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胡錦標
- 即上訴人
- 癸○○
- 即上訴人
- 午○○
- 即上訴人
- 酉○○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戌○○
- 被上訴人
- 天○○
- 被上訴人
- 亥○○
- 被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辰○○
- 被上訴人
- 申○○
- 被上訴人
- 地○○○
- 法定代理人
- A○○
- 被上訴人
- E○○
- 被上訴人
- T○○
- 被上訴人
- 未○○
- 被上訴人
- 宇○○
- 被上訴人
- 宙○○
- 被上訴人
- U○○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丑○○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被上訴人
- 玄○○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上訴人
- C○○
- 被上訴人
- Q○○
- 被上訴人
- O○○
- 被上訴人
- N○○
- 法定代理人
- R○○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M○○
- 被上訴人
- P○○
- 法定代理人
- S○○
- 被上訴人
- 黃○○
- 被上訴人
- I○○
- 被上訴人
- G○○
- 被上訴人
- H○○
- 法定代理人
- F○○
- 被上訴人
- D○○
- 被上訴人
- L○○
- 被上訴人
- K○○
- 法定代理人
- J○○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提起擴張之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給付戌○○、酉○○,(二)命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給付逾如附表A所示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一)(二)部分,戌○○、酉○○、午○○、甲○○、天○○、亥○○、巳○○、E○○、玄○○、庚○○、F○○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癸○○、午○○、酉○○上訴駁回。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應給付乙○○○以次二十八人如附表B所示。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乙○○○以次二十八人各以如附表C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D所示之金額,為乙○○○以次二十八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癸○○、戌○○、酉○○、午○○、甲○○、天○○、亥○○、巳○○、E○○、玄○○、庚○○、F○○負擔;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乙○○○以次如附表E所列之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方面(下稱上訴人):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對本案並無作為義務,自無怠於職務之違法責任:
⒈按「鋼筋」本身並不具輻射,無法產生自發性核變;至受有輻射污染之鋼筋,其之具有放射性,仍係出自受其他放射源之污染所引起,故其非屬原子能法所規定之放射性物質,亦非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故依當時有效之原子能法,上訴人對於建築物使用之鋼筋並無作普遍性檢查以防止其受輻射污染或事前預防杜絕遭輻射污染鋼筋流入市面供營造使用之義務。縱依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之輻射污染建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上訴人亦無針對鋼筋主動進行檢測之權限,故自難謂上訴人應對受輻射污染鋼筋被使用於七十三年以前建築完成之民生別墅建物,負危險防止之責任。又依據上訴人組織條例並未明定上訴人就輻射鋼筋有任何之作為義務,故上訴人於發現輻射鋼筋或受輻射污染之建築物後,僅能基於專業立場,從旁提供意見協助該等鋼筋或建築物之所有人進行改善,並無公權力予以管制或處理之職權。況輻射鋼筋之處理本非上訴人執掌之範圍,實則,上訴人於得知民生別墅啟元牙科可能遭輻射後,除已派遣人員至該處偵測外,並於確認該場所內之一牆面輻射異常後,即立即建議啟元牙科及接鄰之億昌公司加設屏蔽改善,故就發現輻射鋼筋之牆面言,上訴人已協助妥善處理,且依當時有效存在之法令,上訴人僅對於民生別墅內啟元牙科診所使用之X光機,有法令上應予偵測之作為義務,至對於民生別墅之建物,則無此項法定之作為義務,亦無任何應將該等區域劃歸管制區之權限。再者,上訴人至啟元牙科偵測結果僅在一牆面發現有異常輻射之現象,而無任何跡象顯示他處亦有異常輻射,且當時亦無任何法令賦予上訴人得逕自進入人民私有財產進行偵測之權力,自難以上訴人未對民生別墅進行大規模之偵測,即認上訴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參與七十二年間中國商銀宿舍輻射鋼筋事件之善後處理,即逕謂追查輻射鋼筋之來源,並予以協助善後處理為上訴人之職權範圍。惟上訴人僅係提供中國商銀三方案供其參酌,嗣經中國商銀選擇其中一方案拆除重建,並由其與營造公司及鋼鐵公司協商善後事宜。是上訴人於處理過程中僅係基於專業之立場及行政便宜措施居中協調,自始未曾強制中國商銀採取特定解決方案,且上訴人實亦無任何公權力之行為介入,故上訴人非基於職權介入此等事件之處理。
⒉原審認上訴人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三八、二三條規定,有將民生別墅劃定為輻射污染管制區之義務,實有誤會,按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純係針對輻射作業及輻射作業場所所制訂,其中所謂之一般人員,係指於該等輻射作業場所內工作,但非直接從事輻射作業之一般工作人員而言。故其所劃定之管制區係限於該等場所內部。次查,原審以該標準於八十年修正,即率謂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定之上開標準並未規定僅限於作業場,自非允洽。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可知,將一般民眾所出入之場所劃為輻射管制區,不僅對人民之權利及日常生活將造成重大的影響,且或將導致社會人心之惶恐不安。是無論事前對該等場所進行偵測,抑或事後劃定為輻射管制區,都需要精細的法律制度設計,以求對人民權利侵害之風險降至最低,尤其就人民基本權利保護之觀點或實際執行程序之妥當性觀之,皆應由法律定之為妥,絕非以行政命令即可為之,故於八十年修訂該標準,對適用範圍採嚴格解釋,原審不察,誤為解釋,並援引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如有所聞或有所懷疑,即有主動積極追查之義務,其與本法之意旨顯有出入。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賠償,惟依該條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國家之公務員因故意、過失違法怠惰其應執行之職務為前提,查鈞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與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輻射鋼筋」並非原子能法所稱之「放射性物質」,亦非「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頒佈輻射污染建築物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以前,非上訴人之法定職掌,並判認上訴人官員楊義卿、黃呈元、蔡友頌等人,於處理本件啟元牙科發現輻射污染案,並無廢弛職務之事,足見上訴人之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問題,被上訴人復未明確指明係何公務員之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其依此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自有未洽。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按七十二年度台上第七0四號判例可知,在判斷國家賠償訴訟之被上訴人是否適格,實應以被上訴人所請求應執行職務義務或法規目的是否在保護或增進第三人之利益為準,學者廖義男亦認同此見解。況依原子能法之立法意旨知,上訴人之成立顯係針對一般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而設,而非專為保護特定個人之法益,故縱個人之生命及財產法益因此而受保障,亦屬反射利益。退萬步言,縱認不應以反射利益排除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惟依學者之見解仍應以法規之主要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被害人民之利益為已足,且以為該職務或義務之唯一或主要目的為必要,故本件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輻射鋼筋污染事件係屬公害事件,故認有關因果關係之舉證,應排除一般民法上之規定,而採取疫學之觀點,引進「蓋然性證據法則」,俾使公害事件之被害有實現救濟之可能云云;但查本件民生別墅輻射鋼筋污染事件,其波及之地區及範圍並非廣泛,可能遭受危害之對象亦僅限於特定人,且其所破壞者更非人類生存之自然環境,是其並非法律定義下之公害事件至為明顯;況事實上,民生別墅之建物充其量僅係一種商品,由於製造者於製造過程中之疏失,而由不知情之消費者加以購買,造成損害,本質上仍不脫消費糾紛或買賣糾紛之性質,是故所謂公害訴訟上之疫學因果關係及蓋然性證據法則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權基礎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非依公害糾紛處理法所訂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者,亦即應就其損害發生之原因、範圍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一併舉證方得請求。被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醫界聯盟所作之「民生別墅住戶額外輻射線暴露健康危險評估與流行病學調查計劃」書面報告作為其証明,惟查該書面報告未經主持此項研究報告之醫生署名,亦未提供經科學嚴格檢驗後之証據,而僅以醫界聯盟秘書處之名義出具,上訴人否認其鑑定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是其鑑定意見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等之身體有無損害及渠等之損害與上訴人未告知輻射污染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基礎。
㈣至於台灣醫界聯盟雖函覆原審法院謂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未告知輻射污染間應有極高程度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①依據「輻射與癌病」一文中指出,並非所有輻射引起之基因突變都具有致癌性,某些基因突變會引起身生理功能異常,有些基因突變可能是有益的,但大部份的基因突變對於人體並無明顯之影響。由於輻射所致之癌病與自然發生之癌病很難從臨床症狀或病理研得知,因此必須透過嚴謹之研究方法及條件逐一檢驗,始能判斷。
②依三軍總醫院婦產科主任顏兆熊醫師於「輻射與胎兒」一文中亦表示,並不是在懷孕期接受到游離輻射都會造成異常,事實上亦有在特定懷孕週數接受相當高劑量之輻射後,才可能對胎兒造成不良影響。
③國立陽明醫學院醫技系放射組黃正仲教授於「輻射與遺傳」一文中亦強調,游離輻射並不會造成全新的、從來沒有發生過的、或是獨一無二非常奇怪之遺傳效應,它只是提高或增加自然界本來就存在之變異率而已。
④依衛生署八四年三月十日「民生別墅住戶額外輻射線曝露健康危害評與流行病學調查計畫」期未報告審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可知,國內最高衛生主管機關之衛生署及其所邀請之學者專家對民生別墅受曝居民之健檢結果與輻射之因果關係如何,目前尚無定論,故台灣醫界聯盟所表示二者間應有極高程度之因果關係,顯乏依據。
⑤再者,台灣醫界聯盟之鑑定報告說明四中所述「血液中微細胞核頻率之變化,為人體接受致癌物或突變物之曝露之證據之一」更係語意不清。按目前環境中之致癌物或突變物實難以計數,血液中微胞核頻率中之致癌物或或與人體接受該等致癌物或突變物有密切關係,惟其竟於說明中將其他致癌物或突變物造成之微細胞核頻率與輻射造成者一併評斷,且未嚴格將兩者加以區分,其意見自不足採。
⑥又依衛生署八十六年成立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住戶檢查後續醫療小組委託中華民國公共衛生學會針對九六四位在十九家醫院所接受初次健康檢查結果進行分析,其分析結論因受檢人缺少個人抽菸史、疾病史、家族史等,專家亦無法據以推斷渠等健康狀況與輻射暴露間之因果關係。此項結論更足見台灣醫界聯明之鑑定書,無任何證據價值。
⑦國際核能協會一九九八年九月低劑量游離輻射影響報告表示:並無科學證據顯示,因單一事件一次接受不超過五十毫西弗劑量之輻射,或長期接受年劑量一百毫西弗劑量之輻射,將導致致癌可能性提高或遺傳效應增加。該小組認為低劑量輻射對人體之影響可能正面或負面,其對細胞所產生之作用可能因器官而不同。
⑧美國核能協會亦曾發表:處於長期低劑量輻射暴露狀況下,對健康並無不良影響,某些研究甚且顯示處於低劑量輻射環境,會降低癌症的發生率。
⑨三軍總醫院所著之低劑量輻射生物效應探索與輻射激效之醫學觀點乙文中說明:多數對低劑量輻射生物效應的研究來自流行病學的調查與統計,絕大部份的資料顯示低劑量輻射並沒有如大劑量般的傷害性效應。
⑩翁寶山教授亦曾撰文表示:自古以來就是一個所謂的低劑量輻射環境...輻射也可能如空氣、陽光、水一般為生物所必需,那麼輻射對吾人而言應是延續生命的動力。但以目前之科技尚不能釐清這個問題,科學界對低劑量的研究仍嫌不足。
⑪台灣醫界聯盟於前函中,係以所謂國際上建議低於每年一毫西弗內才是其曝露為可忽略之危險,惟台灣醫界聯盟未註明資料之出處,亦未檢附原文全文,使人無從判斷該建議值究係適用於何種情況,實有斷章取義之嫌。實則,全世界自然界每年之平圴輻射劑量已在二毫西弗左右,而由輻射防護角度觀之,全世界亦無任何依輻射管制機關將安全劑量標準定為自然背景值之二百分之一,此有聯合國原子輻射效應委員會一九九八年及一九九二八年及一九九二年報告是為佐證,是所謂之安全標準實無可採。
⑫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能對其所主張受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
三、對被上訴人陳述之答辯部份:
㈠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部份-被上訴人以慰撫金非為填補受害人之實際金錢損失,而欲脫免其舉證精神上損害之責,顯無可採。蓋慰撫金者,指就權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所支付之相當數額之金錢,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慰其痛苦,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賠償之基本法理,慰撫金之請求應以損害存在為前提。是故主張應受慰撫金之人,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大城鄉研究所畢恆達著「科技災害的社會心理學衝擊:以民生別墅住宅輻射鋼筋污染事件為例」一文,無論自研究方法、目的、作者經歷等角度觀之,皆不足以作為證明被上訴人等之心理損害之方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就其身分、地位及其經濟狀況所提之說明中,尚有十一人之資料未附,又各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有差別,惟原審所認慰撫金數額,顯未反映此等差異,難謂合理。至被上訴人等一再主張其縱無身體傷害,其心理亦因長期居住於輻射屋內而受有傷害,惟所謂心理傷害之有無及程度,需依各上訴人之情況判斷,不得一概而論,更無法由概括之報導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等均有心理健康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部份提出可信之證明,否則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退步言,縱本件被上訴人確遭心理上之壓迫,絕非因上訴人未對民生別墅之輻射鋼筋進行偵測,以致其未能發現該等輻射鋼筋所造成,而係建商於渠等居住之民生別墅建築物中使用輻射鋼筋所造成,自難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輻射對被上訴人生理之影響-被上訴人引用輻射暴露醫療照護手冊所載,主張渠等可能受有所謂之延遲之健康效應,而對其生理健康有所影響云云。惟查,該手冊中就輻射暴露將生急性全身效應及延遲健康效應之見解,係根據對過去日本核爆中遭受高劑量輻射暴露之民眾所為研究得之結論,本件未必有適用之餘地。且前開手冊第四頁揭示:國內輻射屋之暴露情況,是屬低劑量長期之輻射暴露或污染,非屬短時間大劑量,應不致有大量輻射暴露或污染所引發之急性全身效應發生。對於可能發生之延遲健康效應,因在全世界並無相同之事例可茲沿用,故不當斷言。顯見該手冊對低劑量輻射效應,尚無定論,被上訴人斷章取義,顯係蓄意混淆。又該手冊並建議就低劑量輻射暴露之效應,應追蹤該等居民之健康狀況,始能做出結論,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度輻射屋居民後續醫療計劃進度報告即為國內截至目前為止最完整之研究計劃,其所作成之輻射暴露量與健康危害關係尚不明確之結論自具權威之參考價值。又雖被上訴人提出諸多書狀等以為主張及舉證,但其所提之書證,其中就輻射對人體影響之闡述,僅限於高劑量之輻射暴露情形,至本件涉之低劑量輻射對人體之影響為何,則未作成任何結論。
㈢關於輻射安全防護標準部分-被上訴人引用國際原子能總署所定劑量限值,認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暴露已超過該等劑量限值,且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蓋依被上訴人所提原子能署輻射安全乙文第四頁明載,國際基本安全標準可適用於作業及干預兩種不同之輻射暴露活動,干預係指尋求降低既有輻射暴露及受暴露可能性之活動,而降低慢性暴露之狀況。量限值對干預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將該報告中對輻射作業場所之限制,作為輻射屋之干預基準,顯係誤導。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下稱ICRP)於八七年三月二十日舉辦之ICRP-60報告重要內容探討與未來執行應注意事項所示:輻射干預係針對已存在之暴露使用干預基準,而依其建議,其劑量低限須在五十、五百甚或一千毫西弗以上,始採取掩蔽、疏散或搬遷等不同之干預行動,此足證被上訴人將民生別墅污染可能接受之最高劑量與一般民於輻射作業場所之量限度一毫西弗相比,實屬混淆之詞。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輻射污染建築物暴露居民醫療保健服務中心計畫期末報告不足以證明長期輻射確實對於人體生理及心理造成傷害。緣該照護計畫係為提供輻射屋居民後續長期醫療保健服務,此觀諸計畫目的一節甚明。是低劑量輻射暴露對於人體生理及心理之影響,並非此計畫之研究範疇,此報告內容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低劑量與身體傷害間之關連。前揭計畫第九頁明述:國內輻射屋之暴露情況,係屬低劑量長期污染...在全世界無相同事例可資沿用...加以長期追蹤觀察,才能嘗試下結論。可證該報告未對低劑量輻射暴露之危險性進行分析。且該報告第十四頁所載輻射受災戶所生不安、焦慮,係因改建工作之延宕、協調工作之施展遭遇無可解之瓶頸所致,與本件事實無涉,被上訴人洵屬斷章取義。且前開小組對輻射屋居民長期追檢查所做成之研究報告顯示,該等住戶縱有身體異常現象,然經由分析後發現,該等現象與其所受輻射暴露間亦無統計上顯著之相關。
㈤被上訴人所引上訴人所出版游離輻射防護彙萃對輻射傷害之相關敘述,均係針對一次性高劑量曝射所造成之傷害而言,於本件無得比附援引之餘地。事實上,前揭書中亦有言:事實上也有人認為低劑量輻射對生物體不僅無傷害效應,而且對生命現象還有助益,此稱為輻射淚效等語。及國內輻射屋之暴露情況,是屬低劑量長期之輻射暴露或污染...在全世界並無相同之事例可茲沿用,故尚難斷言。
㈥被上訴人雖另以本件渠等所受之輻射劑量高於國際基本安全標準,主張被上訴人等已因所受之低劑輻射而受有潛在性之身體傷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之每年一毫西弗之安全劑量標準,係針對輻射作業場所所設定,於本件並無適用。至本件所應適用之干預標準則在年劑量五十、五百甚或一千毫西弗之上。且此等標準所設係以為防護為目的,自係採取最嚴格之標準,不足作為判斷被上訴人等是否受有身體傷害之依據。
