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乙○○即喬登運動用品社
- 上訴人
- 極限運動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元珧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騰遠律師
羅淑文律師
黃富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即喬登運動用品社(下稱喬登用品社)新台幣(下同)2819萬8022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極限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極限公司)2246萬5152元本息,嗣上訴本院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喬登用品社及極限公司各1223萬2576元本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追加之事實與原請求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自無庸得對造同意而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由林欽禮變更為甲○○,有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自法定代理人變更後,至聲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獨資經營喬登用品社,另在同縣市○○路經營極限公司,均出售運動用品為業,並無任何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行為。詎被上訴人明知伊等所販賣者乃平行輸入之真品,竟於90年 9月13日以伊等販賣仿冒商品為由向桃園地檢署告訴伊等違反商標法,致檢察官、警察於同年月24日對伊等為搜索,並扣押運動用品一批,被上訴人復於90年11月份之客服專刊上記載伊等有販售Nike商標的不法行為,致伊等商譽受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31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乙○○即喬登用品社2819萬8022元、給付極限公司2246萬5152元本息,並命被上訴人應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及在被上訴人經營網站刊登三個月和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全國經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各就其中1123萬257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未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2、3、4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乙○○即喬登用品社1123萬2576元及自9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極限公司1123萬2576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A+B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內容如附件之更正暨道歉啟事三天,並在其網站刊登三個月及發函全國經銷商。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於90年11月間即知悉伊侵害其權利,及自受搜索扣押時即知悉受有損害,然竟遲至93年 4月22日始提起本訴,已罹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又伊係因消費者檢舉而派員於90年7月26日向上訴人購得若干樣品,經鑑定確認屬實後,始以上訴人等涉違反商標法而提出告訴,雖經本院以證據不足判決上訴人無罪,然刑事訴訟對贓證物品之搜索、扣押,係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伊之告訴僅係促請檢察官發動偵查,並無支配檢察官搜索之權利,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可言。至伊之客服專刊係供經銷商參考之用,並非提供予消費大眾,且伊僅係客觀陳述檢警調查之事實,並無任何侵權之不法行為。再者上訴人所稱營業損失,與伊之告訴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損失為毛利率百分之30,係依據93年度損益表而主張,已嫌無據。又所稱商譽損失及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均未舉證證明。況縱認伊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登報三份報紙,其請求顯已逾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檢警於90年 9月24日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營業處所搜索,並扣押貨物一批(見原審卷第37頁至41頁)。
㈡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份客服專刊載有上訴人喬登用品社被檢警搜索之事實,及網站上有亦類此消息(見原審卷第12頁至15頁)。
㈢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上易字第269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6頁)。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所販賣者乃平行輸入之真品,竟誣指伊販賣仿冒商品,其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及在網站散布不實指控之不法行為,均使上訴人乙○○即喬登用品社、極限公司商譽受損,被上訴人為競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惡意提出刑事告訴而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搜索,嗣被搜索之上訴人經法院判決無罪,被上訴人應否就原搜索之聲請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在客服專刊上登載上訴人為警搜索、扣押之事實,是否應負賠償之責?㈣被上訴人之告訴,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及其損害額若干?
