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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薛中興林伊倫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珮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被告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怡莎律師
被告
Technicolor (原名Thomson SA, Technicolor SA)
法定代理人
Monsieur SAUTTER Remy
被告
Technicolor USA, Inc.(原名 Thomson ConsumerElectronics, Inc., Thomson Inc.)
法定代理人
Meggan Ehret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褚衍嵐律師
被告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法定代理人
Alfred de LASSENCE
被告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R Immelt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葉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之「選定人」

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Technicolor應給付如附表一之「選定人」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應給付如附表一之「選定人」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或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為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如以附表一「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管轄: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 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被告GE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屬於涉外事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 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因被告RCA公司之僱傭契約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 Inc.、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同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既被告RCA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僱傭契約之履行地亦在我國,則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⒉本件無「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之適用:

⑴次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又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聯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⑵經查,被告RCA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僱傭契約之履行地亦在我國,故主要關於侵權行為、僱傭關係之證據調查,均在我國境內調查,故本件自無「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之適用。

⑶雖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併購事實發生地均在美國(或國外),就蒐集、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容易性以及裁判之正確、經濟、效率及公平等因素加以斟酌,應以美國法院管轄較為適切云云,惟查,本件訟爭之主要爭點為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有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致損害原告會員權益等爭執?本件訟爭主要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併購事實」,而係關於「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致損害原告會員權益等爭執?」,其相關證據調查均在我國境內,應由我國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利,故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之適用。

二、準據法: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新涉外法)第25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舊涉外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部分侵權行為之結果陸續發生,爰依繼續性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件同有新、舊涉外法之適用,因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RCA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陸續發生,爰依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件同有新、舊涉外法之適用,因原告會員俱為我國人,被告RCA公司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且依我國法成立僱傭關係,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卷第313頁至第404頁、本院卷第43卷第1頁至第529頁),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⒊雖被告GE公司抗辯:被告併購事實發生地在美國,準據法應依併購契約所約定之準據法云云,此抗辯容有誤會。

三、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起訴之要件:

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第一項情形準用第42條及第44條之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係以結合原RCA公司員工發揮自助助人精神,相互關懷,並促使政府及雇主重視工業安全和衛生,加強安全防護措施管理,避免工業災害及職業病之發生、確保勞工健康為其宗旨而於88年8月15日成立,原名為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證書字號桃社字第1412號立案核准,其主要任務乃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協助工傷者及家屬面對事件發生後之法律經濟各方面困難,有協會章程、桃園縣政府八八府社合字第一八00三六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3年度重訴72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39頁)。嗣原告更名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經桃園縣政府以證書字號桃社政字第1412-1號准予立案,並於95年1月9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2冊、第55頁第552號),有94年11月4日修正之協會章程、桃園縣政府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立案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月9日桃院木法登社字第34號公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57頁,本院卷第1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法登社字第34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足認原告為合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為保障會員權益,並協助原RCA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爭取確保其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自得於其章程目的範圍內受其會員選定而為起訴。

⒉原告主張其會員或會員之家屬均為曾任職於被告RCA公司之員工,因被告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使渠等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原告起訴時原呈報有會員1,340人(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卷第6頁),嗣於95年7月31日具狀呈報會員人數為301人,並提出協會會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136頁至第153頁)。原告復於95年9月25日具狀提出會員委託書名冊,主張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會員為424人(見本院卷第2卷第4頁至第36頁);另於96年12月6日具狀主張其會員580人中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會員有529人,並提出經桃園縣政府備查之會員名冊及選定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9卷第8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111頁),而上揭會員名冊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法登社字第34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均為原告會員(以下依文義需要,稱「會員」或「選定人」),渠等主張之權利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相同,攻擊防禦方法亦屬一致,足認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具有共同利害關係,核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揆諸上揭規定,渠等具狀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雖被告GE公司抗辯略以:原告將起訴範圍擴及「竹北廠」及「宜蘭廠」屬訴之追加,且其追加亦不合法;梁素娟(編號A018)、羅松妹(編號B180)及林陳𥷏(編號B210)並不符合原告會員資格且非原告會員,其選定原告為選定人起訴,已非合法;原告曾於「91年9月1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針對RCA竹北廠、宜蘭廠未列入污染區,導致其員工無法列入訴訟名單,生病者也無法領得慰問金之現況,如何處理」之提案進行表決,且其表決結果為:「大會一致通過決議:(退回竹北、宜蘭廠之預備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51卷第338頁),準此,該等竹北、宜蘭廠之員工,既不符合原告之會員資格,且依原告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業已全體一致表決,拒絕渠等入會,故渠等顯非原告之會員,而原告亦不得代表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會員中,梁素娟(編號A018)及羅松妹(編號B180)二人僅任職於竹北廠;林陳𥷏(編號B210)僅任職於宜蘭廠,可知該三名人員並不符合原告(協會)之會員資格,亦非原告之會員,從而渠等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查:

⑴依桃園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貴會函送第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另貴會檢送會員名冊580人既經本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通過,本府予以備查,」(見本院卷第9卷第7頁) ,並有檢送之580人會員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9卷第8頁至第62頁),經核對梁素娟(編號A018)之家屬閻鈞、閻佩瑜(見本院卷第9卷第13頁)、羅松妹(編號B180)(見本院卷第9卷第36頁)、林陳𥷏(編號B210)(見本院卷第9卷第39頁)均列名於上揭580人會員名冊其上,且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96年11月28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無被告辯稱:其等並非會員云云情事。

⑵縱原告曾於「91年9月1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針對RCA竹北廠、宜蘭廠未列入污染區,導致其員工無法列入訴訟名單,生病者也無法領得慰問金之現況,如何處理」之提案進行表決,且其表決結果為:「大會一致通過決議:(退回竹北、宜蘭廠之預備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51卷第338頁),惟依此提案及決議內容文義觀之,或係基於竹北、宜蘭廠未被列入汙染區,考量該等廠區員工及其家屬於訴訟實體理由上之疑慮,而決議暫時退回該等廠區員工及其家屬所繳納之法律訴訟預備金(見本院卷第51卷第338頁),並未議及其等之會員身分或資格問題,是被告據此抗辯該等廠區員工及其家屬已非原告會員云云,已難認可採,再者,經查目前原告之會員名冊,該等廠區員工梁素娟(編號A018)之家屬閻鈞、閻佩瑜(見本院卷第9卷第13頁)、員工羅松妹(編號B180)(見本院卷第9卷第36頁)、員工林陳𥷏(編號B210)(見本院卷第9卷第39頁)已於「嗣後另行入會」均列名於上揭580人會員名冊其上,且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96年11月28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足見該等員工及其家屬目前確係原告之會員無訛,被告辯稱:其等並非會員云云,委無足採。

⒋又被告抗辯略以:附表A類勞工之繼承人或家屬非當然會員云云,惟查,本件起訴之附表A類勞工之繼承人或家屬均為原告會員,經本院調閱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原告580人會員名冊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卷第8頁至第62頁),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部分會員失聯顯未經授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會員選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提出選定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9卷第63頁至第111頁),縱原告會員「事後」於審理中有失聯等情事,實不影響選任當事人之效力,被告抗辯,容有誤會。

⒍至原告於96年12月6日具狀提出選定人名冊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03-5選定人符雅婷業於「96年12月6日」選定前之95年9月20日死亡;編號A033-1選定人洪松保於96年7月16日死亡;編號B027選定人鄒王金英於92年7月2日死亡;編號B030選定人何雪英於96年3月15日死亡;編號B082選定人蔡蘇春綢於95年5月13日死亡;編號B219選定人邱麗惠於96年10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卷第16頁、第92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98頁、第235頁),是就符雅婷、洪松保、鄒王金英、何雪英、蔡蘇春綢、邱麗惠部分自不生選定當事人之效力。

㈢雖被告抗辯:起訴時之原告與被選定人之社團法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云云,惟查,原告業已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公益社團法人」,且與起訴時之「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即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法人格同一,有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57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法登社字第34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細觀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立案證明書之證書字號分別為桃社政字第1412號(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卷第29頁)、桃社政字第1412-1號(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第41頁、第57頁),其立案證號確屬接續而同一,又觀其章程記載,亦可知於章程陸續修訂之過程中為原告名稱變更之沿革,有修正前後之章程可稽(見本院93年度重訴72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足知原告僅係變更名稱,並補正完成社團法人之登記,被告抗辯:起訴時之原告與被選定人之社團法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云云,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召開會員大會成立社團法人未提出召開會員大會之簽到紀錄,質疑原告社團法人成立之合法性云云,惟查,原告成立社團法人既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在案,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法登社字第34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其已合法成立,實無庸置疑,至於簽到紀錄僅是總會召集程序之一環,縱無簽到簿亦不認為召集程序當然違背法令或章程,縱有違背,亦僅得依民法56條訴請撤銷,在未經撤銷前,其總會決議仍有效,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㈤雖被告復抗辯:部分選定人未檢附授權書及代刻印章同意書,其選定不合法云云,惟查,所有選定人已檢送書面選定書附卷可稽,業如上述,且原告會員於歷次會員大會亦開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法登社字第34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原告之社團法人登記卷有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堪信所有選定人確有選定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真義,至於授權書及代刻印章同意書僅供佐證,尚非法定之要式必要文件,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四、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Technicolor(原名Thomson SA, Technicolor SA)係依據法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函檢送之法國商業法庭提供之Technicolor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卷第84頁至第257頁),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㈡被告Technicolor USA, Inc.(原名 Thomson ConsumerElectronics, Inc., Thomson Inc.)係依據美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㈢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係依據百慕達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卷第254頁至第265頁),並經本院調閱有控股關係之被告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見外放之被告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計18宗),是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㈣被告GE公司係依據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有美國政府網頁之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執行長介紹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卷第122頁、第123頁)。是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五、聲明承受訴訟: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梁克萍,嗣於94年10月16日變更為簡美令,有桃園縣政府證明書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27頁),並經簡美令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97年9月23日變更為吳志剛,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卷第242頁),並經吳志剛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於103年7月19日變更為劉荷雲,有原告第五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卷第235頁),並經劉荷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RCA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安菲立(Andrau Philippe),嗣於97年9月11日變更為艾佛德(Alfred J.B de Lassesnce),此有被告RCA公司提出之經濟部97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卷第2頁至第6頁),並經艾佛德(Alfred J.B de Lassesnce)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卷第1頁);被告RCA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於98年6月12日變更為范坤恩(Michael Francois Xavier Marie Vaquin),此有被告RCA公司提出之經濟部98年11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卷第110頁至第114頁),並經范坤恩(Michael Francois Xavier Marie Vaquin)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卷第109頁);被告RCA公司法定代理人復於98年6月12日變更為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此有被告RCA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2卷第277頁至第280頁),並經柯安卓(Adrien FabriceCadieux)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卷第276頁、第281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雖原告追加246位之選定人;追加宜蘭及竹北廠;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RCA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中依「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先後追加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 ,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見本院卷第6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0卷第72頁);又請求權基礎本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嗣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又訴之聲明之金額部分: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卷第4頁)。嗣於95年10月2日民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億84萬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卷第56頁)(各選定人請求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卷第58頁至第76頁);又於103年12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㈡之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億,及其中24億84萬9,476元部分,自98年9月10日起,逾此部分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卷第170頁)(各選定人請求金額明細,A類:見本院卷第54卷第32頁至第35頁附表之「慰撫金」欄所示;B、C類:見本院卷第47卷第98頁至第127頁附表之「慰撫金」欄所示),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請求均係主張:原告會員或會員之家屬均為曾任職於被告RCA公司之員工,因被告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使渠等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或因而致死或罹癌或罹患重大疾病,核原告主張,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而原告追加之選定人確有共同利益,業於前述第三項認定明確,至其中追加主張之宜蘭廠、竹北廠員工是否亦與桃園廠使用相同之有機溶劑及適用相同之程序、環境,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以及追加起訴之被告是否確應與被告RCA公司連帶負責,則均屬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與其追加變更合法性之程序事項認定無涉,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追加變更並不合法,並非可採。又原告追加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以外之其他有機溶劑,僅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並非訴之變更追加,亦併敘明。被告抗辯:不同意追加246位選定人、無共同利益;不同意追加宜蘭廠及竹北廠會員即追加梁素娟(編號A018)、羅松妹(編號B180)、林陳𥷏(編號B210)部分;不同意追加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 Inc.、Thomson 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不同意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意追加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以外之其他有機溶劑等事實陳述云云,委無足採。

七、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總額裁判」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㈡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見本院卷第27卷第125頁)。

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提起金錢給付之訴,倘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其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者,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該訴之聲明自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當分別記載,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

㈣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惟本件綜觀全卷,並無「『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參以原告提出之A、B、C類問卷,亦為選定人各別請求金額若干。是本件原告主張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與法律之明文規定不符。本院應依上揭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判決主文仍應分別記載「給付(選定人)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

八、被告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九、雖被告抗辯:原告追加選定人,應重新審酌各選定人之資力,命繳裁判費云云,惟查,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145號裁定對於「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其理由略以:「㈡次查,抗告人(即原告)因為公益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僅收取會費五百元,並無其他營利收入,且目前該會僅有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乙節,亦有卷附抗告人協會章程、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合字第一八00三六號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帳務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表等件可參,足證,抗告人實無資力可支出與相對人間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費用一千七百零六萬二千元(見原法院補費裁定),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揆諸右揭說明,本院認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揭准許訴訟救助之民事確定裁定既已敘明係對於「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此一「社團法人」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自無另逐一審酌「非」訴訟當事人之各「選定人」之資力,並命繳裁判費等情,被告抗辯,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RCA公司係於56年8月21日成立,59年間在臺灣桃園與竹北、宜蘭地區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為主要產品;嗣為被告GE公司所併購,繼續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等電器產品為主要生產產品。被告RCA公司在所屬工廠運作生產期間,使用1、三氯乙烯;2、四氯乙烯;3、二氯乙烷;4、三氯甲烷;5、二氯甲烷;6、氯乙稀;7、異丙醇;8、甲苯;9、三氯乙烷;10、亞氯酸鈉;11、石油精;12、苯;13、反-二氯乙烯;14、順-二氯乙烯;15、丁酮;16、丙酮;17、正己烷;18、甲醇;19、乙酸乙酯;20、氟氯化碳;21、氟氯甲烷;22、溴甲烷;23、乙醇;24、助焊劑;25、丙醇;26、海龍;27、氟碳;28、硝酸;29、硫酸;30、硫酸亞錫;31、Kenvert tintillate等31種有機溶劑、焊錫及游離輻射氪85,GE公司併購並接管位於桃園及竹北、宜蘭廠房後,仍繼續使用,直至81年間關廠為止,期間長達22年;RCA公司及GE公司均未善盡環境維護與污染管控之責任,對於員工未盡其有關防護說明及教導之義務,任由欠缺專業環保與化學知識之員工,將已證實極可能對於人體有提高致癌風險之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等31種有機溶劑、游離輻射氪85讓其在空氣中揮發,有機溶劑隨意傾倒地面及地下,導致該地區之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因被告RCA公司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亦未於廠房內設置合法之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致原告會員及會員家屬經皮膚、呼吸曝露於高濃度之有害有機溶劑及其氣體中、游離輻射氪85中;又因被告RCA公司有以遭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等有機溶劑污染之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員工飲用水及員工餐廳飲用水、員工宿舍洗澡水之水源,致使原告會員及會員家屬經飲食、皮膚、呼吸曝露於高濃度之有害有機溶劑中,該廠員工及當地居民罹患癌症之風險高達0.3%(在醫學上可接受值為0.01%到0.0001%)、非致癌機率(亦即導致其他疾病風險之機率)也高達16.9%(醫學尚可接受值小於1),自關廠至起訴時,原RCA公司員工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多人,其中已有221人死亡,且死亡人數仍陸續增加當中,受害員工因而於87年間組成原告關懷協會,章程亦以請求RCA公司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宗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查,被告RCA公司有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亦即鉛作業之一種,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惟依張艮輝於77年6月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環境工程學研究所(下稱環工所)發表之電子軟焊作業場排氣再循環可行性之研究碩士論文及張艮輝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被告桃園廠區的排氣再循環系統非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9條所規定之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且該系統未能將作業中受污染的空氣全部排出廠外,亦不符合當時鉛中毒預防規則第28條關於排氣口應設置於室外之規定,致使原告之會員或會員之家屬長期且重複地曝露於受污染之作業環境中,損害原告之會員或會員之家屬之健康權益。

㈢本案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參照民生社區輻射案,採用疫學因果關係理論進行認事用法。另本件原告之會員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中A類之會員,係本於民法第194條,主張因被告RCA公司不法侵害A類會員之家屬致死,而依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一死亡勞工請求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其中B、C類會員係本於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B類會員係主張有外顯之疾病,其中有重大傷病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其餘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C類會員係主張:雖健康受損,但尚無明顯「外顯」之疾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主張:關於C類會員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亦應參酌民生社區輻射案,雖尚無明顯「外顯」之疾病,仍應認定健康權受損而給予精神慰撫金。

㈣臺大公共衛生學系(下稱公衛系)陳保中教授所指導而發表之論文:⒈「電子工廠女性勞工乳癌標準化發生率比(SIRs)的上升」、⒉「電子工廠女工子代癌症風險的增加」、⒊「電子工廠男工其子代嬰兒死亡率及因先天性缺陷而死亡的風險升高」,均顯示RCA員工在罹患癌症及後代生殖等方面確實已遭受健康危害。另由臺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李俊賢、鍾智文、馬一中、王根樹、陳保中、黃耀輝、王榮德等人,92年發表於職業與環境醫學期刊、題目為「社區地下水氯化烴污染男性肝癌死亡率勝算比升高」之研究論文,其研究結果為:居住於RCA廠區附近之社區,因地下水遭氯化烴污染,使社區內男性肝癌死因勝算比升高。而由行政院環保署所委託、由臺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李俊賢、詹長權、王根樹、馬一中、王榮德等人,91年發表於毒理與環境健康期刊,題目為「地下水氯化烴廢棄物污染場址暴露居民之健康風險評估」之論文,其研究結果也指出:含氯碳氫化合物經由呼吸及皮膚吸收可產生潛在的健康危害,污染物主要以肝臟為標的器官,終生持續的暴露可能會增加肝毒性及肝癌的風險。又由王汎熒、郭明良、孫家棟、馬一中、王榮德、翁祖輝等多名大學教授91年發表於Journal ofToxicology and Environmental Health, Part A、題目為「氯化烷及烯類化合物在ICR小鼠身上的慢性毒性反應」論文,其結論為:餵食氯化烴氯化烯混合物(CA)會增加雄鼠肝腫瘤及雌鼠乳腺瘤,亦會增加雌鼠卵巢囊腫及子宮內膜增生。

㈤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及美國環保署(U.S.EPA)、美國疾病管制局(CDC)等機構所為之諸多研究亦指出,RCA公司使用之化學物質,對人體健康存有負面影響,甚至引起癌症。美國北卡海軍陸戰隊基地樂瓊營(Marine CorpsBase Camp Lejeune)地下水污染事件,CDC針對該地下水汙染的四項物質即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與苯提出健康效應報告,美國總統歐巴馬並於91年9月簽署新法案,提供受害者「十五種癌症或疾病」的醫療補助。

㈥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明知3份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⒈被告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

⒉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n Envir.Invest.;⒊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共同委託BechtelEnvironmental,Inc.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均顯示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有污染、違反相關法令之事實,然均未就廠區污染進行任何改進措施以資彌補,使原告會員及會員家屬受被告RCA公司之有機溶劑等污染之傷害不斷累積、擴大,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USA,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與被告RCA公司,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對被告RCA公司之行為負責。

㈧原告會員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縱部分會員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限制。至於關於「知有損害」之解釋及「知加害人」之解釋:⒈潛伏性疾病應自損害發生時起算,而非加害行為時起算;⒉應以有客觀證據、科學證據時起算:被告RCA公司所使用之有機溶劑確對原告會員及會員家屬產生影響,需待原告會員得知己身之疾病與任職被告RCA公司工作有關,且有關之因果關係專業判斷已達「確知」時,始得起算時效;⒊原告會員家屬有於起訴前死亡者,若認以死亡時起算時效,而罹於時效消滅,亦應認為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限制。

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及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億,及其中24億84萬9,476元部分,自98年9月10日起,逾此部分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卷第170頁)(各選定人請求金額明細,A類:見本院卷第54卷第32頁至第35頁附表之「慰撫金」欄所示【每一死亡勞工請求精神慰撫金800萬元】;B、C類:見本院卷第47卷第98頁至第127頁附表之「慰撫金」欄所示【B類,其中罹癌症或重大傷病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其餘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C類,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RCA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不得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告依該等條文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民法第487條之1均係於被告RCA公司桃園廠關廠後始公布施行,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效力,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不得以之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⒉次按,姑不論前開法條得否溯及既往而適用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可知,原告之主張與前開二條文所示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原告依前開二條文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其性質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2年及10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⑵至於民法第487條之1,乃民法債篇關於僱傭契約所規定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時效期間規定。查原告係於96年2月間始追加此項訴訟標的,不論距離被告RCA公司桃園廠關廠日或被告與原告會員間僱傭關係終止日(以孰早發生者為準),皆已超過15年,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疑。

㈡原告會員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請求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短期時效:

⑴原告會員盧榮廷等人曾於87年9月11日以庫興、魏利志、柏恩斯曾擔任被告RCA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王慶賢則曾擔任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之廠務部經理,主張被告RCA公司有不當排放含有有機溶劑之廢水至地下水層中,致使渠等被繼承人因之罹患癌症而死亡,是庫興、魏利志、柏恩斯及王慶賢等涉違反刑法第276條第2項云云,提起刑事告訴。由上可知盧榮廷等人早於87年9月11日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渠等遲至96年4月22日始選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⑵又被告RCA公司前桃園廠員工於88年8月15日成立「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並於90年4月29日召開90年度第1次社員大會,故其理監事及社員至遲分別於88年8月15日及90年4月29日,業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已開始進行,惟原告卻遲至9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渠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⑶依原告庭呈之「拒絕被遺忘的聲音-RCA工殤口述史」最前段「RCA大事記」所示,90年5月間「關懷協會與工殤協會召集工委會、綠盟、苦勞網、司改會、台北律師公會等團體參與,展開系列抗爭。同時召募培訓百餘名志工及八十一名律師,進行452份員工問卷調查,成立第一屆義務律師團」,曾填寫該訪談記錄表之員工至遲於90年5月間填製RCA職災員工訪談紀錄表時,即已知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其得病原因可能與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使用有機溶劑有關,然原告卻遲至93年4月22日始行起訴,已逾越二年期間,渠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⑷又,依原告90年度工作進度報告所示,原告部分會員自90年5月起即定期與義務律師團、司改會律師、林永頌律師等討論如何在臺灣、美國進行訴訟,如何進行假扣押等事宜,相關專業律師應已提醒或討論關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問題。因此,該等參與與律師討論如何進行訴訟之原告會員,,至遲於90年間已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等,並知悉如何透過訴訟保障其權益及可能涉及之時效問題,然原告卻因故而遲至9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該等會員所主張之請求權而言,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⑸原告自承於91年2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以期先行保全被告RCA公司之財產,可知該聲請假扣押勞工或其家屬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事。然原告卻遲至9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⒉請求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十年時效:

⑴原告主張十年時效應以損害發生為要件始得起算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與文義有違,洵非可採。

⑵查RCA公司桃園廠業於81年間初期關閉,原告於93年4月22日起訴時,距離系爭工廠關閉已超過10年,是依上開民法第197條後段之規定,原告請求人之請求權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A組會員中,其在RCA公司桃園廠工作之親人早於原告起訴日10年前(即83年4月22日前)死亡者所在多有,該等請求人於損害發生已超過10年後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侵權行為以外之其他請求權部分亦罹於時效:

⑴查原告於起訴後另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惟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制定公佈,並自91年4月28日起施行;民法第487之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則係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而本件案例事實係發生在該等條文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該等條文之適用。

⑵退萬步言,縱使 鈞院認為該等條文仍有適用,亦係以被告RAC公司與渠會員間具有「僱傭關係」或「債之關係」為前提,該等契約關係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所規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至遲應於渠會員與被告RCA公司間結束「僱傭關係」或「債之關係」之日起15年內(不包括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該條依性質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為之,否則當然罹於時效。而原告於96年2月間所追加之非侵權行為請求權,均係在被告RCA公司桃園廠關廠或僱傭關係終止後15年始所為,彼等請求權俱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原告所提供之會員勞保資料,有相當多會員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5年(即78年4月22日)以前即已離職,渠等既與被告RCA公司間終止「僱傭關係」或「債之關係」逾15年,原告所追加之上述非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⒋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及學者見解,被告RCA公司自得主張其他被告之時效利益,茲說明如下。

⑴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

①不論原告對被告RCA公司所主張者係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抑或是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因被告RCA公司為法人且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而無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殊無理由。

②原告如認被告RCA公司相關管理有所不當,理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受雇於被告RCA公司實際從事該不法行為之特定自然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RCA公司與該特定自然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才是。惟原告迄未特定被告RCA公司內部究竟何人就其指示有機溶劑之使用、管理或處置有所不當,亦未針對該從事實際行為之自然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攤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⑵原告追加四名外國法人被告部分:原告係分別於96年8月27日及96年12月13日始追加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 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等四名外國法人為共同被告。而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又早於81年間即已關廠而停止一切營業活動,是原告對其他四名外國法人共同被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被告RCA公司自得援用其等時效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RCA公司使用有機溶劑之種類、時間與事實不符:

⒈相關證據僅顯示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曾使用27種有機溶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顯示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曾使用其中27種有機溶劑,而且是在特定期間、情況下使用於特定部門。且該27種有機溶劑,美國國家科學院(NAS)與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均認為並無充分證據顯示該等有機溶劑為特定癌症的致癌物質。

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RCA桃園廠曾使用其他5種溶劑:二氯乙烷、海龍、氯乙烯、苯或三氯乙烯。

㈣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使用有機溶劑已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最先進水準,符合注意義務:

⒈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係以當時最先進科技及專業水準之作業實務,進行有機溶劑之使用、儲存及處置。

⑴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

⑵從相關紀錄可證被告RCA公司對於桃園廠所使用的有機溶劑已採取適當的安全衛生規定。

⑶被告RCA公司皆依照政府規定,定期執行自動檢查。

⑷被告RCA公司提供員工額外的安全訓練。

⑸被告RCA公司備置有特定安全設備,確保員工安全。

⑹由被告RCA公司的低職業災傷發生率與產業認可,證明確實擁有先進的工作安全作業環境。

⒉被告RCA公司對於有機溶劑之處理係遵循當時最先進科技及專業水準之方式為之。

⒊被告RCA公司廢有機溶劑之處理與處置亦合乎注意義務 。

㈤原告之會員在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並未暴露於三氯乙烯,且其接觸其他有機溶劑亦未達危險程度。

⒈原告並未且無法證明原告會員在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確有暴露於任何特定的有機溶劑,更遑論接觸特定有機溶劑如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已達到危害程度。

⒉原告對於其會員暴露於有機溶劑達危害程度之主張需負舉證責任。本案原告仍需證明每位生病的會員所暴露之有機溶劑已達到有害劑量。本件原告既然並未盡到前述之舉證責任,其求償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並未證明其會員吸入RCA公司桃園廠使用的有機溶劑已達到有害程度,原告僅提出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使用數種有機溶劑之證據,且大多數的證據均未提及三氯乙烯。原告並未證明其會員在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暴露於有機溶劑之程度足以導致損害。

⒋原告並未證明其會員經由被污染的地下水而暴露於有害的有機溶劑。

㈥原告指稱渠會員接觸之有機溶劑,與其所稱渠會員罹患之病症間欠缺「一般因果關係」。

⒈本件大多數原告會員所主張之疾病,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或美國國家科學院(NAS)之研究結果顯示:「並無充分證據足以支持」該疾病與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有一般因果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之請求顯無法成立。

⒉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已針對該暴露所生之影響,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並作成三份研究報告。該三份研究報告均指出,在桃園廠區內之工作與各類型癌症間,並無關聯。

㈦原告之會員或A組已死亡員工之罹病或死亡與接觸有機溶劑並無因果關係。

⒈因原告無法證明本案之一般因果關係,故會員之個別因果關係亦無法成立。

⒉因原告無法證明有暴露之事實,故會員之個別因果關係無法成立。

⒊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個別因果關係之證據。

⒋原告會員幾乎不可能因為在桃園廠之暴露導致罹患疾病。

㈧未發病之會員並無損害,主張因發病或死亡而受損害之會員,其請求均無理由:

⒈縱使A組及B組會員已提供渠等患病之證據,但由於渠等無法證明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存在因果關係,故渠等損害賠償之請求仍無理由。

⒉C組會員甚至無法證明受有任何損害及得予以賠償之罹癌恐懼,故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⑴暴露於有機溶劑本身並不足以構成應予賠償之損害 。

⑵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會員有權利就罹癌之恐懼請求損害賠償⑶原告會員單憑主張暴露於有機溶劑,不足以因恐懼罹癌而得獲得損害賠償。

㈨原告針對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並無合理依據:原告依據其會員是否死亡、罹病將之分為A、B、C三類,A組每位死亡前員工之繼承人向被告RCA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800萬元;B組會員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者向被告RCA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未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者向被告RCA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C組未生病員工則向被告RCA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共向被告RCA公司請求27億元。原告並未說明其如何決定請求1000萬元、800萬元、600萬元及400萬元等金額,以及上述金額之計算依據,即率爾提出如此高額之賠償金,甚至未生病之會員亦得請求高達400萬元之金額,原告並未說明其計算前開各組會員請求金額之依據,自無可採。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Technicolor USA, Inc.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除援用被告RCA公司之答辯意旨外,並補充如下:

⒈被告RCA公司擁有及經營其桃園廠之25年期間(即56年至81年),被告Technicolor USA, Inc.僅於78年至81年之4年期間,持有RCA公司4股股份。

⒉原告雖指稱被告Technicolor USA, Inc.有造成其會員侵害之情事,但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事實上,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於78年至81年期間並未使用原告所稱造成其會員損害之三氯乙烯(TCE)及四氯乙烯(PCE)二種溶劑。且相關證據顯示,桃園廠已於74年停止使用四氯乙烯(PCE)。而本案唯一專家Frank A.Rovers於本案就桃園廠之溶劑使用及處理表示意見時亦作成結論指出三氯乙烯(TCE)並非桃園廠所使用的主要溶劑,並可確定於70年代晚期或80年代初期已無使用三氯乙烯(TCE)之情形,此等事實與桃園廠對持續改善員工健康及安全之事實若合符節,例如自70年代中期開始,RCA公司即在特定清洗作業中以清水取代三氯乙烷(1,1,1-TCA),使RCA公司使用三氯乙烷(1,1,1-TCA)減少。

⒊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判定被告Technicolor USA, Inc.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將於法無據。簡而言之,原告迄今尚未能提出充分重要之證據,足以支持 鈞院排除適用母公司與子公司乃具有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基本原則。「此為公司法之一般原則,且『深植於我們的經濟和法律制度』中,即一個母公司(即所謂藉由持有其他公司股份而具控制權之公司)毋庸就子公司之行為承擔責任」。因此,多數法院尊重公司型態之存在,僅於少數「特殊情況」時方得揭穿公司之面紗。於此等例外情況,原告均須舉證證明(1)「股東對子公司實施完全之支配控制權」;(2)股東實施完全之支配控制權係用以詐欺或損害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證明,盡其舉證責任。RCA公司乃一獨立之法人主體,擁有其自己經理人員、資金、員工及辦公處所。此外,被告Technicolor USA, Inc.從無企圖控制RCA公司之意圖,更遑論被告Technicolor USA, Inc.曾實施控制權對RCA公司之員工有任何詐欺或損害之行為。有鑑於原告完全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茲證明被告Technicolor USA,Inc.對RCA公司之支配控制,若執意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將明顯違反美國除於特殊情況外均維護公司之型態之公共政策。我國法院亦採否定見解。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GE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除援用被告RCA公司之答辯意旨外,並補充如下:

⒈原告對被告GE公司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僅限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依「法理」類推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⑴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GE公司有何等侵權行為對其會員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核其所述,顯屬無據: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部分,原告所列舉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等法律,姑不論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該等法律之規範對象,並不及於被告GE公司,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蓋共同被告RCA公司之法人格自始至終均係獨立存在,並未因所謂「併購」而消滅,共同被告RCA公司與被告GE公司,均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權利義務各異,則縱認原告所引前述法規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等法規所規範之對象,充其量亦應為目前仍有效存立之另一共同被告RCA公司而不及其他。

⑵實則,依現行實務之見解,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對於法人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GE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顯無理由。

⑶原告並未釐清有關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且未舉證說明被告GE公司有何濫用公司法人格獨立之情事。更何況被告GE公司並非被告RCA公司之主要股東,另共同被告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始為其主要股東。而我國法院實務向來不採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更遑論經由判例而形成「法理」,原告之主張顯然與我國法院實務牴觸,更無援引「法理」加以補充之必要。即使依美國法院之見解,「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亦僅於股東對於公司行使「完全支配」(complete domination),並用以進行詐欺(fraud)或從事不法行為(wrongful acts)之極端情形下,始例外允許揭穿公司面紗,令股東直接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但本案被告GE公司不符相關判例所揭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故原告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主張被告GE公司為被告RCA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GE公司於知悉污染情事後,於77年間藉故申請減資或匯出款項,使被告RCA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故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GE公司對被告RCA公司之行為負責云云,惟查,就被告RCA公司77年之減資而言,姑不論公司之增資、減資均係視公司業務發展情形所為之正常決策行為,絕非為了脫產逃避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更何況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僅是如「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已,殊不得逕作為原告會員對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⑸被告GE公司委託他人對被告RCA公司場址進行環境基線調查,及事後參與該場址污染調查,均無關乎被告GE公司應否對原告會員負(共同)侵權責任:

①原告係主張: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RCAInternational, Ltd.Bermuda)自61年起即直接持有被告RCA公司99%之股權迄今,該公司於80年月3日曾向投審會申請變更名稱,改名為「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被告GE Company於76年12月31日因合併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因此承受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對被告RCA公司之直接持股二股;但於77年12月31日又向投審會申請將該直接持股二股轉讓予移轉予「美商湯姆遜商用電子公司」(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承受,亦即被告GE公司直接持有被告RCA公司股份二股之期間,僅約1、2年而已;被告GE公司與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76年12月31日,惟被告GE公司與被告湯姆遜公司於76年9月間交換股權,在其股權交換約定中,被告GE公司將原美商無線電集團下之子公司(包括持有被告RCA公司股份之子公司),連同RCA之品牌等轉讓予被告湯姆遜公司集團;被告GE公司及被告湯姆遜公司分別委託Dames&Moore及Arthur D. Little進行環境基準檢測(Environmental Baseline Survey),該兩顧問公司曾共同於76年10月30日在桃園廠址進行環境檢測;Dames&Moore則於77年9月16日出版檢測報告「草稿」,而於78年2月10日發表環境基準調查報告(定稿本)。縱原告主張為真,被告GE公司係於股權交換(或買賣)契約簽訂後,如同一般併購交易中,為釐清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共同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被告RCA公司桃園場址之環境基線調查。在該專業機構進行RCA公司桃園場址進行調查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中存有有機溶劑且濃度超標之事實,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E公司知悉該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GE公司係因知悉被告RCA公司可能發生污染情事後,於污染情事尚未被發現前,進行減資86%,並將被告RCA公司資本匯出國外,再將其轉售予被告湯姆遜集團,俾使原告會員追償困難云云,純屬子虛烏有、臆測杜撰,殊不可採。

②再者,依原告之主張,被告GE公司早在76年9月間即與他人已進行股權交換(或買賣)事宜;Dames&Moore公司及Arthur D. Little係於76年10月30日到RCA公司桃園場址進行環境基線調查;被告RCA公司於77年3月23日,由股東「百慕達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即另一共同被告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於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減資25億794萬元之決議;Dames&Moore公司則遲至77年9月16日始出具檢測報告草稿(非定稿版,定稿版於78年2月10日始出具)云云,由此可知,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早在Dames&Moore公司於77年9月16日出具檢測報告草稿前,被告GE亦早與他人簽訂股權交換(或買賣)契約,且被告RCA公司亦早已作成減資決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GE公司(使RCA公司)進行減資86%,並將被告RCA公司資本匯出國外,及將其轉售予被告湯姆遜集團云云,與被告GE公司是否知悉被告RCA公司桃園場址可能發生污染情事,並無關聯,原告之主張顯係倒果為因,殊不可採。

③承前所述,61年起迄今,RCA公司之主要股東均為「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RCA International, Ltd.Bermuda)(其後變更名稱為Thomson Consume Electronics(Bermuda) Ltd.),被告GE公司持有被告RCA公司之股數僅區區二股,且持有期間亦僅短短一年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GE公司轉讓所持有被告RCA公司股權予他人(實際上僅區區二股)係為使原告會員追償困難云云,顯屬無稽。

④被告GE公司係基於與他人之股權交換(或買賣)契約義務,為釐清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參與污染之調查,原告以此反推被告GE公司「明知」被告RCA公司不合法之經營,並主張應對其會員負民事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系爭RCA公司場址土地,係由被告RCA公司直接出售予訴外人楊天生,被告GE公司從未擁有系爭場址土地,非屬該土地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此被告GE公司並非「污染土地關係人」,從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無需對原告會員之損害,負民事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污染消息於83年間經披露後,當時法令尚未齊備,被告GE公司依法並無任何參與調查污染之法律上義務,被告GE公司係基於前述與他人之股權交換(或買賣)契約義務,為釐清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參與調查,依86年2月26日被告GE公司代表與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之會議結論:「貴我雙方均瞭解本信函之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本公司就任何責任之承認。」,可知當時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亦同意不得以被告GE公司曾參與該廠址地下水污染調查乙事,即逕解釋為就任何責任之承認,從而原告以被告GE公司曾參與該廠址地下水污染調查乙事,即主張或推論被告GE公司「實際參與」被告RCA公司之經營決策、「明知」被告RCA公司不合法之經營,及已自認其違法污染土地之事實,進而要求被告GE公司應對其會員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謬誤,殊不可採。

⑤如將參與協助污染調查之人逕視為污染行為人,並命其負整治及賠償責任,將影響其協助意願,殊不利於往後之環境污染防制與整治:被告GE公司係基於與他人之股權交換(或買賣)契約義務,為釐清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參與污染之調查。在調查工作告一段落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實際提出整治計畫及進行整治者,僅為被告RCA公司,亦不包括被告GE公司,此觀諸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0號訴訟乙案桃園縣政府僅命被告RCA公司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且實際提出污染整治計畫者,僅限於被告RCA公司自明。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RCA公司係於56年8月21日核准設立,現仍合法存續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93年度重訴723號卷第22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亦有外放之經濟部RCA公司登記卷18宗影本可稽。

㈡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於81年關廠停產,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於94年6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場址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為氯乙烯、1,1-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有桃園縣政府94年6月28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3卷第259頁)。

㈢⒈被告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見本院卷第36卷第13頁至第37頁);⒉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n Envir.Invest.(見本院卷第36卷第38頁至第52頁);⒊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共同委託BechtelEnvironmental,Inc.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Investigation Report(見本院卷第36卷第53頁至第89頁),均顯示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有污染。

㈣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現況,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4月19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卷第463頁)檢送「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定稿)影本」可稽(計畫提出者:被告RCA公司;98年8月)(第1-1頁記載「1.2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場址地下水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為氯乙烯、1,1-二氯乙烷、1,1-二氯乙烯、順1,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第2-4頁記載「2.4關廠前環境背景說明:…三氯乙烯(TCE)為本場址首先使用之主要去脂溶劑,爾後,四氯乙烯(PCE)替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在1990年代早期,有機去脂溶劑被水洗方式取代,因此停止使用1,1,1-TCA。」)(第11-1頁記載「第十一章整治經費預估:本場址整治經費共約1.76億至3.04億,費用由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支付」)(見外放證物)。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以95年10月23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有關「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八十八年度研究報告1冊;嗣再以96年7月31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有關「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研究報告2冊予本院供參(見外放證物)。

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5年8月18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事件居民流行病學調查與健康風險評估」第1年及第2年成果結果2冊予本院供參(見外放證物)。

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5年10月19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RCA桃園廠污染整治計畫資料(Ⅰ)第一階段立即進行項目工作計畫」及「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一次至第十次會議紀錄」各1冊予本院供參(見外放證物)。

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6年10月31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11次至第15次會議紀錄」1冊、「RCA桃園廠污染整治計畫資料(Ⅱ)(Ⅲ)」2冊及「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事件居民流行病學調查與風險評估第1、2年調查結果」2冊予本院供參(見外放證物)。

㈨監察院祕書長以96年6月4日(96)祕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糾正「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桃園廠污染案發生後,政府有關機關遲未進行暸解或採取適當措施,相關處理確有失當」案全卷資料計5宗予本院供參(見外放證物)。

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6年1月4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RCA公司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92年4月1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卷及94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卷各1宗予本院供參(見外放證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96年11月6日勞北檢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該所對RCA公司歷次實施有機溶劑作業勞動檢查及輔導紀錄檔案2宗予本院供參(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被告RCA公司暨代表人庫興因未依「有關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等法令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見外放證物)。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RCA公司係於56年8月21日核准設立,現仍合法存續中;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於81年關廠停產,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於94年6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場址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為氯乙烯、1,1-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96年11月6日勞北檢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該所對RCA公司歷次實施有機溶劑作業勞動檢查及輔導紀錄檔案2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為「公司」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即被告公司是否得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RCA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 ,Inc.、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是否應與被告RCA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 ,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被告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㈥各「選定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㈦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㈧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㈨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㈩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被告RCA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為「公司」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即被告公司是否得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之立法理由之說明:「謹按自來關於法人本質之學說雖多,然不外實在之團體。其與自然人異者,以法人非自然之生物,乃社會之組織體也。本法亦以法人為實在之團體,特為本節之設。」,係採法人實在說之組織體說,公司法之立法理由雖未見相類似之說明,但公司既屬於法人之一種,其立法原理應與民法相同。

⒉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之機關為法人之代表人,依代表之法理,代表人為行為時,其人格為其所代表之法人所吸收,且代表人之行為亦不限於合法行為,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時,如有侵權行為發生者,該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準此以言,依法人實在說之理論,法人機關之行為如同法人自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不論是利益或不利益,皆應歸屬於法人,即使不法行為亦不例外,則法人具有侵權行為,應無疑義。

⒊實務上大多數見解均肯定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按我國民法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自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此觀之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為法人,其所屬系爭俱樂部理事會係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遴選之理事所成立,該等理事於執行職務時,明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特約條款及系爭俱樂部會則情事,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拒絕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以團體會員資格使用系爭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故意以不法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除違反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外,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其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為請求權競合,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自明,是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審認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⒋綜上,應認我國民法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自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是被告為「公司」法人,得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即被告公司得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被告抗辯略以:依現行實務之見解,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對於法人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RCA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為主要產品。其製程中之清潔劑,先後曾使用何種有機溶劑為清潔劑?其使用之數量若干?其使用之起迄時間為何?教導、訓練員工如何使用有機溶劑及生產過程作何必要之防護?其廢棄之有機溶劑如何處理?由於被告RCA公司私自將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管相連接(違反法令部分詳如後述),其提供員工使用之水(包含食用及使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檢驗資料?有關此等資料,均係被告RCA公司所持有保管,而應由被告RCA公司負舉證之責,殊無苛求由被告RCA公司之員工即原告會員舉證之理,合先敘明。

⒉依64年6月至80年5月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對RCA公司桃園廠歷次實施有機溶劑作業檢查之檢查通知書共計9紙可知,被告RCA公司自64年6月至80年5月一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之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

⑴政府主管機關為維護有機溶劑作業環境及鉛作業環境下之勞工之工作環境安全及衛生,乃制訂保護勞工安全為目的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原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行政規章,既均以保護勞工之安全為目的,衡其性質,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經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為主要產品,其製程中之清潔劑,主要以有機溶劑三氯乙烯(TCE)為首先使用之主要去脂溶劑,爾後,四氯乙烯(PCE)替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又被告RCA公司有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亦即鉛作業之一種,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是被告RCA公司應遵守上揭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保護勞工安全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

⑵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64年6月9日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卷第334頁至第335頁):

①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2條、第13條及第5條。違規事實:一廠印刷電路板清洗槽之包圍型雙面開口氣罩雙面開口氣罩氣罩控制風速不足0.4 m/sec。包圍型單面開口氣罩控制風速未達0.3 m/sec。且整體換氣裝置換氣量不足996-994 m3/min。

②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6條。違規事實:繞線以下酮噴布操作位置未設有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worker清洗位置亦未設。

③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2條。違規事實:繞線上膠之包圍型單面開口氣罩控制風速部分未達0.5 m/sec。

④違反法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33和340條。違規事實:繞線上膠及繞線外之位置M.E.K(丁酮),在空氣中之濃度超過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未改善作業方法及設施。

⑤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條。違規事實:未每週檢點通風設備運轉狀態、營運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有機溶劑使用情形並記錄之。

⑥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條第2款。違規事實:未將預防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必要注意事項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

⑦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違規事實:未每年對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各款規定之自動檢查,並依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

⑧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2項。違規事實: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

⑨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違規事實: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

⑩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2條。違規事實:未依規定測定(每三個月)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並依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

⑪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3條。違規事實:對從事有機溶劑之勞工,未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之際及從事該作業之一定時間內由醫師就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3條各款規定之健康檢查並紀錄。

⑫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9條。違規事實: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9條之規定報請檢查機構(本會)核備

⑶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65年11月4日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卷第336頁):

①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5條、第12條。違規事實:一廠印刷電路板清洗槽之包圍型單面開口氣罩控制風速未達0.3 m/sec,懸吊型全面開口氣罩控制風速未達0.8 m/sec。

②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6條。違規事實:繞線噴布作業場所未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③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2條。違規事實:繞線上膠之包圍型單面開口氣罩控制風速部分未達0.3 m/sec。

④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條。違規事實:未每週檢點作業場所有關通風設備運轉狀態、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有機溶劑使用情形並記錄。

⑤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條第2款。違規事實:未將預防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必要注意事項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

⑥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違規事實:未每年對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各款規定項目之自動檢查一次以上,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

⑦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2項。違規事實: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於工作場所顯明之處標明其種類及名稱。

⑧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違規事實: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