㈦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應受損害賠償一般原則之規範,而依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上訴人除玉玉麟、乙○○○、丁○○、戊○○、丙○○、戌○○、周武雄、周業全、子○○、U○○、寅○○、丑○○、吳麗華、F○○、黃○○、I○○、G○○、H○○、D○○外,其餘迄今仍居住於民生別墅原址,因此倘被上訴人等確有心理或健康之損害,則迄今仍未遷離者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故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㈧被上訴人等以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游離輻射防護法」草案之條文及立法理由,證明低劑量游離輻射確會對人體造傷害,並反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所述游離輻射對身體健康不致產生影響之說法不實。然原能會提前開草案係為防制游離輻射之傷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特依合理抑抵之精神制定,而所謂之合理抑抵,指盡一切合理之努力,以維持輻射暴露在實際上遠低於規定之劑量限度,是防護法草案只是規定一安全標準,而要求使用者有義務維持量需低於該標準,是被上訴人當不能援該法草案相關條文作為游離輻射是否會造成傷害之依據。況劑量限度並非代表「安全」與「危險」的界限,故原能會將一般人之年劑量限值五毫西弗降為一毫西弗,但不表示現行劑量限度是危險的。又依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輻射公害事件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始介入採行干預措施,而主管機關介入採行干預措施時,該輻射公害亦不見得已達到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之「傷害標準」。本件所涉之輻射污染鋼筋雖已到達「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主管機關得介入採行干預措施之「干預標準」,但尚未達到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之「傷害標準」,且並無任何科學依據證明輻射污染鋼筋會造成人體健康之不良影響。故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草案據以主張者,實乃曲解前開草案之立法意旨。
四、張武修教授函覆內容部分:
㈠就張武修教授函覆內容可知,過去醫學科學研究對於低劑量輻射暴露對於人體健康影響之研究極少,況張武修教授覆函資料對所謂中低劑量之標準為何,亦未明確答覆,而僅以輻射污染鋼筋建築物之γ射線劑量率,推論居家數年「很可能」累積受到頗高的γ射線暴露,又其評量之方法未見說明,且未提出任何論理依據加以支持,此應無法遽由張武修教授之函覆認定長期接受中低劑量輻射暴露會對人體之健康造成危害。
㈡張武修教授引用國家衛生研究院八十四年底委託執行之「低劑量游離輻射效應:對台灣鋼筋輻射污染住戶之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作函覆之論證基礎,惟張武修教授顯有曲解該研究報告之情事,說明如下:
⒈基因傷害評估方面-張武修所用之研究方法係以微核分析,此法在顯微鏡觀察上較雙中節法快速,但誤差較大,較適用於新近、急性暴露,不適用於長期暴露之測定。而陽明大學武光東教授等,以主流之雙中節變異分析法,針對輻射屋住戶血液檢驗結果,則並未發現有明顯基因傷害。又張武修教授僅引前文認「間接顯示長期低劑量率游離輻射有可能造成選擇性染色體傷害之發生」自屬臆斷。且張武修教授引前文之結論應係「本項研究之發現低輻射劑量可能對人體引起基因傷害」,而非其所覆函之「基因之傷害與輻射曝露有生物科學之緊密關聯」。退萬步言,即使長期劑量率游離輻射有造成染色體傷害之可能,但仍無法證明染色體受傷與健康間有明確之關聯性,故在法律上應不構成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身高發育之影響-張武修教授之回覆函中引西元一九九九年第十八卷第一期之中華醫誌,所提出之「游離輻射暴露對孩童成長影響之探討」認輻射暴露對孩童身高有影響,但其研究對象乃係受到高劑量輻射暴露者,與本案之情況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癌症風險部分-張武修教授所提資料有關癌症病部分尚較台灣癌症基金會所發布之平均數為低。且依車諾比事件之研究可知除甲狀腺癌外,無法證明癌症與輻射暴露之正相關係,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接受之劑量遠低於車諾比事件,要分辨癌症之發生是否來自輻射將更困難,且由張武修教授覆函可知,癌症是否會因此增加,並不確定。
⒋關於長期接受中低劑量輻暴露於身體健康之影響,依據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在日本召開國際性「低輻射劑量健康效應」研討會,經不同國家之醫學、輻防專家發表之論文,均指出低劑量輻射對健康具有正面效益。可見關於中低劑量輻射暴露對於健康之影響,實無定論。
㈢張武修教授覆函中,就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主要以ICRP西元一九九0年第六十號報告及聯合國下的國際原子能總署(下稱IAEA)於西元一九九六年第一一五號基本安全標準為依據,然ICRP報告中亦表明超過劑量限度是否會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尚無定論;又IAEA報告中亦引入「干預」的措施,輻射鋼筋事件為一意外事故,政府所採取之價購、補助遷移、改善等措施即屬「干預措施」,我國政府對於輻射污染鋼筋所施干預措施,已高出IAEA對慢性暴露劑量所定之標準,可見政府已善盡照顧輻射居民之責。
㈣張武修教授就本件稱民生別墅住戶若居住時間數年以上,則宜認定為低劑量,但累積中高劑量暴露。惟前開說法並不符合國際核能定義,依據國際核能委員會所定義之低劑量,係指每年接受少於二十毫西弗劑量,並無年限。且每年接受一百毫西弗以下之輻射暴露劑量,並無證據證明會造成癌症或遺傳效應增加。
五、就函詢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翁寶山教授、董傳中教授、中華民國放射醫學學會及中華民國核醫學會,將其函覆內容,歸納整理如下:
㈠科學界對於低輻射劑量之研究仍嫌不足,也無絕對的低劑量定義,低劑量輻射與高劑量輻射間亦無一定劑量界限。如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認低劑量係低於0.五毫西弗的低直線能量轉移輻射,而董傳中教授則認:工作人員為五十毫西弗,一般人為五毫西弗,在法規的解讀上是屬於低劑量輻射。中華民國放射醫學學會則認係低於十毫西弗單次高劑量,或連續照射低劑量率一年不超過二十毫西弗者。
㈡本件是否屬低劑量輻射,依前開說明,董傳中教授認為本件在計算時應以十年計算而非以七十年計算。放射線醫學會則認本案被上訴人中約中一半屬低劑量範圍,而防護協會則認本件為低劑量輻射之範圍。
㈢依科學界就低劑量輻射對人體影響之見解,不論何者均認為,低劑量輻射之生物效應,並無具體之實證會造成傷害,亦即對長期低暴露劑量對人體產生之影響並無確切定論,甚至國際間亦認為並無科學證據顯示低劑量輻射暴露會造成人類癌症或遺傳病變之誘發率增高,相反的還可能帶來益處,此部分國際間之各單位對是否成癌均是未定論。
㈣國際基本安全標準(下稱BSS)之規範目的在限制個人劑量與集體劑量,以防止非機率效應之發生,及合理抑低機率效應之發生率;而其並不適用於本件之情形,因此,以BSS作為判斷因輻射而受生理上損害之依據恐有困難。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方法外,並補提劉春堂及廖義男著之國家賠償法、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第二冊第二五八頁、八十六年度輻射屋居民後續醫療照護計畫進度報告影本、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判決部份影本、國際核能協會委員會一九九八年九月低劑量游離輻射影響研究報告乙份、聯合國原子輻射效應委員會一九九八年(含中文節譯)及一九九二年報告節錄、行政院衛生署輻射屋居民後續醫療照護計劃組織分工圖、國際核能委員會低劑量工作小組成員簡歷、翁寶山低輻射劑量的生物效應-假說與臆測、八十六年度輻射屋民健康檢查後續計劃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調會議記錄、財團法人中華輻射防護協會,ICRP-60的近況與展望研討會資料,國際核能委員會網站介紹及中文節譯、民生別墅居民體檢所得結果與長期接受低量輻射暴露之關係表乙份。
乙、被上訴人甲○○、乙○○○、丁○○、戊○○、丙○○、戌○○、天○○、亥○○、巳○○、卯○○、辰○○、申○○、地○○○、A○○、B○○、E○○、T○○、未○○、宇○○、宙○○、子○○、U○○、寅○○、丑○○、庚○○、玄○○、辛○○、己○○、鄭鍾亮、C○○、Q○○、O○○、N○○、S○○、壬○○、P○○、M○○、F○○、黃○○、I○○、G○○、H○○、J○○、D○○、L○○、K○○(下稱被上訴人等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丁○○各一百十萬元、戊○○一百八十萬元、丙○○二百萬元、未○○四十萬元、宇○○二百三十萬元、宙○○八十萬元、子○○、U○○各一百七十五萬元、寅○○、丑○○各二百七十五萬元、玄○○三十萬一千七百元、辛○○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黃○○一百七十萬元、I○○二百萬元、G○○、H○○、J○○、D○○、L○○各五十萬元、K○○一百萬元、B○○一百萬元、T○○五十萬元、己○○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C○○一百三十萬元、Q○○二百二十萬元、O○○二百二十萬元、N○○七十萬元、S○○一百三十萬元、壬○○一百三十萬元、P○○二百二十萬元、M○○二百二十萬元、卯○○一百三十萬元、辰○○一百八十萬元、申○○八十萬元、地○○○一百八十萬元、A○○一百八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等三十七人前因經濟上之考量,於原審起訴時僅聲明請求判命給付部分金額,惟所受之健康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實逾起訴時所聲明之金額,爰於上訴後擴張起訴之聲明如附表一「上訴後擴張起訴金額」欄。
二、關於上訴人負有防止義務之部分:
㈠依據原子能法第二四、二六條規定,原子能委員會為國家最高輻射安全管制單位,轄下輻射防護處掌管全國環境輻射安全,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維護人民健康安全,而輻射防護處掌理專項範圍,依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全國之游離輻射場所、環境輻射、輻射背景值、輻射劑量及其他輻射安全事項等之檢查、管制、稽查俱為其機關職責所在,不容其飾詞推諉卸責。
㈡依據原子能法第廿四條所訂定之游離輻射安全防護標準第三條第十項規定:「意外曝露指由於不可預料之情況而致所受游離輻射劑量或侵入體內之放射性物質超過最高許可限度之曝露。」,已將本件之狀況規範在內。而該標準第七條:「工作人員個人之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髓在一年內所接受之最高許可劑量為五侖目。」,第十四條:「\」一般人在一年內所受之劑量極限如左:一、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髓,不得超過○‧五侖目。」 (按一俞目等於十毫西弗︶,對游離輻射場所之工作人員或一般人容許接受輻射劑量之安全標準定有規定。再查,該標準第四十四條以下,亦對於游離輻射測量及偵測之結果的記錄保存,詳為規定。而依據監察院公報第一九五七期所刊載關於本件之糾正文理由中,亦明載:「『超過本標準第二章第一節所規定年最高許可劑量十分之三之地區,劃定為管制區應標明之。』為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三十八條對產生游離輻射場所之防護措施所為之規定。」,經查民生別墅輻射污染事件,既經原子能委員會派蔡友頌、徐仁溥及本席先後邀請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發電處派員檢測結果,證實輻射污染源來自建築物本身,且啟元牙科及億昌公司間牆壁及牙科診療室,候診室之劑量均已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而啟元牙科,乃供民眾進出之公共場所,游離輻射防護處明知該等辦公室及公共場所輻射污染嚴重超過前揭規定,竟未依中國商銀輻射污染模式處理,及依前項規定劃為輻射污染管制區任由不知情之民眾自由進出達七年之久,此應糾正者。
㈢上訴人機關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頒布「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乃屬「各機關依其法定職責」所發布之命令,該辦法內所訂定應執行事項,均屬上訴人機關依法應執行之職務,非謂待該辦法訂定後,上訴人機關始有執行職務之義務,蓋行政機關職務或義務範圍係由法律或上級關命令所訂定,其本身無決定其職務及義務範圍之權限。末查,該辦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曰:該辦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保障民眾健康。」,國家設立原子能委員會之目的與功能之一,即在保障國民心理及生理健康的基本人權。上訴人原委會所屬輻射防護處,自負有防止各種輻射危害國民健康之國家義務。
三、有關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不以對國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必要:按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國家賠償,不以對國家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早已是國內外公法學界之通說,上訴人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為抗辯外,並無學理依據。且依據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意旨,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應認本件事實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
四、至上訴人主張低劑量輻射不僅無害於人體甚至有益人體健康之部分,實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間發現確認民生別墅結構體之鋼筋係受輻射污染,而會釋放出游離輻射之前二年,即在七十二年間,已發現首件輻射鋼筋案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宿舍輻射鋼筋案」。當時採取斷然措施,立即命令拆除重建,並責由營造商及鋼筋供應商分攤重建費用數千萬元,此有原委會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會輻字第○三○號函予中國國際商銀總經理何顯重稱:「(說明)一、...本會依偵測結果作屏障計算及輻射安全評估,結論如下:1、居住於該建物四樓之居民,理論上..每人每年之平均輻射劑量約為二.○侖目,已超過法令規定限值(一般人之年劑量限值為○.五侖目),若欲使其放射性自然袞減至法令規定限值以內,需時至少十一年,故該建物四樓房屋在該期間內『不適宜住家』。..3、將四樓建物(包括地板、樓頂及柱子)拆除,重行建造。二、貴行若決定拆除上述四樓之建物,...至於拆下之八分鋼筋『作為放射性物質處理』...」。中國國際商銀天母宿舍拆除重建後,上訴人將拆下之鋼筋發交製造商「金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保存「列管」,但後來竟然不見了,上訴人竟然在七十二年五月廿五日發函予金山鋼鐵廠稱:「一、貴公司原經本會以台會輻字第二二六○號函核准存放在貴公司石牌加工場所繼續存放『列管』之鋼筋,經本會於本月二十四日派員會同貴公司葉文章君查得該批鋼筋已不在本會核准之存放地點...二、本案『關係鋼筋銷售利益』,調查中『不得對外提及』鋼筋具有放射線,以保貴公司商譽。」,有原委會該函內部簽呈手稿可憑,足証其對於防護、管制輻射鋼筋係屬其職務範圍,否則焉能命其拆除重建及列管。
㈡至上訴人辯稱: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僅適用於輻射作業場所內之人員,不適用民生別墅居民等一般民眾,但與其在中國商銀天母宿舍案處理說詞完全不同,依原委會編印之「游離輻射防護彙萃」等資料,可知:(a)八十一年七月該書修印二版第五十三頁,被上訴人等正符合游離輻射劑量在零點一西弗(相當於一0侖目或一00毫西弗)至二西弗(相當於二00侖目或二000毫西弗)之症狀。依前述書所載,長期慢性累積雖不會立即致死,但會長期潛伏在體內或機率效應延遲輻射病,輻射病之潛伏期一般為五至二十年,會產生十大項各類型病症、腫瘤、白內障、不孕症和遺傳傷害所造成之:
⑴基因突變─多指症、株儒症、肌肉萎縮症、視網膜瘤、海洋性貧血、先天性代謝異常:血友病、色盲。
⑵染色體突變─唐氏症、痴呆症、畸型、智障、白血病等。(b)依上訴人現任輻防處長陳為立先生所作「認識輻射」:
⑴長期慢性曝露(輻射)的遲延效應:①慢性皮膚損傷類似潰瘍或癌瘤;②造成器官萎縮或營養不良症;③引起眼球白內障;④引發骨癌;⑤貧血;⑥血癌;
⑦乳癌;⑧不孕症;⑨壽命縮短。
⑵輻射造成基因突變,會產生視網膜瘤、貧血、先天性代謝異常、血友症、色盲、肌肉萎縮等等。
(c)依「核研季刊」第十期之「輻射與健康專輯」:
⑴陳維廉,諶鴻遠所著「因輻射與癌病」:「輻射」為誘發白血病、甲狀腺癌、乳癌等癌病之病疾。
⑵劉仁賢所著「輻射血液等病」:「輻射」引起血球數的變化、白血球、淋巴球、單核球增加傳等病變。
⑶黃正仲所著「輻射與遺傳」:「輻射」導致染色體變異 (雙中節、環形、異位、間隙︶,而此變異將可造遺傳及生殖傷害。上述資料所載之游離輻射傷害情形,正與台灣醫界聯盟函稱本件被上訴人甲○○等遭受游離輻射傷害相同,亦足以佐証被上訴人等在上訴人之掩過飾非下飽受游離輻射傷害之事實。
㈢上訴人提供予民生別墅住戶居「住戶安全受射劑量及危險度評估表」,亦自承:
⑴‧一年間累積輻射劑量達二‧一九二侖目(相當於二一.九二毫西弗)者,增加致癌危險度為萬分之二加七四;⑵居住十年期間累積輻射劑量達十三侖目(相當於一三0毫西弗)者,致癌危險度評估增能萬分之十六點二六。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此表數值與危險度數值極有可能有低估情事‧惟自此表足以證明上訴人至少承認以下事實:一定期間累積接受一定數量輻射劑量,確實會增加致癌危險度,故上訴人辯稱接受非自然之輻射劑量與致癌危險度增加無關等辯詞,不足採信。
㈣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所作之「民生別墅住戶額外輻射線暴露健康危害評估與流行法學調查報告」,亦足證明上訴人違法行為對被上訴人之生理健康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此外,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舉行之民生別墅調查報告期末報告審查會會議記錄第六頁王作仁教授發言稱:「本研究較注重輻射污染建物居民體細胞的變化,但我們更應關心其下一代,即應注意生殖細胞的變化。」。
五、就被上訴人等心理傷害之部分:
㈠依據畢恆達所著科技災害的社會心理衝擊:以民生別墅住宅輻射鋼筋污染事件案例研究報告七充分顯示出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該研究報告作者曾受上訴人之委託二度撰寫輻射鋼筋處理研究報告,為上訴人所肯認之輻射污染與處理方面而專家學者。其研究方式為實地訪談,並據此資料為心理學方面之研究分析,由報告之內而可知,輻射污染受害者的心理,在各方面各層次,時刻受到負面影響。
㈡關係心理與生理健康之侵害射賠償慰撫金部分:在輻射傷害事件中,受害人精神上痛苦是最大特徵,且在輻射事件中,因難以估計實際損害額,法院偏重精神損害之賠償。且在實務上,亦未見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或一百九十四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須接受精神鑑定,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可知: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他人受精神撫慰之痛苦,第屬健康權之侵害...雖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疫學因果之關係僅限於公害案件始有其適用:依上訴人稱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度成立「輻射污染建築物住戶健康檢查小組後續醫療小組」,針對九百六十四位在十九家醫療院所接受初次健康檢查結果進行分析,已足証明輻射建築已不是一家一戶之事,而係全國性的公害問題。其次,不能以公害案件使用疫學因果關係理論,而反推謂限於公害案件始能適用疫學因果關係理論,被上訴人迄今未見有疫學因果關係理論係公害案件之專利學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七、對證人陳述之意見:
⒈證人楊義卿部分:楊義卿在作證時百般迴避,但在鈞院詢問未何主動處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宿舍案時,則承認受污染的輻射鋼筋要列管,足見其所為解釋係卸責之詞。
⒉證人蔡敏廣部分:
⑴其證稱:檢查有否輻射要經民眾同意才檢查,此全係模糊售點之詞,蓋同意之前必先有向居民說明擬檢查之理由及詢問是否接受檢查,始有民眾同意之問題。上訴人發現建物受有輻射鋼筋污染,竟隱匿未向居民說明,其咎在上訴人。
⑵證稱:國內外低劑量輻對人體產生何影響尚無定論,然其既不能確定游離輻射對人體無害前,自應防止國民接受游離輻射,更何況國際間之原子能管制組織早訂有相關安全規範。
⒊董傳中、翁寶山教授之回函及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之回函不足採信:董傳中、翁寶山教授長期接受上訴人補助研究經費,自難期待其立場公正,而翁寶山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理事長,該協會之報告即出自翁寶山之手,亦不足採。
⒋張天鈞教授覆函部分:
⑴張天鈞教授之內容係以張武修教授之報告為基礎,而該報告係以衛生署所資助,對民生別墅居民所進行之流行病學研究結論為基礎,且係就訴訟個案所進行之研究,最為可信。
⑵張天均教授以核子學會報告,因受害暴露於輻射時間之長短,輻射之劑量速率及總接受劑量等均與輻射對人體之影響有關,該報告非針對本件個案所進行之追蹤研究。
⑶依張天鈞教授函所載定義,則本件大多數被上訴人所接受之年劑量已超過所謂「低量輻射」,而張天鈞教授認本件居民有些已超過每年二十或五十毫西弗之劑量,然依原審之認定,四十二戶中有二十八戶之年劑量超過二十毫西弗,更有九戶的年劑量超過十倍即二百毫西弗,有三戶超過十五倍即三百毫西弗,有一戶超過二十倍即五百毫西弗,應已不能稱為「低劑量」,而是「高劑量輻射」。
⒌張武修教授覆函部分:
⑴台灣輻射鋼筋污染戶受輻射污染之情形,較合適稱為「低劑量率,長期累積中高劑量幅射暴露」。該情形較核能電廠之核子工程人員所受輻射暴露劑量為高。
⑵民生別墅居民因受輻射暴露,使其基因受到傷害::甲狀腺癌機率增加。不宜使一般民眾一年受一毫西弗以上之輻射暴露。
⑶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所製作之民生別墅輻射暴露報告,業已說明被上訴人等在身體與生理健康方面所受到之各項傷害或負面影響。