五、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指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如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4號判例參照)。又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當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9月24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檢警機關搜索,當時並不能確認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嗣經本院於92年11月12日判決上訴人並無違反商標法行為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始能確認被上訴人有涉及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問題,是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訴,依前揭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聲請搜索並提告訴,嗣被搜索之上訴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應否就聲請搜索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又按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此為權利濫用禁止之基本規定。此項權利行使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商標權人對涉及仿冒商品提出刑事告訴、聲請搜索扣押,是在法律所保護專用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如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違法。次查檢察官因當事人之告訴而執行扣押,乃為其職權之行使,並有其考量之依據,非當事人所能左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檢察官之扣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正當(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62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審認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利用檢警偵查程序並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販賣者乃平行輸入之真品,竟誣指其販賣仿冒商品,損害其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係於90年日 7月26日至喬登用品社購買運動服,嗣由被上訴人之產品鑑定人林明哲鑑定四件運動服,鑑定人在藍色短褲表示「泰國製、非正式商標、該洗標非正式洗標,商標勾勾亦不正確」、T恤短袖表示「澳門製,該款式非Nike正式款式,領標非正式領標」、深藍色T恤表示「泰國製、該領標非正式領標,該洗標非正式洗標」、黑色T恤表示美國製,該仿品布料無彈性,領標印製錯誤,吊牌不正確」等語,有鑑定書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117號卷第37至43頁,即原審卷第222頁至228頁),而被上訴人如何鑑定是否仿冒,主要係看領標、洗標縫製位置、上面的標示等語,並據證人王先迪於刑事庭證述在卷,有該刑事案件92年 7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其正常鑑定方式為鑑定。⑵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具告訴狀表示「喬登運動用品社及其分店負責人廖朱鳳妹等,為圖不法利益,銷售仿冒NIKE服飾予消費者,經告訴人派員調查取得樣品並經鑑定,確係仿冒品無誤」等語,並附上前開鑑定意見、上述運動服照片及發票,提起告訴,且聲請搜索扣押等情,嗣於90年9月19日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張有捷律師確認告訴內容,持桃園地院核發之90年度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而於90年9月24日對上訴人乙○○經營之喬登用品社搜索,並查扣運動用品一批,有搜索聲請狀、照片、鑑定意見書等可證(均附於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8117號卷,即原審卷第204頁至229頁)。嗣由檢察官將扣押物品送往智慧財產局鑑定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該局以「扣押物品及其商品標籤、吊牌上所標示之外文NIKE及打勾圖形,與註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相彷彿,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本局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等語,有該局91年 3月13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6頁),檢察官即據此以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玉珍明知所販售運動衣物上「NIKE」商標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而販售,有違反商標法之犯嫌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0頁)。依此觀之,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係按一般偵查販售仿冒商品之程序,自行蒐集並將所購物品依總公司之指示為鑑定,並認其蒐集所得之樣品極可能係仿冒品,故向檢察官表示上訴人等可能涉嫌販售仿冒商品,即與經驗法則無違。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無上訴人所指稱再向美國總公司進行其他查證之必要,尚屬可採。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所販賣者乃平行輸入之真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乙○○經營之喬登用品社內,並未張貼告示表明其出售之產品係屬平行輸入產品,且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於90年8月間始販賣扣押物品中編號①②③之物品,編號④⑤是訴外人王玉珍於90年2月寄放伊倉庫,並未陳列、販售及扣案物品百分之九十是置於倉庫,為王玉珍寄賣等語(見原審卷第409頁、230頁反面),雖與王玉珍稱編號①②③之物品係89年11月、12月間批賣予乙○○,編號④⑤物品亦是同時間寄放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10頁),惟由上訴人乙○○於89年11、12月間購買編號①②③之物品,至90年8月間始開始販賣之情觀之,則其對該產品是否確屬平行輸入之真品,當亦有所懷疑,否則當無於購入後8月餘始開始販售。