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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靜嫻陳昆煇李錦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洪瑞悅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命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應再給付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榮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上訴部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命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橋樑工程處)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榮金公司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減縮自93年2月26日起算,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榮金公司主張:

㈠其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5日與橋樑工程處簽訂「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 (後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億5,130萬8,662元。榮金公司依約於89年1月25日開工後,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圖說等規定施作,橋樑工程處為系爭工程之浮洲橋能早日通車,乃指示榮金公司配合趕工,雙方並於90年8月31日召開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會中協議按「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三條辦理」。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90年6月18日完工,其後因變更設計、介面未釐清及颱風等因素,橋樑工程處應給予榮金公司展延工期261天(橋樑工程處已核給延長工期249天,惟桃芝、納莉颱風部分應依約再核給12天),因90年7月28上午11時,中央氣象局因桃芝颱風登陸台灣而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全台停止上班上課,直至7月31日始解除警報,嗣納莉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於90年9月15日2時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直至9月19日17時始解除警報。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㈣項既已明定承包商如係以天災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影響工期為理由而於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請求展延工期者,依約為有效之請求展延理由,業主即應按實際情形給予展延工期,業主不得再假藉其他理由任意否准。且桃芝颱風於90年7月31日離台、納莉颱風係在90年9月19日17時始解除警報,榮金公司待兩次颱風事故均告一段落後,於同年9月27日檢具相關事證資料依約向橋樑工程處申請給予展延工期12天(桃芝颱風請求展期2日,納莉颱風請求展期10日,即颱風期間5日(90年9月15日至19日),另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因納莉颱風淹水致P22帽梁支撐架倒塌、地面下陷嚴重,榮金公司須將帽梁支撐架全數拆除、將地面回填、夯壓後,再重新舖設鐵鈑並重新施作帽梁支撐架,需5日以上之工作日才能回復舊觀接續原有之施工進度),依約應給予榮金公司因颱風事故之展延工期12日。展延後應完工日期為91年3月6日,實際於91年1月25日完工,共提早40天完工,惟橋樑工程處僅給付28日獎金,尚有12日趕工獎金差額123萬9,9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付。

㈡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付款方式(契約第6條),榮金公司已按合約完成施工項目,橋樑工程處即應按榮金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給付;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應於510日曆天完工,榮金公司係按該工作日數作為各項成本及工作內容之估算依據,以決定承接系爭工程,詎榮金公司著手施工後,因橋樑工程處變更設計、介面未釐清及颱風等非可歸責榮金公司事由,致實際延長工期高達221日(應展延工期261日,即實際施工日數為731天,榮金公司提早40日完工,實際延長工期221日),佔原訂510日工期之百分之四十三,將近增加一半之施工日數,此一重大變動情形,顯非榮金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時所能預料,倘令榮金公司承擔此一延長工期所已支付之額外費用,顯有違公平原則,榮金公司因上開之展延工期致增加施作數量、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增加工程管理費用之支付,並致利潤之損失,榮金公司自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橋樑工程處給付延長工期內所致生之額外費用。茲就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81萬8,193元、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11萬2,199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16萬8,041元部分:(榮金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170萬5,090元、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23萬3,819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35萬193元,原審判決命橋樑工程處給付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81萬8,193元、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11萬2,199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16萬8,041元,榮金公司就相關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系爭工程項目之計價採「一式」計價,所謂「一式計價」,係因施工內容之特殊性,無從以單價及數量來估算,故以「一式」稱之,不再依數量及單價予以計價而言,惟「一式計價」之金額,仍係按原契約原所預計之規模及工期來估算其金額,因此,如嗣因情事變更致原契約之規模或工期己有重大變動者,採「一式計價」之施工項目亦因予以調整,始符合理及公平原則。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期延長221天,比原預訂工期增加將近一半之工期,榮金公司在延長工期內仍依約施作該項目,故榮金公司因之增加之施作成本,自應合理補償予榮金公司,此參酌內政部78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示准予就延長工期逾三個月以上部分,且工期延長與榮金公司之成本與具有直接關係者,應准榮金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⑴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81萬8,193元【0000000元×{(510+221日)/(510+90)-1}= 818193元】