參、證據:除爰用原審所提之證據方法外,並補提原能會七二年四月十九日台會輻字第0三0號函、七三年五月二五會統字第0五0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裁判、輻射污染建築物暴露居民醫療保健服務中心計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專題計畫期末報告、游離輻射防護彙萃節本、癸○○與夫許錦源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許錦源說明函、證明書乙紙、釋字第四六九號蘭釋文、輻射暴露醫療照護手冊、國際原子能總署「輻射及廢棄物安全標準-背景輻射」、「輻射安全」及一九九七年年報「輻射安全」章原文及文節譯、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自由時報第九頁影本乙份。
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酉○○、午○○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及與被上訴人甲○○人等相同答辯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原審認為二人尚無臨床上具體病徵,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而各核減為一百萬元。惟查,二人雖無臨床上具體病徵出現,但長期居住於各該公共設施受嚴重污染之建物,接受過量輻射暴露。與其他類似情況之被上訴人並無不同,所感受之心理上、精神上痛苦亦不稍減,故各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並不過高。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被上訴人甲○○等所提立證方法。
丁、上訴人癸○○方面:
壹、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及被上訴人甲○○人相同答辯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依戶籍謄本記載,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始遷居龍江路二七一巷六號七樓,但事實上癸○○與其丈夫許錦源、長子許修豪、長女許茂瑜,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即遷入該址居住;次子許修齊則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於該址出生。一家人原均設籍於該址,癸○○任教於大直國小,為方便照應,乃安排子女於學家時就讀大直國小、大直國中。為符合學區要求,癸○○與子女戶籍外遷,惟全家人仍居於前址,並未分居他處。
㈡該址建物本身雖未測出受輻設污染,惟其共設施則受有嚴重污染。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以來,每天使用公共設施,長期遭受輻射暴露,應可認定。
㈢依上訴人之各項體檢報告可知,上訴人之甲狀腺腫大與長期接受過量輻射暴露有關,應可認定。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被上訴人甲○○等人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癸○○及許錦源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許錦源說明函乙份及民生別墅管委會主任委員方蘭生及江山里天九鄰鄰長亥○○開立之證明書乙份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大醫院張天鈞教授、仁愛醫院台北市輻射屋住戶醫療諮詢服務中心陳建志醫師、陽明大學張武修教授、清華大學原子能研究所董傳中教授、清華大學翁寶山教授、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中華民國放射醫學學會、中華民國核醫學會有關低劑量輻射之認定標準及對人體健康之影響。
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台北市○○路二五七巷「民生別墅」之屋主、住戶,七十四年三月間民生別墅二樓之啟元牙科,因業務需要向日生堂公司購買X光機乙部,經日生堂公司委託華鈞公司進行X光機安全測試;詎華鈞公司之測試人員到場後,發現X光機在未通電之情況下,該室內竟有異常之輻射現象,經查該異常輻射係來自建築物之牆壁本身。嗣華鈞公司之測試人員向上訴人報告,經上訴人派蔡友頌、徐仁傳等人檢測結果,証實輻射污染來自建築物本身,且啟元牙科及億昌公司間牆壁及牙科診療室、候診室之劑量已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啟元牙科又屬民眾得進出之公共場所,惟上訴人竟怠於執行其應執行之管制及防護改善職務,事先未就遭污染之輻射鋼筋加以管制,事後又未盡告知、防護改善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等人在不知情之下繼續居住於遭受輻射污染之建築物內達七年之久,致其生理及心理之健康均因此遭受輻射傷害,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總額請求賠償各如原判決附表二「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關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遭原審駁回其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除午○○、酉○○、癸○○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外,其餘之被上訴人則係擴張其在原審所為起訴之聲明詳如附表一「上訴後擴張起訴之金額」欄所示,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三條,無庸得對造同意而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雖未就其所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明確指明其各別之請求金額,但因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敗訴確定,而被上訴人等人及上訴人午○○、酉○○及癸○○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表明其所請求之金額及擴張聲明之部分均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五頁、卷四第二五0頁,則就訴訟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部分均已告確定,是縱令其在原審起訴時,就聲明部分未確定,然此一訴訟程序上瑕疵堪認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已補正,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民生別墅因使用遭輻射污染之鋼筋,致居住於該建築物內之被上訴人等人多年來接受額外之輻射污染,致生理及心理健康之損害,與渠依原子能法及相關法規所應管制發照之對象無關,因遭輻射污染之鋼筋非屬放射性物質,渠僅對民生別墅內啟元牙科診所使用之X機有偵測之作為義務,對民生別墅之建物,則無偵測管制之作為義務,且依七十四年事件發生時之相關法令,皆未規定渠有義務必須對遭受輻射污染之建築物主動進行檢測,更未賦與強制疑遭受輻射污染之住戶必須接受檢測之權限,亦難認渠對遭輻射污染之民生別墅有怠於執行職務,故被上訴人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渠之管理放射物質之職掌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子能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六條與游離輻射安全防護標準之相關規定,係為促進原子能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資源之開發與和平使用,該相關法規係以保護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為目的,非為保護特定個人法利益而設,故縱令個人生命及財產法益因此而受保障,亦屬反射利益,被上訴人對渠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又縱令渠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亦未能証明彼等心理及生理之健康確受有損害及損害與渠之不作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部分被上訴人之住處並未遭受污染,部分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於該處,則彼等對於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七十四年三月間,台北市○○路二五七巷一號「民生別墅」二樓啟元牙科,因業務需要申購X光機,經上訴人核准後向日生堂公司購買,並經該公司委託華鈞公司代理安全測試。華鈞公司測試人員潘錫廉到場後,發現X光機未通電之情形下,即有強烈之輻射外露現象,經仔細偵測發現疑似條形輻射源(linesource)表面輻射值達十三至二十八毫侖目\小時,另側為億昌公司,輻射係由建築物牆壁放出,潘錫廉乃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上午到上訴人所屬輻射防護處報告。七十四年四月四日前處長楊義卿派技士蔡友頌、技佐徐仁溥等赴「民生別墅」啟元牙科複查偵測,於室外測得之室外背景值為○‧○○二毫侖目\小時,而啟元牙科診所X光室內所測得之背景暴露率為○‧二至○‧三毫侖目\小時。於X光室內之甲、乙、丙、丁、己等五面牆所測得之暴露率為○‧二至○‧三毫侖目\小時,惟於戊牆表面測得較高暴露率由○‧四至十一毫侖目\小時不等。至億昌公司測得戊牆表面暴露率為二十二毫侖目\小時,而辦公桌附近的暴露率○‧三至○‧五毫侖目/小時。蔡友頌技士依據前揭複查報告,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簽具處理方案,簽案中敘明「於呈閱後,擬分別告知億昌公司負責人,選擇適當屏蔽材料施工,及啟元牙科負責人,X光室除工作人員及病人外,不宜有其他人員逗留」,案經前處長楊義卿核章後,經前秘書長李育浩核批「可」,然其後並未告知啟元牙科及億昌公司負責人牆壁內具有強烈輻射污染。前處長楊義卿於前開事件發生後,再於七十四年四月間,指派技士王唯治調查輻射鋼筋來源,王唯治乃將查察結果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簽呈:「檢呈文普建設公司提供之民生別墅相關建築資料如附件,其要點摘錄如下:問題牆面屬該建築之柱子,使用之鋼筋分別為 7#x6, 8#x10,其排列情形如第四頁所示。該柱子使用之鋼筋係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間,購自桃園鋼鐵公司(位於桃園縣,將鋼錠及廢船板拉製鋼筋)。....」該簽呈送出後,前處長楊義卿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簽章,惟未上呈。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自由時報生活新聞版報導後,「民生別墅」之居民始知悉該別墅鋼筋受到輻射污染。上訴人乃自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間分別至「民生別墅」檢測,結果其總戶數七十戶中,扣除未測二戶,受污染者計四十二戶,劑量評估每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年劑量自0.一毫西弗至一五二.一七毫西弗不等(見原審判決附表三),以此估計每戶遷入之第一年劑量,則分別自0.三五毫西弗至五四三.0七毫西弗不等(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嗣由監察院調查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就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李育浩、楊義卿、張孝乾以前開處理「民生別墅」輻射鋼筋污染事件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為由而提案彈劾,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處以休職、記過處分。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要求,惟遭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拒絕等諸項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監察院(八二)院台壹丙字第五三四0號彈劾案文、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二二八號議決書、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三)民生別墅輻污會第0二0號函、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八三)會法字第二三九七號函及自由時報剪報等件為證,並有輻射劑量評估報告在卷(見外放証物)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①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行為具違法性④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⑤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須具備違法性,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故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機關公務員有無違背其職務義務,茲說明如次:
㈠按所謂「放射性物質」,依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原子能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放射性物質:謂可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行政院頒行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三條第二款就「放射性」之定義亦具體的說明,即「指核種自發衰變時釋出游離輻射之現象」。又所謂「游離輻射」,依原子能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其定義:「謂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另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更明確指出:「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放射性物質,係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以外,能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游離輻射之物質或含有上述物質之機具。所稱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核子反應器以外,用電場、磁場、原子核反應或其它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由上述法令規定之名詞定義可知,某種可產生射之物質,必須具有符合上開名詞定義之特性者,方屬於原子能相關法令所指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查「鋼筋」本身並不具輻射,無法產生自發性核變化;受有輻射污染之鋼筋,其之具有放射性,係出自受其他放射源之污染所引起,故「輻射鋼筋」並非原子能法所規定之「放射性物質」,亦非「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依前揭說明,受輻射污染之鋼筋非屬原子能法所規範發照管制之對象。次按原子能法第三條規定,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本件「民生別墅」建物係於七十三年以前建築完成,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稽,是依當時有效之法令,上訴人對於建築物使用之鋼筋並無作普遍性檢查以防止受輻射污染鋼筋流入市面供營造使用之義務。又所謂國家之「危險防止責任」或「危險管理責任」係指存在於行政以外之社會加害行為,而行政機關具有予以防止之權限與責任之謂,其在因他人之活動而遭受侵害之情形(如藥品或食品公害等),必須國家對該等行業或行為具有規制之權限與責任,卻疏於防止致損害發生,始足構成。本件於七十三年以前,並無法令賦予上訴人對於建築使用之鋼筋、鋼骨及建築營造行業有檢測、管理之權責,自難謂上訴人對受輻射污染鋼筋被使用於七十三年以前建築完成之「民生別墅」建物一節,應負危險防止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機關未對建築所用鋼鐵材料實施必要偵檢措施以防止輻射鋼筋或鋼骨被使用建造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致輻射鋼筋流入「民生別墅」建築物營造使用,有違其防護作為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之「輻射污染建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二章第四條規定:「鋼筋建材之輻射偵檢依左列規定實施...」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應依...提出無輻射污染證明...通知主管機關派員實施復測...」該辦法之主管機關即為上訴人,足證制定具體偵檢措施以防範輻射鋼筋被使用建築物建造之積極防護義務為上訴人應盡之義務云云,然查,該辦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援引該辦法之規定,以為七十三年以前上訴人有偵檢鋼筋之義務。又本件「民生別墅」所使用之鋼筋依上訴人輻射防護處技士王唯治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簽呈要旨所載,係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購自桃園鋼鐵公司,而在此之前,依卷內證據所示,上訴人並無發現輻射鋼筋使用於建物之案例(中國商銀天母宿舍輻射鋼筋案係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發現),是在輻射鋼筋被使用於「民生別墅」之建物以前,並無客觀事例足認有促使上訴人制定前開辦法之必要,自難謂斯時上訴人立法上之不作為已構成立法怠惰之違法。
㈢惟依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條規定:「輻射防護處掌理左列事項:一、...十、全國輻射背景值及輻射劑量之管制檢查事項。十一、其他有關輻射安全事項。」原子能法第二十四條則規定:「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而依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核定發布(八十年有所修正)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章第一節第七條「工作人員個人之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髓在一年內所接受之最高許可劑量為五侖目。」第二節第十四條「一般人在一年內所受之劑量極限如左:一、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髓,不得超過0.五侖目。」為對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場所」之工作人員,或一般人容許接受輻射劑量所為之規定。又依該標準第三十八條「超過本標準第二章第一節(即工作人員之最高許可劑量)所規定年最高許可劑量十分之三之地區,劃定為管制區應標明之。」乃對產生游離輻射場所之防護措施所為之規定。該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並規定,對於產生游離輻射暴露之來源應予管制。足見上訴人對於已知可發生游離輻射場所,其輻射劑量超過上開標準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劑量時,應劃定管制區並標明之,另應管制該產生游離輻射暴露之來源。再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安全管制之核物料有盜失、破壞或其他事故(當然包含意外事故)發生時,其持有人或使用人應立即先行報告原子能委員會,並於十五日內提出詳細之書面報告。」亦可知凡此事故發生時,均屬上訴人所管。而事故是否發生,上訴人如有所聞或有所懷疑,亦有積極追查之職責。本件「民生別墅」發生輻射鋼筋污染事件,前經華鈞公司派員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測試啟元牙科購置之X光機輻射量是否符合規定時,發現X光機在未通電之情況下,卻有強烈的輻射反應,當即測得輻射源是牆壁放射出來,其劑量高達每小時十三至二十八毫侖目,將此報告呈報原子能委員會輻射防護處,輻射防護處楊義卿處長乃派員再往啟元牙科複查偵測並追查鋼筋來源為桃園之鋼鐵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已知該場所具有強烈之游離輻射,並已知係輻射鋼筋且供作建築「民生別墅」之建物使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對產生游離輻射暴露之來源加以管制,且就「民生別墅」建物進行全面性偵測並告知當地居民。而被上訴人E○○所開設啟元牙科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偵測之年劑量為四六.七二毫西弗(相當於四.六七二侖目),估計如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遷入之年劑量為一六六.七三毫西弗(相當於一六.