而被上訴人係於90年7月26日至喬登用品社購買數件運動服,斯時上訴人乙○○經營之喬登用品社既尚未開始販賣買自王玉珍處之產品,被上訴人自當無從知悉購買者係平行輸入產品。⑷上訴人乙○○之妻廖愛倫證稱NIKE商標之產品均係由同行之間調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且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始自承部分NIKE產品係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荷花運動用品社、福鑫運動用品社調貨(見原審卷第379頁),則被上訴人於告訴之初又如何得知上訴人之貨源係平行輸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告訴前確知其貨源有部分係來自平行輸入產品,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販售者乃平行輸入之真品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販售之運動用品可能涉及販售仿冒品而自行蒐證,並於已有相當理由認喬登用品社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進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告訴,尚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況被上訴人於告訴後,嗣後已有公權力機關介入為判斷,而被上訴人為經營運動用品為業之人,為保護自己之商標品牌專有性,對可能涉及販賣仿冒其商標者,依一般程序向公權力機關請求發動偵查,且本件亦非單一案件,有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相關網站之資訊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在商標專用權保護範圍內之防護行為,並依此防護而提出告訴之權利,雖最終認定受搜索之人被判決無罪,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尚難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為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遽推論被上訴人係濫訴而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再者,上訴人乙○○於警察搜索當時及嗣後檢察官所作調查筆錄,表明系爭產品不是仿冒品,為平行輸入產品,而是由同案被告王玉珍提供,並看過王玉珍向泰國批貨發票,均是王玉珍供應來賣,其中有多種我們沒賣,是伊寄放,伊保證為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09頁、230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117號卷警訊及偵查筆錄)。然被上訴人是台灣唯一「耐基」經銷商,經銷商欲販售NIKE產品,一律向被上訴人簽約出貨,並無中盤商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是承,並與證人即荷花運動用品社負責人鄭月鳳、紅人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李金釵於原審證稱NIKE公司有規定不可以賣給其他簽約商(按應為非簽約商之誤,見原審卷第396頁)。而搜索時,上訴人乙○○並非被上訴人之簽約經銷商,且乙○○對其貨品來源,是以向訴外人王玉珍批貨而販售,然斯時對貨品之正常來源仍繫於王玉珍提出之資料而定,而王玉珍係遲至起訴後始由其泰國朋友處取得購自泰國之發票等語,並為王玉珍所供承(見原審卷第403頁)。然被上訴人係NIKE商標之臺灣獨家代理商,其因自行蒐證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及侵害其商標權,上訴人乙○○並無法即時確認所出售者為平行輸入真品,則應認被上訴人係在合法基礎上提出刑事告訴。又販售平行輸入真品之商家與獨家代理商權益在經銷上具有利益衝突,販售平行輸入真品者雖不抵觸商標法,但於經銷過程中,倘未標示係屬平行輸入產品,並保有相關資料諸如進口之出貨單及發票等資料者,即有可能受有來自於獨家代理商主張權利之法律風險,衡量雙方之利益,被上訴人行使刑事告訴權應不能認係以損害上訴人之經營商譽為目的。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到場所指認遭扣押物品,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在台灣所經銷販售,被上訴人對自身之真品亦無法自行確認,而被上訴人在刑事庭出庭律師對扣押是否為仿冒品無法確定,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之警員陳重楷於法院證稱均按被上訴人之人員指認扣押物品,代理人對是否為真品平行輸入,亦無法辨認,且被上訴人指認為仿冒品者,有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在台灣所經銷販售,被上訴人對於自身商品亦不能確認,足認被上訴人係為妨害競爭而故意告訴,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然查:兩造就本院刑事判決並未對查扣物品之真偽做認定,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 8頁),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符合一般偵查仿冒商品之程序,係在法律容許範圍內為之,此與一般依客觀合理判斷具有可能之不法行為受警盤查,及一般商家所售物品可能有抵觸法律之嫌而受公權力機關檢查情形相若,為上訴人等所須承擔法律風險,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等之權利為目的。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為妨害競爭為目的,是亦難認上訴人此之主張為可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條所訂程序先行發函給予上訴人說明其商品是否真品平行輸入品之機會而認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查:依該原則第2 條規定可知,該原則係為規範事業以警告函方式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該原則並未要求事業提起刑事告訴前須先行發函要求相對人說明,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始販賣平行輸入產品前即購自上訴人乙○○經營之喬登用品社之產品,並就此產品為鑑定,已認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之事實,倘其先行通知上訴人說明,固可使上訴人有所說明,但若上訴人確有販賣仿冒商品,恐亦給予上訴人湮滅證據之機,事關被上訴人將來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是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前未先予上訴人說明,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上訴人對該原則尚有誤解。上訴人等雖援引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891號裁判主張「告發雖屬公法上之權利,但如以不當之告發從事不公平競爭,縱然告發後所衍生之搜索、扣押為司法警察基於職權所為之行為,亦不得阻卻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本件並非不當之告發已詳述如前,且上訴人所引前開判決所據之事實係告訴人聲請警方至「相對人之經銷商」之展覽會場臨檢,與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由檢警搜索涉及商標權店家之情形有所不同。