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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2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訴人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鍵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茲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其承攬德茲公司所承攬「僑群建設長沙街新內閣新建住辦大樓工程」之鋼構材料及吊裝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020萬元。系爭工程完工請款時,德茲公司藉詞罰扣工程款1,096,464元,僅給付8,542,535元(含稅),於其請領工程保留款時,德茲營造復藉詞工地事務及上樑典禮等費用均應由振鍵公司負擔為由,欲再扣款529,056元,僅同意給付541,946元,惟伊依約就上開扣款並無給付義務等情,求為判命德茲公司給付2,167,466元,及自其出具保固書之日四個月即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德茲公司則以:㈠締約後因振鍵公司未依約定完成製造圖送審作業、未派足工程所需之施工人員、開工錯誤及吊車噸數不足、焊接程序不合規定、工人飲酒等違約事由,而於於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款中之扣款1,096,464元,此項扣款業經振鍵公司簽認,縱其辯稱受脅迫而於罰扣款明細表上蓋章,其未於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亦不得再為爭執。㈡工地事務費、上樑典禮費用均係完成工程之必要費用,依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振鍵公司應予分攤。又振鍵公司因鋼構材料堆置、搬運、吊裝及施焊不當而損及鄰房,致德茲營造遭業主追償鑑定費205,527(含稅),並賠償鄰房21萬元(含稅),及支出鄰損修繕費用168,576元。另依合約書特定條款第1條第6、7項約定,垃圾清運費用亦應由振鍵公司負擔,德茲營造僅扣除2,100元(含稅),亦屬合理。

㈢依兩造工務會議紀錄,振鍵公司自90年9月24日進場施工,應於50日內即90年11月8日完成第3區吊裝焊接,詎振鍵公司並未依限完成,截至91年1月6日為止,振鍵公司至少已延誤工期39日,依合約第1條第5項及第9條約定,伊尚得扣罰違約金2,088,450元。且振鍵公司延誤工進,伊為縮短工期,另委請訴外人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另版配管,支出6 萬元,委請訴外人易城工程行加模板等,計支出工料費用385,140元,合計445,140元亦應由振鍵公司負擔,伊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德茲公司應給付振鍵公司1,071,001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就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振鍵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6,464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德茲公司負擔。對德茲公司上訴之答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德茲公司負擔。德茲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振鍵公司負擔。對振鍵公司上訴之答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振鍵公司負擔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點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0年3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振鍵公司承攬德茲公司所承攬「僑群建設長沙街新內閣新建住辦大樓工程」之鋼構材料及吊裝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020 萬元,含稅共10,710,000元。於振鍵公司請領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工程款時,德茲公司以振鍵公司於夜間施工罰款,及以合約製作費、同業主參觀振鍵公司廠房機票費、安衛施作等費用應由振鍵公司負擔為由,扣罰工程款1,096,464元,而給付振鍵公司8,542,535元。振鍵公司並於該工程計價單、工程估驗單及罰扣款明細表上簽名。

2、振鍵公司請領第五期工程款時,德茲公司主張振鍵公司應分擔工地事務費8,194元、上樑典禮費用41,227元、鄰損鑑定費205,527元、賠償鄰房210,000元、鄰損修繕費62,008元、垃圾清理費2,100元,合計應扣款529,056元,只同意給付541,946元,振鍵公司因不同意上開扣款而未領取該期工程款。

3、兩造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施工所需一切費用及稅損、管理、利潤等一切費用均包含在工程單價內」,第5條付款辦法第3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有任何因素而導致需扣款時,甲方均得在計價請款時優先扣還,對此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第7條第1款「開工期限」約定「乙方(即振鍵公司)應於簽約完成后,並經甲方(即德茲營造公司)工務所人員通知後三天內正式進場施工,但有特殊情況則不在此限」,第2款「完工期限」約定「乙方需確實依照甲方與業主所訂定之工作天內,將本合約工程完工,如因變更設計或因特殊情形而導致工期延長或縮短,其工程期限均應依照業主規定辦理」。

4、兩造90年9月7日工務會議決議事項記載「1、工地現場將於9月24日開始測量施作,...4、施作工期50天,含拆除構台及退場」,振鍵公司鍾廷源於其上出席人員欄上簽名。

5、振鍵公司已於91年5月21日出具保固書,並給付德茲公司履約保證金963,900元。

(二)兩造爭點:

1、振健公司可否請求德茲公司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之扣款?

2、德茲公司主張第五期之扣款有無理由?

3、振鍵公司施工有無遲延?德茲公司可否主張遲延扣款?如德茲公司可主張遲延扣款,其金額?

