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梁克萍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洲
- 訴訟代理人
- 黃璽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之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傅昭倩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菲立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 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之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淑文律師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係於民國56年8月21日成立,於59年間在臺灣桃園與竹北地區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為主要產品;嗣RCA公司為被上訴人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E公司)併購,前開廠址亦於75年間併入GE公司,並繼續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等電器產品為主要生產產品。RCA公司在所屬工廠運作生產期間,即使用三氯乙烯類之有機溶劑作為清潔劑,於GE公司併購並接管位於桃園及竹北分廠後,仍繼續使用該化學藥品,直至81年關廠為止,期間共22年,RCA公司及GE公司均未善盡環境維護與污染管控之責任,亦未盡對員工關於防護說明之義務,任由欠缺專業環保評估與化學知識之員工將已證實極可能對於人體有提高致癌風險之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隨意傾倒地面及地下,導致該地區之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該廠員工及當地居民罹患癌症之風險高達0.3%(在醫學上可接受值為0.01%到0.0001%)、非致癌機率(亦即導致其他疾病風險之機率)也高達16.9%(醫學尚可接受值小於1),自關廠至今,原RCA公司員工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多人,其中已有221人死亡,且死亡人數仍陸續增加當中,受害職工因而於87年間組成RCA自救會,章程亦係為請求GE公司及RCA公司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GE 公司及RCA公司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提起本訴,求為命GE公司及RCA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GE公司及RCA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GE公司則以:①、本件起訴及上訴均不合法:本件訴訟雖經本院93年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該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法人格,即使因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經由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其所屬社員選定而擔任當事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該裁定應為無效之裁定。則本件起訴及上訴均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及上訴即非合法。②、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對於GE公司並無國際管轄權,依法原法院應駁回上訴人對於GE公司之訴。蓋國際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原法院就此尚未調查,即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公益社團法人登記完成之相關資料等事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致GE公司就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之抗辯,未及審酌而喪失審級利益。是以該等公益社團法人應登記事項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正,而鈞院續為審理,則GE公司依法所享有應經第一審法院詳加斟酌之審級利益,包括國際管轄權欠缺之抗辯,暨其他關於程序及實體之主張等權利,皆因而遭到剝奪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RCA公司略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向管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本身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不得自為當事人起訴,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受其他侵權行為受害人之選定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原法院限期命其補正,上訴人仍未補正,因而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五、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以未依法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未取得權利能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公益社團法人,即無當事人能力可言。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及民事委任書均蓋用「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印章,且未蓋用法定代理人梁克萍之印章 (見原審卷第17、85頁);而向桃園縣政府立案之名稱則登記為「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復有桃園縣政府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9頁)。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章程關於協會名稱係記載為:「1、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2、RCA員工關懷協會3、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亦無「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稱謂,有該章程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8頁)。顯見上訴人起訴時之當事人名稱即有未合,究應以如何之稱謂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惟上訴人起訴時陳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害人係屬多數,故成立此一為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人所組成之公益法人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其目的章程即為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此選定原告為訴訟當事人,其他選定人即被害人於訴訟繫屬後即脫離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見原審卷第5頁),足見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選定上訴人為原告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以非法人團體為原告起訴甚明。而上訴人並未依法向其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已據原法院查明,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1月10日所發桃院興民科字第11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依法向其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社團法人登記,復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無論以如何之名稱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時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一當事能力欠缺係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法院自勿庸命補正,即應予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原法院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以「本件原告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本院仍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