六七三侖目),有輻射劑量評估表在卷可證(見附表三),是於七十四年間上訴人派員至該處偵測時,其劑量已超過前開行政院所核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中對於工作人員之一年內所接受之最高許可劑量五侖目,而啟元牙科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訴人應即依前述規定劃為輻射污染管制區,加以管制任意進出,並告知當地之居民。上訴人雖辯稱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係針對游離輻射作業場所及工作人員所定之標準,是該標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亦係針對作業場所云云。然查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定之上開標準第四章第二節乃規範「產生游離輻射場所內之防護措施」並未規定僅限於作業場所,此觀之該標準於八十年七月十日修正後,第二章輻射防護作業係針對第二十四條輻射作業場所及其場所外圍之輻射安全,即知二者有所不同,且依新訂標準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應劃定為管制地區者係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可能超過年劑量十分之三之地區。足見,舊法所定之標準並非僅針對游離輻射「作業」場所,而係「產生游離輻射之場所」,縱舊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是否劃定管制區之劑量標準係依工作人員之年劑量標準而定,啟元牙科之游離輻射劑量亦已超過其標準甚明,此部分上訴人否認其有劃定輻射污染管制區,加以管制並告知居民之作為義務,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縱認其於本事件有前開作為義務之存在,然原子能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六條與游離輻射防護標準等相關規定,係針對一般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而非專為保護特定個人之法益,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所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是被上訴人對渠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自亦不能請求渠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國家賠償,不以對國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必要,且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頒佈之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意旨,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亦認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在公務員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其目的在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人民之利益者,如公務員不為或疏於該職務之執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予援用,換言之,即不以被害人對該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其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應認被害人民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其次,行政權之行使,原本具有自由性,質言之,公務員是否執行職務及如何執行職務,常有裁量之餘地,此乃所謂「行政便宜原則」,然在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正遭受迫在眉睫之危險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亦因客觀危急狀況而收縮到零,否則,對於行政不作為事件,率皆以「反射利益論」與「自由裁量論」而輕易否定國家責任成立之可能性,將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條款形同具文。
㈤查依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公佈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條輻射防護處掌理左列事項:「...十、全國輻射背景值及輻射劑量之管制檢查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輻射安全事項。」(被上訴人書狀所引之第六條增設六、游離輻射場所及環境輻射之稽查事項,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者,尚不適用於本事件發生之七十四年間)。又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由此可知,游離輻射對於人民健康與安全造成危害,其防止義務在於原子能委員會,故其「應」訂定安全標準,報行政院公布施行,上訴人並應據此標準管制檢查全國游離輻射。是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核定之游離輻射安全防護標準第二章第一節第七條、第二節第十四條分別對工作人員或一般人容許接受輻射劑量之安全標準定有明文,及第三十八條對產生游離輻射場所之防護,已如前所述,而該標準第二十三條並定有對於產生游離輻射之來源,應予管制之規定。經核該等條文之規定係為避免處於產生游離輻射場所或環境之人,遭受輻射傷害。是該等條文所定上訴人之職務義務,除保護公共利益外,依其法規目的亦有保護面臨具體游離輻射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其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作用。至於民生別墅雖屬建商所建造銷售之商品,因使用遭污染之輻射鋼筋並出售與不知情之消費者,建商依法應負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既為原子能主管機關,依其組織條例輻射安全防護處為掌理全國輻射安全之主管機關,其所屬公務員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已發現「民生別墅」之啟元牙科診所及億昌公司之牆內鋼筋受到強烈之輻射污染,且已追查得知使用鋼筋之建商,自應本諸前開職務義務,檢查同批鋼筋建造之「民生別墅」建物,並告知已測得超出前開標準所定劑量之住戶及居民,以及將超過規定標準之地區劃為輻射污染之管制區等,且因此時「民生別墅」之居民及出入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正面臨緊迫危險,而此種法益之重大損害係上訴人可預見並得加以防範,則上訴人之裁量權即收縮至零,換言之,其須立刻採取如前述之必要措施,否則即屬怠於執行職務」。參照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對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輻射鋼筋污染一案,即令其拆除重建,並責由營造商及鋼筋供應商分攤重建費用,此有上訴人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會輻字第0三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八頁),証人楊義卿即上訴人輻射防護處前處長亦在本院到庭陳明「在鋼筋受到輻射污染時,我們要去查其放射物質源之來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宿舍使用輻射鋼筋不是我們查到的,是台電進口鋼筋時發現輻射鈷六十的成分,告知我們後,我們去追查,追查結果同樣受污染的鋼筋有二十九噸,其中一部分用到天母蓋大樓,...我們對天母中國商銀宿舍的評估,依據專業建議三個方案,...,結果中國商銀採取拆除重建方式,我們只是發函告知假如拆除重建,受輻射污染的鋼筋要列管,並未勒令拆除,至民生別墅是在八十一年八月才知道鋼筋受污染,...,啟元牙科申請X光機是我們要管制的設備,在他們請民間專門檢測輻射的公司檢測X光機時,發現X光室有有一面牆壁有異常輻射劑量,於是我們原委會就派醫用科、保健科人員去查看,...,結果是與天母中國國際商銀宿舍使用的鋼筋出自同一處,都是七十二年桃園鋼鐵廠生產的,他們共有三十一噸的鋼筋都有被列管,我們認為是其中少數鋼筋被流出來,在八十一年八月以後才知道民生別墅房屋被大量污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至九頁),堪認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七十四年間即已知悉民生別墅之啟元牙科建物所使用之鋼筋遭污染,惟其並未立刻加以必要之追查及管制防護措施,任由不知情之居民於輻射鋼筋建物中繼續居住,上訴人之前秘書長李育浩、輻射防護處前處長楊義卿、醫用科前科長張孝乾因處理民生別墅輻射鋼筋污染事件,未迅速採取防制措施,任由其居民在輻射污染之環境中生活長達七年之久,亦未依法舉發,而有怠忽職責,已遭監察院彈劾,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懲處在案,有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監察院(八二)院台壹丙字第五三四0號彈劾案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二二八號議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三五至六五頁),足証上訴人之所屬公務員明顯構成怠於執行其職務甚明。
五、至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怠於執行職務,致伊等長期居住在民生別墅,遭受輻射劑量之暴露,已超過安全標準值,而足以致身體健康遭受損害等情,亦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首應確認者乃被上訴人所遭受之輻射劑量有多少?是否逾安全標準? 其長期遭受輻射劑量之暴露,是否已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等人自七十四年四月間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因上訴人違反前開告知義務而繼續居住於遭輻射污染之民生別墅內或在其內為長期活動,遭受輻射劑量之暴露,經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至民生別墅施實檢測,結果其總戶數七十戶中,扣除未測二戶,受污染四十二戶,劑量評估每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年劑量自0.一毫西弗至一五二.一七毫西弗不等,以此估計每戶遷入之第一年劑量分別自0.三五毫西弗至五四三.0七毫西弗不等,有上訴人所制作之民生別墅輻射劑量評估報告可稽 (見外放証物,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茲就被上訴人各戶所遭受之輻射劑量數額,及經台灣醫界聯盟根據上訴人之前開劑量評估報告加以計算其各別累積之總數量 (見原審卷二八五頁、本判決附表三之附件),茲分述如下:a、被上訴人甲○○、乙○○○、丁○○、丙○○、戊○○,依戶籍謄本所示,自七十三年五月二日即設籍台北市○○路二五七巷一號四樓(見原審卷二第一五
四、一五五頁、外放証物附件一),其中戊○○係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出生,直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始陸續遷離上址,而上址建物係受輻射污染建物,其污染之劑量依上訴人所提供之住戶輻射劑量評估報告編號a─二一所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測時之年劑量為二0.四四毫西弗,估計遷入第一年之劑量為七二.九四毫西弗(見附表三),另依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以醫盟九七基字第十六號函所附之附件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五頁),該戶個別總累積劑量為0.四五西弗 (等於四五0毫西弗)。b、被上訴人戌○○及上訴人酉○○,依戶籍謄本所示,戌○○固擁有台北市○○路二六一號七樓、龍江路二五七巷一號七樓之一及同路二五七巷一號一樓三戶建物,但僅龍江路二五七巷一號一樓經檢測發現遭輻射污染,而依其戶籍謄本所示,戌○○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即設籍龍江路二五二號四樓,該址並未受到污染,酉○○雖係龍江路二五七巷一號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但依其戶籍謄本所示,係設籍於龍江路二五二號二樓之一,而設籍地址並未遭輻射污染,雖其二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受到污染或所居住之房屋公共設施遭受污染云云,然查是否受到過量輻射暴露,應以有相當之事實足認有實際居住於受輻射污染房屋或於其內為長期活動而定,並非以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而論,此部分其二人之主張尚不足採。惟依據七十九年一月戶籍謄本職業欄之登記,戌○○為和泰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酉○○則自六十二年起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戶籍謄本可證,而該公司所在之龍江路二五七巷一-一號一樓連通同路二六一號一樓均遭輻射污染,年劑量如附件五所示,則其二人長期於和泰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點工作,堪認其二人亦受有輻射之暴露,惟依上訴人所制作之輻射劑量評估報告編號a─三五所載,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偵測時之年劑量為0.一五毫西弗,估計遷入第一年之劑量為0.五三毫西弗(見附表三),則依此標準計算(即0.五三乘七年等於三.七一),估計該二人所受個別總累積劑量約為三.七一毫西弗。c、被上訴人天○○、亥○○,依戶籍謄本記載,天○○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設籍龍江路二五七巷三號一樓迄今(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六、一五七頁),該建物依附件五所示,為遭輻射污染建物,亥○○則設籍龍江路二六三號六樓之未受污染建物,惟其乃天○○之父,主張實際上長期與天○○共同居住於前開龍江路二五七巷三號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二五七巷三號依前揭輻射劑量評估報告編號a─二九所載,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測時之年劑量為0.八八毫西弗,估計遷入第一年劑量為三.一五毫西弗,則依此標準計算,估計其二人所受個別總累積劑量為二二.0五毫西弗(即三.一五乘七等於二二.0五)。d、上訴人午○○,依戶籍謄本記載,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設籍於龍江路二五七巷五號二樓(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依附件五所示為遭輻射污染建物,而依前輻射劑量評估報告編號a─三0所載,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偵測時之年劑量為0.七七毫西弗,估計遷入第一年劑量為二.七四毫西弗,則依此標準計算,估計其所受個別總累積劑量十九.一八毫西弗。e、被上訴人巳○○、卯○○、辰○○、申○○、地○○○、B○○、A○○,依戶籍謄本記載,申○○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遷入龍江路二七一巷二號五樓,地○○○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遷出美國,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始再遷入,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境,卯○○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出境,A○○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遷入,B○○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戶籍地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九頁至一六一頁),分別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遷入後,陸續有居住於上址之事實,而該址如附件五所示係受污染建物,且依前開輻射劑量評估報告編號a─二七所載,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測時之年劑量為二.0六毫西弗,估計遷入第一年劑量為七.三四毫西弗,則依此標準計算,其所受個別總累積劑量十六.九毫西弗,且依台灣醫聯盟基金會前揭函示,該戶個別總累積劑量為0.0八西弗,相當八0毫西弗。f、被上訴人E○○、T○○,依戶籍謄本所示,其二人設籍之地址雖不在本件輻射污染建物(見外放証物之戶籍謄本),惟E○○為牙醫師,自七十三年起即在龍江路二五七巷一-一號二樓開設啟元牙科,有診所開業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八十頁),該址如附件五所示,為遭輻射污染建物,且依前開輻射劑量評估報告編號a─0六所載,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偵測時之年劑量為四六.七二毫西弗,估計遷入第一年劑量為一六六.七三毫西弗,且依台灣醫聯盟基金會前揭函示,該戶個別總累積劑量為0.九八西弗,相當九八0毫西弗,自堪認E○○受有輻射之暴露。另T○○自七十三年五月五日即實際居住該址,迄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始遷離,亦有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八一至八三頁),上訴人對該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T○○曾居住於啟元牙科而受有輻射之暴露亦堪認定。g、被上訴人未○○、宇○○、宙○○,自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設籍龍江路二六五號四樓,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遷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外放証物戶籍謄本),該址如附件五所示為遭輻射污染建物,且依前開輻射劑量評估報告編號a─0四所載,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測時之年劑量為一0五.三六毫西弗,估計遷入第一年劑量為三七六.0四毫西弗,且依台灣醫聯盟基金會前揭函示,該戶個別總累積劑量為0.五六西弗,相當五六0毫西弗。h、被上訴人U○○、寅○○、丑○○、子○○,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設籍龍江路二五七巷一號四樓之一,至八十二年七月七日遷出,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可按(見外放証物),該址如附件五為遭受輻射污染之建物,且依前開輻射劑量評估報告編號a─0一所載,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偵測時之年劑量為五四.三0毫西弗,估計遷入第一年劑量為一九三.七九毫西弗,且依台灣醫聯盟基金會前揭函示,該戶個別總累積劑量為一.二0西弗,相當一二00毫西弗。i、被上訴人玄○○、辛○○、己○○、庚○○,依戶籍謄本所示,庚○○係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設籍龍江路二六三號二樓,其餘三人則於七十八年六月遷入,再於七十九年八月遷出該址,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外放証物),然其一家均居住上址之事實,已據台北市中山區江山里里長陳錦桂合發証明書一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八七頁),堪信其四人確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而該址依附件五所示為遭輻射污染之建物,則四人均有相當時間居住之事實,且依前開輻射劑量評估報告編號a─二二所載,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偵測時之年劑量為二三.二六毫西弗,估計遷入第一年劑量為八三.0二毫西弗,且依台灣醫聯盟基金會前揭函示,該戶個別總累積劑量為0.二六西弗,相當二六0毫西弗。j、被上訴人C○○、Q○○、O○○、N○○、R○○、壬○○、P○○、M○○、S○○,依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及說明書所載,R○○、C○○、Q○○、O○○於七十三年八月六日設籍龍江路二七一巷二號二樓,N○○於七十八年於該屋出生,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C○○、Q○○、O○○遷出該址,S○○、壬○○、P○○、M○○則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遷入該址、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遷出(見原審卷二第九四、九五頁及外放証物),足認彼等有居住該址之事實,而該址依附件五所示為遭輻射污染建物,依前開輻射劑量評估報告編號a─0三所載,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偵測時之年劑量為五五.七0毫西弗,估計遷入第一年劑量為一九八.