⑨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2條。違規事實:未至少每三個月定期測定空氣中有害物質之濃度一次以上,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

⑩違反法規: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第12條。違規事實:從事有機溶劑作業之勞工,未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之際及從事該作業六個月時間內由醫師作規定項目之特殊健康檢查並依規定紀錄及保存十年。

⑪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9條。違規事實:未將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整條換氣裝置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9條之規定填具規定格式之報告書及填附規定之書面文件向檢查機關報核。

⑷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66年5月3日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卷第337頁):

①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違規事實: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每年定期實施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各款規定項目之自動檢查一次以上,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

②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7條。違規事實: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7條各款規定之重點檢查、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

⑸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67年7月19日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卷第338頁):

①違反法規:鉛中毒預防規則第29條、第30條違規事實:一廠No.8,No.9鉛作業局部排氣設施控制風速未達0.5 m/sec(有機溶劑之通風效果宜一併列入改善計畫)。

②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違規事實:未規劃有機溶劑中毒預防合格人員訓練期各作業場所能有效管理。

③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違規事實:有機溶劑未合理標示且未公告有機溶劑。

④違反法規: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第12條違規事實: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未依附表十九報縣市政府及衛生行政機關,且未實施鉛作業勞工之健康檢查。

⑤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7條。違規事實:室內有機溶劑儲藏未將其蒸氣排出室外。

⑹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69年6月19日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卷第339頁):

①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2條。違規事實: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依氣罩之型式及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具有規定之控制風速(每秒0.3公尺以上)

②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2條。違規事實:室內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未每三個月定期測定有機溶劑濃度一次以上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

③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9條。違規事實: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全體換氣裝置,未填具格式四報告及添附規定之書面文件報本會核備。(一廠)。

⑺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69年11月28日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卷第340頁):

①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條第1款、第3款。違規事實:未每週檢點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有關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有機溶劑使用情形等紀錄之。

②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違規事實: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之規定每年定期實施自動檢查一次以上,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

③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7條。違規事實: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修理時,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7條之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

④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2條。違規事實:室內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未每三個月定期測定有機溶劑濃度一次以上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

⑤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9條。違規事實: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全體換氣裝置,未填具格式四報告及添附規定之書面文件報本會核備。(一廠)。

⑻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71年4月15日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卷第341頁):

①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違規事實: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

②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條第1、3款。違規事實: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依氣罩之型式及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具有規定之控制風速(每秒0.8公尺以上)。(第一廠flux處懸吊型全面開口氣罩)

⑼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74年5月17日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卷第341頁):

①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5條。違規事實: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上膠位置)

②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2條。違規事實: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依氣罩之型式及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具有規定之控制風速(每秒0.4公尺以上)。(一廠)

③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違規事實: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之規定,每年定期實施自動檢查一次以上,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

④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7條。違規事實: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修理時,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7條之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

⑽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80年5月31日有機溶劑作業檢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6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①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2條。違規事實: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依氣罩之型式及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具有規定之控制風速(每秒0.3、0.4公尺以上)。包圍型單面開口、包圍型雙面開口(第一廠、第三廠)。

②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條第1、3款。違規事實:未每週檢點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有關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有機溶劑使用情形等記錄之。

③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條第2款。違規事實:未將預防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必要注意事項通告全體有關勞工知悉。

④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違規事實: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之規定,每年定期實施自動檢查一次以上,並依規定記錄及保存三年。

⑤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7條。違規事實: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未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修理時,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7條之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並依規定紀錄及保存三年。

⑥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款。違規事實: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

⑦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2款。違規事實:使用之有機溶劑,未以顯明標示分別標明其為第

一、第二、第三種有機溶劑並附其名稱。

⑧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2條。違規事實:室內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未每三個月定期測定有機溶劑濃度一次以上,並依規定紀錄及保存三年。

⑨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9條。違規事實:設置或改裝或變更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未填具格式四報告書及添附規定之書面文件報本所核備。

⑾上揭所述依64年6月至80年5月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對RCA公司桃園廠歷次實施有機溶劑作業檢查之檢查通知書共計9紙可知,被告RCA公司自64年6月至80年5月一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1月6日勞北檢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該所對RCA公司歷次實施有機溶劑作業勞動檢查及輔導紀錄檔案2宗(見外放證物)核對無訛,是被告RCA公司自64年6月至80年5月一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之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

⒊被告RCA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之違反自來水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依照55年11月17日所公佈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是自來水用戶,若使得自來水系統與非自來水系統相交,可以混用時,則違反上述之規定。又按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0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第100條規定:「違反第47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足知自來水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依證人胡忠仁於103年6月6日之證詞可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內之地下水與自來水係可相通的,且有互相切換之事實,則員工已飲用、食用被污染之地下水或作為員工清洗及洗澡之用(關於地下水遭嚴重污染等情,詳如後述):「(審判長問:RCA的自來水與地下水管線是否有相連接?)證人胡忠仁答:有。(審判長問:就您所知,RCA是否曾發生自來水停水?自來水停水時,是否會以地下水替代自來水?如何切換?由何部門(何人)負責切換?是否應取得主管之核准?平均一年約會切換幾次?歷時多久?)證人胡忠仁答:一、有。二、會。三、當自來水壓太低,自來水4000加侖警報就會響,告訴我們自來水層沒有水,我們就會請教王慶賢是否要切換井水流入自來水池。他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切換。四、大部分是我負責切換,有時候會是值班的人,有時候是楊先生。五、是。六、一兩年切換一次。七、自來水壓建立後,停水多久我不確定,但我的經驗大概就是一天以內自來水供應就會正常,我們就會切換自來水。」(見本院卷第41卷第320頁背面)。

⑶雖證人胡忠仁證稱一兩年僅停一次水,每次切換使用地下水不到一天云云,然已明顯與其他證人證稱停水次數相悖。審酌證人胡忠仁係親自參與此違法切換用水之人,則其證述顯然避重就輕,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

①證人黃春窕於98年11月11日證述:「(審判長問:證人工作這段時間工廠是否有停水過?)證人:沒有停過水。工廠有水塔。我記得有一次停水10幾天,但是工廠還是有水。」(見本院卷第18卷第6頁)。

②證人秦祖慧於99年3月10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在RCA工作期間你外食時,發現停水的機率有多高?)證人: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季節、颱風天就常常停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外食停水的時候,公司是否有停水?)證人:公司沒有停水。宿舍也是有水。」(見本院卷第18卷第228頁背面)。

⑷從被告RCA公司75年2月至79年10月之水費單據及據此顯示所作用水趨勢圖,RCA公司自來水用水度數差距甚大,也沒有如證人胡忠仁所述固定何季節用水量較大,RCA公司明顯是因部分月份大量使用地下水混用,以致自來水用量變少,絕非如證人胡忠仁所述,僅兩年停水一兩次時作切換使用:

①依103年8月8日原告庭呈附件4:【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118號過失致死卷,王慶賢陳報被告RCA公司75年2月至79年之水費單據,及原告根據被告RCA公司水費單據顯示所作之用水趨勢圖】(見本院卷第44卷第146頁至第171頁)(附件4第237頁王慶賢當時所註記的水號89是宿舍、水號88是工廠、水號87是餐廳,見本院卷第44卷第151頁,附件4第266頁水號9637是工廠、水號9638是宿舍、水號9636是餐廳,見本院卷第44卷第165頁背面):

②雖證人胡忠仁於103年8月8日證稱:「兩個水表個別引進自來水後,都直接接入4000加侖的自來水池,再經加壓後,送到各個需要自來水的地方,所以沒有辦法區分自來水是供應餐廳或是工廠使用。因為兩個水表的水都混在一起,所以我沒有辦法區別。」(見本院卷第44卷第116頁背面),然仍無法解釋「原告附件四最後一頁的用水趨勢表,將餐廳及工廠用水加總後(上圖上方曲線,由正方形紅色顯示部分),每個月最高超過一萬度,最低不到四千度」,可見此高低落差,與餐廳或工廠水表用水混同使用無關。

③雖證人胡忠仁嗣於103年8月8日改稱:「剛剛有提到最多的都是六月份,超過一萬噸,所以我剛剛所說的經驗是對的,接著六月份為什麼特別多,因為在前幾次我作證時都有提到我們有可能安排五月一日清潔自來水池,就會把原來的自來水全部抽掉,至於其他的高高低低數據,我沒有辦法說的很清楚。」(見本院卷第44卷第117頁),然而從上圖顯示可見,79年6月自來水用量只有4000度左右,仍與77年6月自來水用量高達1萬度有落差,由此可見此用水量差距甚大與個別月份或季節使用水量多寡無必然關係。

④而證人胡忠仁於103年8月8日下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依您上午作證稱:只有停水才會切換井水使用,依據附件7,76年和77年都沒有停水,如果沒有切換井水補充使用,為何差距這麼大?(2)而且您上午作證說『依據我的經驗,夏天多、冬天少,我有看過這個數量』,但是前述76年2月是冬天卻比76年7月夏天多出2,637度;76年7月、8月都是夏天,可是7月卻比8月多出4,489度。您的證稱是否有誤?」證人胡忠仁稱:「我舉個例子如果有全工廠的烹飪比賽,這水就浪費掉了,或是菜比較多也有可能。差距為何會這麼大我沒有注意到,我還是認為自來水夏天用的比較多,尤其是在六月份的時候,至於冬天變多,夏天變少有相差度數,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2)我認為我的認知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44卷第122頁背面);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述76年2月跟7月相差2637度,77年7月、8月相差4489度,換算結果76年相差是0000000公升的自來水,77年相差0000000公升的自來水,你確認RCA餐廳的烹飪比賽會多用到這麼多的自來水嗎?」,證人胡忠仁稱:「這個問題我剛剛有回答過,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見本院卷第44卷第123頁)

⑤事實上,生產線用水量多寡不應有如此大之變動,被告RCA公司自來水用量有如此大的變動,且並非集中特定月份或季節用水量大,而是沒有規則之變動,明顯是因部分月份,因使用地下水補充自來水故自來水用量即變少所致。

⑸證人胡忠仁雖證稱縱使被告RCA公司曾以地下水補充作為飲水機水源,而飲水系統設有活性炭設備云云。然其亦坦承「不知」活性炭可否去除有機溶劑污染;而RCA場址地下水污染情況之嚴重,即使根據經RCA場址實際「整治專用活性炭」仍無法去除,被告RCA公司勞工明顯已因不知情之情況下,飲入高污染之地下水(水污染情形詳下述)而深受其害:

①證人胡忠仁證述:於103年6月6日下午作證時,針對被告提示附件5:RCA家園雜誌第74期,75年夏季刊,第12頁「桃園廠飲水及過濾系統」寫到:「飲水系統一律以殺菌、過濾方式處理,其過程如下:自來水公司儲水池(4100加侖)紫外線殺菌加壓泵浦廠內水管過濾器飲水機。其中紫外線殺菌可消滅99%以上之細菌;而過濾器是由棉紗及活性碳組成,棉紗過濾雜質,活性碳過濾有害的有機溶劑」詢問:「請問RCA飲水機系統是否如該家園雜誌所述?」雖答稱:「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1卷第321頁)。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8月8日上午詢問:「您是否能確認RCA公司飲水機內『活性碳』可以過濾『有害的有機溶劑』?」證人胡忠仁亦已坦承:「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4卷第119頁)。

②依原告103年8月8日庭呈【附件10:環保署98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年報第71頁】(見本院卷第44卷第203頁)根據環保署98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年報其中第11.1「美國無線電公司(RCA)」一節中提到:「地下水部分於廠內設置15口抽水井,自民國86年3月至9月持續進行6個月地下水抽除,經活性碳處理共抽取7萬多立方公尺地下水處理,去除的揮發性有機物量高達250公斤。但因地質與污染物特性等因素,地下水污染濃度仍無法低於原核定之地下水整治基準(即WHO飲用水標準),所以工作小組委員決議需再評估地下水污染解決對策,例如污染物阻絕、場內自然衰減、生物復育等,並納入地下水整治管理計畫內。」,可知被告RCA公司桃園場址地下水汙染情況嚴重,連整治專用活性碳均無從去除,遑論一般用於過濾自來水水源之飲水機裝設活性碳?則被告RCA公司指示切換地下水取代自來水作為飲水機水源,根本已使被告RCA公司勞工直接飲用嚴重污染水而受其危害並增加其致病風險。

⑹被告RCA公司明知地下水有汙染仍執意執行切換,使被告RCA公司員工飲用受汙染之地下水或作為員工清洗及洗澡之用,而管理階層恐亦因知情而以採購蒸餾水飲用,而未予生產線上勞工相同使用蒸餾水,證人胡忠仁卻執意迴護為不實陳述辯稱RCA公司並未曾採購蒸餾水使用,亦與家園雜誌所示不符:

①證人胡忠仁於103年6月6日下午證稱:「審判長問:(提示田揚駿101年6月7日下午筆錄第8頁第4行)RCA有無對外採購『瓶裝水』或『蒸餾水』?若無,為何有會員在法庭陳述指出,RCA主管喝的水是『瓶裝水』或『蒸餾水』,而生產線員工喝的都是飲水機的水?就您所知,RCA員工所喝飲水機的水是否為地下水?RCA主管所喝的水,是否為公司對外採購之『瓶裝水』或『蒸餾水』?證人胡忠仁答:一、沒有。

二、RCA確實有用玻璃裝的這些已經煮沸的水,但不是採購來的,是RCA自己煮出來裝在玻璃瓶裡面。就是我們剛才講的自來水池的水源加熱煮出來的,我不認為是蒸餾水。」云云(見本院卷第41卷第321頁背面)。

②惟除證人田揚駿曾證稱RCA主管所喝為蒸餾水或瓶裝水外,從原告103年8月8日庭呈附件13:【RCA家園雜誌第13期(62年8、9月號)第11頁】就已經記載:「我們的公司在桃園建立了最現代化的工廠,有高噸位的空氣調節裝置,有充分亮度的燈光,有衛生合格的自來水及蒸餾水之供應…」(見本院卷第44卷第210頁),可見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確有供應蒸餾水,證人胡忠仁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RCA公司一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中之空氣、地下水、土壤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污染嚴重:

⑴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4月19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卷第463頁)檢送「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定稿)影本」(計畫提出者:被告RCA公司;98年8月)(見外放證物),其中第2-4頁記載「2.4關廠前環境背景說明:…三氯乙烯(TCE)為本場址首先使用之主要去脂溶劑,爾後,四氯乙烯(PCE)替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在1990年代早期,有機去脂溶劑被水洗方式取代,因此停止使用1,1,1-TCA。」,足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確曾先後使用三氯乙烯(TCE)、四氯乙烯(PCE)作為主要去脂溶劑,被告抗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曾使用三氯乙烯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抗辯稱:Frank A.Rovers於本案就桃園廠之溶劑使用及處理表示意見時亦作成結論指出三氯乙烯(TCE)並非桃園廠所使用的主要溶劑云云,亦與卷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⑵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0倍以上:

①被告GE公司及Technicolor共同委託Bechtel Environmental,Inc.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 on Report(見本院卷第36卷第53頁至第89頁),報告中載明編號TSB3A及TSB1兩個土壤採樣點,於不同採樣深度之四氯乙烯濃度幾乎全部超出環保署整治基準,最高竟可達930及1100ppm(環保署整治基準僅為10ppm。)(Bechtel Environmental,Inc.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 on Report表4-1參照,見本院卷第36卷第84頁);亦有鑑定證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4頁至第16頁可參(見本院卷第36卷第109頁正面、背面)。

②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n Envir.Invest.(見本院卷第36卷第38頁至第52頁),報告中亦提及在靠近三號生產井處淺層有1,1,1, -三氯乙烷、四氯乙烯和三氯乙烯的污染;場址北部閒置設備置放處有淺層的1,1,1, -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污染(見原文第8頁最後一段、中文節譯本第3頁;另參見鑑定證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6頁至第7頁,見本院卷第36卷第107頁正面、背面)。

⑶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部分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甚至高達整治基準的數萬倍:

①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n Envir.Invest.(見本院卷第36卷第38頁至第52頁)載明被告RCA公司場址地下水受到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之污染: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於生產井中抽取地下水供廠區使用。桃園廠共有5個生產井,78年A.D.L.公司調查時,第2號井已經損毀而沒有使用,其他的井仍存在、可以使用(參見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n Envir.Invest.第4頁)。然Bechtel Environmental,Inc.於79年調查時僅剩三個生產井(第1、3、5號),其中1號井受損嚴重、無法使用;3、5號井正常,但井管上有明顯的滲漏處(casing leaks)。3號井井深326呎(約99公尺);五號井(C井)井深416呎(約127公尺)。深達第三含水層。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n Envir.Invest.(見本院卷第36卷第38頁至第52頁)中載明:「三號生產井附近有淺層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乙烷污染。在三號井比較深處顯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的濃度偏高」;「…民井有高濃度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乙烷」;「閒置設備儲存區北邊顯示有淺層的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污染」;「五號井內顯示高三氯乙烯污染,及略低濃度的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污染」;水溝的水鹵化碳濃度顯著增加(見原文第8頁末段、中文節譯本第3頁參照;另參見鑑定證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4頁至第16頁,見本院卷第36卷第109頁正面、背面)。

②被告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見本院卷第36卷第13頁至第37頁)中載明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污染數值,達到整治基準數萬倍:被告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見本院卷第36卷第13頁至第37頁),該調查採取地下水樣本,得到淺層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濃度,不但多處超過整治基準,測出最高值竟達三氯乙烯330000ppb(整治基準5ppb)、四氯乙烯96000ppb(整治基準40ppb)及三氯乙烷130000ppb(整治基準200ppb)。足見污染之嚴重!(參見被告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表4,見本院卷第36卷第22頁;另參鑑定證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2頁,見本卷卷第36卷第108頁背面)。

③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共同委託Bechtel Environmental,Inc.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 on Report(見本院卷第36卷第53頁至第89頁,並參見原告提出之「地下水及土壤污壤調查」簡報檔第35頁,見本院卷第55卷第30頁)載明第一含水層、第二含水層、生產井、溝渠均有嚴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污染,其中三氯乙烯濃度甚至超過整治基準上百倍:第一含水層: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嚴重,可參該報告表4-2,見本院卷第36卷第85頁背面,及鑑定證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8頁至第19頁,見本院卷第36卷第110頁正面、背面。以水中三氯乙烯為例,整治基準僅5ppb,然該報告中測得數值分別為80ppb(採樣點TM101)、230ppb(採樣點TM102)、350ppb(採樣點TM103)、760ppb(採樣點TM104)、750ppb(採樣點TM105)、830ppb(採樣點TM106)、760ppb(採樣點TM107)、880ppb(採樣點TM108)、600ppb(採樣點TM109),動輒高於整治基準上百倍。另四氯乙烯最高達1200ppb(採樣點TM107),然整治基準僅40ppb;三氯乙烷亦達380ppb(整治基準200ppb。採樣位置:TM107)。第二含水層:多個採樣點三氯乙烯污染超標,如採樣點TM201濃度150ppb、採樣點TM204濃度10ppb、採樣點TM205濃度120ppb,及採樣點TM207濃度130ppb。(參該報告表4-2,見本院卷第36卷第85頁背面,及鑑定證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8頁及第20頁,見本院卷第36卷第110頁正面、背面)生產井及溝渠:Bechtel Environmental,Inc.於79年調查時,自生產井中取得地下水樣本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極高,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三氯乙烷:三號生產井230ppb;五號生產井40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三氯乙烯:三號生產井320ppb;五號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5ppb。四氯乙烯::三號生產井270ppb;五號生產井16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40ppb。(參見該報告表4-1,另參鑑定證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28頁,見本院卷第36卷第112頁背面)。綜上可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場址地下水汙染深入第二含水層及第三含水層(生產井均位於第三含水層)。詎被告RCA公司提出由鄭春苗出具之報告(見本院卷第45卷第42頁至第62頁)竟稱略以:「所流入之『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所造成的影響主要在淺層的含水層」(見本院卷第45卷第44頁)、「第三含水層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濃度則無關緊要」(見本院卷第45卷第45頁背面),則被告RCA公司提出由鄭春苗出具之報告(見本院卷第45卷第42頁至第62頁),其前提之地下水受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情形,既已與本件卷內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共同委託BechtelEnvironmental,Inc.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見本院卷第36卷第53頁至第89頁)載明第一含水層、第二含水層、生產井、溝渠均有嚴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其中三氯乙烯濃度甚至超過整治基準上百倍等情不符,其所為推論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86年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於進行污染整治後委託CH2MHILL Taiwan Branch(見本院卷第37卷第1頁至第127頁)檢測地下水質,污染數值更甚整治前:在環保署要求下,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於85年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清除計畫,並於86年委託CH2M HILL TaiwanBranch檢測地下水質。然檢測後發現,幾乎所有監測井取得之樣本均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污染,且污染數值仍居高不下,諸多樣本甚至比污染清除前更高。舉例言之,監測井TM-501之氯乙烯360ppb(整治基準2ppb)、四氯乙烯21000ppb(整治基準40ppb)、三氯乙烯8100ppb(整治基準5ppb)、1,1-二氯乙烯5700ppb(整治基準7ppb)、1,1,1-三氯乙烷13000ppb(整治基準200ppb)、順式- 1,2-二氯乙烯6400ppb(整治基準50ppb),足見污染不但嚴重,且整治失敗。(參表4.4.5-2,見本院卷第37卷第41頁背面及鑑定證人丁力行提供之「RCA關廠後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0頁、第30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6卷第203頁背面、第213頁背面至第217頁背面)

⑤92年至93年,RCA公司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污染狀況,顯示所有採樣點之含氯有機化合物污染均超出整治基準,污染狀況並未改善:在環保署要求下,被告RCA公司持續進行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得知污染仍遠超出整治基準。舉例言之,監測井MW-111之氯乙烯542ppb(整治基準2ppb)、1,1-二氯乙烷582ppb(整治基準5ppb)、順式-1,2-二氯乙烯1120ppb(整治基準50ppb);監測井MW-110四氯乙烯1760pb(整治基準40ppb);監測井EX-10、EX-11三氯乙烯1210ppb(整治基準5ppb);監測井MW-116之1,1-二氯乙烯2080ppb(整治基準7ppb)、1,1,1-三氯乙烷4930ppb(整治基準200ppb)。(請參「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桃園廠地下水汙染整治場址汙染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計畫(定稿本)」,本院卷第37卷第467頁至第613頁)第4-11頁及鑑定證人丁力行提供之「RCA關廠後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0頁、第39頁至第51頁,見本院卷第36卷第203頁背面、第218頁至第224頁)。

⑥83年工研院就被告RCA公司桃園廠附近民井地下水分析結果,含有12種含氯有機溶劑,其濃度及飲用水水質標準,參王榮德教授88年7月完成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7頁(見本院卷第3卷第238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如下:四氯乙烯:480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一千倍。三氯乙烯:93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二百倍。二氯乙烯:1417.5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二百多倍。

⑦被告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水後,王榮德教授於89年11月第二年所完成專案計畫第414頁記載其於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見本院卷第3卷第240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二氯乙烯:1240.4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一百七十倍以上。

⑷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空氣污染情形嚴重:

①證人黃春窕於98年11月11日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廠區空氣狀況?)一廠的範圍有12條生產線,剪線房也是一廠的範圍。約三千坪左右。廠房的高度有5、6公尺高。廠房是密閉式的空間,有中央空調,有冷氣。在生產線上銲錫的地方有抽風的設備,松香槽有沒有抽風設備我記不得,清潔槽的地方沒有。因為工廠銲錫爐的旁邊抽風設備不是很好,所以會有一些廢氣溢出來。銲錫的煙沒有辦法完全抽離。」、「工廠用的有幾種清潔劑我不知道。清潔劑是透明白色,比開水混濁一些。清潔劑什麼味道我不會說。一般來說早上上班的時候空氣還不錯,下班時工廠內的空氣有霧濛濛的感覺。有一點臭味。」、「(審判長問:工廠有沒有通風裝置?)沒有氣窗,我只有看到抽風的設備,抽風的設備應該是吸出去,銲錫爐有抽風設備,生產線有使用銲錫的地方都有抽風設備。人工補銲的地方沒有抽風設備,松香槽沒有抽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8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7頁背面、第8頁)。

②證人秦祖慧於99年3月10日於本院證稱:「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在一廠自動插件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房,常常會傳來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有一次一整天都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告訴我因為我腦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主管說這部門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銲錫所以無法給口罩。因為這樣我又被調回三廠工作。」、「(問:一、二、三廠的通風效果如何?)一廠是密閉的,通風效果不好,門進去就可以聞到一股味道,靠近剪線房位置就很臭,剪線房外50公尺就可以聞到。二廠因為沒有松香銲錫爐所以空氣比較好。三廠也是密閉的所以廠房裡面會有松香銲錫的味道,及銅線遇熱的味道,廠房的空氣是很悶的。小夜班工作期間如果可以我們會將門打開,只有小夜班沒有主管在才可以打開。主管在我們就不敢打開。」、「(問:一、二、三廠有無通風設備、吸氣罩情形如何?)一、三廠廠房沒有看到如法庭天花板的空氣通風口設備,但是二廠有,一、三廠有銲錫爐的地方都有吸氣罩,但是銲錫爐沒有使用時,吸氣罩就沒有打開使用,至於一、三廠我認為是沒有空調,因為沒有看到通風口空調的設備。」、「(問:一、三廠生產線上與辦公室的空氣情形有無不同?)一、三廠除了生產線外,還有辦公室,辦公室內有空氣通風口設備,但生產線上沒有。所以我認為生產線上沒有空調設備。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每天要寫維修報表,要送到辦公室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卷第226頁、第228頁)。

③鑑定證人張艮輝於101年3月15日於本院證稱:「(問:請問證人當時進入RCA時可以聞到什麼味道?)聞到味道是錯綜複雜、五味雜陳,但是在廠區久而久之,感覺會遲鈍,待久了嗅覺會鈍化。」、「(問:進入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如何處理這種反應?)早上進去廠區後,就是要去工作的反應。」、「(問:離開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離開場區我會覺得非常疲憊,平常我是很容易睡完精神就會好,但是如果前一天在被告RCA公司採樣之後,隔天早上我會疲憊到幾乎起不了床,我認為是因為我在RCA公司吸入有機溶劑蒸氣所造成的結果。」、「(問:你如何處理後續的疲憊?)所以我很少連續兩天去被告RCA公司,至少間隔一、兩天才會再去被告RCA公司。」、「(問:你既然感覺是有機溶劑造成,有無做防護措施?)在廠區內我會盡可能戴活性碳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24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

④證人田揚駿於101年6月6日於本院證稱:「一廠生產一般小型主機板或搖控器、三廠生產電視,一廠生產大部分是零附件,用的是自動化的焊錫爐,開口也比較小,相對的空氣品質目視環境會比三廠好,三廠是生產電視,其機板比一廠大很多,所以相對焊鍚爐的開口也較大,相對的空氣品質目視會感覺灰濛濛,人也會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6卷第190頁背面)。又證人田揚駿於101年6月7日於本院證稱:「一廠部分,生產線、走道接近任用室(人事室)的部分,以目視來看空氣比較好,在一廠剪線房一牆之隔也就是三廠空氣品質就灰濛濛。三廠部分,與接近一廠剪線房的空氣會比較好(比一廠剪線房的空氣品質好),三廠中間部分就比較不好,三廠接近鍚爐部分空氣就非常糟,以上我所說均是以目視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卷第199頁)。

⑤證人鍾榮興於102年4月18日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依你所見,場內之空氣如何?工廠之調節空氣設備為何?)一廠、三廠都有中央空調,一般夏天的時候空氣會比較不好,因為你那個焊錫爐在開開關關,裡面的煙難免都會跑出來,還有線上的焊錫作業也沒有辦法把焊錫廢氣完全吸進去,有時候煙會往外。一廠、三廠的空氣狀況都差不多,夏天會比較不好,因為每天在吸的罩子,那個煙跟錫油會有錫膏,吸氣罩因為有髒的東西會堵住,煙就吸不進去,工廠的空氣就會很不好,線上小姐常常反應工廠的空氣很差。作業員有使用焊錫的話會有小的吸氣罩,那個堵住的話是我們在清,上面大的吸氣罩是廠務部在維修,他們多久清一次我不曉得。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是屬於我們在清理,再上面的相連設備是廠務部在清理,線上小姐使用的吸氣罩清理的時間不一定,如果小姐有反應煙都吸不上去我們就會去清,而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我們是一星期清理一次,會把上面的灰塵打下來。夏天因為天氣熱,可能有時候人多就感覺裡面比較悶,比較容易感受到。工廠的空氣調節設備都是廠務部在處理,什麼樣的空氣調節設備我就不清楚,夏天如果缺水的話冷氣會停掉,所以空氣就會變得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卷第339頁背面至第340頁)。

⑥證人鄭王愛珠於102年6月6日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請問您於被告RCA公司擔任正式員工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空氣品質如何?擔任代班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空氣品質如何?)我沒有看到窗戶,但我不瞭解通風設備的事情,因為我都沒有注意,每天上班都很忙,連上廁所都沒有時間。上班的時候公司裡面有煙,白天空氣品質會比較好,但中午過後空氣都是灰濛濛的,下午及小夜班的空氣品質會比較差,也有聞到臭味,但是不知道臭味從哪裡來。代班期間也是差不多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卷第177頁)。

⑦證人楊春英於103年3月7日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您在問卷第4頁說到了下午時,工廠的空氣的品質很差,所謂很差是什麼意思?聞起來是什麼味道?)我負責的部門大部分都是生產PC板,PC板是用在電視的機版之類,詳細情形我是不清楚,但是PC板有大有小。我在問卷提到空氣很差是整個廠房都霧濛濛的,感覺很像起霧一樣,聞起來也不是很舒服,有點像清潔劑跟松香混合的味道,但是在廠房裡面已經待習慣了,那個味道就變成習慣性,只是自己的身體會有眼睛刺刺的、流眼淚、喉嚨不太舒服、頭部暈眩及瞬間抽痛一下的反應,口腔內膜也常會破。」、「(審判長問:您是否曾向任何人抱怨過工廠空氣品質不好?如果沒有,為何沒有?為何沒有向公司的人反應?)一、沒有抱怨過。二、因為只想賺錢所以沒有向別人抱怨。三、我並沒有向公司的人反應工廠的空氣品質不好。」、「(審判長問:您在問卷第15頁承認工廠內有對外通風設施,但您說對外通風設施效率不彰。您為何會這樣說?您怎麼知道?)(提示B組問卷B121~130右下角5136第6題)對外通風設施我是指焊錫爐上的吸氣罩及點焊地方上的吸氣罩,點焊的時候吸力不強,應該是要吸上去,但是點焊時煙還是會直接衝往鼻子來,因為點焊時的位置很近。焊錫爐的部分,將焊錫爐打開時整個裡面的氣體會往外跑,錫爐兩側出入口的地方也會有味道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又證人楊春英於103年4月11日於本院證稱:「如果是代QC班的時候,就一整天會那裡。我拿板子來看,因為會黏,就會用清潔劑洗手,如果不代班的話,早上約10點多會去巡視,拿板子來看,下午的時間也會去巡視,拿板子來看,每次看的時間差不多要半個小時,但整個廠房空氣流通本來就不好,像下午的時間廠房空氣不好,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差不多在上午10點多以後,空氣就比較污濁,下午是更混濁。」等語(見本院卷第40卷第268頁)。

⑸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飲用水因混用地下水致遭污染情形嚴重:

①證人黃春窕於98年11月11日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工廠的飲水狀況為何?)工作有休息10分鐘,休息時間就上廁所及喝水。一廠有二個廁所旁邊有飲水機,有提供熱水及冷水,這是作業員平常在喝的。但我曾經看到工廠的職員以及主管他們並不是喝我們飲水機的水,是喝蒸餾水。因為飲水機不大,作業員很多,所以水都來不及煮開,大家也只好照喝。我看過飲水機換濾心的時候有黃黃也有綠褐色,看起來很髒我不敢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8卷第6頁)。

②證人秦祖慧於99年3月10日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用餐是在RCA用餐,住也是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在住宿的期間,我個人認為,我們使用的水是地下水,因為我是上夜班,我中午會外食,晚餐是在公司用餐,當時三廠是二班制白班及小夜班,我個人之所以會認為水是地下水的原因是我們在公司附近店家用餐時,常碰到飲食店家停水,店家告訴我們說停水沒有辦法煮麵,但是宿舍裡面從來沒有發生停水的事情。我們員工宿舍有規定員工的衣服要晾在頂樓,在頂樓我們從來沒有看到有水塔,印象中我住宿的期間,我在地面上從沒有看過有水塔,但有沒有儲存在地下我不清楚。」、「(問:在RCA工作有無飲水機,飲水機味道為何?)不管哪一廠,每廠有廁所的旁邊都有飲水機,不知道飲水機的水哪裡來,但是飲水機的水有味道,很難喝,所以很多人都會自己從家裡帶水來喝,或是將水加茶或咖啡。飲水機的水每天上班時間你要在5點半之前加水,因為人很多,飲水機很少,所以飲水機的水常常沒有煮開就飲用。所以生產線上的媽媽不能離開位置,就會委託我或領班幫忙加水,我加水的時候,我會特別注意水有沒有煮沸,煮沸我才會去加。」、「(問:宿舍的飲水機的水有無味道?)宿舍飲水機有二種,一種是賀眾牌的飲水機,一種是鍋爐式,鍋爐式是用在洗澡用,也可以拿來泡麵,鍋爐式上面有溫度表可以知道溫度如何,賀眾是沒有溫度表,不知道溫度如何,所以我們會用鍋爐式的水當作飲用水,因為鍋爐式的水比較沒有不好的味道,飲水機的水,味道就很不好。但是宿舍一層樓有160個人共用一個鍋爐,使用量很大,所以通常水都沒有煮沸,所以要拿來飲用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我們要飲用鍋爐的水,我們會再用電湯匙將水煮沸才用。」、「(問:在RCA工作期間你外食時,發現停水的機率有多高?)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季節、颱風天就常常停水。」、「(問:當外食停水的時候,公司是否有停水?)公司沒有停水。宿舍也是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卷第224頁背面、第228頁)。

③證人田揚駿於101年6月7日於本院證稱:「民國65年時發現飲水機的水有問題時,當時員工向我反應飲水機的水有味道,我就去換濾心,發現變成每週都要換,因為濾心有泥巴、鐵塊等雜質,然後我就去找王慶賢,他告訴我說我們的飲水機、餐廳、宿舍的水都是自來水,而且他跟我講一句話『我們的水費非常高』,然後他就請人過去處理,他處理完後,水就恢復到常態。事後我有去查管線,發現在水管是接到三樓的蓄水池,我順著管線一直查,查到管線一直到三廠樓下要接消防池的位置,那是埋在地下,我就看不到了,所以沒有繼續查了,之後我去當兵,當兵期間回公司找同事,有員工就向我反應:水裡面還是有味道,他們是加茶或咖啡來沖淡味道,一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都沒有改善。直到75年我調到廠務部,有一次派我去修理消防池的馬達,我才看到我原先那個找不到的管子是接到消防池,因為馬達間是上鎖的,消防池的水是地下水,被告RCA公司有三個深水井,所以我認為員工他們及我喝的水為何會有味道,因為原先亂倒有機溶劑(本院26卷附件6廠區圖標示明稱是我標示的)是在附件6上所標示的廢溶劑傾倒區,此區與消防泵浦機房只隔了一條水溝,所以我猜想地下水已被有機溶劑污染。而且附件6汽車停車場距離我住家大約有200公尺,汽車停車場距離廢溶劑傾倒區大約有500公尺,退伍後我住過中的其中一間民房他是使用淺井的地下水,水也有味道,味道與工廠喝的類似,只是沒有那麼濃。我查到的水管是接消防池的水的事後,我有向廠務部王慶賢反應,他只說會改善,但直到我離職都未改善。公司有接自來水,因為王慶賢告訴我說水費每月十幾萬,至於餐廳或宿舍水的管線都埋在地下,故我不清楚。我很確定一樣就是中央空調即附件6標示3000噸冷卻水塔是我控制的是用地下水,二廠的純水房也是用地下水。」、「(審判長問:RCA廠區非生產線的辦公區域內飲用水為何種水?)是飲用一桶一桶的蒸餾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卷第201頁)。又證人田揚駿於102年3月14日於本院證稱:「(問:飲水機的水喝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以我的經驗來說,61-64年飲水機的水都還好,沒有什麼怪味,64年到66年6月間,我喝水有怪味,你說他是土味又不像,就是喝起來有化學味,最大的問題是生產線的員工因為要壓抑水的怪味,他們就在水裡加茶葉。我66年6月到69年6月我去當兵,這中間我有回來,有員工跟我反應飲水機還是有怪味。69年以後員工說還是有怪味,只是味道沒有那麼濃。70幾年之後我離開到廠務部去,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問:飲水機的水聞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61-64年間聞起來都還好,64年到66年6月間,聞起來有點味道。」、「(問:飲水機的水看起來是否有什麼特別的地方?如有,看起來是什麼樣子?)65年飲水機的水突然敗壞,水很臭而且很混濁,濾心是我更換的,本來是半年更換一次濾心,之後變成一週更換一次。我就去找王慶賢商討此事,一個禮拜後,水質就有很顯著的改善,他怎麼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卷第66頁背面)。

④證人鍾榮興於102年4月18日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起先我知道用地下水,但樓上的辦公室的職員才用蒸餾水,一般員工都用飲水機的水,後來我都很少喝,因為知道是地下水後我就很少喝。」、「(問:你剛才說起先你知道用地下水,還有後來嗎?)我喝一陣子才曉得是地下水,剛開始不曉得。」、「(問:你的意思是你在RCA 公司61年至你離職,公司都是使用地下水?)這我不曉得,我做一陣就聽廠務部人說我們喝得都是地下水。因為用水量很大,所以地下水我想應該沒有停過,全廠那麼大,用水量那麼大,不可能只有使用自來水。」、「(問:你回答說不可能只有使用地下水,所以你的意思是,就你所知RCA公司也有使用自來水?)後來有使用自來水。」、「(問:你說的後來是指什麼時候?)大概是70幾年以後,60幾年時應該都是用地下水。有陣子水的味道不好,線上小姐也反應,廠務部的電工在跟我們聊天時說有用地下水,不可能全部是自來水,用水量那麼大。我哥哥也在木工房,他也屬於廠務部的,他也講過剛開始都是用地下水,剛開始我對地下水不會很介意。」、「(問:廠務部哪個人告訴你公司是用地下水?)也是電工之類的,我不曉得他的名字」、「(問:你怎麼知道RCA公司從民國70幾年後就有使用自來水?)在我認為應該一直有用自來水,但他們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幾年我不曉得,但有用地下水我知道,因為我哥哥有跟我講過。最早我聽我哥哥說是抽地下水,後來哪一年有自來水我不知道,我認為有自來水之後,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卷第353頁背面至第354頁)。

⑤證人鄭王愛珠於102年6月6日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請問您在RCA公司內的員工餐廳用餐,是否會飲用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或是使用餐廳內的水龍頭洗手或洗餐具?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水質好嗎?喝起來味道如何?餐廳的水龍頭流出來的水水質如何?接觸起來感覺如何?)有飲水機,不曉得是在餐廳外面還是裡面,位置有點忘記,員工要上班,在廁所旁邊也有飲水機。我有用過飲水機的水,飲水機的水就是給我們員工用的,我拿飲水機的水來喝,就是大大的飲水機,有冷也有熱,飲水機的水喝起來不是那麼好喝,有點淺淺的褐色,不是很清,不像現在自來水那麼清,我會拿茶葉去泡,這樣味道才會蓋掉飲水機的味道,不知道那個飲水機的水會對人體不好。在RCA公司裡面沒有其他的水提供給我們喝,員工都是用飲水機的水喝,飲水機的水從哪裡接我不知道,不可能是自來水,應該是地下水,因為如果是自來水的話我們大家吃了不會生病,而且我們家附近都沒有自來水,管線都沒有到,以前RCA公司是吃地下水,我們附近的住戶也都吃地下水,大家都在吃,因為地下水不用錢,當時住戶都是吃地下水,自來水沒有到我們那邊。」、「(審判長問:請問您是否知道RCA廠區中非生產線的辦公室區域內之飲用水是使用何種水?請問您是怎麼知道的?)我有看到,因為有時辦公室的門開著,老外在裡面上班,他們用桶裝水,他們喝好的水,我們都是喝飲水機地下水。我有親自看到,我們同事大家都有看到。」、「(審判長問:請問被告RCA公司工廠、餐廳是否曾停水?)沒有。地下水那麼足絕對不會停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3卷第181頁)。

⑥證人楊春英於103年3月7日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您在問卷第18頁提到說飲水機的水有異味,且『水接觸皮膚後有乾澀感』。您所謂有異味是什麼味道?您是否有針對水的問題向公司提案反應?您在喝水前會把水煮沸嗎?)一、有種怪怪的味道,與一般自來水的味道不同,感覺聞起來有點臭臭的味道,有點帶泥土味,而且會有顏色。飲水機的水是接自來水還是地下水這我不知道。二、沒有。三、我在公司裡面都是直接喝飲水機裡面的水,並沒有再煮過,喝熱水的時候都會泡茶葉,喝冰水因為沒有熱氣,所以就直接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卷第32頁)。

⑦證人簡黃阿屬於103年5月2日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您在7月10日問卷第17頁中提到,飲水機的水質不好、有異味,請問是什麼味道?)聞不出來,就是喝起來有味道,我都會泡茶葉或酸梅來喝。」等語(見本院卷第40卷第358頁)。

⑧證人簡秀美於103年5月9日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您在7月10日問卷第17頁中提到,廠區中的飲水機水質普通,對嗎?)對,事實上也是如此,大家都習慣泡茶來喝,我很少直接喝白開水,大部分都有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41卷第26頁背面)。

⑹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原告會員未經防護措施,即直接接觸有機溶劑:

①證人黃春窕於98年11月11日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有接觸到有機溶劑?)所有基層作業員只知道清潔劑。基板組裝完成之後將組裝成品放置松香槽內,松香槽內本來有松香,要加入溶劑來稀釋松香的濃度稀釋到0.34至0.38的範圍,以便助銲。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錯。松香槽在我左手邊,銲錫爐在我的右手邊。銲錫爐有二個,銲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銲錫爐是250度正負5度,我每小時要打開銲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我常流鼻血。之後要剪腳,之後要用有機溶劑清洗、抽檢,作業員要用手清洗基板,後期改用機器。」、「(審判長問:品管人員要負責松香槽?)基板放入松香槽內是由機器帶動處理完成。銲錫爐的銲錫也是機器直接帶動。我只是在松香槽附近或旁邊負責檢驗插件有無插錯。機器通過松香槽銲錫爐之後先剪腳之後才清洗,前面幾年是作業員清洗,後來到了74年之後用機器清洗。作業員清洗基板一條生產線有一個人。所以整條生產線在松香槽有加入清潔劑、銲錫的部分單純是有高溫會吹向我,但是沒有加清潔劑。最後清洗的時候會在清潔槽加入清潔劑,用人工直接清洗。」、「(審判長問:你在生產線工作有無接觸到清潔劑?)有。我在松香槽旁邊所以我會吸入清潔劑,我在作品管檢驗時我必須將基板拿上來檢查,在檢查的當時,基板剛剛經過銲錫所以基板還熱熱的,清潔劑還沒有揮發完畢。我會直接吸入。我手要拿板子會直接觸到基板上所遺留的清潔劑。」、「(審判長問:生產線上有多少人會接觸清潔劑?)我是品管人員抽檢會接觸,清洗基板的工作人員會接觸,還有檢查基板有問題後續補焊的人員也會接觸。補焊人員要先將基板清洗後再做補焊。清潔劑是由技工拿來的,用完後就放著讓他蒸發。加班我曾經看到有人會將髒的清潔劑往廁所倒。多久倒一次我不清楚。檢驗員也會接觸經清洗過的基板。領班偶而也會抽驗。」、「(審判長問:當時公司有沒有告訴證人清潔劑為何,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公司在用的清潔劑是什麼東西。公司也沒有告訴我們用清潔劑的時候要注意些什麼。」、「(審判長問:證人工作有沒有佩戴其他配件?)壹個月公司有發一個口罩、二雙棉質的手套。線上的人都有發手套,口罩應該是有特定的人才有發。口罩我有在用,大約使用4、5天就不能用,我就沒有戴口罩。一個棉質的手套大約用二天。二個手套用完就沒有再用棉質手套,就用手直接拿基板。其他同事我只有看過他們戴手套,沒有看過戴口罩。在松香槽附近工作的都有戴手套。剪腳的人有戴手套。插件的沒有戴手套。檢驗、補銲、剪腳有戴手套。檢驗、補銲手套髒了會將手套拿到補銲錫用清潔槽內清洗再使用。在松香槽附近沒有戴手套。」、「(審判長問:松香槽附近的人有沒有戴手套?)沒有戴手套。因為他們只是檢查有無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卷第5頁、第7頁背面)。

