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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騰耀許文章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5 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 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 8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卷第32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在途期間 8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證人曾鴻基於93年10月28日本院前審92年勞再易字第19號審理中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再審原告88年 2月14日簽訂之僱用合約書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本合約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本約生效前之僱用關係:由於員工在合約生效前即已任職於公司,雙方同意就本合約生效前之僱用關係繼續存在,員工之工作年資,與本合約生效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但合併計算之退休金總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依該合約書內容,再審被告承諾自再審原告77年 9月19日受僱之日起,與該合約88年 2月14日生效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是該合約證據之真偽,關係兩造權益至鉅,允宜調查審認以為判決認定之基礎,詎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遽以駁回,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㈡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92年勞再易字第19號事件中,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情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

㈢爰聲明:①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721,655元及自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載。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僱用合約書之真偽,關係兩造權益至鉅,宜經調查審認以為認定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遽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證人曾鴻基所提出之上開僱用合約書之真偽,再審原告並不爭執(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卷第 258頁),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中論以:「證人曾鴻基雖於93年 3月28日提出系爭僱用合約書(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惟關於該部分證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十一 (一)部分,已論述稱:『 (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再按91年6月12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第84條之2規定,再審原告自87年12月3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查,上開僱用合約書無關於資遣費之約定,另上開工作規則第12.4條亦僅明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規定發給資遣費,換言之,於再審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勞工能否請求資遣費,需視雙方之契約有無訂定決之。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就87年12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之規定。則再審被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得據以計算資遣費基數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 (見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 號判決書第11頁),該項證物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等語,原確定判決已為如上之敘明,乃認無須經任何之調查即可認定,再審原告提起之該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核屬顯無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2項規定,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92年勞再易字第19號事件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情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未敘明具體情事,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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