⑵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11萬2,199元【513889元×{(510+221日)/(51 0+90)-1}=112199元】

⑶環保設施及維護費16萬8,041【769654元×{(510+221日)/(510+90) -1}=168041元】。

⒉延長工期內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50萬4,825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廠商投保合約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如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工期延長,廠商應主動辦理展期,其展期保費由廠商自行負擔。但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工程單位之事由者,展期保費由主辦工程單位負擔」,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90年6月18日,然因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合格,無法精確估計,乃暫以原訂完工日期再加10個月作為投保期間(即89年1月26日至91年4月26日),嗣因展延工期249天(展延日數之爭議暫且不論),榮金公司乃向承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延長保期至91年7月26日,惟橋樑工程處於91年8月15日始同意驗收合格,故又申請延長保期一個月至91年8月26日,而展期249天所因之增加之保險費依約應由橋樑工程處負擔,否則豈不變成榮金公司負擔此249日之保險費。榮金公司已依約履行之投保期限應遞延至91年12月31日,而系爭工程係於91年8月15日完成驗收,此一期日仍在榮金公司之保險期限內,榮金公司並未違約,榮金公司自得請求橋樑工程處給付增加支出之保險費計50萬4,825元。

⒊延長工期內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71萬7,606元部分:(榮金公司起訴就此部分原請求948萬5,718元,原審判決命橋樑工程處給付榮金公司30萬6,548元,橋樑工程處不服上訴,榮金公司則部分上訴請求橋樑工程處就此應再給付341萬1,058元)按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榮金公司事由而應展延工期高達261天,實際延長工期為221天,在此展延工期內,榮金營造公司因之而增加外勞、點工、工程師等人員之薪資費用、延長履約保證之銀行手續費以及工地之各項管理費用等,所增加成本高達1,600多萬元,均非榮金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能預見及估算,顯屬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情形,橋樑工程處應按原契約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計算展延工期167天之利管費(展延221天,惟橋樑工程處變更設計而另增加工作數量之施工期間54天應扣除),並參酌內政部78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示:「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四、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 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故延長逾三個月以上工期之部分,致承攬人因此增加工期延長期間之成本及減少之利潤,核與工期有直接關係者,基於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准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始符合事理之公平。系爭工程工期因非可歸責於榮金公司之事由,就延長工期逾三個月以上部分應准榮金公司增加給付之請求。至於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之規定係適用於「總價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者,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如非屬依契約總價給付者,即無該32項之適用,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161000號函示可佐。系爭工程係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並非以契約總價給付,此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即明,從而本案顯無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之適用。故橋樑工程處應給付展期內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371萬7,606元。計算式:28,968,360元×【 (510+221-54)日÷ (510+90)日-1】=3,717,606元。