②證人秦祖慧於99年3月10日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是否有在RCA工作過?)民國61年國中畢業後就到RCA工作,在桃園市RCA第三廠工作,擔任電視選台器的修復員,到62年9月多離職,這段時間我擔任整個選台器生產線上生產的半成品、成品如有不良,我要將不良的零件作更換,將不良的零件拆除,換上良好的零件,在這工作上我需要用烙鐵、銲錫、及清洗的清潔劑,當時我只知道是清潔劑,直到趙少康委員80幾年左右提出來時,我們才知道裡面含有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的成份。只要拆除零件就會用到清潔劑,拆起來先用清潔劑在拆下的零件的位置處用清潔劑除去松香,換上好的零件還要再清潔一次,清潔的方式是用水彩筆沾清潔劑去清洗更換的零件。…後來73年間我考上了二專夜間部,向公司申請調到一廠成立的測試機具工程部屬於白天工作,做IC測試有接觸清潔劑,這是我在RCA工作接觸最大量的時候,也有接觸到銲錫及松香,68到76年間我都是住在公司宿舍,吃飯也是和以前一樣。我們是做治具,治具上有一百多顆IC要放到PC板上銲錫,之後將其放置到清潔劑中清洗,我是赤手去清洗,不能帶手套,因為IC精密度的問題,清潔劑的高度要整個蓋過治具板,清洗我是用牙刷去清洗,我個人一天約使用50加侖量的清潔劑。我們是拿治具到別的生產線上,直接做松香銲錫的動作,我一天能夠生產5、6片的治具,每個治具有一、二百顆的IC,每顆IC有40支腳不等,治具是輔助IC測試溫度用,我在一廠測試部做了二、三年到76年我專科畢業離開RCA」、「(審判長問:在RCA工作時公司有無發口罩、手套、工廠有無吸氣罩?)我在RCA工作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三廠每半個月發手套二雙,拆換零件不能帶手套,因為零件太小,但去拿產品的時候就會帶手套,因為產品有溫度。在二廠及一廠的工程部時候沒有發,但是向領班要,領班會給,三廠部分我維修部分沒有吸氣罩,但是生產線上有吸氣罩,二廠生產線沒有吸氣罩,因為沒有使用銲錫,一廠工程部沒有吸氣罩。」、「(問:當時你接觸清潔劑時有何感覺?)聞到時會有刺激味,手剛開始接觸時覺得冰冰涼涼,後來有燒灼、刺痛的感覺,手上皮膚會有白白的皮膚屑,泡久之後會癢、會潰爛、會紅,我們就會到醫務室拿藥膏來擦。我們在工作期間,我們只知道我們使用的是清潔劑,至於學名是什麼不清楚。清潔劑沒有顏色是透明跟白開水一樣。打開的時候會揮發氣體上來,所以我們知道它是揮發性。」、「(問:清潔劑除了工作上使用,你們衣服或身體弄髒了會拿來清洗嗎?)會,因為我們衣服都會弄到松香,衣服會有硬塊,外國人會來參觀工廠,主管會要我們將工作服弄乾淨,我們想說車架都用清潔劑洗,所以就想說衣服也可以用,且很快就乾了,所以我們就拿來用。工程部的人也是用清潔劑來清洗手上的松香。」、「(問:證人是否知道一、二、三廠你所用過的清潔劑有無不同?)我感覺都是一樣。」、「(問:公司有沒有向你做過清潔劑的教育訓練?)沒有。我在RCA 工作從來沒有接受過有關清潔劑的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8卷第224頁背面、第226頁、第227頁背面)。

③證人田揚駿於101年6月6日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你於問卷中表示,61年至62年間,於RCA二廠擔任作業員之打線工作,工作內容為何?你於問卷表示有「直接接觸和直接吸入」清潔劑或有機溶劑,詳細情形如何?)(提示本院第26卷附件2)①打線工作即現在做半導體晶片與週遭的連線線路。②半導體來時有一個條狀的支架,支架上要用銀膠植入固態的晶片,晶片與支架有連線,在連線時可能會有油脂等雜質附著,所以要以三氯乙烷或酒精清除雜質,以畫圖用的水彩筆沾三氯乙烷或酒精去擦拭,事實上在送到我這之前就已用三氯乙烷或酒精清洗過,我們這裡只是再做最後的補充擦拭,三氯乙烷或酒精是以廣角燒杯放置在我們的前方,而且沒有加蓋。三氯乙烷或酒精是領班在我們工作前就已倒好在我們的燒杯內,燒杯容量大約一百五十CC左右,大約可用一週。打線工作大約有二百個人,一天三班,用的量雖然不多,但因三氯乙烷或酒精會自然揮發。22站是打線工作,有時以毛筆沾三氯乙烷或酒精清洗不夠乾淨致無法連線,我們就會拿回到我們的前一站即清洗設備,即以加壓空氣加三氯乙烷直接沖洗,沖洗設備有個不鏽鋼罩著,必須以手拿半導體去沖洗,所以有時手有沾到所以才會白白的,我們做高壓沖洗時沒有戴手套,因為當時RCA公司有給我們指套(有橡膠質的及綿質的),但因我們是臨時插入清洗的,所以我們就是用手直接比較多。至於前一站專門負責清洗的人員,他們戴的是手套最先是發橡膠手套,但因為高壓清洗後手套會變質脆化,而半導體的底座會勾人,所以作業不方便,員工他們自己換成綿質手套。這種狀況大約平均一天有

三、四次,每次清洗大約三秒左右。」、「(審判長問:你於問卷中表示62年至63間,於RCA二廠擔任物料員,工作內容為何?你於問卷表示有「直接接觸和直接吸入」清潔劑或有機溶劑,詳細情形如何?)(提示本院第26卷附件2)

①RCA公司有三個廠,每個廠有不同生產線,每個生產線有很多的流程,像打線就是一個流程即一個站,我在二廠工作。每站的工作內容不同,我都需供料給他們,我是供生產線上所需一切的材料,只要每站提出需求,我們就去倉庫提領並交給他們,例如:拿晶片、晶片底座、有機溶劑(包含三氯乙烷、丙酮、酒精、清潔劑等)、做粗工用的綿質手套、細的白色綿質手套、橡膠手套、指套(含橡膠、綿質的),其他時間我們會做搬設備的工作。有機溶劑有的是桶裝的,例如三氯乙烷是用一加侖的玻璃瓶、丙酮是用二十加侖桶裝、酒精是以十公升桶裝,我領回後就交給他們,不負責再做細部分裝。②領上開物品時是不會接觸,但當打雜小弟時要到生產線上去幫清潔時就會有接觸到,例如要協助清潔桌子(不鏽鋼)或設備。大約一個月會有七、八次打雜的工作。例如清洗桌面,我們會將桶裝的三氯乙烷倒到桌上,直接用桌布清洗,但並不是將三氯乙烷全部倒出。一個月大約清洗桌面四、五次左右。」、「(審判長問:你於問卷中表示63年至66年間,於RCA二廠擔任生產線維修人員,工作內容為何?你於問卷表示有「直接接觸和直接吸入」清潔劑或有機溶劑,詳細情形如何?)(提示本院第26卷附件2)①負責維修生產設備,潤滑機械連接處,生產設備在一定時間需做清洗維護,清洗維護時要用到有機溶劑,設備我們會拿到大的燒杯內浸泡或拿到高壓空氣三氯乙烷清洗,如果再洗不乾淨,就會放到超音波清洗機內去清洗。平時是隨時叫修,因為有二百多台機器,定期保養是一年一次,每年七月份有盤點,盤點一週,所以我們就利用這時候來定期保養。至於隨時叫修部分,生產設備工作人員就會叫我們去,我們就負責排除故障,清洗機率大約一半,是以三氯乙烷清洗,我們會將設備拆下來清洗。②機器拆下來後置入裝有機溶劑燒杯內浸泡清洗或用超音波清洗機清洗,有機溶劑都裸露在空氣中,高壓空氣三氯乙烷清洗是在有氣罩中作業。」、「(審判長問:你於問卷中表示,69年至75年間,於RCA二廠全廠擔任維護員領班,工作內容為何?你於問卷表示有「直接接觸和直接吸入」清潔劑或有機溶劑,詳細情形為何?又你表示會「吸入焊錫廢氣」,詳細情形為何?)(提示本院第26卷附件2)①統籌21-23站維護設備保養的調配,如果有人請假,我就要下去代理維護員的工作。我要安排年保養、季保養、月保養、週保養、日保養,設備零件採購儲存替換,及對外的廠務與廠商的聯繫。廠務部分是指例如空調不足、電力不足或是廠區清潔等,要與廠務聯絡,或是一、三廠的廠務來或廠商來找我要買什麼東西。②23站本身就有焊錫爐,我除了上述工作外,我個人也有責任區,就是在23站,我要處理氪八五、焊錫爐及電鍍、純水房設備的維修及純水的提煉。氪八五或焊錫爐都有單獨的空間,維修時人必需進入,我們進入維修時機器本身的生產還是繼續,除非該機器已全部壞掉無法使用,69至75年間的焊錫爐空間就有鈞院23法庭這麼大,一共有五、六台焊錫爐,二廠的焊錫爐是手動的,焊半導體的腳,作業員輪流拿進去焊錫爐內焊錫每一次大約八秒時間。焊錫爐如有故障,我進去排除時就會吸到焊錫爐的廢氣。接觸有機溶劑部分是有人請假,我就要代理維護員就會接觸到。」、「(審判長問:你於問卷中表示,75年至76年間於RCA全桃園廠擔任廠務,工作內容為何?你於問卷表示有「直接接觸和吸入」清潔劑或有機溶劑,詳細情形為何?又你表示會「吸入焊錫廢氣」,詳細情況為何?)(提示本院第26卷附件2)①廠務部屬支援單位,不屬於

一、二、三廠,廠務要提供工廠動力(即電源設備)、空調、高壓空氣、乾燥空氣、真空設備、通信、清潔(即廠務環境清潔)、木工施作,我是因為負責二廠節能減碳有功,所以才會請我去做冷氣房的空調及抄表(有空壓、溫度的都要做紀錄),每天要回報。②除了上述工作外,有空要幫忙清洗空調的濾網,不同廠區空氣的濾網污染不同,每週要負責清洗濾網,辦公區的箱型或窗型的冷氣濾網只需以清水清洗。生產線上要看那一個區,二廠因生產屬於高精密的東西,所以與辦公區的清洗方式相同,因二廠的廠區環境很乾淨像便利商店一樣。一廠生產一般小型主機板或搖控器、三廠生產電視,一廠生產大部分是零附件,用的是自動化的焊錫爐,開口也比較小,相對的空氣品質目視環境會比三廠好,三廠是生產電視,其機板比一廠大很多,所以相對焊鍚爐的開口也較大,相對的空氣品質目視會感覺灰濛濛,人也會覺得不舒服。一廠的濾網有用高壓水柱清洗,有的要用次氯酸納(是屬於第三種有機溶劑,不含劇毒)浸泡清洗。三廠的濾網有用高壓水柱清洗,有的要用次氯酸納(是屬於第三種有機溶劑,不含劇毒)或有機溶劑(如三氯乙烷、肥皂粉)浸泡清洗。每週一、二、三廠都要清洗一次,我們有好幾組人在負責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26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

④證人鍾榮興於102年3月21日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任職期間,所使用之清潔劑,是否知道名稱?是如何知道該名稱?)我只知道叫做三氯乙烷,有代號,每次清洗領得清潔劑都是同一種,領三氯乙烷。在三廠清洗槽的地方所使用的清潔劑也是三氯乙烷。」、「(審判長問:任職RCA期間,處理何項業務時,需使用此清潔劑?)除了洗車架、清洗槽外使用清潔劑外,隔壁的繞線機的部門也會使用清潔劑,因為上面也是有黏膠,每個線圈都要噴清潔劑,怕線圈之間彼此黏起來,這個是我所接觸的地方,別人接觸的地方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操作過程中是否有沾黏清潔劑?為何會沾黏清潔劑,請具體說明?)三廠清洗槽操作過程中碰到清潔劑是很時常的事情,長官有時候會要我們戴防毒面具,有的有發,有的沒有發,比如在清洗槽裡面,有掉東西在裡面,我們頭要伸進去,領班有交待用這個東西最好要戴防毒面具,有發防毒面具,但是我很少用,因為只有用幾分鐘,我們都懶得用,我們都只有戴口罩。操作過程中有戴紗布口罩,因為碰到會很刺鼻,會戴橡膠手套。平常在三廠操作清洗槽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只有戴紗布口罩,有用過防毒面具,除非在十幾分鐘,或是沒有辦法承受的時候才會戴面具,平常兩、三分鐘都只會憋氣不呼吸,因為一下就出來了,如果有故障,要看時間比較久,就會戴防毒面具。在洗車架的時候也有戴口罩、橡膠手套,因為廠很大很空曠,比較沒有人,所以空氣就沒有那麼刺鼻,如果人很多空氣比較不會流通。」、「(審判長問:沾黏清潔劑後,皮膚有無異狀?有無因此就醫紀錄?)我的皮膚會癢,一星期至少噴到三、四次,在洗車架的時候,有時候清潔劑會噴上來,在三廠清洗槽的部分比較不會沾到,因為有吊籃。整個工廠我們接觸清潔劑是最多的人,松香也是需要稀釋劑融合,一天要倒好幾遍,這個就是我的工作。噴到皮膚除了會癢,毛髮也會掉。平常倒的時候作業時間比較短,有時候會噴到,但是清洗車架的時候時間比較長,有使用橡膠手套,星期六加班就要使用到兩副橡膠手套,橡膠手套接觸久了之後會破掉融掉,因為浸泡太久。我的手有被焊錫爐燙過有就醫過,我當時是燙傷,星期六清洗焊錫槽,焊錫溢出來,就燙到手,燙到範圍是我的右手,現在還有疤痕,我那時候有馬上就醫,有先泡冰水,擦藥之後去醫院就醫,哪一家醫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後來還是繼續工作,沒有請假休息。」、「(審判長問:沾黏到有機溶劑後如何清洗皮膚?用何物質清洗?)那邊有肥皂,就用肥皂洗一洗,沒有肥皂就用水洗一洗,手如果泡過清潔劑就會變白霧狀。」、「(審判長問:三氯乙烷清潔劑是否會揮發?若有揮發是否有曾於工作中吸入揮發清潔劑?有無配戴防護配備?)三氯乙烷會揮發,工作中多少一定會吸入揮發的清潔劑,洗車架的時候一定會吸入,三廠清洗槽蒸汽的時候也會吸入,這兩個是最常吸入,其餘倒松香稀釋的時候也會,但是比較少。防護配備手套、口罩都要自己去領,一星期會有幾雙的配額,超過的話就不能領,以我來說,在一廠我是平常線上維護員,星期六洗車架,工作的時候粗布手套一個月領一打,口罩一個月可以領四、五個,橡膠手套一個月領半打左右。三廠的時候領的狀況也是差不多,星期六也是要做保養的工作,那邊也有車架,每個星期六也要洗,還有熱蒸汽槽也要清,三廠我負責兩條生產線清洗、裡面還有一個打臘房也是屬於我要保養的部分。三廠蒸汽清洗槽每個星期六清洗時不用開熱,要先把之前的清潔劑的廢水不用過濾全部流掉,洗一洗全部再裝新的進去,是直接流出來,我們再裝到桶子去,清洗槽比較低,所以必須要用更低的盤子裝三氯乙烷倒進50加侖的桶子,先把廢水流出來,流完之後再把裡面清洗乾淨,再把乾淨的三氯乙烷倒進去,髒的三氯乙烷要推到三廠後面的儲藏室放在裡面,那個儲藏室裡面有新的有機溶劑,廢棄的有機溶劑也是放在裡面,裡面大約有十幾坪。洗清蒸汽清洗槽時,有時候有戴口罩、手套,有時候沒有佩戴,因為沒有人在上班,空氣比較好,比較沒有味道,所以有時候沒有佩戴口罩,但是手套一定會戴,因為一定會碰到。」、「(審判長問:吸入清潔劑後,身體有無異狀?有無因此就醫紀錄?)除了皮膚會癢之外,我胸部的地方有長腫瘤開過刀,而且會擴散到旁邊,我自己在懷疑我聲音都啞掉,在RCA公司任職民國七十幾年的時候,我發現我胸部表皮有長腫瘤,但是我沒有在意,在RCA公司時我去大陸工作之前有在榮總開過刀割掉,開刀以後還是一直擴散,這個我是去看皮膚科、外科,有一個醫生跟我說是蟹足腫,我不了解這是何種原因產生,除了割腫瘤外,還有去打針,看是否可以把腫瘤消腫,因為我問醫生是否可以用電療,後來打針抑制不要擴散,打針也是在RCA公司工作的時期。」、「(審判長問:當時醫生把你的腫瘤割下來後,有無把腫瘤去做切片檢查?)我不知道有無做切片檢查,醫生說不一定會再復發。」、「(審判長問:RCA是否有告知沾黏或吸入有機溶劑之影響?RCA公司是否有告知『如何』或『應』防止有機溶劑碰觸或吸入?有無告知有機溶劑標準保護程序為何?)一、我沒有接觸到RCA跟我們說這方面的訊息,但是我有聽領班說過這個東西有毒,不大好,盡量不要接觸太深。二、RCA公司沒有告訴我要如何防護有機溶劑碰觸或是吸入,老闆沒有告訴我,但是我們的訊息大部分都是從領班那邊來。三、工安有講過不要去接觸,但是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做保護。」、「(審判長問:審判長問你曾提到工程師有口頭告知接觸清潔劑將造危害(附件二第13頁,本院卷第30卷第18頁),為何你未採取防護措施?)一般都是領班口頭告知比較多,有時候馬馬虎虎,那時候年輕沒有那麼注重自己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0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背面)。

⑤證人楊春英於103年3月7日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您接觸到的清潔劑是放在工廠的什麼地方?作何使用?)清潔劑儲存在哪裡我不清楚,但我不用去拿,清潔劑是在生產線上要清洗基板用,就是基板經過錫爐,有需要修補的地方或是清洗的地方,在檢查完經過焊錫爐剪腳後,後面有一站就是專門在清洗,就是有一個塑膠盒放清潔劑,長約4、50公分,寬約20、30公分,高約有10、20公分,清潔劑倒半滿,生產線人員就拿毛刷沾清潔劑把基板後面刷一刷,如果有松香太厚的地方就要泡一泡,生產線上的人員我記得沒有戴口罩,手上有戴粗的棉布手套,有些人沒有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抓起來刷。」、「(審判長問:您在100年問卷第4頁(B組問卷B121~130,左下角頁次5125頁)中提到,去吃飯前您會用清潔劑洗手,您用來洗手的清潔劑就是您剛才提到在工廠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嗎?)是。」、「(審判長問:你為什麼會用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來洗手?)因為工作檢查時手去拿PC版的時候,手會黏粘的,所以才用清潔劑來洗手讓手不黏。我用完清潔劑洗手如果遇到吃飯時間比較趕,就不會再用別的清潔劑洗手,如果不趕的話,會用洗手乳再洗一次,因為如果只用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洗手,手會白白的。」、「(審判長問:您在問卷第17頁中又提到,您是使用餐廳的水洗手,這跟您前面所說用清潔劑洗手不同,所以您到底是用水洗手還是清潔劑洗手?)我用生產線上的清潔劑洗手,用清潔劑洗過之後,如果時間很趕就不會再洗一次手,用生產線的清潔劑洗手是為了不要讓手黏黏的。如果時間不趕會再用水洗一次手。我們吃飯時間每次半小時,大部分的時間來不及就沒有再用水洗一次手。」、「(審判長問:用清潔劑洗手是否是用盆子裡面的清潔劑還是另外拿的?)如果盆子裡面的清潔劑看起來是乾淨的,我就會用該清潔劑洗手,如果覺得看起來不乾淨,就會用瓶子裡面的清潔劑倒一點洗手。」、「(審判長問:瓶子是放在何處?)是放在補焊的位置,用塑膠小瓶子裝著,用量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0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又證人楊春英於103年4月11日於本院證稱:「(問:您在103年3月7日上午之審判期日表示59年6月至約68年間擔任QC品管員。請問你擔任品管員時,工作上什麼樣的狀況會接觸到清潔劑及焊錫廢氣?一天大概接觸的時間有多長?)一、我做品管員的時候,在RCA的時候我負責的是兩個錫爐,一個錫爐一個小時要量一次溫度,量一次溫度差不多要5分鐘,兩個差不多要10分鐘的時間,這時候就會有聞到銲錫爐的廢氣,還有就是在經過錫爐之前要看板子,經過錫爐之後也要查看,在這兩邊都會聞到錫爐銲錫的味道。清潔劑是在板子經過銲錫爐的時候,經過清洗拿板子起來看的時候,那時候板子還熱熱的,那時候板子還濕的,清潔劑會殘留在上面,那時候會碰到清潔劑。二、錫爐廢氣差不多有半天的時間,一天上班8個小時,大概有4小時會接觸到。清潔劑的味道會比較長一點,因為周遭都會有點銲修理的,我們常常都會在旁邊,所以接觸的時間會比接觸清潔劑長一點,因為整天上班都是在那附近,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因為清潔劑沒有用蓋子蓋著,清潔劑會揮發,整天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其實在整個周遭裡面,整條生產線有點銲的,也有清洗的,所以聞到銲錫廢氣跟清潔劑的時間應該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0卷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

⑺被告抗辯所使用有機溶劑未達危害程度,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⑻依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7月4日於本院證稱:「同時曝露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曝露劑量、縮短最短曝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4卷第9頁),本件原告會員及其家屬暴露於多重污染之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中之空氣、地下水、土壤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嚴重超標,污染嚴重之環境中,致原告會員及其家屬飲用及使用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污染之地下水,及暴露於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污染之空氣中,暨因未提供足夠之手套等保護措施而經皮膚直接接觸含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之清潔劑等,在相加效應影響下,如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7月4日於本院證稱,同時曝露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曝露劑量、縮短最短曝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致健康受損情形嚴重。

⑼雖被告RCA公司抗辯:「原告主張混合有機溶劑遠比任何單一溶劑更毒云云,但並非如此。相反地,誠如NAS之解釋,暴露於超過一種以上的溶劑有助於抑制其他溶劑之作用。舉例而言,研究指出:『同時暴露於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的工人,其尿液中三氯乙烯代謝之濃度,比僅是暴露於三氯乙烯的工人還低。』,暴露於混合溶劑『具有保護作用可以免於細胞毒性及致癌性,在混合溶劑中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生物活化作用是減少的』(參見被證142號,第86頁)」云云,惟查:

①鑑定證人王榮德於103年7月4日下午證稱:「(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認為三氯乙烯雖然可能導致腎臟癌,但因為三氯乙烯跟其他溶劑混合在一起,或是發生降解的關係,反而就不會導致接觸的人罹患腎臟癌?)應該是說,他可能造成其他癌症,特別是肝癌。在這篇論文即附件一(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庭呈附卷,見本卷卷第42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我們還計量評估其他癌症,除了肝癌外,肝癌是最清楚的,還發現肺癌也有增加,這可能是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在土壤中降解為氯乙烯後,居民若曝露,可能發生肺癌,在附件一表三中下游曝露的村莊,肺癌的勝算比跟0000 -0000年相比,0000-0000年增加為3.66倍,(95%信賴區間為1.12-11.96),0000-0000年增加為3.01倍,(95%信賴區間為0.87-10.46),因為有各種的癌症可能致死,特別是肝癌及肺癌,所以可能還沒有輪到腎臟癌發生的時候,此人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42卷第206頁)。

②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證稱:「(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記不記得附件32參考文獻第17篇的結論?)我不記得,不過附件16的NAS上面做的表格講的篇名就是Limited/Suggestive Evidence ofAssociation中的Adult leukemia( solvent mixtures)(本院卷第34卷第411頁)。我的意思是不管是美國EPA或是NAS所引用的文獻,其實是類似的,在NAS上面所做的表格也是說明成人的白血病它是有支持性的證據,通常混合有機溶劑主要的是包括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其衍生物,包含氯乙烯單體,所以這是可以提供白血病支持性的證據。」、「(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上述答案提到的Adult leukemia( solvent mixtures)(本院卷第34卷第411頁),你知不知道這個表格裡面為什麼有些括弧是記載PCE,有些括弧是記載TCE,有些卻用solvent mixtures?你剛才說通常混合有機溶劑主要是包括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其衍生物,包含氯乙烯單體,你說的『通常』是指產業通常這樣使用,或是有什麼其他的意思?)一、當我們有更清楚的資料的時候,我們就不會使用混合有機溶劑,而用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不過混合有機溶劑事實上也代表了另外一個涵意,也就是不同有機溶劑之間可能會有加成的效果,所以仍然某些時候還是會保留混合有機溶劑,例如IARC他就會使用乾洗業當作致癌性的探討,這也就是說除了考量乾洗業所使用的物質,並且也考量有機溶劑的加成作用。二、三氯乙烯跟四氯乙烯主要用在清洗,包含金屬的清洗跟衣物的清洗,譬如乾洗業早期是使用三氯乙烯,目前多數是使用四氯乙烯,但是金屬的清洗主要還是以三氯乙烯,不過其實不管使用四氯乙烯或三氯乙烯,其實它都會經由環境的降解作用而成為氯乙烯單體,氯乙烯單體也就是我們平常用來做PVC的塑膠原料,也是IARC第一類的致癌物質。」等語(見本院卷第38卷第257頁正面、背面)。