七九毫西弗,且依台灣醫聯盟基金會前揭函示,該戶個別總累積劑量為一.二三西弗,相當一二三0毫西弗。k、被上訴人黃○○、I○○、G○○、H○○、F○○,依戶籍謄本所載,F○○、黃○○係七十三年五月十五設籍龍江路二六一號四樓,其餘則為其二人之子女,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於該址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外放証物及附件),該址依附件五所示為遭輻射污染建物,依前開輻射劑量評估報告編號a─二八所載,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測時之年劑量為六六.六三毫西弗,估計遷入第一年劑量為二三七.八0毫西弗,且依台灣醫聯盟基金會前揭函示,該戶個別總累積劑量為0.五九西弗,相當五九0毫西弗。l、被上訴人D○○、L○○、K○○、J○○,依戶口名簿記載(見外放証物),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遷入龍江路二六一號三樓,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遷出,該址依附件五所示為遭輻射污染建物,依前開輻射劑量評估報告編號a─一0所載,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偵測時之年劑量為五八.四一毫西弗,估計遷入第一年劑量為二0八.四六毫西弗,且依台灣醫聯盟基金會前揭函示,該戶個別總累積劑量為0.四六西弗,相當四六0毫西弗。m、上訴人癸○○,依戶籍謄本記載,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遷入龍江路二七一巷六號七樓,其遷入時間已在八十一年之後,惟其係因癸○○在大直國小任職,子女因就學之因素,乃有遷出遷入之多次記錄,但事實上均係居住於上址,並經被上訴人王玉璘在本院表示確有居住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反面),且提出民生別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方蘭生所出具之証明書一紙以資佐証(見本院卷二第一0九頁),堪信屬實,惟該址建物本身並未受輻射污染,有原審判決附表三可稽,且為癸○○所不爭,自難認其長期受有過量輻射之暴露污染,至於其主張因住所之公共設施受有輻射污染,其亦遭受過量輻射之污染云云,惟查建物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功能上,與主建物乃提供屋主二十四小時生活活動範圍,有極大之差別,主建物遭受輻射劑量之污染,則居住於其內之人物不可避免會遭到輻射劑量之污染,公共設施部分遭輻射污染,則因使用公共設施者,並非二十四小時,即未必當然會受到輻射污染,此部分癸○○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証明,自難認其已受有超過游離輻之暴露。o、上訴人雖辯稱彼等人僅提出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但並未提出証據証明有居住之事實云云,然查,依據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係兼採客觀及主觀主義之精神,被上訴人等及上訴人酉○○、周國欽等人既已依據戶籍法之規定,辦理戶籍之登記,則依其客觀上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有設定住所於其戶籍地之意思,而且有居住在該地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王玉璘在本院陳明(見本院卷四第二五0頁),則其等依據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上所為戶籍之登記,以資佐証其居住在該地之事實,堪信屬實,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不足為採。p、綜上所述,除癸○○迄不能證明居住於遭輻射污染之建物,或於其中為相當期間之活動一節,難認其係因上訴人於發現本件輻射污染建物後,未盡檢測、告知義務,致繼續居住或於其間活動而遭受輻射暴露,其餘之人堪認自七十四年四月之後,繼續一年以上居住或長時間停留於民生別墅遭輻射鋼筋污染之建物內,遭受有如上所述之輻射劑量之暴露。
㈠次查,被上訴人等人雖依據「國際輻射防護委員會」公元一九九一年報告(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Radiolo- gical Protection; ICRP 1991;NO.60)(以下簡稱 icrp─六○),主張輻射暴露一西弗 (等於一00侖目,等於一000毫西弗)所引起之終生致癌症機會為百分之五,而非致死之癌發生率為百分之一,引起嚴重遺傳效應之機率為百分之一.三,綜合起來接受一西弗輻射暴露造成之嚴重健康影響的機率為百分之七.三,故輻射暴露對人體健康之影響,於醫學上已確切有極為嚴重之危害,並早為國內外醫學界所知,icrp建議對於一般民眾(general public)之輻射保護,一年以不超過一毫西弗(相當0.一侖目)為原則,並引用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醫盟九七基字第0一六號函以資佐証(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一頁),而認彼等所累積之輻射劑量已逾一年一毫西弗之安全劑量標準,足已造成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云云。惟查:a、依據行政院所頒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所規定一般人一年內所接受之最高許可劑量為五毫西弗(即0.五侖目),工作人員則為五○毫西弗(即五侖目),堪認在我國之法規上認一般人一年內所容許接受之輻射劑量為五毫西弗,工作人員則為五十毫西弗。b、依據陳建志醫師所稱:「國內法令規定人體每人每年可接受之輻射暴露劑量上限,一般人每年所接受的輻射劑量不應超過五毫西弗,但根據國際輻射防護協會(即icrp)於一九九0年頒訂之標準,已將一般人年容許劑量改為一毫西弗,目前國內輻射屋的認定區分為二:原委會依國內現行法規以年劑量大於五毫西弗,認定為輻射屋居民,並由原委會負責相關健檢之辦理,台北市政府則依據icrp於一九九0年標準對於一毫西弗以上的年劑量暴露民眾認為輻射住戶居民,對於年劑量在一至五毫西弗者提供相關健檢。...」(見本院卷三第三一頁)。c、依據張天鈞教授之函覆稱:「...二、根據國際核子學會委員會的報告,所謂低輻射劑量和劑量速率指的是在單一事件高速率照射下,總劑量小於十毫西弗,或連續照射,每年劑量速率小於二十毫西弗。...。三、目前根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年攝入限度:為職業性體內曝露之推定限,指參考人在一年內攝入某一放射性核種而導致五十毫西弗(即五侖目)之約定有效等效劑量,或任一器官組織五00毫西弗(如五十侖目)之約定等效劑量之保守值;...。四、民生別墅住戶所受之輻射為慢性低劑量速率輻射,低輻射劑量,但有些居民之劑量已超過每年二十毫西弗,或五十毫西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頁)。d、依據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函稱:「整個人類生活的自然環境,自古以來就是一個所謂低劑量輻射環境,...科學界對於低劑量輻射的研究仍嫌不足,也無絕對的低劑量定義,僅以概約定義劑量低於0.五西弗(五00毫西弗)的低let(直線能量轉移)輻射(例如x射線、加馬射線等)。」(見本院卷三第三二八頁)。e、依據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研究所董傳中教授函稱「低劑量輻射與高劑量輻射之區隔,並無一定之劑量界限,一般而言,不會引起人體非機率效應(如皮膚紅斑、眼球白內障、生殖腺不孕等),而且引起機率效應(如癌症、遺傳效應等)之發生率甚低的輻射,稱為低劑量輻射。因每個人對於「發生率甚低」究指什麼?千分之一?萬分之一?或更低?有不同之認知,以致難以界定什麼是低劑量輻射。唯可確定的是,我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中規定工作人員及一般人員的年劑量限度:工作人員為五十毫西弗,一般人為五毫西弗,至少在法規的解讀上是屬於低劑量輻射。」(見本院卷三第三三五頁)。f、依據中華民國放射醫學學會函稱:「依international nuclear societiescouncil 一九九八報告所謂低劑量輻射係指總劑量低於十毫西單次高劑量率,或連續照射低劑量率一年不超過二十毫西弗。:::」(見本院卷三第三三八之一頁)。g、依據張武修教授之函稱:「:::目前國際上採用的輻射安全標準,主要依據為國際輻射防護委員會(即icrp)於一九九0年第六十號報告,其中對於一般民眾的輻射暴露建議於年一毫西弗以下,...,目前許多先進國家亦均採用此標準,而icrp對於一毫西弗一年之額外暴露,表示於此安全範圍內,每年之暴露所產生之癌症風險為一0000分之一左右,...」 (見本院卷三第七十八至八十三頁)。h、綜合以上各學者及學會之函覆,均認現行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所定之一般人年劑量五毫西弗,工作人員之年劑量為五十毫西弗,係目前我國認定一年內可容許接受之輻射劑量,則依此標準而論,除被上訴人戌○○及上訴人酉○○、癸○○,所遭受輻射污染之年劑量未達五毫西弗,累積總劑量亦未達五毫西弗,上訴人午○○、被上訴人天○○、亥○○,所遭受之年劑量未達五毫西弗,但累積總劑量則超過五毫西弗,被上訴人陳福欽係牙醫屬工作人員,所遭受輻射污染之年劑量已逾工作人員年劑量五十毫西弗,是縱令其所接受之輻射劑量暴露未達前開icrp所指一000毫西弗之急性高劑量,而僅屬低劑量輻射,但亦均已逾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所定之可受容許之年劑量甚明。
㈠至於被上訴人等人長期遭受逾前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所定可受容許之年劑量之輻射暴露,是否會造成身體健康受損害?茲分述如下:a、按不論學者教授或學術研究機構,均認低劑量輻射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分為「非機率效應」及「機率效應」,在非機率效應係屬急性輻射傷害,具有安全劑量,只要人體接受劑量不超過此安全劑量,即不會發生;機率效應則無安全劑量,即不論劑量之大小都可能引起機率效應,劑量愈大時效應之發生率就愈大,劑量愈小時效應之發生率就愈小(參見前述函文─見本院卷三第三三五頁、三二九頁)。b、依據張天鈞教授之前函稱:「一、長期接受中低劑量輻射暴露對人體健康的危害如何,目前在這一方面的研究究很少,據本所知,已經發表的為陽明醫學院張武修教授對輻射屋居民作研究後,發表一些論文,初步証明對人體有些影響,亦即慢性低劑量,低劑量速率輻射可能造成細胞遺傳上的損害,此外對淋巴球,亦即免疫學上的變化有影響,而我們尚未正式發表的研究結果也証明會引起甲狀腺腫。...。四、民生別墅住戶所受之輻射為慢性低劑量速率輻射,低輻射劑量,但有些居民之劑量已超過每年二十毫西弗,或五十毫西弗。五、輻射污染建築住戶健康檢查後續醫療照護小組,八十六年度輻射居民後續醫療照護計劃進度報告,乃審閱八十四、八十五年之健康檢查報告,必要時調閱病歷及追蹤確認檢查結果,然後分成小於等於十五歲,及大於十五歲兩組,統計分析輻射劑量與各種病變之關係,其結論為:血液學異常、心電圖異常、聽力異常、水晶體混濁異常、腫瘤標記等與輻射暴露劑量無關。但染色體異常呈現輻射暴露劑量愈高,危險性愈低,而甲狀腺方面,十五歲已上的人,自體免疫性甲狀腺炎與輻射暴露有顯著相關,所有年齡的單純性甲狀腺腫與輻射劑量呈明顯的劑量效應關係」(見本院卷三第七頁)。c、依據張武修教授之前函覆稱「...台灣輻射鋼筋污染住戶之暴露於科學上較合適稱為「低劑量,長期累積中高劑量輻射暴露」,...前述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委託研究,目前所獲得之研究成果扼要描述於下(見本院卷三第七十八至八十三頁):
㈠基因傷害評估:...顯示基因傷害與輻射暴露有生物科學之緊密關聯。
㈡血液骨髓系統健康風險之研究:...表示低劑量輻射暴露特殊影響血球造血淋巴系統中之中性球。...顯示長期低劑量輻射暴露可引起血中hla─dr+抗原細胞及cd四+抗原細胞之降低或抑制,即其可以引起免疫功能的降低,包括影響免疫系統辨識抗原之能力。
㈢身高發育之影響:...顯示輻射暴露可以於男生造成身高、體重成長之負面影響。
㈣癌症風險:...已見甲狀腺癌症發生率之顯著增加。若能追蹤更久,並擴大族群,或可更進一步了解長期低劑量率游離輻射對癌症之風險影響。d、再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住戶輻射劑量及危險度評估表所記載,亦載明依據icrp第二十六號報告,每人受到一侖目輻射劑量時,其所增加之終生致癌危險度為萬分之一.二五,即每一萬人當中約增加一.二五人有致癌之機率,其計算方式為今後年劑量(侖目)乘萬分之一.二五(見外放証物編號原証四三),顯然上訴人亦接受icrp第二十六號報告所提供之致癌危險率,而認所接受之年劑量愈高,其致癌危險度愈大,則依此說明,堪認被上訴人等人所接受之輻射暴露值,不論係依其遷入時之年劑量或上訴人在八十二、三年偵測時之年劑量,其致癌症危險率均高於普通人,則其長期遭受輻射暴露之結果,對人體之健康確會造成損害。
六、又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其等人因長期遭受過量輻射劑量之暴露,造成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院之體檢報告及「民生別墅住戶額外輻射線暴露健康危害評估與流行病學調查報告」為証(見外放証物),此雖遭上訴人否認,並以「民生別墅住戶額外輻射線暴露健康危害評估與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下稱民生別墅調查報告)未經主持此項研究報告之醫生署名,亦未提供經科學嚴格檢驗後之証據,應不足採,而台灣醫界聯盟之鑑定函件僅由秘書處具名,否認其鑑定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不足作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等之生理及心理健康有無受損害及與渠等未告知輻射污染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基礎;並以縱令長期接受中低劑量之游離輻射暴露,亦未必對人體之健康有危害,被上訴人等人並未能舉証証明渠等身體健康確係因長期暴露於低劑量輻射環境而受有損害,自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行政院衛生署於本事件批露後,與上訴人共同委託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進行「民生別墅住戶額外輻射線暴露健康危害評估與流行病學調查計劃」,該計劃係由張武修博士、侯世文醫師為計劃主持人,而張武修博士之專長為「輻射生物醫學」,並主持「游離輻射暴露的人體分子生物指數蔈評估」「長期低劑量游離輻射暴露後人體淋巴球微細胞核形成轉機之研究」「低劑量輻射暴露dna傷害評估」「長期低劑量輻射環境致基因突變之探討」「低劑量游離輻射效應:對台灣鋼筋輻射污染住戶之研究」等研究,至參與民生別墅調查報告研究之學者尚有張天鈞、王榮德、陳耀昌、詹長權等教授,均係醫學專家,彼等曾對當地居民進行長期追蹤調查,存有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在內之各項病歷資料,其所為之前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至原審依據前開調查報告函詢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就其已有之健康檢查及研究所得資料,就本案進行鑑定,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所作成之書面,並已由該基金會董事長李鎮源具名,上訴人亦未否認其上所蓋負責人印章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其鑑定意見即推定為真正,核先敘明。
㈡次查,前開民生別墅調查報告業已載明其係針對「民生別墅」約三十餘戶住戶中,曾自七十二年之後長期(超過一年以上)居住於具有極高輻射劑量的住家,以流行病學研究方式,進行受暴露住戶的橫切面(cross-sectional)醫療健康體檢,以及執行生物劑量偵測,並以進一步了解輻射暴露,是否造成其中居民較多之各式健康影響,則其不論就研究方法及時間上而言,均已明顯揭示其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自符合研究報告之分析比較與研究之立場。
㈢再就對於輻射屋內懷孕及出生之嬰兒中,受檢者九位中即有二位得有各類先天性心臟病變,比率高達二二.二%,較諸國內外兒童先天性心臟病變之比率0.八%高出達二七.七五倍,具有統計上顯著意義。該二名嬰兒於母親體內時及出生後,於民生別墅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均超過國人平均每年接受劑量及法定標準。再查:該二名嬰兒母親懷孕時均無明顯感染或特殊醫療記錄或疾病病史,亦非高齡產婦(參照報告第四頁、十九至二十頁)。
㈣暴露組的各項染色體變異(chromosomal aberrations)數與對照組相比,其每一分裂中期細胞平均之雙中心節(dicentric)加環狀染色體( ring)頻率、雙中心節頻率與脫落(deletion)之頻率,於含抽煙或不含抽煙者之情形下比較,以Wilcoxcon rank sum tests分析,均具有統計顯著差異;以Poisson regressi-on analysis統計分析,亦顯示暴露之有無與雙中節頻率之高低,於排除性別,年齡與抽煙有無因素後,仍具有統計顯著相關(參照報告第四、五頁、第四十八至五十三頁)。
㈤微細胞核比率(千分率)之比較,暴露組民眾週邊血液T-型淋巴球經實驗室短期培養,計數其每千個雙核細胞中微細胞核的數目時,發現於MN及MNA兩種檢驗分析方法中,均較對照組平均為高,且均具統計上顯著差異,由於均已控制年齡、性別、抽煙等干擾因子,故推測此差異可能與有無接受游離輻射暴露有關(參照報告第五頁、第五十七至第六十三頁)。
㈥暴露組的甲狀腺腫大比率(二0.七%,為對照組四倍)、T型淋巴球功能異常比率(十二.一%,為對照組二倍),均遠較對照組為高。
㈦又查,部分被上訴人另接受榮民總醫院輻射傷害防治中心、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輻射鋼筋研究小組、及日本廣島大學原爆放射能醫學研究所等體檢之結果,臨床上亦出現如附表二所列之異常狀況,亦有體檢報告乙卷附卷足証(見外放証物),足証長期遭受過量輻射暴露之被上訴人等就引起機率效應之發生率,顯然已高於未受過量輻射暴露者,而此種結果已足認係對身體造成傷害。
㈧又原審委請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請其執行前開計劃所得之資料,鑑定被上訴人等是否係因長期暴露於輻射下而受有身健康之傷害,復經該會以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醫盟九七基字第0一六號函函覆 (見原審卷二第二八0至二八三頁),其摘要如下:a、以貴院所舉五十七人之居民名冊,其為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曾經長期居住於台北市○○路民生別墅之一般民眾,包括有孕婦、胎兒、幼兒及青少年之對輻射健康影響極敏感之族群;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及國內外其他學術機構之環境物理偵測調查,發現前述居民已於過去時段遭受長期累積極為異常之高劑量輻射之照射,...以接受超量游離輻射可能造成對健康之影響而言,包含癌症之誘發,均為無最低安全值。以其發生機會隨暴露劑量增加而接近直線上昇而言,其必不可免已經造成前述居民自暴露時起至其往後一生健康之嚴重影響。b、游離輻射對於人體細胞去氧核糖核酸(DNA)的傷害,目前咸認是造成細胞及器官腫瘤化的初始( initiation)重要肇因;於輻射暴露後,身體受暴露的細胞因此形成潛在有漸轉型成腫瘤細胞之起始(initiated)細胞,經適當及不等時期之細胞分裂,可形成臨床醫學上可察見之腫瘤,因此輻射暴露後到發生可觀察到之腫瘤為期甚久,此時間稱為〞潛伏期〞。以輻射暴露後引起之各類腫瘤中,血液系統癌症潛伏期最短(2~8年後開始察見),而其他乳癌、甲狀腺癌、肺癌等,較長約2~3倍於血癌之潛伏期(10~20年以上的潛伏期)。其原因為各類器官組織形成腫瘤細胞及增殖成臨床致命或可檢測之腫瘤需時不同所致;以ICRP( No.60)依日本原子彈爆炸生還者一次高劑量之暴露後所產生各類癌症而言,其各項輻射暴露引發致死癌症之評估潛伏期差別甚大。c、原審前所提五十七位居民之健康情形,截至八十六年三月而言,已具體於臨床上呈現輻射相關之健康異常極多,其各居民之臨床異常情形如附件四(即附表二)所詳列;唯因其自暴露後至產生癌症所需之潛伏期於各器官均不同,又受暴露時之年紀及性別所影響,因此需於往後數年詳細觀察,始得了解其全貌;附件四之資料為截至目前已呈現臨床可察見的健康影響最保守之估計;另其染色體變異之分析於其中數位民眾之情形亦如附件四;染色體變異之分析為評估身體淋巴球血液細胞受輻射暴露後遺傳基因傷害的評估指標,唯其於身體內存活之時間有限,隨著時間延長,其頻率逐漸減少,因此附件四之數據為最保守最低之估計,而實際總累積變異數將可能比附件四高出甚多;然僅以此保守之計數,其中數位居民之染色體變異頻率亦已見超過國際上背景值甚多(依國際之經驗;雙中心節頻率為1\1,000;環形染色體頻率為1\2,000;其他斷片與交換之頻率合計為1\300;國內同時期於相同社區34位血親與社區對照組所作之分析,雙中心節頻率為1.36\1,000; 環形染色體頻率為1\600;斷片與交換之頻率合計為1\280) 。另外,血液中微細胞核頻率之變化,為人體接受致癌物或突變物之暴露之證據之一,一般民眾之微細胞核頻率約於千分之十以內,而表四中有多位其微細胞核頻率遠超過一般民眾之情形甚多,亦非常值得注意。d、再參以上訴人提供予「民生別墅」住戶之「住戶安全輻射劑量及危險度評估表」亦自承:①居一年間累積輻射劑量達二.一九二侖目者,增加致癌危險度為萬分之二.七四;②居住十年期間累輻射劑量達十三侖目者,致癌危害度評估增加萬分之十六.二六,亦顯示上訴人承認累積低劑量之輻射劑量將增加致癌症之危險度。
㈨另就學術文章上,亦見長期暴露於游離射環境可能產生之病變:
⒈依上訴人所編印之「游離輻射防護彙萃」(八十六年三月增訂版)第七十四頁所示:「有些高能輻射,即所有游離輻射,由於會造成物質分子的游離和激發作用,故對生物的生命與健康將造成不良的影響」。第八十一頁:「一次大量暴露或長期慢性暴露的遲延效應有:慢性皮膚損傷、使受照射的器官或組織、產生萎縮症或營養不良症、引起眼球白內障、骨癌、肺癌、再生不良性貧血、誘發白血病、乳癌、不孕症、壽命的縮短」,「另在遺傳效應上有基因突變、染色體斷裂」等。
⒉劉仁賢著「輻射血液疾病」(載核研季刊第十期)記載,慢性輻射暴露可能引起血球數的變化、白血球、淋巴球、單核球增加等血液病變。
⒊黃正仲著「輻射與遺傳」(載核研月刊第十期):游離輻射所引起的遺傳效應是屬於機率效應,亦即沒有低限值,並且即使很低的輻射劑量也可能產生遺傳傷害。