⒋遲延給付之利息188萬6,103元部分:(榮金公司就此原請求199萬4,065元,原審判命橋樑工程處應給付榮金公司遲延給付利息188萬6,103元,榮金公司就原審此部分判決敗訴金額未聲明不服)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規定:「㈠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由於系爭工程各期之估驗計價等資料均是由橋樑工程處製作後,再交由榮金公司簽認,此有各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可證,換言之,橋樑工程處違約不遵期提出估驗計價資料,榮金公司無從提出。榮金公司早於90年10月31日前即已完成「箱樑鋼料加工」、「箱樑安裝」等22項工程,共計2,735萬2,880元,並於90年10月31日開放通車,橋樑工程處應於90年11月5日計價付款,惟橋樑工程處未遵期給予估驗計價,至91年10月31日方為給付,共計遲延360日。橋樑工程處固稱因榮金公司於施作第二期鋼構時品質有多項重大瑕疵應提安全切結保證,而榮金公司遲至91年9月23日始以榮字第2820號函提交,故橋樑工程處於91年10月31日估驗計價末期款,時程上並無延誤云云。至於橋樑工程處所稱結構安全性之切結保證並非領取該期工程之要件,橋樑工程處自不得以之作為其可將此部分工程款延至尾款時給付之理由,榮金公司自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128萬1,464元(27,352,880元÷365日×360日×5﹪×0.95=1,281,464元)。另「彎紮鋼筋」、「無收縮性混凝土」等計98項工程共計1,904萬1,704元,榮金公司亦已於系爭工程完工日91年1月25日以前全部施作完成,橋樑工程處應於91年2月5日計價付款,惟橋樑工程處均直至91年10月31日才一併估驗計價,自屬橋樑工程處違約未遵期估驗計價付款。橋樑工程處雖辯稱榮金公司尚須出具保固切結及保固保證金始可請領尾款,榮金公司直至91年10月22日始完成上開手續,故其於91年10月31日估驗計價並無遲延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係本件工程之保固規定,而非就估驗款所為約定,此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即明。亦即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為保留款。工程估驗款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橋樑工程處所辯自非有據。至於橋樑工程處所稱91年1月15日至1月25日未施工,故不得請求估驗計價云云,亦與事實有違,按系爭工程係在91年1月25日完工,91年1月15日之前大部分之工程早已完工,現場工人僅是處理清潔及整理之工作而已,該期之主要施工項目數量為零,本屬正常;再者,由於先前每期估驗時並未核實估驗 (約僅估驗80%左右),因此,在承辦工程結算驗收前,需再就前期估驗時未計足之數量辦理末期估驗計價,從而,榮金公司就此部分要求估驗並無不當。橋樑工程處就此部分遲延給付日數為244日(91年2月5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共應給付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60萬4,639元(19,041,704元÷365日×244日×5﹪×0.95=604,639元)。以上遲延利息合計188萬6,103元。

⒌橋樑工程處應再給付榮金公司工程款27萬1,504元部分: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43條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期間依甲方規定之格式陸續製作竣工圖表,並於竣工後二星期內提送甲方完整之竣工書、圖。逾期未提送者,每逾一日罰契約項目『竣工圖表製作費』費用2%,最多罰至100%止」。系爭工程於91年1月25日完工,而榮金公司於完工日後11日內之2月5日檢送系爭工程之完工結算書及竣工圖,依約並未遲誤,此有榮金公司之函文及掛號執據可證,並經承辦該業務之證人林淑雅、林明遠到庭確證。而橋樑工程處亦於91年2月22日函覆表示「貴公司檢送‧‧‧完工結算書及竣工圖應覈實結算,並儘速修正後送所審核」等語,則榮金公司於91年2月5日確已檢送完整之竣工書、圖,而橋樑工程處收得上開資料後,雖就其上所載數據認為尚應修正云云,惟此乃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之爭議,此尚有待雙方之協商解決,斷不能以認定榮金公司未依約遵期檢送完整竣工書、圖,否則,如橋樑工程處有意刁難,動輒以竣工書、圖內之尚有資料需修正為由而任意退件,勢將變成業主恣意苛扣承包商工程款之幫凶,非該條款之立法原意,故橋樑工程處應再給付予榮金公司27萬1,504元。

⒍以上合計871萬8,384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橋樑工程處給付榮金公司871萬8,384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應再給付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15萬5,796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上訴。(榮金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橋樑工程處給付榮金公司1,578萬5,127元本息,原審判決命橋樑工程處給付榮金營造公司356萬2,588元及利息,榮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請求橋樑工程處應再給付515萬5,796元本息)。