③依上揭證人王榮德、陳保中證詞可知,通常混合有機溶劑主要是包括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其衍生物,包含氯乙烯單體;混合有機溶劑事實上也代表了另外一個涵意,也就是不同有機溶劑之間可能會有加成的效果,所以仍然某些時候還是會保留混合有機溶劑,例如IARC他就會使用乾洗業當作致癌性的探討,這也就是說除了考量乾洗業所使用的物質,並且也考量有機溶劑的加成作用;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在土壤中降解為氯乙烯後,居民若曝露,可能發生肺癌、肝癌,所以可能還沒有輪到腎臟癌發生的時候,此人已經死亡;四氯乙烯或三氯乙烯,其實它都會經由環境的降解作用而成為氯乙烯單體,氯乙烯單體是IARC第一類的致癌物質等情,是通常混合有機溶劑主要是包括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其衍生物,包含氯乙烯單體,其間係「加成作用」,並非被告所抗辯所稱:暴露於混合溶劑「具有保護作用可以免於細胞毒性及致癌性,在混合溶劑中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生物活化作用是減少的」云云,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⒌被告RCA公司一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中之空氣、地下水、土壤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嚴重超標,污染嚴重,致被告RCA公司之勞工飲用及使用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污染之地下水,及暴露於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污染之空氣中,暨因未提供符合安全標準及足夠之手套、口罩等保護措施而經口、鼻及皮膚直接吸入、接觸含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之清潔劑等,致罹癌(B類勞工),甚或因罹癌後死亡(A類勞工),或因接觸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有機溶劑,而身體健康受損,僅尚未發生明顯之外顯之疾病(C類勞工):

⑴依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7月11日之證詞及其提供之簡報檔可知(見本院卷第34卷第247頁背面至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72頁):

①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到的資料做綜合性評估,將致癌物質依其致癌證據的強弱分為5類:Group 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Group 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ogenicto humans)Group 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ossibly carcinogenic tohumans)Group 3:無法分類人類致癌物質(not classifiableas to its carcinogenicity to humans )Group 4:不太可能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notcarcinogenic to humans)

②三氯乙烯: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專刊第106冊(Monographs 106)列為Group 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會造成人類腎臟癌,並有IARC專刊第106冊,第189頁可稽(見本院卷第50卷第244頁)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專刊第63冊(Monographs63)列為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其中證據有限者有:肝癌、膽道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其中證據不充足者有子宮頸癌、膀胱癌。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肝癌、腎細胞瘤renal-cell tumours、間質細胞睪丸瘤interstitial-cell testicular (大鼠)淋巴瘤、肝癌、肺癌(小鼠) 。

③四氯乙烯: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列為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其中證據有限者有:食道癌、子宮頸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其中證據不充足者有腎臟癌、膀胱癌。動物致癌性證據者:肝細胞癌(小鼠)、肝細胞腺瘤(雄小鼠)單核細胞白血病(大白鼠)、腎小管細胞瘤(雄大白鼠)、腎腺癌(雄性大白鼠)、單核白血病(大白鼠)

④三氯乙烷: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列為Group3:無法分類人類致癌物質:動物致癌性證據者:肝、肺、乳腺癌(大鼠、小鼠)

⑤二氯甲烷: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列為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其中證據不充分者有:腦、胰腺、肝、膽道、前列腺、子宮頸、直腸、肺、乳癌。動物致癌性證據者:肺泡/細支氣管腫瘤、肝細胞癌(小鼠)、乳腺纖維瘤(大白鼠)。

⑥美國環保署(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到的資料做綜合性評估,將致癌物質依其致癌證據的強弱分為5類:人類致癌物質。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可能人類致癌物。無法分類人類致癌物。證據顯示非人類致癌物。

⑦三氯乙烯:依美國環保署(U.S.EPA)列為人類致癌物有信服力:腎細胞癌強力但較少信服力:非何杰金氏淋巴癌。有限證據:肝癌。支持性證據:膀胱癌、食道癌、子宮頸癌、乳腺癌、與兒童白血症。

⑧四氯乙烯:依美國環保署(U.S.EPA)列為很可能人類致癌物支持性證據:膀胱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多發性骨髓癌。支持但有限證據:食道癌、腎臟癌、肺癌、肝癌、子宮頸癌、乳腺癌。

⑨三氯乙烷:依美國環保署(U.S.EPA)列為C(可能人類致癌物)。相關癌症:肝癌(小鼠)。

⑩二氯甲烷:依美國環保署(U.S.EPA)列為很可能人類致癌物。支持但有限證據:腦癌、肝癌、膽道癌、何杰金氏淋巴癌和多發性骨髓瘤。動物致癌性證據者:肝腫瘤(小鼠)。

⑵再查,在有機溶劑污染損害賠償事件中,欲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關係甚為困難,對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日本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見解大都認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 medical certainty)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揆諸上述諸項理論之發展,無非係因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理論在面臨現代各種新型公害事件時,其舉證分配結果將造成不符公平正義之現象,而此亦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原則之理念相悖(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情形亦復如此,參諸前開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7月11日之證詞及其提供之簡報檔可知(見本院卷第34卷第247頁背面至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72頁),本件採取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及美國環保署(U.S.EPA)認定之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以認定原告會員及其家屬之健康確已受損及其與長期有機溶劑暴露間有因果關係,誠屬必要。基於流行病學研究蒐集資料不易、受到時空限制、又不能以人體作為實驗等主客因素影響,以三氯乙烯為例,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於76年列為第3類致癌物質,84年改列為第2A類致癌物質,直至101年才改列為第1類致癌物質(參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7月11日上午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卷第248頁),因此認為以被告RCA公司曾使用過有機溶劑,且經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及美國環保署(U.S.EPA)認定(包含動物實驗證據均全部包括)致某種疾病,原告會員及其家屬中又罹患此種疾病,即認為具有疫學上因果關係。又原告會員及其家屬此項健康上之損害,乃因被告RCA公司一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會員及其家屬繼續長期於其間工作而受過度暴露而起,是其此項損害與被告RCA公司一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足有因果關係存在。

⑶A類勞工中,其中因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所致之前揭特定癌症死亡者(A類勞工所罹癌症參附表三:「慰撫金審酌表」之「患病情形」欄所載,證物參外放之問卷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4月2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0卷第274頁至第279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2月26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0卷第15頁至第1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8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2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依前述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應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該A類勞工之家屬,依民法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認有理由,其餘部分勞工,尚難逕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其家屬,依民法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認無理由。又按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限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不包括兄弟姐妹。原告會員編號A009-1黃美麗、編號A009-2黃允萍、編號A009-3黃允航、編號A009-4黃允艦、編號A009-5黃允艇、編號A009-6黃玲琍與已死亡勞工黃瑪琍間之關係為姐妹、姐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卷第27頁至第32頁),則其等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B、C類會員,其中罹患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前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所致之特定癌症者(即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類別」欄為B者)(B、C類勞工所罹癌症參附表三:「慰撫金審酌表」之「患病情形」欄所載,證物參外放之問卷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2年4月2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0卷第274頁、第279頁至第290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2月26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0卷第15頁至第1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8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2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0頁),依前述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應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該B、C類會員,依民法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認有理由;又機率效率理論係指暴露於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所認Group 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並無最小之安全數值,隨著暴露劑量增高,罹患癌症或重大疾病之機率也隨之增加。於本件其餘勞工,雖未罹患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前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所致之特定癌症者(即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類別」欄為C者),然因長期暴露於屬於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所認Group 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之三氯乙烯致健康狀況受損,縱尚無明顯外顯之疾病,然依據機率效率理論,因所暴露之有機溶劑三氯乙烯,並無最小之安全數值,其等健康狀況已受損,僅尚未出現明顯外顯之疾病,於此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臨床上目前與常人相同或未出現症狀而謂其健康未受傷害。被告僅以該等會員目前未出現任何病徵,或臨床異常,縱有暴露亦逾潛伏期,且是否「確定」造成身體病變,迄無結論等為由,否認該等會員身體健康受損害,尚不可採。

⑸原告會員梁素娟(編號A018)及羅松妹(編號B180)二人僅任職於竹北廠;原告會員林陳𥷏(編號B210)僅任職於宜蘭廠,惟原告關於被告RCA公司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RCA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僅限於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則被告RCA公司竹北廠、宜蘭廠有無該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告RCA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無疑,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關於勞工梁素娟(編號A018)之家屬閻鈞、閻佩瑜、原告會員羅松妹(編號B180)、林陳𥷏(編號B210)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原告雖主張:被告RCA公司在所屬工廠運作生產期間,使用1、三氯乙烯;2、四氯乙烯;3、二氯乙烷;4、三氯甲烷;5、二氯甲烷;6、氯乙稀;7、異丙醇;8、甲苯;9、三氯乙烷;10、亞氯酸鈉;11、石油精;12、苯;13、反-二氯乙烯;14、順-二氯乙烯;15、丁酮;16、丙酮;17、正己烷;18、甲醇;19、乙酸乙酯;20、氟氯化碳;21、氟氯甲烷;22、溴甲烷;23、乙醇;24、助焊劑;25、丙醇;26、海龍;27、氟碳;28、硝酸;29、硫酸;30、硫酸亞錫;31、Kenvert tintillate等31種有機溶劑、焊錫及游離輻射氪85等語,惟查:依被告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見本院卷第36卷第13頁至第37頁);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n Envir.Invest.(見本院卷第36卷第38頁至第52頁);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共同委託Bechtel Environmental,Inc.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Investigati on Report(見本院卷第36卷第53頁至第89頁);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現況,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4月19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卷第463頁)檢送「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定稿)影本」可稽(計畫提出者:被告RCA公司;98年8月)(第1-1頁記載「1.2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場址地下水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86年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於進行污染整治後委託CH2M HILL TaiwanBranch(見本院卷第37卷第1頁至第127頁)檢測地下水質;83年工研院就被告RCA公司桃園廠附近民井地下水分析結果,其濃度及飲用水水質標準,參王榮德教授88年7月完成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7頁(見本院卷第3卷第238頁);被告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水後,王榮德教授於89年11月第二年所完成專案計畫第414頁記載其於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見本院卷第3卷第240頁),均顯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嚴重超標,污染嚴重,至於其他有機溶劑,關於①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是否確有使用該等有機溶劑?②該等有機溶劑之使用,是否有嚴重超標,污染嚴重等情事?③該等有機溶劑,是否屬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導致特定癌症之有機溶劑?此等有利原告事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堅詞否認,自難遽信。又地下水中雖檢驗出氯乙烯、二氯乙烷,惟被告RCA公司抗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曾使用二氯乙烷或氯乙烯。原告主張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曾使用二氯乙烷或氯乙烯,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下列文件亦未記載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曾使用該等溶劑:行政院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8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64年至80年檢查報告;Dames & Moore78年臺灣桃園Consensus Report Environmental BaselineSurvey;84年6月PhaseI, Immediate ActivitiesWorkplan-Task 8- Summary of Past Operating Practices;RCA安全衛生委員會-有機溶劑預防手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有機溶劑操作管理規範;Chemical &Disposal Method List of CED RCAT;Chemical &Disposal Method List of SSD RCAT」等語,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RCA公司桃園廠確有使用氯乙烯、二氯乙烷,則被告RCA公司桃園廠是否使用氯乙烯、二氯乙烷等情,尚非無疑,而難遽信。至於二氯乙烯雖然使用超過標準,但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之研究文獻,「查無資料」(包括人類致癌性及動物致癌性)導致特定癌症(見本院卷第34卷第265頁背面簡報檔及第270頁簡報檔),是尚難就此部分為有利原告會員之認定。

⑺原告雖又主張:被告RCA公司有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亦即鉛作業之一種,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惟依張艮輝於77年6月於臺大環工所發表之電子軟焊作業場排氣再循環可行性之研究碩士論文及張艮輝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被告桃園廠區的排氣再循環系統非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9條所規定之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且該系統未能將作業中受污染的空氣全部排出廠外,亦不符合當時鉛中毒預防規則第28條關於排氣口應設置於室外之規定,致使原告之會員或會員之家屬長期且重複地曝露於受污染之作業環境中,損害原告之會員或會員之家屬之健康權益云云,並主張:張艮輝於76年10月至77年5月曾採得之空氣樣本含:丙酮、異丙醇、丁酮、甲苯、三氯乙烷等五種物質云云,惟查,因張艮輝實驗採樣時間僅於76年10月底至77年5月初,僅約半年,時間非常短,且採樣之範圍僅RCA公司桃園廠一廠,並沒有到二、三廠作測定,證人亦稱採樣結束後,被告RCA公司是否繼續使用全部排氣再循環系統伊不清楚(參鑑定證人張艮輝101年3月14日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卷第146頁背面、第150頁),再參以鑑定證人張艮輝係使用「攜帶式紅外線氣體分析儀」,係一種直接在現場測定的「直讀式儀器」(Direct-Reading Instrument),而並非先在現場採樣,再送實驗室作分析。惟根據70年3月25日內政部發布之「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室內指定作業場所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之測定,應依附表三規定之「液體捕集法」、「固體捕集法」或「直接捕集法」採樣,再以「吸光光度法」或「氣相色層法」分析方法進行分析;或特定有機溶劑可用檢知管測定。依據勞委會於81年公布之「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關於丙酮、異丙醇、丁酮、甲苯及1,1,1-三氯乙烷等五種有機溶劑的作業環境測定,是不允許用「直讀式儀器」來採樣及分析,鑑定證人張艮輝做有機溶劑蒸氣測定時,並不符合前述規定之採樣及分析方法(參鑑定證人張艮輝101年4月18日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卷第130頁、第131頁)。又依鑑定證人張艮輝論文中,就丙酮、異丙醇、丁酮、甲苯及1,1,1-三氯乙烷有標示「位置」、「日期」及「濃度」,就同一種有機溶劑蒸氣採樣一、二次。每次採樣「至少15分鐘」,最長大概20、30分鐘。惟依74年「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第5條所規定計算式分母的8是代表8小時,分子部分是指各次測量時間相加必需達8小時,而鑑定證人張艮輝的測量每次最多20、30分鐘,每天只測2次,在統計上尚難逕認為是「時量平均濃度」,且若要正確適用74年4月15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第9條所規定之「相加效應」公式,如果分母是採用各有機溶劑之「時量平均容許濃度(Time Weighted Average ofPermissible Exposure Limit)」,就必須使用各該有機溶劑之「時量平均濃度(Time Weighted AverageConcentration)」作為分子,而非以「短時間時量平均濃度」作為分子。是鑑定證人張艮輝逕以非法規規定之「攜帶式紅外線氣體分析儀」,即一種直接在現場測定的「直讀式儀器」,而並非先在現場採樣,再送實驗室作分析,其所取得之有機溶劑蒸氣樣本是否正確已有疑問,且其作為統計數據之分子,未採樣8小時,僅每次採樣「至少15分鐘」,其計算之結果,是否正確,容有疑問。是鑑定證人張艮輝之實驗數據容有疑問,難為本院審酌判斷之依據。

⑻雖被告抗辯:應調閱原告所有會員及家屬之病歷,並查明其醫療史、家族史、工作史、及生活方式以確認其生病或罹癌之其他原因是否可以被排除云云,惟查,鑑定證人王榮德於103年7月4日下午於本院證稱:「以國際上的趨勢,以日本而言,如果是水俣病,他只要符合他有這樣的曝露跟疾病,在特定的地點,他們就給予補償就會認定,因為要在把過去的曝露劑量再拿出來,用現在來推理,也很難準確。同時,如果職業病的話,同時有石綿及吸菸的曝露,當病人發生肺癌,只要曝露史劑量夠,他們就認定為跟石綿相關。肝癌在B肝帶原者,他的氯乙烯曝露史劑量夠的時候,日本及義大利跟台灣都認定為跟工作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2卷第199頁背面),又鑑定證人王榮德於103年8月1日下午於本院證稱:「(被告RCA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在國際上職業病的認定,除了你剛才提到的暴露證據、暴露劑量外,是否也會進行一些個人疾病史、家族病史等相關資料的蒐集,以排除其他可能造成疾病的原因?)到『以排除』的前面是正確的。但是職業病的鑑定並不一定要排除其他可能的疾病病因,主要為綜合考量其他造成疾病的原因,例如,在二、三十年前,早期的職業病鑑定比較會希望把其他個人疾病史、家族病史等相關因素排除。但近二十年來我們很確定知道有改變,例如:石綿工人如果得肺癌的時候雖然他有抽菸史,但歐盟還是認為是職業病;其次日本、義大利及歐盟的某些國家,氯乙烯工人得肝癌的時候,雖然他有B型肝炎帶原,他們也會認定為職業病給予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2卷第382頁),足知近二十年來國際職業病之認定,縱石綿工人如果得肺癌的時候雖然他有抽菸史,但歐盟還是認為是職業病;其次日本、義大利及歐盟的某些國家,氯乙烯工人得肝癌的時候,雖然他有B型肝炎帶原,他們也會認定為職業病給予補償,是故個別原告會員及家屬既均有長期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之暴露史,有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詳如附表四;證物見本院卷第28卷第313頁至第404頁、本院卷第43卷第1頁至第529頁),依近二十年來國際職業病之認定標準,如原告會員罹患前揭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所致之前揭特定癌症,即認為是職業病,縱有其他原因同為罹癌原因,亦不影響職業病之認定,是本件實無如被告主張:另行調查原告會員及家屬其醫療史、家族史、工作史、及生活方式以確認其生病或罹癌之其他原因是否可以被排除云云之必要。

⑼依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對RCA公司桃園廠歷次實施有機溶劑作業檢查之檢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卷第334頁至第341頁)可知,被告RCA公司屢有違反下列違反法規情事:

①違反法規: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3條。違規事實:對從事有機溶劑之勞工,未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之際及從事該作業之一定時間內由醫師就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3條各款規定之健康檢查並紀錄。

②違反法規: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第12條。違規事實:從事有機溶劑作業之勞工,未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之際及從事該作業六個月時間內由醫師作規定項目之特殊健康檢查並依規定紀錄及保存十年。

③違反法規: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第12條違規事實: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未依附表十九報縣市政府及衛生行政機關,且未實施鉛作業勞工之健康檢查。

④綜上,被告RCA公司未依法對從事有機溶劑之勞工為健康檢查,並保存其紀錄,則本件關於原告會員及家屬有機溶劑暴露及原告會員及家屬於任職期間之健康情形及個別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倒置,而由被告RCA公司負舉證之責,並負擔舉證之不利益。遑論關於原告會員及家屬有機溶劑暴露實可由任職期間推論之,此並有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詳如附表四;證物見本院卷第28卷第313頁至第404頁、本院卷第43卷第1頁至第529頁),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有機溶劑之暴露劑量及個別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⑽被告抗辯: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已針對該暴露所生之影響,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並作成三份研究報告。該三份研究報告均指出,在桃園廠區內之工作與各類型癌症間,並無關聯云云,惟查:

①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7月4日下午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前開勞委會三份中文及英文報告的研究限制為何?)

㈠SMR及SIR研究以一般族群為對照,無法避免健康工人效應的存在。㈡由於未有合適的曝露量測資料,而以工作年資為替代指標,加上加退保日期遺漏值使用往前往後推估,會有偏差性曝露分組錯誤存在。㈢從RCA關廠至最後癌症追蹤僅五年,癌症追蹤時間不足。㈣以工作年資做劑量效應分析時,未考慮分層樣本數的統計檢定力是否足夠。㈤病例對照研究結果呈現『曾經懷孕』與『在45歲以前即停經』為乳癌危險因子,明顯與現有知識正好相反。」等語(見本院卷第34卷第12頁背面),足知「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三份研究報告,因無法避免健康工人效應的存在、未有合適的曝露量測資料,而以工作年資為替代指標,加上加退保日期遺漏值使用往前往後推估,會有偏差性曝露分組錯誤存在、癌症追蹤時間不足、以工作年資做劑量效應分析時,未考慮分層樣本數的統計檢定力是否足夠、病例對照研究結果呈現「曾經懷孕」與「在45歲以前即停經」為乳癌危險因子,明顯與現有知識正好相反等因素,其研究結果尚難遽信。

②雖被告RCA公司辯稱略以:陳保中僅是因為本件訴訟之目的,而發明杜撰所謂「健康工人效應」理論云云,惟查,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8月1日下午於本院證稱:「我要補充一點,關於健康工人效應約低估20%,在被告所提出的附件6第一頁中,『Background Occupational studies typicallyobserve a 20%......』。」等語(見本院卷第34卷第342頁背面),並有被告RCA公司提出附卷之文獻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卷第361頁),足知「健康工人效應」理論確有國際文獻資料可佐,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③被告又辯稱略以:勞委會的研究結論與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及NAS之評估結論一致,均未發現有機溶劑與乳癌間有任何關聯。經審閱所有的研究後,包括勞委會之研究報告、NAS發現「目前仍僅有不適當(inadequate)/不充分(insufficient)證據可證明長期暴露於三氯乙烯與女性乳癌間之關聯性」,且就四氯乙烯而言,也僅存在「有限(limited)/推論性(suggestive)」證據而已云云,惟查,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8月8日下午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乳癌(三氯乙烯):NAS意見:未有充分/足夠證據以決定兩者間具有關聯性?)我不同意。我查閱IARC現有資料及美國環保署的資料,我認為是支持性證據。」、「(審判長問:乳癌(四氯乙烯):NAS意見:有限的/推論性的證據以決定兩者間具有關聯性?)我不同意。我查閱IARC現有資料及美國環保署的資料,我認為是支持性證據。」(見本院卷第34卷第400頁、第401背面)。足知依美國環保署之文獻資料及研究,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與女性乳癌確有關聯性,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未發現有機溶劑與乳癌間有任何關聯云云。

⑾陶旭光出具之專家報告(見本院卷第42卷第391頁至第415頁)內容不足採信:

①陶旭光出具之專家報告內容略以:「根據對文獻資料的仔細分析和運用判斷因果關係的標準,我的結論是沒有足夠的證據來支持前桃園廠員工和附近居民暴露於工業溶劑包括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與任何癌症的風險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也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前員工的後代中的先天缺陷和癌症死亡率與他們的父母暴露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云云,其推論之依據無非略以:「以IARC為首的國際學界認為,無充分證據顯示PCE會導致任何種類的癌症。亦沒有充分證據顯示TCE會導致除腎臟癌以外任何種類的癌症。腎臟癌是IARC唯一確定與TCE有關的癌症。」、「當一群人的腎臟癌發生率沒有提高,則可以推論該人群對TCE的暴露沒有達到致癌的危險程度。沒有證據顯示桃園廠員工和附近居民腎臟癌的風險有任何升高,可推論該人群對TCE的暴露未達危險程度。」、「乳癌已被IARC排除在TCE和PCE可能引起的癌症之外」、「健康工人效應在針對離廠工人的癌症流行病學研究中,並不是一個重要的干擾因素。」云云。