㈩上訴人雖引據陳健志教授函覆意旨「國內輻射屋住戶長期暴露於年劑量一毫西弗到數百毫西弗不等之輻射下,是否一定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端視劑量大小及個人身體耐受性及免疫力而定,目前無法從相關醫學文獻得到佐証」(見本院卷三第三二頁)辯稱遭受低劑量輻射暴露,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云云,但查陳健志教授已表明民生別墅之住戶因其所受之輻射年劑量多數在五毫西弗以上,而非一毫西弗至五毫西弗之間,非屬於其服務之對象,自無從據其函文推定被上訴人所遭受之輻射劑量之暴露對其身體健康無影響。至上訴人另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研究所董傳中教授與中華民國放射醫學學會之函文亦為相同之辯解云云,然查,前開函件雖分別就「低劑量輻射」與「高劑量輻射」之區別,提出與國際輻射防護委員會及我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所定之不同標準,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協秘字第八號函、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研究所函及中華民國放射醫學學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放醫字第六八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三二八頁、三三五頁、三三八之一頁),但就民生別墅之居民所遭受之輻射劑量而言,清華大學董傳中教授認已超過工作人員之劑量限度的五至十倍;一般人劑量限度的五十倍至一百倍(見本院卷三第三三五頁),足見無論係依國際輻射防護委員會或我國游離輻射防護安會標準,抑或依據前開各專家學者之標準,被上訴人等所遭受之輻射劑量均已逾一般人或工作人員之劑量限度甚多;至於就其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則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研究所董傳中教授及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亦均認會對人體之健康發生影響,並分為非機率效應(如皮膚紅斑;白內障;生殖腺不孕等)及機率效應(如癌症、遺傳效應等)二類,在非機率效應則應具有安全劑量,只要人體接受之劑量不超過安全劑量,非機率效應是不會發生;至機率效應,則一般多認不具安全劑量,即不論劑量大小都可能引起機率效應,當劑量大時此效應之發生率就愈大,當劑量小時此效應之發生率就愈小(見董傳中教授函,本院卷三三五頁),就目前已知之証據顯示在較大劑量輻射暴露時,其效應之發生率或傷害程度也愈大,因此依據此種曲線外插延伸而推論傷害性生物效應之必然性,即低劑量輻射亦會造成傷害,但卻無具體實証,僅是假設與臆測(見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函本院卷第三二九頁),故依其所述,可知縱使是受低劑量輻射之暴露,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尤其是引起癌症或遺傳等機率效應,是沒有最低安全劑量之問題,只要受到輻射暴露即有可能引起,更遑論被上訴人等所遭受之輻射劑量是超過工作人員及一般人員之劑量限度之情形;至於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雖表示無具體實証,但依據前開張武修教授及張天鈞教授之覆函內容(見本院卷三第七頁、第七八至八二頁),均已提出研究報告之結果及數據,故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之前開說明,亦不足採;至中華民國放射醫學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放醫字第六八號函雖稱「...科學界至目前為止,對低劑量率長期低暴露劑量且對人體產生之影響尚無確切定論,主要原因不外乎研究樣本數不足,或研究技術敏感度不高及致癌之機轉錯綜復雜,難以一言定之,如 internationalnuclear societies council(一九九八年報告)指出並無科學証據顯示低劑量輻射暴露會造成人類癌症或遺傳病變之誘發率增高,相反的它還可能帶來益處。另聯合國原子輻射效應科學委員會二000年報告亦指出癌症誘發因素複雜,輻射對細胞傷害後經過細胞修復及基因調控...等作用,最後是否造成癌症均是未定論,...」(見本院卷三第三三八之一頁),但依前開說明,不問是學者教授或研究機構,均已認就目前已知之証據已顯示輻射暴露對人體之機率效應並無最低安全劑量問題,只要受到輻射暴露即有可能引起機率效應,即對人體健康有影響,顯見中華民國放射醫學會之前開函文內容,不足為採,尚難依據其函文內容作為有利上訴人上開辯解之証明。被上訴人等人已呈現臨床上之健康異常之事實,有附表二所列之臨床疾病報告可稽,彼等雖尚未出現具體之癌症效應或其他遺傳效應,但依前開論述可知,其肇致異常之「因素」已因長期輻射暴露而存在於體內,將因潛伏期之長短而陸續出現輻射效應,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而言,其體內既已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自不能僅以臨床上目前與常人相同或未出現症狀而謂其健康未受傷害。況如前所述,於上訴人提供之「住戶安全輻射劑量及危險度評估表」,亦自承被上訴人居一年至十年者,其致癌之危險度增加為萬分之二.七四至萬分之十六.二六,是被上訴人等致癌或產生其他如同前述之血液、遺傳效應及其他疾病之機率效應均高於常人,此種產生疾病之危險性既存在且高於常人,造成被上訴人等心理上揮之不去之沈重負擔,即屬對心理健康之傷害甚明。故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之前揭函文內容明示:「以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之證據而言,該民生別墅居民於民國-年間,已受到過量輻射,已符合時序性(temporalsequence)。根據國際上輻射對健康影響之學術報告,甲狀腺腫瘤及血癌已屆病例可能增加的時期,且會呈現依劑量--反應之直線關係;此點已合乎一致性( consistency)。雖然其他癌症及遺傳效應尚在潛伏期範圍內,但國際上人群觀察研究已有充份經驗知道受過量輻射者,終其一生各項器官癌症之機會將增高;加上輻射致癌也有許多動物及細胞實驗證實,合乎生物機轉上的贊同性(biological plausibility);綜合來看,應有極高程度之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三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等目前未出現任何病徵,或臨床異常,且長期暴露於低劑量輻射環境中,是否「確定」造成身體病變,迄無結論等為由,否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損害,尚不可採。再查,在輻射受害事件中,欲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關係甚為困難,對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日本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見解大都認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 medical certainty)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揆諸上述諸項理論之發展,無非係因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理論在面臨現代各種新型公害事件時,其舉證分配結果將造成不符公平正義之現象,而此亦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原則之理念相悖。本件情形亦復如此,是採取前開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認定之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之健康確已受損及其與長期輻射暴露間有因果關係,誠屬必要。又部分被上訴人此項健康上之損害,乃因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得知該「民生別墅」已有輻射鋼筋存在,並追查得知鋼筋之來源及用於建物使用,可得預知該「民生別墅」受有鋼筋輻射污染而怠於告知,致其繼續長期於其間居住或活動而受過度暴露而起,是其此項損害與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即足有因果關係存在。
七、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惟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故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常被推定具故意過失。因此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被害人,只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不須更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如國家機關欲免責,必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法令,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具體游離輻射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利益,已如前述,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七十四年四月得知民生別墅之建物中有遭強烈輻射污染之情形,並已追查得知受污染者係建物使用之鋼筋,竟違反前述之檢測、告知義務,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居民繼續居住、活動達七年之久,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應推定其有過失,上訴人既不能舉証證明其所屬公務員並無可歸責事由,即成立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
八、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卷附台大城鄉研究所畢恒達、郭一勤合著「科技災害的社會心理衡擊:以民生別墅住宅輻射鋼筋污染事件為例」一書,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到四月間,及八十三年二月到五月期間,以實地訪談方式,訪談受害者並錄音整理訪談內容,並據此等資料為心理學方面之研究分析。其中記載輻射污染對於受害者個人心理上之影響,略有:「小孩子睡覺的時候,看到他們可愛的臉,想到他們的未來,實在我心痛。我們的身體,我小孩子的未來,我這些根,你要如何拔掉?這是我最痛苦的事情。現在跟你講的時候,我的心都幾乎在滴血。我跟你講我不痛苦,那是假的,我這個根沒辦法剔除掉,永遠都沒辦法剔掉,誰來幫我?」「我覺得我結婚有小孩,這就是個完整的人生,可是也許他們以後沒有辦法這樣享受。...他結婚的對象,也要跟他承受一樣的痛若,沒有下一代的痛苦。那這樣的遺憾,誰來彌補?」「這個家原來是很溫暖而且很安定,回到家就覺得心裹很踏實、穩定。可是自從這件事之後,我卻不敢回來,可是我不回來又不行啊!我沒有地方可以去啊!『但是現在這像個家嗎?這種感覺很痛若!』」「以前下班的時候總是期待趕快回到溫暖的家..後來家裡發現輻射鋼筋,心想回去幹嘛,兩人就在外面幌。但是在外面幌久了也不是辦法,...整個生活步調完全走樣,...在家裡眼睛看著電視,心裡想想柱子,越想就越恐懼。心裡也覺得好恨,好想把那根柱子敲掉。」「小朋友在學校被稱為『輻射人』,其他小朋友會問:『我和你玩會不會怎麼樣?』」由上述可知,輻射污染受害者的心理,在各方面均受到負面影響,其因身體之健康因遭過量輻射暴露所引發之變化致使其精神上長期負荷可能罹患癌症及遺傳上基因病變之憂慮,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經濟程度、可歸責程度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人在民生別墅居住期間(見戶籍謄本)、各戶發現日輻射年劑量、遷入時之輻射年劑量以及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之個別總累積劑量(見附表五)、臨床疾病報告(見附表四)、有關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相關証據一卷(包括納稅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等─見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狀附件,外放証物),並斟酌未成年人是否係出生於民生別墅等一切情況,分別論述如次:
㈠甲○○等五人(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經核目前已出現如附表四所示之健康異常(見附表四),依戶籍謄本所示,該戶自七十三年五月二日即設籍台北市○○路二五七巷一號四樓(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一五五頁、外放証物附件一),其中戊○○係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出生,直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始遷離該址,居住輻射屋期間長達七年以上,並參酌其個別總累積輻射劑量為四五0毫西弗之污染,及及甲○○擔任奇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奇根有限公司董事,八十三年所得為六十五萬一千元,乙○○○為奇根有限公司會計主任,八十三年年收入四十五萬元,有不動產一筆,認其主張之慰撫金甲○○、乙○○○、丁○○、丙○○各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戊○○則因出生於輻射屋,自幼即受輻射污染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時間較長,其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戌○○、酉○○(附表一編號六、四八號):經核其二人之居住處所並未遭受污染(見原審判決附表三),亦無臨床疾病報告可憑,而其二人工作場所即合泰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雖遭受有污染,但依前所述,尚未達於我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所規定之五毫西弗之標準,自難認其二人因上訴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遭受過量輻射暴露,致身體健康受損,故其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㈢天○○、亥○○部分(附表一編號七、八):經核其二人僅分別出現如附表四所示之臨床異常現象,並參酌其二人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居住於龍江路二五七巷三號一樓迄今,該建物於發現日及遷入時年劑量分別僅為0.八八毫西弗、三.一五毫西弗(見附表三),估計其個別總累積劑量為二二.0五毫西弗(即三.一五乘七等於二二.0五),相較於其他被上訴人實屬輕微,及天○○擔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八十三年年收入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亥○○年事已高,退休無業,有不動產,其慰撫金各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午○○部分(附表一編號四七):核其並無臨床疾病報告可資証明有健康之異常狀況,而其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所設籍之龍江路二五七巷五號二樓,該建物於發現日及遷入日之年劑量分別為0.七七毫西弗,二.七四毫西弗,估計其所受個別總累積劑量十九.一八毫西弗(即二.七四乘七等於十九.一八),相較於其他遭污柒之建物,實屬輕微,並斟酌其擔任國中教師,年薪約八十萬元等情狀,認其主張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巳○○等七人(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五):經查除辰○○、地○○○、A○○、B○○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臨床上異常現象外,其他人並未能提出足以証明其身體有異常狀況之証據,參酌地○○○曾在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間出境美國,巳○○、卯○○分別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出境赴美求學迄今,無居住之事實,A○○係與辰○○結婚後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遷入,彼等人居住該屋之時間各有長短不同,以及該戶個別總累積輻射劑量為八十毫西弗屬輕度污染,復未提出其他之証明文件等一切情事,認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巳○○、卯○○、申○○、地○○○各二十萬元,辰○○、A○○各五十萬元,B○○出生於輻射屋,自幼即受輻射污染,精神上所受痛苦時間較長,其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㈥E○○(附表一編號十六):查E○○為啟元牙科醫師,其工作場所設有X光機,與一般人之住家本屬有別,本身即對輻射防護有較專業之常識,而應適用工作人員之標準,本院審酌其在七十四年四月裝置X光機時,已就輻射強列之牆面加裝屏障,且未提出臨床疾病報告証明其身體有異狀,及該址所受輻射劑量為九八0毫西弗之污染等一切情事,認其慰撫金以八十萬元適當。
㈦T○○(附表一編號十七):經核其身體在臨床上已出現如附表四所示列之異狀,以及其自七十三年五月五日至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在上開啟元牙科內居住,時間約為三年,比E○○為短,以及其在順益貿易有限公司任專員,八十三年之年收入為九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有八十三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外放証物內),認其所請求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㈧未○○、宇○○、宙○○(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經核除宇○○已出現如附表四所示之臨床異常狀況外,未○○、宙○○並未能提出証據証明身體健康有異常狀況,並斟酌其居住處所受之累積輻射劑量為五六0毫西弗,及其居住時間長達七年以上等一切情狀,認宇○○之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宜,未○○、宙○○之慰撫金各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㈨U○○、寅○○、丑○○、子○○(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經核其四人之身體在臨床上已出現如附表四所示之異常狀況,並斟酌其四人居住處所之累積輻射劑量為一二00毫西弗,及其居住時間長達七年以上,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可按(見外放証物),丑○○出生於輻射屋,自出生即受輻射暴露,寅○○則係自幼即在輻射屋生長,精神上所受痛苦較長,以及子○○為三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八十二年年收入五十萬二千元,八十三年年收入四十六萬二千元,有不動產土地六筆,U○○為呈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八十二年年所得三十萬七千四百元,八十三年年所得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元,(有所有權狀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外放証物)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子○○、U○○之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丑○○、寅○○各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㈩玄○○、辛○○、己○○、庚○○(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經核其四人之身體在臨床上出現如附表四所示異常狀況,並斟酌其四人居住處所累積之輻射劑量為二六0毫西弗,及其居住期間長達七年以上,以及庚○○為煥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八十三年度所得為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玄○○為電話接線生,八十四年年收入為十三萬二千元,有不動產一筆等一切情狀(有所有權狀、薪資扣繳憑單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等物置於外放証物內),認庚○○、玄○○之慰撫金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辛○○、己○○因年紀尚輕,尚未成年,所受神精上痛苦時間較長,其慰撫金各以一百二十五萬元為適當。