4、振鍵公司應否負擔德茲營造另委請訴外人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另版配管支出之6萬元,及委請訴外人易城工程行加模板等而支出工料費用385,140元?

5、德茲公司可否以上二項金額主張抵銷?

五、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振健公司可否請求德茲公司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之扣款?

1、振鍵公司是否已同意該項扣款?

㈠查振鍵公司於請領第1至第4期之工程款時,經德茲公司分別以合約製作費、同業主參觀振鍵公司廠房機票費等、安衛施作、勞安分攤、垃圾清運、電話費、夜間施工罰款等予以扣款共計1,096,464元,實際共給付振鍵公司8,542,535元,振鍵公司並已於工程估驗單及罰路明細表上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揭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工程估驗單及罰扣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82頁),振鍵公司既已於計價單及罰扣款明細表上用印,且無任何保留或註記,德茲公司抗辯振鍵公司已同意該項扣款,不得再為請求,應為可取。

㈡振鍵公司雖主張其並未同意扣款,當時係因有收取工程款營運週轉之考量,而在德茲公司威誘下先行簽章云云,證人即曾任振鍵公司財務副理之乙○○亦到庭附和證稱:「請款時他們(即德茲公司)有在計價單上列了扣款欄位,我們請他們提出扣款明細並要求要有工地主任之簽章,但他們無法提出來。後來他們公司會計小姐要我們先簽章款項才能請下來,否則請款會遲延,我們當時有打電話給他們的歐陽襄理聯繫,他說要我們先簽,等到尾款時再結算給我們,所以後來我們就簽了,但我們簽的時候並沒有同意他們扣款,後來我們一直有再用電話聯繫,請求他們扣款應該補給我們,不要等到結算尾款時再給我們,他們還是表示結尾款時再一起撥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為德茲公司否認曾表示於結算尾款時再給付,且證人乙○○既證稱請款之流程為「請款時是由工地主任將計價單寄回公司,我們審核有無問題,再送壓章人員壓章,壓章完將計價單寄回德茲公司由德茲公司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查扣款明細表均已附於工程計價單後,且依證人所言,扣款如經工地主任簽認,振鍵公司即無異議,然工程計價單既係由工地主任寄回振鍵公司,則工地主任就扣款之項目及內容,亦應已知悉,如認所扣款項不實,衡情應會向振鍵公司反應,縱工地主任未為表示,然工地主任既為振鍵公司所僱用,振鍵公司若認扣款不實,亦得逕向其求證,並向德茲公司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非要求德茲公司提出經工地主任簽章之扣款明細表,再憑以為斷。是尚難以證人之證言為有利振鍵公司之認定。況工程計價單及扣款明細表是以不同之紙張分別列載,振鍵公司若因需款週轉暫依工程計價單所載領款,衡情亦非不得於工程計價單或扣款明細表上為保留之註記,或不於扣款明細表上用印,振鍵公司既未為任何保留而於工程計價單及扣款明細表上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其主張未同意此部分之扣款,即非可取。

㈢振鍵公司雖又以其於德茲公司91年2月18日通知其代僱工施作費用將於工程款中扣除之備忘錄上註記「..貴公司並無法提供明確之依據以為確認,僅是沿襲先前作法,巧立名目,以達為扣款而扣款之目的而已。有鑑於此針對本備忘錄所陳,本公司歉難接受」,主張其已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德茲公司係以該備忘錄表示將於工程款中扣除:1、鋼柱上之鋼筋開孔(未開或偏移)局部未完成。2、施工用爬梯切除(逐層)。3、連接鈑、吊耳、便架鋼筋、焊渣、螺栓頭等廢料清理(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振鍵公司固表示不同意,惟上開各項均非屬第1期至第4款計價扣款之項目,尚難以此認定振鍵公司已就第1期至第4期之扣款為不同意之表示。且兩造於工程期間以備忘錄、聯絡單往來頻繁,並多次召開工務會議,有兩造所提備忘錄、聯絡單及工務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第158至174頁、本院卷第98至104頁),惟自90年4月20日第1期工程計價以來,振鍵公司均未就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之扣款,於備忘錄、聯絡單或工務會議中明確為反對之表示,其主張從未同意扣款,未據舉證,自非可取。