四、橋樑工程處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㈣款固然規定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榮金公司得申請延長工期,然該條文亦規定榮金公司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10日內函請橋樑工程處延長工期,逾期橋樑工程處不予受理,另同條項第7點亦規定「右列各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機關備查」等語,是以榮金公司遇有天災或意外等因素而需延長工期,自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10 日內請求橋樑工程處延長工期,並須獲得橋樑工程處之同意,且橋樑工程處核准延長工期之日數,並不受榮金公司申請函所載日數之拘束,橋樑工程處仍可審酌實際情形以榮金公司聲請之日數為上限縮減之。桃芝颱風來台之時間為7月底,榮金公司遲至同年9月27日始發函向橋樑工程處聲請延長工期2天,已逾越延長工期之申請期限;至於納莉颱風來台時,榮金公司於起訴狀計算申期展期之10日期限,係以颱風警報解除之日即90年9月19日起算,然橋樑工程處提出之颱風離台日期為9月17日,則榮金公司申請最遲應於9月26日送達橋樑工程處,故其申請延長工期函所載發文日期為90年9 月27日,已逾越申請延期之末日,且榮金公司尚未舉證有影響工期之情事,橋樑工程處自不能核給延長工期。況兩造於90年8月31召開日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決議:⒈榮金公司應將第一階段主橋於90年10月底前全部完成;⒉兩造特定以91年2月22日為應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至少提前10日以上,始可計算提前完工獎金規定。即榮金公司為達成決議第1項之要求,即使因天候影響,如雨天、颱風天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均須排除障礙全力趕工,於90年10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主橋,始發給趕工獎金。桃芝及納莉颱風皆發生在90年10月底前,榮金公司當然需克服其所影響之施工進度,加派趕工才能達成,如再核計展延工期,與上開決議第1項不符。至於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固規定趕工獎金發放之細節規定,惟榮金公司得請求趕工獎金之基礎,係榮金公司與橋樑工程處為發放趕工獎金所召開之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後續)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所作成之決議,此由該要點第2條規定自明,榮金公司若得依該要點逕行請求橋樑工程處發放趕工獎金,則雙方何必召開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另趕工獎金之發放既應依雙方所召開之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決議事項辦理,而決議事項第3點已具體說明應以91年2月22日作為計算趕工獎金之時點;再者,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明定「為促使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在確保合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趲趕進度提前完工,以發揮工程效益,節省整體社會成本,特定立本要點」等語,顯見雙方召開趕工協調會發給榮金營造公司趕工獎金之目的,係促使榮金公司應於91年2月22日完工,殊不得因日後有其他延長工期之情事發生,而變更趕工獎金協調會之目的,是以趕工獎金之發放自應以91年2月22日作為計算之基準,方符合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意旨及雙方召開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之目的,另90年9月3日榮金公司工程進度明顯落後,橋樑工程處再次召開趕工協調會,督促榮金公司趕工,至90年9月15日時,榮金公司應完成主橋P22號橋墩,但因橋樑工程處之延宕而未完成。90年9月15日納莉颱風襲台,榮金公司主張主橋P22號橋墩帽樑模板支撐架損壞,而請求延展工期10日,但榮金公司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內綜合保險條款要求理賠,是否確有損壞尚有疑議,榮金公司應予舉證,縱認有損壞,此乃因榮金公司未依施工時限完成P22號橋墩所致,此延展10日之請求為無理由。再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總說明第一段所載發放趕工獎金目的在於「...要求承商趲趕進度,以減少延展日數,提前完工。」,故橋樑工程處不延展此12日之工期,實有所本。

㈡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1.9條第⑵款規定,需因橋樑工程處因素而全面停工,且向公路總局提出申請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才調整單價,另契約附件之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增減。㈠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須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㈡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即橋樑工程處)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等語。故「交通安全設備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部分,依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第2款規定,須工程全面停工並須承包商提出申請,才可調整「一式」之金額,其他原因概不予以調整,榮金公司於延長工期期間並非全面停工,自不得要求調整經費。另榮金公司既於承攬本項工程時,即對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關於延長工期而增加費用需符合要件其餘原因均不調整之規定知之甚詳,自不得任意否認該條款之效力,是以本件延長工期非屬「情勢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榮金公司自不得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變更「一式」之金額。

