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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曾鴻基(即再審被告副總裁)於民國93年10 月28日陳報狀所附伊88年2月14日簽訂之僱用合約書,未經調查審認以為判決認定之基礎,且於理由漏而不論,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㈡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情事;㈢原確定判決於95年1 月5日判決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即時向法院具狀承受訴訟,而遲至同年月19日該案判決之後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確定判決竟於甲○○聲明承受訴訟之前,率於判決書逕行打字記載「法定代理人甲○○」,並手寫「訴訟代理人呂曼蓉」而於右方蓋書記官章,洵與文書製作及判決更正或補充之法定方式不符,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就未經合法承受訴訟之案件判決之違法等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721,655元及自民國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對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所示得以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情形不符,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例參照);至於最高法院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採為判例前,乃個案之判斷,對他案不具拘束力,他案不同之法律見解,不能認係適用法規錯誤。而再審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非屬判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敘明認無須經任何之調查即可認定對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核係原確定判決本其確信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或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縱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亦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68號及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既未就資遣費應否自88年1月1日速食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後分別計算而為爭執,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知其事由而為主張」之情形,若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惟本院前審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竟准予再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提起該次再審之訴時,對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判決,並未敘明具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情事,因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敘明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自難謂係用法錯誤。

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於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即逕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所指之未經合法代理者乃為對造,參諸上述判例意旨,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與文書製作及判決更正或補充之法定方式不符,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云云,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例意旨,並不包括判決書記載與法定方式不符情形,原確定判決縱然記載方式可議,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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