
連晟國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正祥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94年 5月30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7年 3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外務之工作,任職期間克盡職責,詎被上訴人公司突於93年5月4日上午開會時,以伊侮辱員工李麗玲,並以伊上班時遲到、對待同仁及老闆態度不佳、挑撥股東情形、酒醉駕車被查獲又隱匿事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仍繼續無照駕駛以致被上訴人公司車輛牌照遭警扣押,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 3日以上,而以伊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發布解僱伊之人事命令,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16年2個月,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5,74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2款及同法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資遣費739,479元,及30日預告期間工資45,741元,共計785,220元。爰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785,22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2年間起突對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李麗玲不滿,其2人常有爭執,93年5月初李麗玲居住之公寓住戶皆收到疑似上訴人所寄放之匿名誹謗信函,伊認應以雇主之立場規勸雙方澄清誤會,故於93年5月4日早上召集上訴人、李麗玲及訴外人林美芳等人協調,然上訴人與李麗玲於會議上又起口角,伊基於維護公司和諧之立場,要求雙方盡釋前嫌,李麗玲當場未表示意見,上訴人仍堅持不願與李麗玲談和、妥協,伊認上訴人態度實有問題,遂再次要求上訴人與李麗玲談和,未料上訴人態度強硬仍拒與李麗玲談和,且於會議結束後即收拾東西離開公司,無故未再上班,林美芳亦於同日負氣離職,上訴人自行離職後於同年5月6日、8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違反約定,要求退回股金300萬元,經伊同意後書立自願書,旋即另行在外開業,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伊並無不同意之餘地,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5,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員工,擔任外務工作。㈡上訴人於93年 4月23日因無照駕駛被上訴人公司車輛為警查獲,致被上訴人公司車牌遭查扣10日。㈢原審被證一之估價單上文字為上訴人所寫,上訴人並將之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李麗玲小姐。㈣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下午離開公司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㈤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5月4日離職之員工尚有林美芳 1人,林美芳嗣後並領得15萬元。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約定,於93年5月6日、 8日晚間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先行退股,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後,領回股金300萬元 。㈦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自行開業。㈧本件勞資糾紛已經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侮辱員工李麗玲及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2款及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預告工資計785,220元本息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係自行離職或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公司柯正祥以伊與林美芳寄匿名信函侮辱李麗玲,故於93年5月4日早上開會時,曾向伊及林美芳、李麗玲表示,若不談和,就都不要做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以伊侮辱員工對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秋星證稱:「李麗玲找公司負責人說他有接到匿名及恐嚇電話,因為李麗玲與證人林美芳和原告(即上訴人)常有紛爭,所以公司請他們協商,公司要求他們盡釋前嫌,求一個安定的生活,李麗玲說可以不計較,但林美芳不同意,說事情與她無關,要辭職,原告不承認有做,不肯協商,協商就是說不要再有紛爭而已,並沒有說不承認就要 3人都離開公司」等語(原審卷第68頁),此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正祥所證:「沒有辭退上訴人,僅要求他們和好」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179頁)。又上訴人兼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之身分,其地位特殊與一般員工不同,於權益有受損之虞時,衡情應會以股東身分據理力爭,不可能僅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正祥宣稱:「如不承認及不談和,就都不要做了」等語,即認為其已遭辭退而離開公司;至證人林美芳雖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正祥當時有表示如上訴人不承認及 3人不談和就都不要做了等語(原審卷第65頁),惟其復稱:「已不記得當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正祥對上訴人之用語為何」(原審卷第65頁),其既不知柯正祥之對上訴人之用語為何,卻又證稱柯正祥有說如不承認及不談和,就都不要做了等語,豈不自相矛盾!且證人林美芳亦係當日協調之對象,本有利害關係,其立場與上訴人相同,亦不滿協調而負氣離職,自難期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有利之證詞,況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當時若有命上訴人、林美芳及李麗玲 3人離職,何以事後李麗玲仍繼續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堪認證人陳秋星、柯正祥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美芳事後曾領取資遣費15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當時確有辭退伊及林美芳之事實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該款項係資遣費,並抗辯:因林美芳為資深員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獨立扶養 2個小孩,因一時負氣離職,恐將致生活困難,公司股東同意提撥款項予以幫助,此為恩惠性之給與等語。經查,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劉永光以其個人名義匯入林美芳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陳秋星、柯正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 181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堪信為真實,若該筆款項係資遣費,自當以公司名義匯入林美芳帳戶,方能符合公司作帳之規定,然該款項卻以公司股東名義匯出,足見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幫助林美芳所為恩惠性之給與無誤。