㈢榮金公司增加支出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為50萬4,825元部分,與橋樑工程處延長工期249天根本無涉,蓋因延長249天後之完工日期為91年2月22日,若榮金公司遵期提出完整之竣工書、圖,應可在91年4月25日保險末日前完成驗收,並無須延長保險期間,91年4月25五日以後延長保險期間所支出之保險費用,係因榮金公司遲延提送完整之竣工書、圖所致,非可歸責於橋樑工程處,是以依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如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工期延長,廠商應主動辦理展期,其展期保費由廠商自行負擔。」,榮金公司至91年4月15日始提出完整竣工書、圖,故展期保費應由榮金公司自行負擔。況且非可歸責於榮金公司之事由,非必可歸責於橋樑工程處,榮金公司主張不合於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為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因諸項原因辦理工期展延,經核算後以90年2月27日做為第一期兩側邊橋完工期限,展延工期249天,90年2月28日兩側邊橋通車,全部工程展延至91年2月22日為竣工期限,工期展延天數係依契約網狀圖內之工程要徑為依據計算,從89年6月18日至90年2月27日展延期間,榮金公司仍在施作部份需於6月18日前完成之工項,亦即榮金公司之人力、機具均在施作其他工程項目,則因展延工期而能提前開始施作第二期工程項目,已減輕可能需趕工而增加之人力、機具開銷,也間接免去可能因逾期完工所需負擔之逾期罰款;另F環道及環河道路因變更設計增做「紐澤西式中央分隔島」及「擋土牆、F環道排水溝打除運棄」,分別增加工期26天及28天,已包含在249天工期內,其增做之工項已計價,並給付利管費,應不能再請求利管費。榮金公司雖主張有因延展工期所致之額外支付之實際費用,然其所提出之原證13乃榮金公司製作之統計表,非實際之支出之憑證單據,且無法確定為因本工程延展之必要費用,況系爭工程於91年1月25日竣工,提前28天完工,已核予趕工獎金,應不能重覆再請求利管費,榮金公司要求因展延工期而需給付利管費,實有欠公平。系爭工程利潤及管理費本以結算金額百分之十計算支付,與工期長短無關,榮金公司於投標前即以價購取得契約樣稿,瞭解利管費計算方式、本件工程乃後續工程及工程契約第9條之規定,並參與投標,顯然對承包本件工程日後可能發生之情形早有評估,又七月至九月本為台灣之颱風季節,眾所週知,足見榮金公司所謂變更增加之工作數量,榮金公司亦獲得較原訂契約為多之利管費,對榮金公司並無不利或顯失公平,榮金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顯為無據。