另上訴人所引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14號裁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9號裁判,亦係說明處理發警告函予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即權利糾紛以外的第三人),與本案無關。況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銷售之產品因係世界知名品牌,且行銷全球,其疏未注意有平行輸入產品可能而未予上訴人說明之機而有過失,惟上訴人就此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營業上之損害。蓋: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之稽徵機構合併辦理申報。另依營業稅法第3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⑵本件上訴人乙○○經營之喬登用品社係於86年4月26日取得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喬登用品社有中原店及復興店二家,其中喬登用品社復興店於90年8月間改組為極限公司,並於90年8月22日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原審卷第10頁),90年8月29日取得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8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營業損失部分之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觀之,於極限公司(前身為喬登用品社復興店)即90年8月成立前,其申報資料上僅載名為喬登用品社,並未載明係中原店或復興店,上訴人雖主張申報資料僅為中原店部分之營業額,復興店因改用統一發票致無法提出云云。然復興店倘因改組而未保留相關資料,上訴人乙○○亦可函請稅捐機關補發或申請影印,並無困難,惟其竟無法提出,而依前揭營業稅法及所得稅之規定,可知在極限公司成立前,上訴人乙○○應係將喬登用品社中原店與復興店合併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斷無不提出喬登用品社復興店之營業額申報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證據。再由上訴人乙○○於警訊中稱「復興店使用刷卡時有開據中原店統一發票,給現金則使用收據」等語(見外放之影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8117號卷第6頁),由是亦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喬登用品社中原店之營業額資料,實含復興店之營業額在內。亦即喬登用品社中原店與復興店係併合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⑶依上訴人提出減少營業額損失之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42頁),喬登用品社中原店91年度之營業額固有減少,但應係將極限公司(即原復興店)之營業額抽離之結果,自難以此作為其營業損失之依據。而極限公司於90年8月成立前並無相關之營業額資料以供審酌,且嗣後其營業額均較90年9、10月營業額有大幅成長,92年度亦維持一定之數額,顯難認其營業受有損失。⑷上訴人91年之總營業額雖略低於90年度,惟企業經營或受景氣影響或因經營策略、促銷活動之舉辦,致每年之營業額略有差距,事所常有,此觀之上訴人於89年底90年初因舉辦「喬登盃三對三鬥牛比賽」,致其營業額增加數倍者可知,是尚難以營業額略有差額,即遽認係受被上訴人告訴搜索所致。至92年之營業,距被上訴人之告訴搜索已逾一年餘,喬登用品社中原店營業額之減少,亦難認係與被上訴人之搜索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⑸上訴人既無營業上之損失,則其主張商譽受有損失,已不足採,且證人袁凱濤於喬登用品社被搜索後仍認該社並未販賣仿品,及證人陳世發於本件事件發生後仍至喬登用品社消費購買等情,業據證人袁凱濤、陳世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3頁、315頁),顯見上訴人經營之喬登用品社商譽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受有極大影響,況上訴人就其商譽損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⑹被查扣之商品,業於93年1月及3月間經發還予上訴人,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上之簽收字跡可參(見原審卷第36、37頁),上訴人既已取回被查扣之商品,其自得出售,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值,即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於其客服專利內雖就本件業經檢察官搜索扣押產品為陳述,惟其僅為反映事實,並未為不實之報導,亦難認係屬不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行之對象雖為其經銷商,惟經銷商均已與被上訴人簽約,何必重申打擊仿冒決心,且被上訴人顯可預見經銷商仍會轉述傳佈,自屬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NIKE商標之專用權人,對仿冒侵害其商標者,本負有取締之責,倘其未盡力防護其權利,致造成任何人均得使用其商標權,則與被上訴人簽約者,即與未簽約者同視,何人願與被上訴人簽約,則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權益及保護已簽約之經銷商,對之重申其保護權利及取締仿冒之決心,並無不妥。另依上訴人提出網站之報導,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自難令被上訴人就此負責。況本件上訴人乙○○等侵害商標權案件,既已為本院判決上訴人等無罪確定,則上訴人等亦可自行於相關網站公佈此訊息,以澄清消費者之疑慮。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明知上訴人所售為平行輸入之真品,而不法利用檢警不知實情而搜索上訴人營業處所,嗣上訴人經判決無罪,被上訴人應對其發動不當搜索,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合法提出告訴,無不法侵權行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等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即喬登運動用品社1123萬2576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極限公司1123萬2576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A+B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內容如附件之更正暨道歉啟事三天,並在其網站刊登三個月及發函全國經銷商,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