②惟查:依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7月11日之證詞及其提供之簡報檔可知(見本院卷第34卷第247頁背面至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72頁):三氯乙烯: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專刊第106冊(Monographs 106)列為Group 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會造成人類腎臟癌,並有IARC專刊第106冊,第189頁可稽(見本院卷第50卷第244頁),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專刊第63冊(Monographs63)列為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其中證據有限者有:肝癌、膽道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其中證據不充足者有子宮頸癌、膀胱癌。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肝癌、腎細胞瘤renal-cell tumours、間質細胞睪丸瘤interstitial-cell testicular (大鼠)淋巴瘤、肝癌、肺癌(小鼠)。四氯乙烯: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列為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其中證據有限者有:食道癌、子宮頸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其中證據不充足者有腎臟癌、膀胱癌。動物致癌性證據者:肝細胞癌(小鼠)、肝細胞腺瘤(雄小鼠)單核細胞白血病(大白鼠)、腎小管細胞瘤(雄大白鼠)、腎腺癌(雄性大白鼠)、單核白血病(大白鼠);另依美國環保署(U.S.EPA):三氯乙烯:列為人類致癌物:有信服力:腎細胞癌、強力但較少信服力:非何杰金氏淋巴癌。有限證據:肝癌。支持性證據:膀胱癌、食道癌、子宮頸癌、乳腺癌、與兒童白血症;四氯乙烯:列為很可能人類致癌物:支持性證據:膀胱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多發性骨髓癌。支持但有限證據:食道癌、腎臟癌、肺癌、肝癌、子宮頸癌、乳腺癌。依目前流行病學之發展,所收集之證據之多寡,雖有不同,但並非僅限於三氯乙烯與腎臟癌於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有相關文獻之發表,陶旭光出具之專家報告其前提既有違誤,其推論自難遽信。陶旭光出具之專家報告內容略以:當一群人的腎臟癌發生率沒有提高,則可以推論該人群對TCE的暴露沒有達到致癌的危險程度。沒有證據顯示桃園廠員工和附近居民腎臟癌的風險有任何升高,可推論該人群對TCE的暴露未達危險程度云云,其基礎無非: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已針對該暴露所生之影響,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並作成三份研究報告。該三份研究報告均指出,在桃園廠區內之工作與各類型癌症間,並無關聯云云,惟查,依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7月4日下午於本院證述,該「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三份研究報告內容尚難遽信,業如前述。陶旭光出具之專家報告內容略以:乳癌已被IARC排除在TCE和PCE可能引起的癌症之外云云,惟美國環保署(U.S.EPA)將三氯乙烯列為人類致癌物,並認支持性證據導致乳腺癌;將四氯乙烯列為很可能人類致癌物,並認支持但有限證據導致乳腺癌,並非無國際相關文獻發表及支持。陶旭光出具之專家報告內容略以:健康工人效應在針對離廠工人的癌症流行病學研究中,並不是一個重要的干擾因素云云,惟查,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7月4日下午於本院證稱:「SMR及SIR研究以一般族群為對照,無法避免健康工人效應的存在。」,是以「一般族群」與「RCA公司勞工」作比較,自有「健康工人效應」的存在,陶旭光出具之專家報告顯悖於論理法則而不可信。

⑿劉碧芳出具之專家報告(見本院卷第45卷第2頁至第5頁)內容不足採信:

①劉碧芳出具之專家報告內容略以:由臺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李俊賢、詹長權、王根樹、馬一中、王榮德等人,91年發表於毒理與環境健康期刊,題目為「地下水氯化烴廢棄物污染場址暴露居民之健康風險評估」之論文及由王汎熒、郭明良、孫家棟、馬一中、王榮德、翁祖輝等多名大學教授91年發表於Journal of Toxicology and EnvironmentalHealth, Part A、題目為「氯化烷及烯類化合物在ICR小鼠身上的慢性毒性反應」論文,該論文結果並未顯示顯著風險云云。

②惟查:由行政院環保署所委託、由臺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李俊賢、詹長權、王根樹、馬一中、王榮德等人,91年發表於毒理與環境健康期刊,題目為「地下水氯化烴廢棄物污染場址暴露居民之健康風險評估」之論文,其研究結果也指出:含氯碳氫化合物經由呼吸及皮膚吸收可產生潛在的健康危害,污染物主要以肝臟為標的器官,終生持續的暴露可能會增加肝毒性及肝癌的風險,雖該研究係針對下游居民的理論風險,但被告RCA公司勞工居住於宿舍,一樣經由淋浴(用地下水)有使用受污染之地下水之情形,該題目為「地下水氯化烴廢棄物污染場址暴露居民之健康風險評估」之論文,自可作為本案判決之參酌之用,遑論依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7月11日之證詞及其提供之簡報檔可知(見本院卷第34卷第247頁背面至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72頁):三氯乙烯: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專刊第106冊(Monographs 106)列為Group 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會造成人類腎臟癌,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專刊第63冊(Monographs63)列為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其中證據有限者有:肝癌。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肝癌。四氯乙烯: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列為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動物致癌性證據者:肝細胞癌(小鼠)、肝細胞腺瘤(雄小鼠);另依美國環保署(U.S.EPA):三氯乙烯:列為人類致癌物:有限證據:肝癌;四氯乙烯:列為很可能人類致癌物:支持但有限證據:肝癌。依目前流行病學之發展,所收集之證據之多寡,雖有不同,但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與肝癌於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均有相關文獻之發表,劉碧芳出具之專家均未提及,劉碧芳出具之專家報告內容自難遽信。由王汎熒、郭明良、孫家棟、馬一中、王榮德、翁祖輝等多名大學教授91年發表於Journal of Toxicology andEnvironmental Health, Part A、題目為「氯化烷及烯類化合物在ICR小鼠身上的慢性毒性反應」論文,其結論為:餵食氯化烴氯化烯混合物(CA)會增加雄鼠肝腫瘤及雌鼠乳腺瘤,亦會增加雌鼠卵巢囊腫及子宮內膜增生,並經鑑定證人翁祖輝於本院證實明確(見本院卷第35卷第108頁至第119頁、第194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38卷第152頁至第168頁),並無劉碧芳出具之專家報告所指摘之「該研究設計與執行均有缺陷,而且無法作為因攝取化學混合物而影響健康之證據」云云情事。

⒀黃遠邦出具之專家報告(見本院卷第45卷第6頁至第41頁)內容不足採信:

①黃遠邦出具之專家報告內容略以:「基於對該桃園工廠勞工及附近下游居民的流行病學研究的文獻評論,並無證據顯示受僱或暴露於該桃園工廠或飲用附近社區的地下水會增加任何癌症(包括所有癌症、乳癌或肝癌)的風險。此一結論受到歐洲及美國職業流行病學研究結果的支持,並與其呈現一致。」云云。

②惟查:依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7月11日之證詞及其提供之簡報檔可知(見本院卷第34卷第247頁背面至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72頁):三氯乙烯: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專刊第106冊(Monographs 106)列為Group 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會造成人類腎臟癌,並有IARC專刊第106冊,第189頁可稽(見本院卷第50卷第244頁),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專刊第63冊(Monographs63)列為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其中證據有限者有:肝癌、膽道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其中證據不充足者有子宮頸癌、膀胱癌。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肝癌、腎細胞瘤renal-cell tumours、間質細胞睪丸瘤interstitial-cell testicular (大鼠)淋巴瘤、肝癌、肺癌(小鼠)。四氯乙烯:依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列為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其中證據有限者有:食道癌、子宮頸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其中證據不充足者有腎臟癌、膀胱癌。動物致癌性證據者:肝細胞癌(小鼠)、肝細胞腺瘤(雄小鼠)單核細胞白血病(大白鼠)、腎小管細胞瘤(雄大白鼠)、腎腺癌(雄性大白鼠)、單核白血病(大白鼠);另依美國環保署(U.S.EPA):三氯乙烯:列為人類致癌物:有信服力:腎細胞癌、強力但較少信服力:非何杰金氏淋巴癌。有限證據:肝癌。支持性證據:膀胱癌、食道癌、子宮頸癌、乳腺癌、與兒童白血症;四氯乙烯:列為很可能人類致癌物:支持性證據:膀胱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多發性骨髓癌。支持但有限證據:食道癌、腎臟癌、肺癌、肝癌、子宮頸癌、乳腺癌。依目前流行病學之發展,所收集之證據之多寡,雖有不同,但並非黃遠邦出具之專家報告內容略以:「基於對該桃園工廠勞工及附近下游居民的流行病學研究的文獻評論,並無證據顯示受僱或暴露於該桃園工廠或飲用附近社區的地下水會增加任何癌症(包括所有癌症、乳癌或肝癌)的風險。此一結論受到歐洲及美國職業流行病學研究結果的支持,並與其呈現一致。」云云。

⒁鄭春苗出具之專家報告(見本院卷第45卷第42頁至第62頁)內容不足採信:

①鄭春苗出具之專家報告內容無非略以:「所流入之『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所造成的影響主要在淺層的含水層」、「該工廠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移除。」、「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污染,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持續降解的機制。」云云。

②惟查:Bechtel Environmental,Inc.於79年調查時,自生產井中取得地下水樣本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極高,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三氯乙烷:三號生產井230ppb;五號生產井40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三氯乙烯:三號生產井320ppb;五號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5ppb。四氯乙烯::三號生產井270ppb;五號生產井16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40ppb。(參見該報告表4-1,另參鑑定證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28頁,見本院卷第36卷第112頁背面)。可知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場址地下水汙染深入第三含水層(生產井均位於第三含水層)。詎被告RCA公司提出由鄭春苗出具之報告(見本院卷第45卷第42頁至第62頁)竟稱略以:「所流入之『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所造成的影響主要在淺層的含水層」(見本院卷第45卷第44頁)、「第三含水層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濃度則無關緊要」(見本院卷第45卷第45頁背面),則被告RCA公司提出由鄭春苗出具之報告(見本院卷第45卷第42頁至第62頁),其前提之地下水受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情形,既已與本件卷內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共同委託Bechtel Environmental,Inc.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 on Report(見本院卷第36卷第53頁至第89頁)載明第一含水層、第二含水層、生產井、溝渠均有嚴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其中三氯乙烯濃度甚至超過整治基準上百倍等情不符,其所為推論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水後,王榮德教授於89年11月第二年所完成專案計畫第414頁記載其於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見本院卷第3卷第240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二氯乙烯:1240.4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一百七十倍以上。顯與被告RCA公司提出由鄭春苗出具之報告(見本院卷第45卷第42頁至第62頁)所稱略以:「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污染,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持續降解的機制。」云云,完全不符,則整治多年大量活性碳均無從清除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殊難想像有鄭春苗所稱:「該工廠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移除。」云云情事。

⒂李百勛出具之專家報告(見本院卷第20卷第94頁至第103頁)內容不足採信:

①李百勛於102年5月2日下午於本院作證時稱:「我是一個臨床醫師,而不是一個毒物學家或流行病學專家,所以我需要依賴一個在眾多學者爭論之上比較客觀的分析。…所以我傾向於依賴IARC的研究來幫助評估我的論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2卷第146頁),足知被告RCA公司之鑑定證人僅係臨床癌症治療之醫師,並不具備毒物學家或流行病學之專業,其亦稱流行病學之國際專業機構為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則本件自應直接援引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之相關文獻作為判斷之依據,而無參酌非「毒物學家或流行病學專業」之李百勛證詞之必要。

②李百勛出具之專家報告內容略以:「為了在本案中進行科學性的、符合邏輯性的個別因果關係分析,至少應該提供與每位主張因為在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工作而得到癌症的個人之下列資訊,(A)其聲稱因為在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工作所罹患且經診斷出之特定癌症種類;(B)與該特定癌症種類有關的已知的危險因子;(C)關於個人病史、生活形態、家族病史、種族等的詳細資訊,以評估危險因子與特定癌症之間可能的關係。」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依鑑定證人王榮德於103年7月4日下午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42卷第199頁背面、本院卷第42卷第382頁)足知,近二十年來國際職業病之認定,縱石綿工人如果得肺癌的時候雖然他有抽菸史,但歐盟還是認為是職業病;其次日本、義大利及歐盟的某些國家,氯乙烯工人得肝癌的時候,雖然他有B型肝炎帶原,他們也會認定為職業病給予補償,是故個別原告會員及家屬既均有長期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之暴露史,有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詳如附表四;證物見本院卷第28卷第313頁至第404頁、本院卷第43卷第1頁至第529頁),依近二十年來國際職業病之認定標準,如原告會員及家屬罹患前揭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所致之前揭特定癌症,即認為是職業病,縱有其他原因同為罹癌原因,亦不影響職業病之認定,是本件實無如李百勛主張:另行調查原告會員及家屬其個人病史、生活形態、家族病史、種族等的詳細資訊以確認其生病或罹癌之其他原因是否可以被排除云云之必要。

③李百勛出具之專家報告內容略以:「如果在一個宏觀的階段,TCE、PCE(或其他被指認的可能污染物)並未在由同儕審閱過的流行病學或毒物學研究中被認定是某種癌症的已知危險因子,則沒有根據可以認為這些污染物可能導致某病患的特定癌症。」云云,似「暗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並未於國際研究文獻經發表與特定癌症相關聯,惟查,李百勛於102年5月9日下午於本院作證時稱:「(問:請問證人:㈠請問證人所撰寫之文章「關於台灣桃園工廠曾任職員工宣稱所暴露過之含氯溶劑為其癌症肇因:一位癌症醫師的觀點」第8頁(即本院卷第101頁)提及『如果在一個宏觀的階段,TCE(三氯乙烯)和PCE(四氯乙烯)(或其它被指認的可能污染物)並未在由同儕審閱過的流行病學或毒物學研究中被認定是某種癌症的已知危險因子,則沒有根據可以認為這兩種污染物可能導致某病患的特定癌症。』等語,依據為何?㈡(提示本院卷第397頁、第399頁背面、第402頁背面之國際癌症研究署(Internation Agency for Research onCancer,下稱IARC)致癌物分類原則如下:『IARC Group 1:人體致癌物(Carcinogenic to humans)由人類流行病學研究確定對人體具致癌性』、『IARC Group 2A:極可能人體致癌物(Proba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在動物試驗具充分的證據支持其致癌性,而人類流行病學研究則為有限之證據支持其致癌性』,其中三氯乙烯(Trichloroethylene)屬於『IARC Group 1』,四氯乙烯(Tetrachloroethylene)屬於『IARC Group 2A』,則何以證人所撰寫之文章『關於台灣桃園工廠曾任職員工宣稱所暴露過之含氯溶劑為其癌症肇因:一位癌症醫師的觀點』第8頁(即本院卷第101頁)稱「如果在一個宏觀的階段,TCE(三氯乙烯)和PCE(四氯乙烯)(或其它被指認的可能污染物)並未在由同儕審閱過的流行病學或毒物學研究中被認定是某種癌症的已知危險因子,則沒有根據可以認為這兩種污染物可能導致某病患的特定癌症。』等語?㈢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所列舉之『人體致癌物』或『極可能人體致癌物』是否屬於證人所撰寫之文章『關於台灣桃園工廠曾任職員工宣稱所暴露過之含氯溶劑為其癌症肇因:一位癌症醫師的觀點』第8頁(即本院卷第101頁)所稱『由同儕審閱過的流行病學或毒物學研究中被認定是某種癌症的已知危險因子』?)鑑定證人李百勛答:㈠,沒有根據的意思就是經過科學性的審核而讓大多數專家認定的可能致癌因子,這樣的話我們就沒有科學根據講某種特定因子足以造成某種特定癌症。至於你所問的是否這些溶劑都無法造成任何癌症,答案顯然是否定的。舉例說,三氯乙烯依照最新的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相關資料是腎臟癌的已知危險因子。四氯乙烯不是第一類,是IARC某些特定癌症的可能的危險因子,問題是可能性多少;基於該可能性的大小,IARC把四氯乙烯列為第2A類,因為已有限制性的證據顯示它可能在人體內造成特定癌症。㈡,因為當時我針對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 這二個化學物質都不是第一類。而且,我當時是說『如果在一個宏觀的階段,TCE(三氯乙烯)和PCE(四氯乙烯)(或其它被指認的可能污染物)並未在由同儕審閱過的流行病學或毒物學研究中被認定是某種癌症的已知危險因子,則沒有根據可以認為這兩種污染物可能導致某病患的特定癌症。』既然這是一個假設性的陳述,上述的論調還是可以成立。㈢,這種宏觀性的癌症致癌因子與某種癌症因果關係報告,我說過各個國家都有,今日原告律師也提到美國或其他國家都有這種研究報告,問題是我們當事人該依什麼為依據來評判針對在臺灣的此訴訟的原告的員工所提出的問題。既然臺灣既非歐美成員,也不是日本,我個人認為,比較可以依據是在這幾個國家上面那個國際性組織,我認為IARC的官方報告是可以依據的準則,所以我基本上是根據IARC的發表報告。」等語,足知李百勛明知其係依據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之相關文獻為標準為評論,亦明知三氯乙烯屬於「IARC Group 1」,四氯乙烯屬於「IARC Group 2A」,均可能在人體內造成特定癌症,竟故意玩弄文字遊戲,故弄懸虛,以所謂「假設性的陳述」作評論,企誤導本院,李百勛出具之專家報告內容,委無足採。

⒃被告RCA公司抗辯: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工作安全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提供額外安全訓練,並以家園雜誌、被告RCA公司安全衛生守則為據云云,惟均與上述證人所述有所出入,而未實際落實於工作環境之中,難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RCA公司雖主張:有機溶劑處理遵循當時專業為之云云,惟與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檢查結果及大部分在現場實際工作員工證述不符,顯見當時未能確實執行。又被告RCA公司桃園廠20餘年間僱用員工多達數萬人,而參酌其參與訓練人數實微不足道。再者如果被告RCA公司桃園廠處理有機溶劑遵循當時最先進科技及專業水準方式為之,為何直至目前場址污染至今仍未整治完成,而且超標嚴重,足知被告抗辯,委無足採。被告RCA公司對於有機溶劑使用、保管、儲存、飲用水檢驗等相關資料均為被告RCA公司所持有而未提出,其舉證責任應由其負擔,被告反稱每四人中終其一生會有一人會得到癌症而無其責任云云,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⒍雖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RC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斟酌,其適用之結論與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相同,並無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爰不另行贅敘,附此敘明。

㈢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 ,Inc.、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是否應與被告RCA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是否應與被告RCA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略以: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USA,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均係被告RCA公司之控股公司,且經公司股權併購實際經營被告RCA公司,且於公司股權併購過程中,因⑴被告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被告Technicolor委託A .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見本院卷第36卷第13頁至第37頁);⑵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n Envir.Invest.(見本院卷第36卷第38頁至第52頁);⑶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共同委託BechtelEnvironmental,Inc.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見本院卷第36卷第53頁至第89頁),均顯示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有機溶劑污染嚴重,竟未採取防止污染或改善之措施,故應與被告RCA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是否為被告RCA公司之控股公司,是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於本件有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之爭議,詳如後述。因本件縱有被告RCA公司股權移轉情事,惟被告RCA之法人格自始接續存續中,有本院依法調閱之被告RCA公司登記卷18宗可稽(見外放證物),則被告RCA公司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無要求另一獨立法人格之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⑵雖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因⑴被告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見本院卷第36卷第13頁至第37頁);⑵被告Technicolor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n Envir.Invest.(見本院卷第36卷第38頁至第52頁);⑶被告GE公司、Technicolor共同委託Bechtel Environmental,Inc.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Investigati on Report(見本院卷第36卷第53頁至第89頁),而知悉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有機溶劑污染嚴重等情,惟「單純知悉」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區有機溶劑污染嚴重等情,並未產生原告主張:採取防止污染或改善之措施等之「作為義務」,至於原告主張:該等公司為被告RCA公司之控股公司等而生之防止污染或改善之措施等之「作為義務」云云,則屬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於本件有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之爭議,詳如後述。是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於本件無庸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被告RCA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立法理由略以:「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等語。

⒉又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意旨大致雷同,乃指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一般所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體現,亦是成立公司之最大實益。然而,此實益在某些例外之情形,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而不得不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亦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換言之,當公司因資力不足無法清償其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於特定之情況下,得要求公司股東或其他成員就公司之債務負責之制度。…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所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故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亦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此舉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有學者著公司法相關學說理論等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本件工程而言,上訴人與華一司從主要負責人、營業項目、營業場所、構成員、客戶方面觀察,華一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係形異而實同,故雖在法律上兩者人格不同,權利主體互異,惟後者乃前者逃避契約上責任而濫用公司型態,但依誠信原則言之,應將二者同視,即此時在法律上應將二公司視為同一,在法律效果上即將舊公司(華一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應由新公司繼續負責,亦即在此情形,應否認新成立之公司之人格,不認其於本件情形有獨立之人格,此即英美法所謂公司人格否認之理論(或稱揭穿公司之面紗理論),此在日本德國實務上亦已廣被實務見解引用,被上訴人抗辯華一公司與上訴人吉帝公司係同一權利主體,或抗辯稱上訴人係由華一公司改組云云,其所述法律見解固非全屬可採,惟其既有此項抗辯,則本院依其所述事實,不受其所述法律見解束拘束,判斷其法律上效果,認定本件有應有法人格否認之法理適用,於法自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我國法院實務早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本件適用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為裁判之依據,並非追溯適用新修正公布之法律,而是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實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追溯適用之情。

⒊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針對關係企業、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已加以定義。「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

⑴依本院函調之被告RCA公司登記卷18宗(見外放證物)勾稽整理後,可知被告RCA公司之股東之股份之移轉變動,及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之日期文號,詳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第38卷第328頁至第335頁)。

⑵查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為占被告RCA公司99%以上股權之股東,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64年8月6日(投)經投審(64)祕字第3368號函附被告RCA公司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45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可知,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之前身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RCA InternationalLtd., Bermuda)占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占4092股中之4086股,占股份99%以上。嗣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RCAInternational Ltd., Bermuda)於80年4月3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更名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見本院卷第45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1年6月26日(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附被告RCA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外放之被告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可知,被告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為被告RCA公司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占153,745股中之153,721股,占股份99%以上。依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之規定,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自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⑶依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於80年5月30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說明其股東資料之申請書及其檢附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45卷第323頁至第326頁)略以:「㈡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已發行股數共為1,000股,其中995股係由法國之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S.A.)持有…。而上述之法國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之股權則係由法國之湯姆遜集團所持有。㈢因此,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乃係法國湯姆遜集團所擁有之公司…」等語,足知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被告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乃係法國湯姆遜集團(即被告Technicolor)所擁有之公司,依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之規定,被告Technicolor為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之控制公司,又因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業如前述,故被告Technicolor亦為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⑷被告Technicolor USA, Inc.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78年1月11日(投)經投審(78)祕字第157號函可知自被告GE公司受讓被告RCA公司股份2股(見外放之被告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嗣因被告RCA公司增資,股份增為4股,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1年6月26日(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檢附之股東名簿可稽(見外放之被告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惟依該股東名簿被告RCA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53,745股,被告Technicolor USA, Inc.占被告RCA公司之股份比例甚為微小,依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之規定,被告Technicolor USA, Inc.並非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甚明。