㈤系爭工程辦理估驗計價,均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㈠款規定辦理,於榮金公司浮洲橋施工所每日提出「施工日報表」,經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審核其上各工程項目所計載之「累計完成數量」無誤後,於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憑辦製作估驗計價表,由榮金公司核對估驗數量無誤後複製乙式五份並簽認用印,連同發票交由橋樑工程處之第二工務所辦理估驗請款手續,最後由橋樑工程處覆核無誤後計價予榮金公司,並將估驗計價表乙份檢還榮金公司,完成整個估驗計價程序。是截至91年1月15日止,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已估驗計價44期,均依上開說明如期提出估驗計價,此由榮金公司於辦理估驗計價時均未提出異議並於估驗計價總表上確認簽章可證。而榮金公司於施作第二期鋼構時品質有多項重大瑕疵,橋樑工程處之第二工務所於91年4月24日以重橋二字第9100687號函要求榮金公司提出對結構安全性之切結保證,惟榮金公司迄至同年9月23日始提出品質瑕疵部分之完整保固切結書,榮金公司雖稱其於同年5月14日即已函覆提出切結書,惟查榮金公司提出之切結書並不符合格式,經橋樑工程處多次催促後始於同年9月23日提出。是以,橋樑工程處趕辦於91年10月31日估驗計價末期款(第45期),時程上並無延誤,其要求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㈥施工補充說明第43條明定「...竣工後二星期內提送甲方完整之竣工書、圖...」,是以工程承包商依照設計圖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後,須將各施作完成之結構物依實標繪於圖上,證明與工程合約所約定內容相符,並繪製成竣工圖並及簽名後交付資料通知橋樑工程處辦理驗收,該竣工圖並作為完工後驗收、接管之依據;廠商另須按竣工圖上結構物之名稱、尺寸、數量、位置等,逐項核算數量,編製結算書,同時竣工圖及結算書數量須相互吻合,才是完整之竣工書、圖,又工程依雙方約定,由榮金公司繪製竣工書、圖,費用則由橋樑工程處負擔,榮金公司依上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43條規定檢送之竣工書、圖,自須符合上述說明。惟榮金公司91年2月5日榮字第3496號函及同年3月11日榮字第3522號函根本未附有竣工書、圖,橋樑工程處於91年2月18日收到榮金公司前開函文時,發現無附件,隨即派遣陳文生前往榮金公司之浮洲橋施工所瞭解,始發現榮金公司職員仍在畫圖,數量亦未結算清楚,橋樑工程處才行文告知榮金公司「應覈實結算,並儘速修正後送所審核陳報」,並無承認榮金公司檢送竣工書、圖;嗣於同年3月20日再次收受榮金公司3月11日之函文,亦未附有竣工書、圖,榮金公司遲於91年4月15日提送竣工書圖,始獲認可定稿,顯然第二次提送之竣工書、圖亦未達契約之標準。橋樑工程處依約扣工程款,並無不當。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橋樑工程處部分廢棄。㈡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榮金公司主張兩造於89年1月25日簽訂系爭「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3億5,130萬8,662元,工期為510日曆天,榮金公司於89年1月26日開工,原訂完工日為90年6月18日,兩造於90年8月31日召開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議,橋樑工程處於90年9月21日同意展延工期249日,榮金公司實際完工日為91年1月25日,及橋樑工程處已給付28日趕工獎金289萬3,1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竣工報告表、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90年9月31日90重橋二字第9001437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5號卷),又榮金公司於91年2月5日檢送本件工程完工結算書及竣工圖予橋樑工程處,嗣於91年4月15日經橋樑工程處認定為完整之竣工書、圖,有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91年4月30日91重橋字第9100728號函、榮金公司91年2月5日榮字第3496號函、91年5月7日榮字第3598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5號卷、原法院卷1第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榮金公司復主張橋樑工程處為系爭工程之浮洲橋能早日通車,乃指示榮金公司配合趕工,雙方並於90年8月31日召開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會中協議按「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三條辦理」。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90年6月18日完工,其後因變更設計、介面未釐清及颱風等因素,橋樑工程處應給予榮金公司展延工期261天(橋樑工程處已核給延長工期249天,又因桃芝、納莉颱風部分應依約再核給12天惟未給付。