且林美芳如有侮辱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款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可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須給付任何資遣費;又林美芳自85 年9月起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93年5月4日離職,其工作年資亦已7年有餘,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已據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7頁),依法其可得之資遣費亦顯非15萬元,益證林美芳所受領之金錢,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資遣費至明;至上訴人原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有入股金300萬元,資力尚佳,被上訴人未比照林美芳之例而給與金錢,並不背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調解時提出之答辯狀已明示:伊平日在公司表現即有遲到,或對待同仁及老闆態度不佳或挑撥股東情形、酒醉駕車被查獲又隱匿事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仍繼續無照駕駛以致被上訴人公司車輛牌照遭警扣押,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 3日以上,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伊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若係伊自行離職,何以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又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自始均抗辯上訴人係自行離職,其於答辯狀表明上訴人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情事,並以若上訴人當日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亦有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於本案訴訟中終止勞動契約,此僅係訴訟攻防中退而言之之主張,自難以此推論其於93年5月4日開會時有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況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當時都沒有講理由等語(本院卷第 171頁),被上訴人當時既然未講理由,上訴人卻又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其理由即有矛盾。又上訴人於93年 1月間,即因酒醉駕駛公司車輛,被警查獲而遭吊駕照,惟上訴人隱匿此事實,並無照駕駛車牌,於同年 4月23日被警臨檢查獲,致被上訴人公司車牌遭查扣10日,此有違規查詢報表 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上午,連續3日半無故曠職,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考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16頁),核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 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等各情,依該法規定,被上訴人本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特殊,故被上訴人才將其調入內勤工作,亦據證人柯正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81頁)。是上訴人若有意終止契約,又何須另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 4月底將上訴人外務工作移交給林瀚文(即林曉文)接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早已預謀開除上訴人,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16年,若非遭辭退,非有他就之情形下,自不可能無故離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3年 1月間,即因酒醉駕駛公司車輛,被警查獲而遭吊駕照,惟上訴人隱匿此事實,並無照駕駛車牌,於同年 4月23日再度被警臨檢查獲,致被上訴人公司車牌遭查扣10日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考量上訴人已無駕照,不宜再擔任外務工作,而將上訴人轉調內勤工作,乃合乎情理,自不得以此認為被上訴人預謀開除上訴人。次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之一,有300萬元之股金 ,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於89年時即簽訂自89年起至99年止,不得退股份、買賣股份之切結書,並簽訂:在職股東因事不能從事公司職務,退為幕後股東,領取股利、不分紅利5年。5年後自動退出公司股東,一切無異議之書面,此有切結書、89年度股利、紅利發發放同意書各 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7頁 )。上訴人縱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依上開決議,亦得在 5年以內領取股利,竟違反上開不得任意退股之約定,於93年5月8日強行要求退股,其動機即有可議,而上訴人離職後旋即加入三重.蘆洲.八里中醫藥同業聯誼會,並自行開業,此據其於94年6月2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63號誹謗案自承:「我隔了2、3個月之後自己做,做同一性質,但不好做」等語自明,並有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中醫藥同業聯誼會94年度會員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頁、 第27頁─61頁),上訴人已有開創自己事業之意,適與公司員職員相處不和,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出面協調不成情形下,憤而自行離職,尚無違背常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兩造於93年5月6日、 8日談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談及替林美芳爭取到一筆辭退金(資遣費)、並提及為了要使員工以後均能和平相處,才採取高壓解僱方式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錄音帶結果,其對話並無所謂「資遣費」、「解僱」等語句,有勘驗筆錄可參,上訴人無視事實,自行加註內容,實不足取;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正祥雖於談話中有提及採取高壓方式等語,但此與解僱之意義尚屬有別,又倘若被上訴人有以解僱之極端方式處理,何以在錄音過程中均未見其提及解僱之字句,因此,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單方解僱上訴人之事實。

㈥、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3年5月6、 8日有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且曾表示要繼續工作,若非遭辭退,為何被上訴人當時均未詢問伊是否要繼續工作,且若伊係自行離職。為何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卻將離職日期記載5月6日,又未發給5月分之薪資,可見伊係遭被上訴人辭退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3年 5月6日、8日晚上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之目的係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股金一事,已據證人柯正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79頁;第182頁),並有上訴人領取股金之自願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在公司繼續工作之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再者,若其願意在公司繼續工作,何以強要退股,顯然不合情理,而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強要求退股,自認定其已離職,故不再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繼續工作,並無不妥;至退保日期記載何日及是否有發給 5月分之薪資與上訴人係自行離職或遭辭退,並無必然之關係。本件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返回公司要求退股,故被上訴人乃以該日為退保日期,尚不違反常情,另上訴人於93年 5月分之工作天僅 4日,薪資數千元而已,被上訴人非無可能疏忽而未發放,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補發,因此尚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有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上訴人上開所指,亦非可取。

㈦、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契約,如勞工繼續工作 3年以上者,其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為30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勞動基準法有關終止契約預告期間之規定,除在保障勞工外,亦使雇主得以交接被資遣勞工之業務,以利公司繼續運作。查,93年5月4日當日,若被上訴人欲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資遣之,則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應以終止之意思表示之後30日方為終止,則為何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當日上午開完會後旋即離開公司,之後即未曾再到公司上班?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2款及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計785,220元本息 ,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