2、振鍵公司雖又主張其於工程計價單及扣款明細表上簽章乃受德茲公司脅迫不予發放工程款,且施用詐術訛稱扣款項目待第五期再行結算云云,惟為德茲公司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振鍵公司負舉證責任。證人即振鍵公司之經理丁○○到庭證稱其曾表示不同意扣款,但德茲公司稱係期中估驗款,如不簽則估驗款不會撥下來,可以在總結算時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證人乙○○亦證稱「有打電話與德茲公司毆陽襄理聯繫,他說要我們先簽,等到尾款時再結算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證人丁○○為振鍵公司經理、乙○○則曾為振鍵公司財務副理,所言難期不偏,且振鍵公司於蓋章領取上開工程計價單款時,並未有何保留之記載,既無其他文書資料可資佐證,證人丁○○及乙○○所為證言,即難為有利振鍵公司認定之依據。振鍵公司主張受德茲公司脅迫及詐欺而於工程計價單及扣款明細表上簽章,應非可取。況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前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規定參照)。而振鍵公司係分別為90年4月20日、90年8月20日、90年11 月20日及91年3月20日請領上開第1至4期工程款,其既未於92年3月20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得再持此為爭執。振鍵公司雖持乙○○所為「在第五期請款時有要求將之前不當扣款金額退回給我們」之證言,主張於第五期請款時已向德茲公司為撤銷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第五期工程款係於93年2月6日辦理工程計價,有工程計頁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距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時間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振鍵公司雖又主張其於93年2月間始知被騙,其於93年4月6日起訴請求德茲公司返還扣款,當可認有撤銷之意思云云,惟德茲公司否認曾表示將於結算尾款時返還扣款,證人乙○○、丁○○所為證言無從為振鍵公司有利之認定,己如前述,且振鍵公司亦未於起訴狀為撤銷接受第1期至第4期款扣款之意思表示,振鍵公司人以其係受詐欺脅迫而於系爭工程計價單上蓋章,其得再請求德茲公司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之扣款,應非可取。

3、振鍵公司又主張其若知德茲人是以承認扣款始得領取該期工程款之意,即不為蓋章領款之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惟此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振鍵公司於第1期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上蓋章確認,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並無錯誤,至於其是否是打算將於日後再與德茲公司協商結算而先行於工程計價單上蓋章,則屬其意思表示動機之問題,尚不得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德茲主張第五期之扣款有無理由:

1、德茲公司主張雖主張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其得扣除協商罰扣明細表所列各項扣款,且毋庸振鍵公司之同意云云,惟為振鍵公司所否認,而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3款固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有任何因素而導致需扣款時,甲方(即德茲公司)均得在計價請款時優先扣還,對此乙方(即振鍵公司)不得有任而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0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本件振鍵公司既係就德茲公司所承攬「僑群建設長沙街新內閣新建住辦大樓工程」之鋼構材料及吊裝工程與德茲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則上開條文所謂「如有任何因素而導致需扣款」,自是指與振鍵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有關之事項,且係應由振鍵公司負責之因素所致者而言,亦即於程進行期間,如有任何因可歸責於振鍵公司之事由所致勞費,德茲公司得在計價請款時優先扣還,非謂德茲公司可任意以各種名目扣款,振鍵公司均不得異議。德茲公司主張其得決定各項扣款,且振鍵公司就其所為任何扣款均不得異議,應非可取。德茲公司所可否於第5期工程款中扣罰529,056元之扣款,仍應依其扣款項目是否為與振鍵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有關,及是否應由振鍵公司負責為認定。

2、查,德茲公司於振鍵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5期工程款時,雖列出工地事務代辦費等而予以扣款共計529,056元,並提出協商罰扣款明細表1件、統一發票7件、轉帳傳票1件、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1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246至256頁)。然為振鍵公司所否認,且上開罰扣款明細表並未經振鍵公司簽認,難認已經振鍵公司已有同意。而兩造契約中並無振鍵公司應分攤工地事務費用、上樑典禮費用之約定,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至第50頁),且振鍵公司所承作者僅為鋼構材料與吊裝工程,上樑典禮與振鍵公司所承攬之項目亦無關涉,振鍵公司應無分擔工地事務費用、上樑典禮費用之義務,德茲公司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應非可取。

3、又德茲公司雖主張依工程特定條款第1條第6、7項約定,垃圾清運費用亦應由振鍵公司負擔,德茲營造僅扣除2,100 元(含稅),應屬合理云云。查兩造工程特定條款第1條第6、7項固約定「乙方於工地所遺留之廢棄物應主動清除並運棄之,如通知不予處理,則由甲方代為僱工清除運棄,所耗費金額由乙方估驗計價款中扣除,對此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本特定條款所規定之所需費用,皆已包含於合約單價內不另給價,如乙方未能依照此特定條款規定辦理,則甲方代為施作,所需費用自乙方各期工程款中扣除,對此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惟振鍵公司所需負擔者,亦僅為其所遺留之廢棄物之清運費,而本件振鍵公司僅承攬德茲公司所施作整體工程之一部分,為德茲公司眾多下包廠商之一,德茲公司既未證明其所支出之垃圾清理費用,係為清運振鍵公司所遺留之廢棄物而支出,又未證明其已依特定條款第1條第6項通知振鍵公司處理而未處理,其主張振鍵公司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其得於估驗計價款中扣除,亦非可取。