R○○、C○○、Q○○、O○○、N○○(附表一編號二九至三三):經核除N○○無臨床異常狀況外,其他四人之身體在臨床上均出現如附表四所示之異常狀況,再審酌其等人居住該輻射屋長達七年以上,該居住處所所受之累積輻射劑量為一二三0毫西弗,並斟酌R○○為立松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八十三年年收入為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有不動產一筆,C○○為前開公司之職員,八十三年年收入為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Q○○、O○○、N○○於起訴時均尚未成年,精神上所受痛苦時間較長及N○○尚無臨床異常狀況等一切情狀,認R○○、C○○之慰撫金各以二百萬元為適當,Q○○、O○○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N○○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S○○、壬○○、P○○、M○○(附表一編號三四至三七):經核其四人之身體在臨床上均已生如附表四所示之異常現象,再審酌其等人自七十七年一月遷入該址,八十一年十月遷出該址(見戶口名簿),居住時間約四年餘,並斟酌S○○為立松有限公司董事長,八十三年年所得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有不動產二筆,壬○○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八十三年年所得為二十四萬元,P○○、M○○均為學生尚未成年,精神上所受痛苦時間較長等一切情形(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準備狀附件),認S○○、壬○○之慰撫金各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P○○、M○○之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黃○○、I○○、G○○、H○○、F○○(附表一編號三八至四二):經核除黃○○之身體在臨床上已產生如附表四所示之異常現象外,其餘四人並未能提出具體証據以資証明其身體有異常現象,再審酌其等人自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設籍龍江路二六一號四樓,子女I○○、G○○、H○○分別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在該址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外放証物),居住時間長達七年以上,及該戶個別總累積輻射劑量為五九0毫西弗,並斟酌F○○係秦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八十三年年收入為五十八萬二千元(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在外放証物內),黃○○為家庭主婦,I○○等三人均為未成未年人,且均係在該址出生,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負荷較長等情,認黃○○之慰撫金為一百五十萬元,F○○之慰撫金為八十萬元,I○○等三人之慰撫金各為一百萬元。D○○、L○○、K○○、J○○(附表一編號四三至四六):經核除D○○、K○○、J○○之身體均已產生如附表四所示之臨床異常現象,L○○並未提出具體証據以資証明其身體有異常現象,再審酌J○○、D○○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遷入龍江路二六一號三樓,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遷出,居住期間約三年,該戶個別總累積劑量為相當四六0毫西弗,並斟酌J○○係世奇貿易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八十二年年收入為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元,D○○係日商三菱商事公司設備及重機器課務員,八十二年年收入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認J○○、D○○之慰撫金以七十五萬元為適當,K○○、L○○均為未成年之學生,其身體之臨床異常狀況有別,以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負荷較長等一切情事,認K○○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L○○之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癸○○(附表一編號四九):查其所居住之龍江路二七一巷六號七樓建物本身並未受輻射污染,已難認其長期受有過量輻射之暴露污染,縱其所提出之臨床檢驗報告有甲狀腺腫大之結果,亦乏証據証明與本件有關,則其請求神精上損害賠償,即屬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除甲○○等一家五人,戌○○、子○○等一家四人,F○○等一家五人及D○○外,其餘之人自知悉後仍居住於民生別墅之輻射屋內,因此造成或擴大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云云,然查據被上訴人玄○○到庭供稱,目前僅有伊與癸○○二家人仍居住於民生別墅內,其他人均搬走,而伊未搬走係因為政府價購之金額太少,其無力另購置房屋,而政府亦認為其屋加鉛後就可以居住,故其屋已加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五0頁),可見上訴人所辯已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上訴人等因無力再另行購置房屋居住或賃屋居住,不得已而仍居住於該址,且已就房屋加鉛,作必要之防護措施,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適用與有過失以減輕其責,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如附表一「二審認適當慰撫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收受其聲請賠償書次日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戌○○、酉○○之請求所為與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午○○、甲○○、天○○、亥○○、巳○○、E○○、玄○○、庚○○、F○○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其勝訴之判決,亦有未洽,此部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上訴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原審就癸○○、午○○、酉○○之請求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癸○○、午○○、酉○○之上訴為無理由。
十、至乙○○○以次三十七人在本院擴張請求部分,詳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自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收受其擴張起訴狀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見本院卷第一第二五七之二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不應准許。其擴張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証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癸○○、酉○○、午○○之上訴判決為無理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起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 │編│ 姓名 │ 金 額 │ 利 息 │ │號│ │(單位新台幣\元)│ │ ├─┼───┼─────────┼──────────────────────────────┤ │1│午○○│貳拾萬 │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甲○○│壹佰伍拾萬 │ 同右 │ ├─┼───┼─────────┼──────────────────────────────┤ │3│天○○│貳拾萬 │ 同右 │ ├─┼───┼─────────┼──────────────────────────────┤ │4│亥○○│貳拾萬 │ 同右 │ ├─┼───┼─────────┼──────────────────────────────┤ │5│巳○○│貳拾萬 │ 同右 │ ├─┼───┼─────────┼──────────────────────────────┤ │6│E○○│捌拾萬 │ 同右 │ ├─┼───┼─────────┼──────────────────────────────┤ │7│玄○○│壹佰萬 │ 同右 │ ├─┼───┼─────────┼──────────────────────────────┤ │8│庚○○│壹佰萬 │ 同右 │ ├─┼───┼─────────┼──────────────────────────────┤ │9│F○○│捌拾萬 │ 同右 │ └─┴───┴─────────┴──────────────────────────────┘ 附表B: ┌─┬────┬─────────┬──────────────────────────────┐ │編│ 姓名 │ 金 額 │ 利 息 │ │號│ │(單位新台幣\元)│ │ ├─┼────┼─────────┼──────────────────────────────┤ │1│乙○○○│陸拾萬 │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 丁○○ │陸拾萬 │ 同右 │ ├─┼────┼─────────┼──────────────────────────────┤ │3│ 戊○○ │捌拾萬 │ 同右 │ ├─┼────┼─────────┼──────────────────────────────┤ │4│ 丙○○ │伍拾萬 │ 同右 │ ├─┼────┼─────────┼──────────────────────────────┤ │5│ 辰○○ │叁拾萬 │ 同右 │ ├─┼────┼─────────┼──────────────────────────────┤ │6│ A○○ │叁拾萬 │ 同右 │ ├─┼────┼─────────┼──────────────────────────────┤ │7│ T○○ │叁拾萬 │ 同右 │ ├─┼────┼─────────┼──────────────────────────────┤ │8│ 宇○○ │壹佰叁拾萬 │ 同右 │ ├─┼────┼─────────┼──────────────────────────────┤ │9│ 宙○○ │肆拾萬 │ 同右 │ ├─┼────┼─────────┼──────────────────────────────┤ ││ U○○ │壹佰柒拾伍萬 │ 同右 │ ├─┼────┼─────────┼──────────────────────────────┤ ││ 寅○○ │貳佰貳拾伍萬 │ 同右 │ ├─┼────┼─────────┼──────────────────────────────┤ ││ 丑○○ │貳佰貳拾伍萬 │ 同右 │ ├─┼────┼─────────┼──────────────────────────────┤ ││ 子○○ │壹佰柒拾伍萬 │ 同右 │ ├─┼────┼─────────┼──────────────────────────────┤ ││ 辛○○ │陸萬玖仟叁佰貳拾 │ 同右 │ ├─┼────┼─────────┼──────────────────────────────┤ ││ 己○○ │陸萬玖千叁佰貳拾 │ 同右 │ ├─┼────┼─────────┼──────────────────────────────┤ ││ C○○ │壹佰叁拾萬 │ 同右 │ ├─┼────┼─────────┼──────────────────────────────┤ ││ Q○○ │壹佰柒拾萬 │ 同右 │ ├─┼────┼─────────┼──────────────────────────────┤ ││ O○○ │壹佰柒拾萬 │ 同右 │ ├─┼────┼─────────┼──────────────────────────────┤ ││ N○○ │柒拾萬 │ 同右 │ ├─┼────┼─────────┼──────────────────────────────┤ ││ 壬○○ │捌拾萬 │ 同右 │ ├─┼────┼─────────┼──────────────────────────────┤ ││ M○○ │壹佰貳拾萬 │ 同右 │ ├─┼────┼─────────┼──────────────────────────────┤ ││ P○○ │壹佰貳拾萬 │ 同右 │ ├─┼────┼─────────┼──────────────────────────────┤ ││ S○○ │捌拾萬 │ 同右 │ ├─┼────┼─────────┼──────────────────────────────┤ ││ 黃○○ │壹佰貳拾萬 │ 同右 │ ├─┼────┼─────────┼──────────────────────────────┤ ││ D○○ │貳拾伍萬 │ 同右 │ ├─┼────┼─────────┼──────────────────────────────┤ ││ L○○ │叁拾萬 │ 同右 │ ├─┼────┼─────────┼──────────────────────────────┤ ││ K○○ │伍拾萬 │ 同右 │ ├─┼────┼─────────┼──────────────────────────────┤ ││ J○○ │貳拾伍萬 │ 同右 │ └─┴────┴─────────┴──────────────────────────────┘ 附表C: ┌──┬────┬───────────────┐ │編號│ 姓名 │供擔保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 │ 1 │乙○○○│貳拾萬 │ ├──┼────┼───────────────┤ │ 2 │ 丁○○ │貳拾萬 │ ├──┼────┼───────────────┤ │ 3 │ 戊○○ │貳拾柒萬 │ ├──┼────┼───────────────┤ │ 4 │ 丙○○ │拾柒萬 │ ├──┼────┼───────────────┤ │ 5 │ 辰○○ │拾萬 │ ├──┼────┼───────────────┤ │ 6 │ A○○ │拾萬 │ ├──┼────┼───────────────┤ │ 7 │ T○○ │拾萬 │ ├──┼────┼───────────────┤ │ 8 │ 宇○○ │肆拾肆萬 │ ├──┼────┼───────────────┤ │ 9 │ 宙○○ │拾肆萬 │ ├──┼────┼───────────────┤ │ │ U○○ │伍拾玖萬 │ ├──┼────┼───────────────┤ │ │ 寅○○ │柒拾伍萬 │ ├──┼────┼───────────────┤ │ │ 丑○○ │柒拾伍萬 │ ├──┼────┼───────────────┤ │ │ 子○○ │伍拾玖萬 │ ├──┼────┼───────────────┤ │ │ 辛○○ │貳萬伍仟 │ ├──┼────┼───────────────┤ │ │ 己○○ │貳萬伍仟 │ ├──┼────┼───────────────┤ │ │ C○○ │肆拾肆萬 │ ├──┼────┼───────────────┤ │ │ Q○○ │伍拾柒萬 │ ├──┼────┼───────────────┤ │ │ O○○ │伍拾柒萬 │ ├──┼────┼───────────────┤ │ │ N○○ │貳拾肆萬 │ ├──┼────┼───────────────┤ │ │ 壬○○ │貳拾柒萬 │ ├──┼────┼───────────────┤ │ │ M○○ │肆拾萬 │ ├──┼────┼───────────────┤ │ │ P○○ │肆拾萬 │ ├──┼────┼───────────────┤ │ │ S○○ │貳拾柒萬 │ ├──┼────┼───────────────┤ │ │ 黃○○ │肆拾萬 │ ├──┼────┼───────────────┤ │ │ D○○ │捌萬 │ ├──┼────┼───────────────┤ │ │ L○○ │拾萬 │ ├──┼────┼───────────────┤ │ │ K○○ │拾柒萬 │ ├──┼────┼───────────────┤ │ │ J○○ │捌萬 │ └──┴────┴───────────────┘ 附表D: ┌──┬────┬───────────────┐ │編號│ 姓名 │供擔保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 │ 1 │乙○○○│陸拾萬 │ ├──┼────┼───────────────┤ │ 2 │ 丁○○ │陸拾萬 │ ├──┼────┼───────────────┤ │ 3 │ 戊○○ │捌拾萬 │ ├──┼────┼───────────────┤ │ 4 │ 丙○○ │伍拾萬 │ ├──┼────┼───────────────┤ │ 5 │ 辰○○ │叁拾萬 │ ├──┼────┼───────────────┤ │ 6 │ A○○ │叁拾萬 │ ├──┼────┼───────────────┤ │ 7 │ T○○ │叁拾萬 │ ├──┼────┼───────────────┤ │ 8 │ 宇○○ │壹佰叁拾萬 │ ├──┼────┼───────────────┤ │ 9 │ 宙○○ │肆拾萬 │ ├──┼────┼───────────────┤ │ │ U○○ │壹佰柒拾伍萬 │ ├──┼────┼───────────────┤ │ │ 寅○○ │貳佰貳拾伍萬 │ ├──┼────┼───────────────┤ │ │ 丑○○ │貳佰貳拾伍萬 │ ├──┼────┼───────────────┤ │ │ 子○○ │壹佰柒拾伍萬 │ ├──┼────┼───────────────┤ │ │ 辛○○ │陸萬玖仟叁佰貳拾 │ ├──┼────┼───────────────┤ │ │ 己○○ │陸萬玖千叁佰貳拾 │ ├──┼────┼───────────────┤ │ │ C○○ │壹佰叁拾萬 │ ├──┼────┼───────────────┤ │ │ Q○○ │壹佰柒拾萬 │ ├──┼────┼───────────────┤ │ │ O○○ │壹佰柒拾萬 │ ├──┼────┼───────────────┤ │ │ N○○ │柒拾萬 │ ├──┼────┼───────────────┤ │ │ 壬○○ │捌拾萬 │ ├──┼────┼───────────────┤ │ │ M○○ │壹佰貳拾萬 │ ├──┼────┼───────────────┤ │ │ P○○ │壹佰貳拾萬 │ ├──┼────┼───────────────┤ │ │ S○○ │捌拾萬 │ ├──┼────┼───────────────┤ │ │ 黃○○ │壹佰貳拾萬 │ ├──┼────┼───────────────┤ │ │ D○○ │貳拾伍萬 │ ├──┼────┼───────────────┤ │ │ L○○ │叁拾萬 │ ├──┼────┼───────────────┤ │ │ K○○ │伍拾萬 │ ├──┼────┼───────────────┤ │ │ J○○ │貳拾伍萬 │ └──┴────┴───────────────┘ 附表E: ┌──┬────────┬┬──┬─────────┬┐ │編號│ 姓 名 ││編號│ 姓 名 ││ ├──┼────────┼┼──┼─────────┼┤ │ 1 │ 乙○○○ ││ │ 己○○ ││ ├──┼────────┼┼──┼─────────┼┤ │ 2 │ 丁○○ ││ │ C○○ ││ ├──┼────────┼┼──┼─────────┼┤ │ 3 │ 戊○○ ││ │ Q○○ ││ ├──┼────────┼┼──┼─────────┼┤ │ 4 │ 丙○○ ││ │ O○○ ││ ├──┼────────┼┼──┼─────────┼┤ │ 5 │ 卯○○ ││ │ N○○ ││ ├──┼────────┼┼──┼─────────┼┤ │ 6 │ 辰○○ ││ │ 壬○○ ││ ├──┼────────┼┼──┼─────────┼┤ │ 7 │ 申○○ ││ │ P○○ ││ ├──┼────────┼┼──┼─────────┼┤ │ 8 │ 地○○○ ││ │ M○○ ││ ├──┼────────┼┼──┼─────────┼┤ │ 9 │ B○○ ││ │ S○○ ││ ├──┼────────┼┼──┼─────────┼┤ │ │ A○○ ││ │ 黃○○ ││ ├──┼────────┼┼──┼─────────┼┤ │ │ T○○ ││ │ I○○ ││ ├──┼────────┼┼──┼─────────┼┤ │ │ 未○○ ││ │ G○○ ││ ├──┼────────┼┼──┼─────────┼┤ │ │ 宇○○ ││ │ H○○ ││ ├──┼────────┼┼──┼─────────┼┤ │ │ 宙○○ ││ │ D○○ ││ ├──┼────────┼┼──┼─────────┼┤ │ │ U○○ ││ │ L○○ ││ ├──┼────────┼┼──┼─────────┼┤ │ │ 寅○○ ││ │ K○○ ││ ├──┼────────┼┼──┼─────────┼┤ │ │ 丑○○ ││ │ J○○ ││ ├──┼────────┼┼──┼─────────┼┤ │ │ 子○○ ││ │ ││ ├──┼────────┼┼──┼─────────┼┤ │ │ 玄○○ ││ │ ││ ├──┼────────┼┼──┼─────────┼┤ │ │ 辛○○ ││ │ ││ └──┴────────┴┴──┴─────────┴┘ 附表一: ┌─┬─────┬──────┬───────┬────────┬───────┐ │編│ 姓 名 │一審判決金額│上訴後擴張起訴│二審認適當慰撫金│ 備 註 │ │號│ │(萬) │之金額(萬) │之金額(萬) │ │ ├─┼─────┼──────┼───────┼────────┼───────┤ │1│甲○○ │ 200 │ 0 │ 150 │ │ ├─┼─────┼──────┼───────┼────────┼───────┤ │2│乙○○○ │ 90 │ 110 │ 150 │ │ ├─┼─────┼──────┼───────┼────────┼───────┤ │3│丁○○ │ 90 │ 110 │ 150 │ │ ├─┼─────┼──────┼───────┼────────┼───────┤ │4│戊○○ │ 120 │ 180 │ 200 │ │ ├─┼─────┼──────┼───────┼────────┼───────┤ │5│丙○○ │ 100 │ 200 │ 0 │ │ ├─┼─────┼──────┼───────┼────────┼───────┤ │6│戌○○ │ 100 │ 0 │ 20 │ │ ├─┼─────┼──────┼───────┼────────┼───────┤ │7│天○○ │ 150 │ 0 │ 20 │ │ ├─┼─────┼──────┼───────┼────────┼───────┤ │8│亥○○ │ 50 │ 0 │ 20 │ │ ├─┼─────┼──────┼───────┼────────┼───────┤ │9│巳○○ │ 150 │ 0 │ 20 │ │ ├─┼─────┼──────┼───────┼────────┼───────┤ ││卯○○ │ 20 │ 130 │ 20 │ │ ├─┼─────┼──────┼───────┼────────┼───────┤ ││辰○○ │ 20 │ 180 │ 50 │ │ ├─┼─────┼──────┼───────┼────────┼───────┤ ││申○○ │ 20 │ 80 │ 20 │ │ ├─┼─────┼──────┼───────┼────────┼───────┤ ││地○○○ │ 20 │ 180 │ 20 │ │ ├─┼─────┼──────┼───────┼────────┼───────┤ ││B○○ │ 100 │ 100 │ 100 │ │ ├─┼─────┼──────┼───────┼────────┼───────┤ ││A○○ │ 20 │ 180 │ 50 │ │ ├─┼─────┼──────┼───────┼────────┼───────┤ ││E○○ │ 100 │ 0 │ 80 │ │ ├─┼─────┼──────┼───────┼────────┼───────┤ ││T○○ │ 50 │ 50 │ 80 │ │ ├─┼─────┼──────┼───────┼────────┼───────┤ ││未○○ │ 60 │ 40 │ 60 │ │ ├─┼─────┼──────┼───────┼────────┼───────┤ ││宇○○ │ 20 │ 230 │ 150 │ │ ├─┼─────┼──────┼───────┼────────┼───────┤ ││宙○○ │ 20 │ 80 │ 60 │ │ ├─┼─────┼──────┼───────┼────────┼───────┤ ││U○○ │ 25 │ 175 │ 200 │ │ ├─┼─────┼──────┼───────┼────────┼───────┤ ││寅○○ │ 25 │ 275 │ 250 │ │ ├─┼─────┼──────┼───────┼────────┼───────┤ ││丑○○ │ 25 │ 275 │ 250 │ │ ├─┼─────┼──────┼───────┼────────┼───────┤ ││子○○ │ 25 │ 175 │ 200 │ │ ├─┼─────┼──────┼───────┼────────┼───────┤ ││玄○○ │ 169.83 │ 30.17 │ 100 │ │ ├─┼─────┼──────┼───────┼────────┼───────┤ ││辛○○ │ 118.068 │ 131.932 │ 125 │ │ ├─┼─────┼──────┼───────┼────────┼───────┤ ││己○○ │ 118.068 │ 181.932 │ 125 │ │ ├─┼─────┼──────┼───────┼────────┼───────┤ ││庚○○ │ 200 │ 0 │ 100 │ │ ├─┼─────┼──────┼───────┼────────┼───────┤ ││C○○ │ 70 │ 130 │ 200 │ │ ├─┼─────┼──────┼───────┼────────┼───────┤ ││Q○○ │ 80 │ 220 │ 250 │ │ ├─┼─────┼──────┼───────┼────────┼───────┤ ││O○○ │ 80 │ 220 │ 250 │ │ ├─┼─────┼──────┼───────┼────────┼───────┤ ││N○○ │ 80 │ 70 │ 150 │ │ ├─┼─────┼──────┼───────┼────────┼───────┤ ││R○○ │ 200 │ 0 │ 200 │ │ ├─┼─────┼──────┼───────┼────────┼───────┤ ││壬○○ │ 70 │ 130 │ 150 │ │ ├─┼─────┼──────┼───────┼────────┼───────┤ ││P○○ │ 80 │ 220 │ 200 │ │ ├─┼─────┼──────┼───────┼────────┼───────┤ ││M○○ │ 80 │ 220 │ 200 │ │ ├─┼─────┼──────┼───────┼────────┼───────┤ ││S○○ │ 70 │ 130 │ 150 │ │ ├─┼─────┼──────┼───────┼────────┼───────┤ ││黃○○ │ 30 │ 170 │ 150 │ │ ├─┼─────┼──────┼───────┼────────┼───────┤ ││I○○ │ 100 │ 200 │ 100 │ │ ├─┼─────┼──────┼───────┼────────┼───────┤ ││G○○ │ 100 │ 50 │ 100 │ │ ├─┼─────┼──────┼───────┼────────┼───────┤ ││H○○ │ 100 │ 50 │ 100 │ │ ├─┼─────┼──────┼───────┼────────┼───────┤ ││F○○ │ 100 │ 0 │ 80 │ │ ├─┼─────┼──────┼───────┼────────┼───────┤ ││D○○ │ 50 │ 50 │ 75 │ │ ├─┼─────┼──────┼───────┼────────┼───────┤ ││L○○ │ 50 │ 50 │ 80 │ │ ├─┼─────┼──────┼───────┼────────┼───────┤ ││K○○ │ 50 │ 100 │ 100 │ │ ├─┼─────┼──────┼───────┼────────┼───────┤ ││J○○ │ 50 │ 50 │ 75 │ │ ├─┼─────┼──────┼───────┼────────┼───────┤ ││午○○ │ 100 │ 0 │ 20 │ │ ├─┼─────┼──────┼───────┼────────┼───────┤ ││酉○○ │ 100 │ 0 │ 0 │ │ ├─┼─────┼──────┼───────┼────────┼───────┤ ││癸○○ │ 0 │ 0 │ 0 │ │ └─┴─────┴──────┴───────┴────────┴───────┘ 附表二:民生別墅居民之臨床疾病報告 ┌───┬─────────┬─────────┬────────┬────────┐ │姓 名│ 榮總體檢報告 │ 台大體檢報告 │ 日本廣島 │ 其他醫院診斷 │ │ │(1993.12-1994.3)│(1994.11-1995.6)│ Mazda Hsopital │ │ │ │(原委會委託辦理)│(衛生署委託辦理)│ 體檢報告 │ │ │ │ │ │ (1993.10.10) │ │ ├───┼─────────┼─────────┼────────┼────────┤ │甲○○│ 染色體變異: │A結節性甲狀腺腫 │A頸淋巴結腫大 │ │ │ │ 雙中節b斷片c異│B染色體變異頻率:│B染色體變異: │ │ │ │ 位 │ a雙中節1\100 │ a雙中節1\100 │ │ │ │B胸主動脈扭曲、 │ b異位1\100 │ b異位1\100 │ │ │ │ 心臟肥大 │ │C右腎結石 │ │ ├───┼─────────┼─────────┼────────┼────────┤ │王 │A貧血 │A右乳腫瘤 │ │ │ │林玉雪│B紅血球沈降速率稍│ │ │ │ │ │ 高 │ │ │ │ ├───┼─────────┼─────────┼────────┼────────┤ │丁○○│A染色體病變: │A膽紅素偏高 │A頸淋巴結腫大 │ │ │ │ a斷片 b間隙 │B染色體變異頻率:│B甲狀腺激素稍高│ │ │ │B膽紅素偏高 │ a環形1\300 │C總膽紅素增高 │ │ │ │C嗜伊紅性白血球偏│ b異位1\300 │D染色體變異: │ │ │ │ 高 │C微細胞核頻率偏高│ 異位1\100 │ │ │ │ │ (27\1000) │ │ │ ├───┼─────────┼─────────┼────────┼────────┤ │丙○○│A染色體變異 │A甲狀腺腫 │A淋巴腺腫大 │ │ │ │ a雙中節 │B染色體變異頻率:│B染色體變異: │ │ │ │ b斷片 │ a環形3\300 │ a環形1\100 │ │ │ │ c間隙 │ b斷裂1\300 │ b脫落1\100 │ │ │ │ │C微細胞核頻率偏高│ │ │ │ │ │ (55\1000) │ │ │ │ │ │D心室肥大 │ │ │ │ │ │E單純甲狀腺腫 │ │ │ ├───┼─────────┼─────────┼────────┼────────┤ │戊○○│A分葉嗜中性白血球│A心臟中隔缺損 │A心房中隔缺損 │長庚醫院: │ │ │ 偏低 │B尿中白血球偏高 │B淋巴腺腫大 │先天性心臟病 │ │ │B淋巴球偏高 │C染色體變異頻率:│C染色體變異 │(心室中隔缺損)│ │ │C嗜伊紅性白血球偏│ a異位2\100 │ 異位2\100 │ │ │ │ 高 │ │ │ │ │ │D染色體變異 │ │ │ │ │ │ a雙中節 │ │ │ │ │ │ b斷片 │ │ │ │ │ │ c間隙 │ │ │ │ │ │E全收縮期心雜音 │ │ │ │ │ │F心室中隔缺損、 │ │ │ │ │ │ 右心室肥大 │ │ │ │ ├───┼─────────┼─────────┼────────┼────────┤ │天○○│ │迷漫性甲狀腺腫大 │ │ │ │ │ │(兩側) │ │ │ ├───┼─────────┼─────────┼────────┼────────┤ │亥○○│ │甲狀腺囊泡 │ │ │ ├───┼─────────┼─────────┼────────┼────────┤ │辰○○│ │單純甲狀腺腫 │ │ │ ├───┼─────────┼─────────┼────────┼────────┤ │周 │ │右腎血管瘤(疑似)│ │ │ │盧鈴珠│ │ │ │ │ ├───┼─────────┼─────────┼────────┼────────┤ │A○○│ │單純甲狀腺腫 │ │ │ ├───┼─────────┼─────────┼────────┼────────┤ │B○○│ │A染色體變異頻率:│ │仁愛醫院: │ │ │ │ a斷片1\300 │ │A先天性唇裂 │ │ │ │B單純甲狀腺腫 │ │B先天性視網膜病│ │ │ │ │ │ 變 │ ├───┼─────────┼─────────┼────────┼────────┤ │T○○│ │A乳房輕微纖維囊腫│ │ │ │ │ │ 變化 │ │ │ │ │ │B染色體變異頻率:│ │ │ │ │ │ a環形1\100 │ │ │ ├───┼─────────┼─────────┼────────┼────────┤ │林泰宇│A單核球增加 │A染色體變異頻率:│ │ │ │ │B嗜伊紅性白血球增│ a環形1\200 │ │ │ │ │ 加 │B微染色體頻率偏高│ │ │ │ │ │ 18\1000 │ │ │ ├───┼─────────┼─────────┼────────┼────────┤ │林政能│A染色體變異: │A甲狀腺腫,異常 │A頸淋結巴腫大 │ │ │ │ a雙中節 │B兩側腎囊泡 │B染色體變異 │ │ │ │ b斷片 │C染色體變異頻率:│ 斷片1\100 │ │ │ │ c間隙 │ a斷片1\100 │ │ │ ├───┼─────────┼─────────┼────────┼────────┤ │U○○│A染色體變異: │A兩側乳房纖維囊泡│A染色體變異: │ │ │ │ a斷片 │ │ 雙中節1\100 │ │ │ │ b間隙 │ │ │ │ ├───┼─────────┼─────────┼────────┼────────┤ │寅○○│A染色體變異: │A嗜伊紅性白血球偏│ │ │ │ │ a斷片 │ 高 │ │ │ │ │ b間隙 │B尿中白血球偏高 │ │ │ │ │ │C甲狀腺腫 │ │ │ │ │ │D染色體變異頻率:│ │ │ │ │ │ a斷片1\300 │ │ │ │ │ │E微染色體頻率偏高│ │ │ │ │ │ 19\1000 │ │ │ ├───┼─────────┼─────────┼────────┼────────┤ │丑○○│ │A染色體變異頻率:│A頸淋巴結腫大 │ │ │ │ │ a斷片3\300 │B染色體變異: │ │ │ │ │ b雙中節1\300 │ a斷片1\100 │ │ │ │ │ c環形3\300 │ b環形1\100 │ │ │ │ │B微染色體頻率偏高│ │ │ │ │ │ 24\1000 │ │ │ ├───┼─────────┼─────────┼────────┼────────┤ │庚○○│A單核球偏高 │ │ │ │ │ │B嗜伊紅性白血球偏│ │ │ │ │ │ 高 │ │ │ │ ├───┼─────────┼─────────┼────────┼────────┤ │玄○○│A染色體變異: │A右腎囊泡 │ │台大醫院: │ │ │ a雙中節 │B結節性甲狀腺腫 │ │A右腎囊腫已開刀│ │ │ b斷片 │C染色體變異頻率:│ │ 手術 │ │ │ c間隙 │ a雙中節1\100 │ │B結節性甲狀腺腫│ │ │ │ b環形1\100 │ │C兩側乳房纖維囊│ │ │ │ │ │ 泡變化 │ ├───┼─────────┼─────────┼────────┼────────┤ │辛○○│A染色體間隙 │A尿中白血球偏高 │A染色體變異: │ │ │ │ │B染色體變異頻率:│ 雙中節1\100 │ │ │ │ │ a1\300環形 │ │ │ ├───┼─────────┼─────────┼────────┼────────┤ │己○○│A淋巴球偏高 │A染色體變異頻率:│A染色體變異: │ │ │ │B單核球偏高 │ a雙中節1\300 │ 雙中節1\100 │ │ │ │C染色體變異: │ b環形2\300 │ │ │ │ │ a雙中節 │ │ │ │ │ │ b斷片 │ │ │ │ │ │ c間隙 │ │ │ │ ├───┼─────────┼─────────┼────────┼────────┤ │R○○│A紅血球沉降速率過│A自體免疫性甲狀腺│A染色體斷片: │ │ │ │ 快 │ 炎 │ 斷片1\100 │ │ │ │ │B尿中紅血球偏高 │ │ │ │ │ │C染色體變異頻率:│ │ │ │ │ │ a斷片1\100 │ │ │ ├───┼─────────┼─────────┼────────┼────────┤ │C○○│ │A乳房纖維囊腫合併│A染色體變異: │ │ │ │ │ 乳房纖維腺瘤 │ 斷片1\100 │ │ │ │ │B染色體變異頻率:│ │ │ │ │ │ a雙中節1\100 │ │ │ ├───┼─────────┼─────────┼────────┼────────┤ │Q○○│A紅血球沉降速率快│A甲狀腺腫 │A兒童先天性白內│ │ │ │B單核球過高 │B肝功能異常 │ 障 │ │ │ │C淋巴球偏高 │ │(Hiroshima │ │ │ │ │ │University診斷) │ │ ├───┼─────────┼─────────┼────────┼────────┤ │O○○│A淋巴球偏高 │A甲狀腺腫 │A肋膜黏連 │ │ │ │ │B染色體變異頻率:│B染色體變異: │ │ │ │ │ a雙中節1\200 │ 雙中節1\100 │ │ ├───┼─────────┼─────────┼────────┼────────┤ │S○○│A紅血球沉降速率過│A染色體變異頻率:│ │ │ │ │ 高 │ a環形1\100 │ │ │ ├───┼─────────┼─────────┼────────┼────────┤ │壬○○│A甲狀腺腫大 │A多發性結節性甲狀│ │ │ │ │B左側乳房纖維瘤 │ 腺腫 │ │ │ │ │ │B左乳房纖維腺瘤 │ │ │ │ │ │C染色體變異頻率:│ │ │ │ │ │ a脫落1\100 │ │ │ ├───┼─────────┼─────────┼────────┼────────┤ │P○○│A紅血球沉降速率稍│ │ │ │ │ │ 高 │ │ │ │ ├───┼─────────┼─────────┼────────┼────────┤ │M○○│A單核性白血球增高│ │ │ │ ├───┼─────────┼─────────┼────────┼────────┤ │柯瑞寶│A紅血球沉降速率偏│A自體免疫性甲狀腺│A疑膽囊腫瘤 │ │ │ │ 高 │ 炎 │ │ │ │ │ │B染色體變異頻率:│ │ │ │ │ │ a脫落1\100 │ │ │ ├───┼─────────┼─────────┼────────┼────────┤ │黃○○│ │A尿中白血球偏高 │ │ │ │ │ │B多發性甲狀腺結節│ │ │ │ │ │C右乳房檢查異常纖│ │ │ │ │ │ 維腺瘤 │ │ │ ├───┼─────────┼─────────┼────────┼────────┤ │癸○○│ │A甲狀腺腫大 │A中狀腺腫大 │ │ ├───┼─────────┼─────────┼────────┼────────┤ │J○○│紅血球沉降速率過快│ │ │ │ ├───┼─────────┼─────────┼────────┼────────┤ │D○○│A嗜伊紅性白血球過│ │ │ │ │ │ 高 │ │ │ │ │ │B右肺有小結節, │ │ │ │ │ │ 疑良性肉芽腫 │ │ │ │ ├───┼─────────┼─────────┼────────┼────────┤ │K○○│A染色體變異: │A染色體變異頻率:│A染色體變異: │ │ │ │ 雙中節 │ a雙中節1\100 │ 雙中節1\100 │ │ │ │ │ b斷片1\100 │ │ │ └───┴─────────┴─────────┴────────┴────────┘ 附表三: ┌─┬─────────────┬─┬─────────┬──────┬──────┬─────┐ │序│街 號 段 門 牌│住│ 所 有 權 人│發現日年劑量│遷入時年劑量│偵 測 日│ │號│ │家│ │ (毫 西 弗) │ │ │ ├─┼─────────────┼─┼─────────┼──────┼──────┼─────┤ │1│龍江路二五七巷一號四樓 │Y│甲○○ │ 20.44│ 72.94│ 821223│ ├─┼─────────────┼─┼─────────┼──────┼──────┼─────┤ │ │龍江路二五七巷一之一號一樓│ │ │ 0.15│ 0.53│ 820913│ │2├─────────────┤N│戌○○、酉○○ ├──────┼──────┼─────┤ │ │龍江路二六一號一樓 │ │ │ 0.15│ 0.53│ 820913│ ├─┼─────────────┼─┼─────────┼──────┼──────┼─────┤ │3│龍江路二五七巷三號一樓 │Y│天○○、亥○○ │ 0.88│ 3.15│ 820622│ ├─┼─────────────┼─┼─────────┼──────┼──────┼─────┤ │4│龍江路二五七巷五號二樓 │Y│午○○ │ 0.77│ 2.74│ 830106│ ├─┼─────────────┼─┼─────────┼──────┼──────┼─────┤ │5│龍江路二七一巷二號五樓 │Y│巳○○ │ 2.06│ 7.34│ 821230│ ├─┼─────────────┼─┼─────────┼──────┼──────┼─────┤ │6│龍江路二五七巷一之一號二樓│Y│E○○ │ 46.72│ 166.73│ 830303│ ├─┼─────────────┼─┼─────────┼──────┼──────┼─────┤ │7│龍江路二六五號四樓 │Y│未○○ │ 105.36│ 376.04│ 821222│ ├─┼─────────────┼─┼─────────┼──────┼──────┼─────┤ │8│龍江路二五七巷一之一號四樓│Y│U○○ │ 54.30│ 193.79│ 830705│ ├─┼─────────────┼─┼─────────┼──────┼──────┼─────┤ │9│龍江路二六三號二樓 │Y│庚○○ │ 23.26│ 83.02│ 830309│ ├─┼─────────────┼─┼─────────┼──────┼──────┼─────┤ ││龍江路二七一巷二號二樓 │Y│R○○ │ 55.70│ 198.79│ 830111│ ├─┼─────────────┼─┼─────────┼──────┼──────┼─────┤ ││龍江路二六一號四樓 │Y│F○○ │ 66.63│ 237.80│ 821227│ ├─┼─────────────┼─┼─────────┼──────┼──────┼─────┤ ││龍江路二六一號三樓 │Y│D○○ │ 58.41│ 208.46│ 830707│ └─┴─────────────┴─┴─────────┴──────┴──────┴─────┘ 附件四:(引用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1997.4.10醫盟九七基字第0一六號函附件) 民生別墅住戶以戶為單位之人數、暴露期限、累積總劑量、及各別累積劑量超過國 際建議年暴露限制之倍數 ┌───┬──────┬─────┬───────┬───────┬─────────────┐ │戶代號│該戶代表姓名│該戶總人數│暴 露 期 限│個別總累積劑量│個別總累積劑量為ICRP針對一│ │ │ │ │ (民國\年) │ (西弗) │般民眾一年限制劑量之倍數 │ ├───┼──────┼─────┼───────┼───────┼─────────────┤ │ 1 │ 甲○○ │ 5 │ 73-81 │ 0.45 │ 450 │ ├───┼──────┼─────┼───────┼───────┼─────────────┤ │ 2 │ 巳○○ │ 17 │ 73-81 │ 0.08 │ 80 │ ├───┼──────┼─────┼───────┼───────┼─────────────┤ │ 3 │ E○○ │ 3 │ 73-81 │ 0.98 │ 980 │ ├───┼──────┼─────┼───────┼───────┼─────────────┤ │ 4 │ 未○○ │ 3 │ 73-81 │ 0.56 │ 560 │ ├───┼──────┼─────┼───────┼───────┼─────────────┤ │ 5 │ 子○○ │ 4 │ 73-81 │ 1.20 │ 1200 │ ├───┼──────┼─────┼───────┼───────┼─────────────┤ │ 6 │ 庚○○ │ 4 │ 73-81 │ 0.26 │ 260 │ ├───┼──────┼─────┼───────┼───────┼─────────────┤ │ 7 │ R○○ │ 10 │ 73-81 │ 1.23 │ 1230 │ ├───┼──────┼─────┼───────┼───────┼─────────────┤ │ 8 │ F○○ │ 5 │ 73-81 │ 0.59 │ 590 │ ├───┼──────┼─────┼───────┼───────┼─────────────┤ │ 9 │ J○○ │ 4 │ 73-81 │ 0.46 │ 460 │ ├───┼──────┼─────┼───────┼───────┼─────────────┤ │ 總共 │ 九戶 │ 55 │ 73-81 │ │ │ └───┴──────┴─────┴───────┴───────┴─────────────┘ *註資料來源: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提供予前住戶之劑量評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