⑸被告GE公司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77年10月11日(投)經投審(77)祕字第6562號函可知受讓被告RCA公司股份2股(見外放之被告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2宗),嗣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78年1月11日(投)經投審(78)祕字第157號函可知被告GE公司將被告RCA公司股份2股轉讓與被告Technicolor USA, Inc.(見外放之被告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足見被告GE公司僅於短時間持有被告RCA公司股份2股,且占被告RCA公司之股份比例甚為微小,依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之規定,被告GE公司並非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甚明。

⒌被告RCA公司於87年7月間、88年1月間先後將巨額公司資金達32億餘元匯至法國之國外銀行,有被告RCA公司之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查詢紀錄電子檔及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卷第182頁、第184頁),足見已生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載:公司資本顯著不足承擔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且被告RCA公司及其控制公司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

⒍綜上,本件原告會員係本於侵權行為向被告RCA公司求償,業如前述,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其等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於被告RCA公司及其控制公司於87年7月間、88年1月間先後將巨額公司資金達32億餘元匯至法國之國外銀行,致已生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載:公司資本顯著不足承擔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且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之時,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由被告RCA公司之股東即其控制公司Thomson 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Ltd.、Technicolor負清償之責,其等與被告RCA公司間,既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並無「連帶」負清償之責之明文規定,則其等與被告RCA公司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責,尚乏依據。至於被告Technicolor USA, Inc.、GE公司既非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自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之適用。

㈤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原告會員之請求權是否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既係基於渠會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第197條之時效規定,至為明確。

⑵被告抗辯無非略以:

①查原告會員盧榮廷(編號A020-1,即A020楊彩金之繼承人)、黃允萍(編號A009-2,即A009黃瑪琍之繼承人)、陳來旺(編號A007-1,即A007簡美能之繼承人)曾於87年9月11日以庫興、魏利志、柏恩斯曾擔任被告RCA公司在臺負責人;王慶賢則曾擔任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之廠長(註:應為廠務部經理),主張被告RCA公司有不當排放含有有機溶劑之廢水至地下水層中,致使渠等被繼承人因之罹患癌症而死亡,是庫興、魏利志、柏恩斯及王慶賢等明知所使用之有機溶劑有害人體卻未加防範,致資深員工楊彩金等致癌死亡,涉違反刑法第276條第2項云云,提起刑事告訴(註:渠等於88年2月10日另提自訴,該案於91年2月8日經自訴人撤回自訴而終結)(以上參見 鈞院所調閱王慶賢等人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卷宗)。由上可知盧榮廷(編號A020-1)、黃允萍(編號A009-2)及陳來旺(編號A007-1)等人早於87年9月11日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前揭實務見解,渠等人遲至96年4月22日始選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②又被告RCA公司前桃園廠員工於88年8月15日成立「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而依其88年8月20日桃園縣人民團體組織報告表(被證98號)所示,其當時理事為朱毓秀(無編號)、劉荷雲(B110)、李秀梅(無法確認為B008或、B009之何人)、黃允萍(A009-2)、洪秀卿(C025)、陳愛珠(B129)、黃琴(B131)、高玉存(B125);監事則為陳稚梅(C023)、汪玉仙(無編號)、嚴麗華(B078)。再者,關懷協會曾於90年4月29日召開90年度第1次社員大會,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被證99號),而該次申請備查所列之社員大會名冊中有23人於90年4月29日時即為社員。觀之該關懷協會章程:「本會任務如下: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被證100號)。故上述理監事及23位社員至遲分別於88年8月15日及90年4月29日,業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已開始進行,而分別至遲於90年8月15日及92年4月29日截止,惟原告卻遲至9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渠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③依原告庭呈之「拒絕被遺忘的聲音-RCA工殤口述史」最前段「RCA大事記」所示,90年5月間「關懷協會與工殤協會召集工委會、綠盟、苦勞網、司改會、台北律師公會等團體參與,展開系列抗爭。同時召募培訓百餘名志工及八十一名律師,進行四百五十二份員工問卷調查,成立第一屆義務律師團」。另由原告先前所提出之RCA職災員工訪談紀錄表記載,原告會員除填寫基本資料外,內容亦針對包括「工作期間是否飲用過地下水?」、「至RCA工作後是否曾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何時知道得病原因可能與RCA污染有關?當初媒體揭露RCA污染時就已經知道了;等到得病時才懷疑的:看到媒體揭露有RCA員工得病可能與RCA污染有關時,才開始懷疑;聽到以前在RCA的同事提起,才開始懷疑;直到RCA自救會聯絡後才開始察覺;其他」、「生病者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150萬元」及「未生病者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50萬元」等問題進行問答。由此可證,曾填寫該訪談記錄表之452名員工至遲於90年5月間填製RCA職災員工訪談紀錄表時,即已知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其得病原因可能與被告RCA公司桃園廠使用有機溶劑有關,然原告卻遲至93年4月22日始行起訴,已逾越2年期間,渠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④又,依原告90年度工作進度報告(被證101號)所示,原告部分會員自90年5月起即定期與義務律師團、司改會律師、林永頌律師(即原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等討論如何在台灣、美國進行訴訟,如何進行假扣押等事宜,相關專業律師應已提醒或討論關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問題。因此,該等參與與律師討論如何進行訴訟之原告會員,包括梁克萍(B109)、黃允萍(A009-2)、梁素娟(A018)、周雪花(B014)、巫昱儇(B017)、黃春窕(B079)、劉荷雲(B110)、吳志剛(B121)、馬金秀(B132)等,至遲於90年間已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等,並知悉如何透過訴訟保障其權益及可能涉及之時效問題,然原告卻因故而遲至9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該等會員所主張之請求權而言,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⑤原告96年8月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第4頁自承:「民國90年間,為避免被告RCA公司進行脫產,RCA自救會因而請社會公益團體中華民國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台北律師公會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共同組成逾80位義務律師所組成之義務律師團,義務協助RCA原受僱勞工請求被告RCA公司損害賠償等各項法律訴訟等事宜」、「義務律師先行就263位受害勞工或其家屬進行調查、訪談,均撰寫書狀…於91年2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以期先行保全被告RCA公司之財產。」由此可知至遲在91年2月8日,所謂義務律師團即已協助該263位受害勞工或其家屬撰寫書狀並檢附相關損害證明等證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可知該263位受害勞工或其家屬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已遞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事。然原告卻遲至93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⑥由上開種種證據可知,原告辯稱渠會員不知得病或受損害而不得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⑶惟查: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及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而被告RCA公司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是否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RCA公司使用有機溶劑與原告會員及家屬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在在均需仰賴專業知識方足以判斷。查本件屬公害糾紛案件,被告RCA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會員俱無此專業知識,於起訴時,尚不得確知。在本院審理時,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必須由法院囑託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人到法院鑑定證述後,始悉被告RCA公司使用有機溶劑與原告會員及家屬身體健康受到侵害間之因果關係,以三氯乙烯為例,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於76年列為第3類致癌物質,84年改列為第2A類致癌物質,直至101年才改列為第1類致癌物質(參鑑定證人陳保中於102年7月11日上午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卷第248頁),是應以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人到法院鑑定證述後,為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而被告前揭所述,無非僅係「懷疑」侵權行為人為被告RCA公司云云,在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前,尚未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尚未能開始進行,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會員之請求權是否罹於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

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⑵被告抗辯無非略以:原告主張10年時效應以損害發生為要件始得起算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與文義有違,洵非可採;又以規範目的而言,時效制度之目的既在保障既有之法律事實及法秩序之安定,並寓有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之作用,使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之人將因此而不得再行使權利。如以損害已發生為前提,始得就10年之長期時效起算,將使既存之法律事實狀態無限期地延長而無從確定,顯與時效制度之目的相違背,學者因而質疑原告所主張之此種說法,勢與短期消滅時效之宗旨扞格。即以本件為例,原告C組會員均無疾病,若依原告所主張之此種說法,則其長期時效豈非永遠無法起算,而發生原告將可在被告RCA公司桃園廠關廠後40或50年後,再行起訴之不合理結果。查RCA公司桃園廠業於81年間初期關閉,是縱暫不論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原告於93年4月22日起訴時,距離系爭工廠關閉已超過10年,是依上開民法第197條後段之規定,原告請求人之請求權業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A組會員中,其在RCA公司桃園廠工作之親人早於原告起訴日10年前(即83年4月22日前)死亡者所在多有,該等請求人於損害發生已超過10年後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⑶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院43年台上字第359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不待實際損害結果發生,即起算10年侵權行為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⑷經查: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03-1符樹俊、編號A003-2符玉美、編號A003-3符月芳、編號A003-4符鈺芝、編號A003-6符梓瑋、編號A003-7符梓瑜之家屬符徐秋蘭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82年2月5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01頁),則原告會員編號A003-1符樹俊、編號A003-2符玉美、編號A003-3符月芳、編號A003-4符鈺芝、編號A003-6符梓瑋、編號A003-7符梓瑜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②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06-1郭秀蘭、編號A006-2郭秀芬、編號A006-3郭秀芳、編號A006-4郭蓮琪之家屬郭陳鳳珠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75年2月10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02頁),則原告會員編號A006-1郭秀蘭、編號A006-2郭秀芬、編號A006-3郭秀芳、編號A006-4郭蓮琪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③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11-1𨶒廷棟、編號A011-2𨶒仁君、編號A011-3𨶒仁鈴、編號A011-4𨶒仁志之家屬𨶒鄭淑華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78年3月17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03頁),則原告會員編號A011-1𨶒廷棟、編號A011-2𨶒仁君、編號A011-3𨶒仁鈴、編號A011-4𨶒仁志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④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12-1辛鴻茂、編號A012-2辛志珍、編號A012-3辛志琪、編號A012-4辛志珪之家屬辛張秀月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79年4月17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04頁),則原告會員編號A012-1辛鴻茂、編號A012-2辛志珍、編號A012-3辛志琪、編號A012-4辛志珪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⑤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14-1羅輝謄、編號A014-2羅素芬、編號A014-3羅靜君、編號A014-4羅俊雄之家屬陳碧玉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82年11月24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05頁),則原告會員編號A014-1羅輝謄、編號A014-2羅素芬、編號A014-3羅靜君、編號A014-4羅俊雄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⑥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21-1鍾富美、編號A021-2高紹顥、編號A021-3高蕊蕊、編號A021-4高以庭之家屬高樂義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73年4月12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06頁),則原告會員編號A021-1鍾富美、編號A021-2高紹顥、編號A021-3高蕊蕊、編號A021-4高以庭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⑦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25-1徐莊勵之家屬徐瑞之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80年10月23日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07頁),則原告編號A025-1徐莊勵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⑧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27-1胡金鳳、編號A027-2胡育群、編號A027-3胡慧敏之家屬胡秋明玉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80年4月15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08頁),則原告會員編號A027-1胡金鳳、編號A027-2胡育群、編號A027-3胡慧敏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28-1吳關寬、編號A028-2吳邦富、編號A028-3吳邦貴、編號A028-4吳邦榮、編號A028-5吳邦華之家屬吳林美智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82年3月30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09頁),則原告會員編號A028-1吳關寬、編號A028-2吳邦富、編號A028-3吳邦貴、編號A028-4吳邦榮、編號A028-5吳邦華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⑩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31-1余美蘭、編號A031-2馮鈺程、編號A031-3馮鈺琪之家屬馮俊才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79年12月19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10頁),則原告會員編號A031-1余美蘭、編號A031-2馮鈺程、編號A031-3馮鈺琪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⑪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38-1魏瑞珠之家屬曾文球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83年1月21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11頁),則原告會員編號A038-1魏瑞珠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⑫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39-1梁台英、編號A039-2梁家祥、編號A039-3梁家禎之家屬沈世籌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76年3月8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診斷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原告會員編號A039-1梁台英、編號A039-2梁家祥、編號A039-3梁家禎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⑬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41-1莊林登美之家屬莊水河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60年6月24日業已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15頁),則原告會員編號A041-1莊林登美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⑭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42-1司徒玩璽之家屬高寶源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66年9月27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則原告會員編號A042-1司徒玩璽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⑮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043-1余亞珍、編號A043-2方偉廉、編號A043-3方慧之家屬方賢正業於「93年4月22日」起訴前之「10年」之前之70年6月16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18頁),則原告會員編號A043-1余亞珍、編號A043-2方偉廉、編號A043-3方慧本於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主張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依誠信原則應受限制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依據無非日本實務之判決及學說,然我國立法例於時效相關規定及判例、判決,既無例外不適用時效制度之相關規定,此實有待將來立法者再為研議修法,在立法修改前,仍應尊重我國立法制度關於時效之相關規定而適用法律。

⑹至於其他原告會員之請求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意旨,或自損害發生起未逾10年時效期間,或因損害尚未發生或確定底定,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均未逾10年時效期間。

⒊原告侵權行為以外之其他請求權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⑴被告抗辯無非略以:原告於起訴後另於96年2月9日民事準備㈢狀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惟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於90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91年4月28日起施行;民法第487之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則係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而本件案例事實係發生在該等條文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該等條文之適用。退萬步言,縱使 鈞院認為該等條文仍有適用,亦係以被告RAC公司與渠會員間具有「僱傭關係」或「債之關係」為前提,該等契約關係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所規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至遲應於渠會員與被告RCA公司間結束「僱傭關係」或「債之關係」之日起15年內(不包括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該條依性質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為之,否則當然罹於時效。而原告於96年2月間所追加之非侵權行為請求權,均係在被告RCA公司桃園廠關廠或僱傭關係終止後15年始所為,彼等請求權俱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原告所提供之會員勞保資料,有相當多會員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5年(即78年4月22日前)以前即已離職,渠等既與被告RCA公司間終止「僱傭關係」或「債之關係」逾15年,原告所追加之上述非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

⑵惟查: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會員均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7條之規定,其有無罹於2年短期時效或10年長期時效,其結論均同前所述。

⒋被告RCA公司是否得主張其他被告之時效利益:

⑴被告抗辯無非略以:

①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應準用關於債務免除之規定,即他債務人可援用其時效利益。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份,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攤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此有最高法院95台上123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RCA公司桃園廠關廠至今已逾二十餘年,原告迄未針對被告RCA公司內部從事有機溶劑之使用、管理或處置之行為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針對該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待言。則被告RCA公司自可基於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RCA公司亦同免賠償責任。

②原告追加四名外國被告部分:原告係分別於96年8月27日及96年12月13日始追加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 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等四名外國法人為共同被告。姑且不論該等訴之追加是否合法,原告既是以該等共同被告使被告RCA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為由,而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又早於81年間即已關廠而停止一切營業活動,是原告對其他四名外國法人共同被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被告RCA公司自得援用其等時效利益。

⑵惟查:

①按「又民法第276條固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向上訴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請求,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民法第28條並無如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求償之規定,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法人仍應負擔全部之債務,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消滅時效已完成,法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負全部連帶債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並未請求,伊得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得拒絕全部之給付云云,自無可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自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是被告為「公司」法人,得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即被告公司得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原告會員從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參以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RCA公司抗辯原告會員就侵權行為之被告RCA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並未請求,伊得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得拒絕全部之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②依前所述,原告會員除A類會員之家屬已於起訴前之10年前已死亡者罹於10年長期時效外,原告其餘會員之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亦未罹於10年長期時效,尤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意旨,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是消滅時效之起算,係自「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並非自「被告RCA公司於81年間關廠」起算,是被告抗辯:原告既是以該等共同被告使被告RCA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為由,而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RCA公司桃園廠又早於81年間即已關廠而停止一切營業活動,是原告對其他四名外國法人共同被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被告RCA公司自得援用其等時效利益云云,委無足採。

㈥各「選定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附表三因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在RCA桃園廠工作死亡而請求慰撫金之原告會員(A類「選定人」),除前述本院認不生選定人效力及已個別駁回其請求者外,其等親人因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所致之特定癌症死亡(A類「選定人」之家屬所罹癌症參附表三:「慰撫金審酌表」之「患病情形」欄所載,證物參外放之問卷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2年4月2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0卷第274頁至第279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2月26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0卷第15頁至第1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8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2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依前述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應認有因果關係存在,A類「選定人」之家屬已死亡,及彼此間親屬關係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見外放之A類問卷檢附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卷第2頁至第111頁)可憑,則該A類「選定人」,依民法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認有理由。又B類「選定人」,除前述本院認不生選定人效力及已個別駁回其請求者外,及C類「選定人」,其中罹患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前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所致之特定癌症者(即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類別」欄為B者)(B、C類「選定人」所罹癌症參附表三:「慰撫金審酌表」之「患病情形」欄所載,證物參外放之問卷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2年4月2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0卷第274頁、第279頁至第290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2月26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0卷第15頁至第1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8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2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0頁),依前述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應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該B、C類「選定人,依民法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認有理由;又本件其餘勞工,雖未罹患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前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所致之特定癌症(即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類別」欄為C者),然因長期暴露於屬於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所認Group 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之三氯乙烯致健康狀況受損,縱尚無明顯外顯之疾病,然依據機率效率理論,因所暴露之有機溶劑三氯乙烯,並無最小之安全數值,其等健康狀況已受損,僅尚未出現明顯外顯之疾病,於此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臨床上目前與常人相同或未出現症狀而謂其健康未受傷害。被告僅以該等會員目前未出現任何病徵,或臨床異常,縱有暴露亦逾潛伏期,且是否「確定」造成身體病變,迄無結論等為由,否認該等會員身體健康受損害,尚不可採,其等亦可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本院審酌上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附表三A、B、C類「選定人」及A類「選定人」之家屬(即已死亡之被告RCA公司勞工)之年齡、身分、學經歷、財產及所得資料等資力狀況;A類「選定人」之家屬(即已死亡之被告RCA公司勞工)、B、C類「選定人」任職RCA公司之工作年資、工作職務;A類「選定人」之家屬(即已死亡之被告RCA公司勞工)、B、C類「選定人」罹患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美國環保署(U.S.EPA)所認前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所致之特定癌症者,其證據力係「有信服力」、「強力但較少信服力」、「有限證據」、「支持性證據」、「支持但有限證據」或「動物致癌性證據者」等證據力之多寡;罹病種類、程度、最初診斷日期、罹癌年齡、A類「選定人」之家屬罹癌後死亡年齡(A類「選定人」之家屬所罹癌症參附表三:「慰撫金審酌表」之「患病情形」欄所載,證物參外放之問卷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2年4月2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0卷第274頁至第279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2月26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0卷第15頁至第1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8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2卷第109頁至第110頁)(B、C類「選定人」所罹癌症參附表三:「慰撫金審酌表」之「患病情形」欄所載,證物參外放之問卷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2年4月2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0卷第274頁、第279頁至第290頁;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2月26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0卷第15頁至第1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8日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2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0頁)(A類「選定人」之家屬及B、C類「選定人」之工作年資、工作職務,詳附表四所載,證物詳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8卷第313頁至第404頁、本院卷第43卷第1頁至第529頁及外放之A、B、C類會員問卷資料)(A、B、C類「選定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外放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年9月27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共一冊),佐以A類「選定人」目睹至親罹癌,承受癌末陪伴過程之漫長煎熬,並承受喪親之椎心之痛,及B、C類「選定人」因自身罹癌或健康受損而身心靈遭受嚴重創傷,至今尚未平復;且原告起訴迄今十餘年,A、B、C類「選定人」身心靈備受煎熬,及被告公司自起訴迄今仍未釋善意,毫無補償;被告RCA公司資本總額1,537,450,000元,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1年6月26日(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檢附之股東名簿(見外放之被告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及被告RCA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6卷第256頁);被告RCA公司於87年7月間、88年1月間先後將巨額公司資金達32億餘元匯至法國之國外銀行,有被告RCA公司之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查詢紀錄電子檔及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卷第182頁、第184頁),足生公司資本顯著不足承擔可能生成之債務,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被告Technicolor之公司資本額為332,873,905歐元(見本院卷第28卷第92頁)等一切因素,酌定A類請求慰撫金之各「選定人」因其父、母、子、女或配偶死亡而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及B、C類請求慰撫金之各「選定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詳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㈦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財產」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及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會員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即「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民法第227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㈧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A類會員之家屬及B、C類會員均屬被告RCA公司之員工,二者間存在僱傭關係,因被告RCA公司未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而致原告A類會員之家屬及B、C類會員暴露於有機溶劑污染之空氣、飲用水等,致罹癌或死亡,當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7條之規定,關於時效,準用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及10年長期時效之規定,則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其結論同上,並無更有利原告會員等情。

㈨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為「財產」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及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會員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即「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㈩被告RCA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財產」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及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會員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即「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被告RCA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承前所述,被告被告Technicolor USA, Inc.、GE公司既非被告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自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之適用。

⒉至於被告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是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被告RCA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

⑴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立法理由略以:「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等語。

⑵又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意旨大致雷同,乃指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一般所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體現,亦是成立公司之最大實益。然而,此實益在某些例外之情形,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而不得不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亦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換言之,當公司因資力不足無法清償其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於特定之情況下,得要求公司股東或其他成員就公司之債務負責之制度。…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所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故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亦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此舉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有學者著公司法相關學說理論等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經查,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提及「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均以侵權行為之案例,為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僅債務不履行,恐應嚴格解釋,認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RCA公司、Technicolor、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103年12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㈡之㈠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億,及其中24億84萬9,476元部分,自98年9月10日起,逾此部分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卷第170頁),其中被告RCA公司於96年8月10日當庭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金額為:24億84萬9,476元,見本院卷第6卷第202頁背面),有本院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卷第200頁);被告Technicolor於96年10月8日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金額為:24億84萬9,476元,見本院卷第6卷第202頁背面),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8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於96年10月30日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金額為:24億84萬9,476元,見本院卷第6卷第202頁背面),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因本院准予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24億84萬9,476元,則原告僅請求自「98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RCA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之「選定人」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Ltd.應給付如附表一之選定人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預供擔保金額」欄所載)。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十、雖被告Technicolor USA,Inc抗辯:原告遲至96年10月8日始追加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三公司,有礙其等程序上之攻擊防禦云云,惟查,本院於原告追加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 ConsumerElectronics(Bermuda)Ltd.三公司後,均依法囑託外交部送達開庭通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書狀及證物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其中被告Technicolor於其年報並特別揭露有本件訴訟進行中(見本院卷第27卷第214頁);被告Technicolor USA,Inc亦委任律師到庭應訴以維護其權益,堪信本院對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三公司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又被告Technicolor USA,Inc、GE公司抗辯:未傳訊被告方面之專家證人云云,亦非事實,本院配合被告聲請之時間傳訊被告方面之專家證人李百勛到庭為證。至於其餘被告專家證人劉碧芳、黃遠邦、鄭春苗,被告RCA公司已於100年9月12日提出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45卷第1頁至第62頁)予本院參酌,本院亦已詳閱後採為判決論斷之依據,而認無另行傳喚之必要。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之會員或會員之家屬均為曾任職於被告RCA公司之員工,因被告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使渠等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或因而致死或罹癌或罹患重大疾病,起訴迄今十餘年,在身心備受煎熬之情形下奮力生存,始得重生,為彌補其等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併審酌本件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金額係參酌國際相關公害糾紛之賠償金額而為請求,原告之請求雖失諸太多,然自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言之,非約略計算,不能起訴,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被告RCA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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