4、又關於造成鄰損部之原因,並未經鑑定,業經德茲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德茲公司並未證明振鍵公司對於系爭鄰損係振鍵公司所造成,亦無其他資料顯示振鍵公司就該鄰損有何可歸責,德茲公司主張振鍵公司應負擔鄰損鑑定費、賠償費、修繕費,亦乏依據。則德茲公司於振鍵公司93年2月6日請領第5期工程款時,片面主張予以扣款工地事務費分擔8,197元、上樑費用41,227元、鄰損鑑定費205,527元、賠償費21,000元、修繕費62,008元、及垃圾清運費用2,100元,合計529,056元,即非可取。

(三)振鍵公司施工有無遲延?德茲營造可否主張遲延扣款?

1、德茲公司辯稱依據兩造90年9月7日、10月7日所召開工務會議會議記錄所示,振鍵公司自90年9月24日進場施工,應於50日內完成,亦即應於90年11月8日完成第3區吊裝焊接工程,其並曾以備忘錄及律師函通知振鍵公司依約於90年11月8日前完工,逾期依法解決,詎振鍵公司未依限完成,自原預定完工日之翌日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1月6日進行鋼構之連接鈑及吊耳切除時止,扣除國定例假日後,已延誤工期39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㈤項及第9條約定,伊得按日依含稅之工程總價1071萬元之千分之五計算扣除違約金日依含稅之工程總價10,71元之千分之五計算扣除違約金2,088,450元云云,並提出90 年9月7日及90年10月9日工務會議記錄、德茲公司90年10 月22日以(90)德長備忘字第057號備忘錄、90年10月26 日委由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1頁、第171頁、第87至100頁)。惟就此振鍵公司業於90年10月23日、91年1月25日、91年1月28日先後以函、聯絡單及存證信函函復德茲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列工期應以工作天為準(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31頁),且查,自90年9月24日振鍵公司進場施作起至11月8日止,僅有46日,尚不足50個日曆天,德茲公司主張未於11月8日完成已有遲延,應非可取。且查上開90年9月7日工務會議記錄固經振鍵公司人員鍾廷源於出席人員欄簽名,並載有「工地現場將於9月24日開始測量施作,施作工期50天,含拆除構台及退場」,惟鍾廷源簽名僅表示有出席,如對於德茲公司之要求給予承諾,則會在會議記錄之「執行人」欄另行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鍾廷源及被告之受僱人蔡志遠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3頁、236頁),參諸兩造90年10月19日工務會議記錄,振鍵公司人員除於「出席人員」欄簽名外,另有於各決議事項之「執行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振鍵公司以其人員未於90年9月7日及90年10月9日工務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人欄簽名,主張其未承諾於90年11月8日完工,尚屬可信。

2、德茲公司雖主張依工程合約第10條第19款工期之約定,吊裝進度第1節:吊裝3天、校正、鎖斷3天、電焊4天。第2節至第5節:吊裝3天、校正、鎖斷2天、電焊4天,第1節至第5第工期合計46天,振鍵公司自9月24日進場後,未於90 年11月8日完工,自有遲延云云。惟兩造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完工期限約定:「乙方(即振鍵公司)需確實依照甲方(即德茲公司)與業主所訂定之工作天內,將本合約工程完工,如因變更設計或因特殊情形而導致工期延長或縮短,其工程期限均應依照業主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兩造施工預定進度表註4復載明:「天候因素或非鋼構因素影響鋼構進度時,則本鋼構進度將適當調整(註:氣候因素如下雨,不能電焊)」(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足見本件工程工期之計算顯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德茲公司逕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而主張振鍵公司遲延,已有可議。且依90年10月9日及90年12月5日工務會議記錄所載,90年11月8日係德茲公司預定鋼構吊裝焊接完成之期限,嗣延遲10日於11月18日完成(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審卷二第13頁),德茲公司主張振鍵公司工程遲延至少39天,亦非可取。

3、又兩造工程系爭合約第七條工程期限(二)完工期限之約定:「乙方(即振鍵公司)需確實依照甲方(即德茲公司)與業主所訂定之工作天內,將本合約工程完工,如因變更設計或因特殊情形而導致工期延長或縮短,其工程期限均應依照業主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頁),振鍵公司主張兩造僅約定需確實依照德茲公司與業主所訂定之工作天內完工,並未約定明確之完工期限,應堪信取。又振鍵公司僅承攬德茲公司所施作整體工程之一部分,為德茲公司眾多下包廠商之一,而依新內閣新建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其所列之施工項目共35項,且須依序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足見各項工程之進度均受其他前置工程項目進度之影響。振鍵公司負責施作之「鋼構材料與吊裝工程」係排定於第33項,則前32項施工如有遲延,自會影響振鍵公司完工之期限,參諸90年12月5日工務會議第2頁記載:「一樓底板工程檢討:⒈鋼筋美繪工程多處未按圖面施工,嚴重影響施工品質,樑、版筋綁紮又延遲2日工期,亦無法配合現場人員指示及其他工種施作,造成其他工種現場施工時間延遲及施工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振鍵公司主張各節吊裝進度何時施工、能否接續施作,需配合德茲公司前置作業與相關配合事項完成與否而定,可信為真。又兩造工程特定條款第10 條第21項約定「預埋柱由甲方(即德茲公司)負責」(見原審卷一第50頁),而振鍵公司曾於90年10月23日函德茲公司稱「四、因預埋柱頭偏位量測一直無法施作,最後通知9/24進場施作,但因從9/24~ 9/30期間都下雨,因而無法施作,10/1請貴公司打除預埋柱頭多餘RC亦打除,到10/2才一邊打除一邊等施作(焊柱對接連接板,才能安裝)10/4中午才完工,10/5凌晨5點開始進料吊裝」,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德茲公司應負責之前置預埋柱工作,既於90年10月4日才完工,則振鍵公司自10月5日開始吊裝,迄11月8日僅有35日曆天,算至工務會議所載預定鋼構吊裝完成日之11月18日,亦僅45日曆天,均未逾兩造工程特約條款約定之46工作天,或德茲公司於90年9月7日工務會議記錄要求之50日。參以德茲公司於第1期至第5期各期工程計價單及扣款明細表中均未列有「逾期扣款」項目,德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振鍵公司逾期完工而致影響其與業主間約定之工期,振鍵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應堪信取。

(四)振鍵公司應否負擔德茲營造另委請訴外人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另版配管支出之6萬元,及委請訴外人易城工程行加模板等而支出工料費用385,140元?德茲公司主張因振鍵公司延誤工進,伊為追回工期,另委請訴外人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另版配管而支出6萬元,又委請訴外人易城工程行加模板等而支出工料費用385,1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支付憑證二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28頁),惟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易城工程行所承作者,非振鍵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已據德公司所陳明(見本院卷第89頁),難認與振鍵公司有何關涉。德茲公司雖主張因振鍵公司遲延,伊為趕工而增加委請上開二公司施作,且90年12月5日開會檢討之會議記錄載有:「⒈因鋼構吊裝工程延遲...,各工種需配合趕工,如因此增加成本,追加之費用由振鍵產業負擔」等語,惟振鍵公司施工並無遲延,已如前述,且查上開會議紀錄未經代表振鍵公司出席之人員於「執行人」欄簽認(見原審卷第174頁),亦難認振鍵公司同意負擔德茲公司所指之費用,則德茲公司主張振鍵公司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振鍵公司已於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計價單及罰扣款明細表上蓋章確認,而無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不得再請求德茲公司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之扣款。而德茲公司於第五期工程計價之協商罰扣款明細表所列各項罰扣款,均非振鍵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德茲公司不得主張扣款。又振鍵公司施工並無遲延,德茲公司不可主張遲延扣款,其委請訴外人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易城工程行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振鍵公司負擔,其主張振鍵公司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及因振鍵公司逾期完工而增加之支出,並與振鍵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非有理由。又振鍵公司已於訂約同時交付履行保證金,復於91年5月21日交付保固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保固書、支出傳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而振鍵公司依約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計為1,071,001元(工程總價10,710,000元-已付工程款8,542,535元-第1至4期扣款1,096,464元=未付工程款1,071,001元),又依工程特約條款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約定,振鍵公司於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提出保固切結書後,德茲公司應以四個月期期票付清全部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44、45頁)。從而,振鍵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繳納保固金及提出保固書予德茲公司,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德茲公司給付工程款於1,071,001元及自91年5月21日出具保固書之次月加計四個月票期即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命德茲公司給付振鍵公司1,071,001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振鍵公司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2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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