另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付款方式(契約第6條),榮金公司已按合約條款執行所必須完成之施工項目,橋樑工程處即應按榮金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給付;榮金公司著手施工後,因橋樑工程處變更設計、介面未釐清及颱風等非可歸責榮金公司事由,致實際延長工期高達221日(應展延工期261日,即實際施工日數為731天,榮金公司提早40日完工,故實際延長工期221日),佔原訂510日工期之百分之四十三,將近增加一半之施工日數,此一重大變動情形,顯非榮金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時所能預料,倘令榮金公司承擔此一延長工期所已支付之額外費用,顯有違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規定榮金公司因上開之展延工期致增加施作數量、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增加工程管理費用之支付,並致利潤之損失,榮金公司自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橋樑工程處給付延長工期內所致生之額外費用及應給付遲延利息、不應扣工程款等語,橋樑工程處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榮金公司主張橋樑工程處於上訴時始提出上證一、二之證據(即91年1月15日、25日之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開施工日報表係記載91年1月16日至2月5日之施工數量為0,則橋樑工程處應以計價之金額為0,若橋樑工程處抗辯此不可歸責於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採,則橋樑工程處自得毋庸給付遲延利息,故如不許其提出,對其顯失公平,自仍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㈡榮金公司請求給付趕工獎金差額123萬9,913元: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㈣項第3點、第4點與第7點分別約定:「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即橋樑工程處)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若乙方(即榮金公司)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即橋樑工程處)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右列各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機關備查。」,而90年7月28上午11時,中央氣象局因桃芝颱風登陸台灣而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全台停止上班上課,直至7月31日始解除警報,嗣納莉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於90年9月15日2時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直至9月19日17時始解除警報,業據榮金公司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榮金公司90年9月27日榮字第3326號函影本各一紙為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5號卷),榮金公司待兩次颱風事故均告一段落後,始於同年9月27日檢具相關事證資料依約向橋樑工程處申請給予展延工期12天(桃芝颱風請求展期2日,納莉颱風請求展期10日),惟揆諸前開契約約定,就桃芝颱風於90年7月31日解除警報,其遲於同年9月27日始就桃芝颱風影響工程進度申請展延2日,已逾十日之規定,橋樑工程處因此拒絕其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而納莉颱風於90年9月19日解除警報,榮金公司於同年月27日就影響工程進度申請展延,橋樑工程處於同年月28日收受申請函(見本院卷第67頁),尚未逾十日期限,橋樑工程處拒絕核延工期,即非有據,惟查納莉颱風陸上警報期間雖自9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5日,然榮金公司於91年9月15日、16日、19 日均有施工,僅91年9月17、18日二天未施工,有監工日報表可按(見原審卷4第157、166 193頁),故其受颱風影響無法施工日數應為2日,此外其未舉證其他以證明其於91年9月15日、16日、19日三天均因颱風無法施工,有停工必要及事實,自難逕認陸上警報發布事即認有停工必要,而符展延工期要件。另其雖稱颱風過後需5日整理始可進行工程,惟其僅提出其自行製作,對造否認之「納莉颱風登陸台灣期間施工情形」表一紙為憑(見原審卷3第87頁),已無足採,且參諸其於19日即行施工,尚無不能施作工程之情形,故受納莉颱風影響之天數應為2日,就此應延展工期2天。系爭工程原經橋樑工程處核定展延完工日期為91年2月22日(見原審建字卷原證7),而系爭工程於91年1月25日完工,加計納莉颱風展延工期天數2日,榮金公司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自得請求30天趕工獎金309萬9,782元,然橋樑工程處給付28日之獎金289萬3,130元,計短付榮金公司2日之趕工獎金20萬6,652元。橋樑工程處雖辯稱:兩造既約定趕工獎金頒發原則,榮金公司為達成決議第1項之要求,即使因天候影響,如雨天、颱風天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均須排除障礙全力趕工,於90年10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主橋,始發給趕工獎金。桃芝及納莉颱風皆發生在90年10月底前,榮金公司當然需克服其所影響之施工進度,加派趕工才能達成,如再核計展延工期,與上開決議第1項不符,另橋樑工程處有權限裁量給予延長與否云云,惟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㈣項既已明定承包商如係以天災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影響工期為理由而於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請求展延工期者,依約為有效之請求展延理由,業主即應按實際情形給予展延工期,業主不得再假藉其他理由任意否准,況兩造於90年8月31日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決議時,尚無桃芝、納莉颱風發生(況颱風未必發生或必影響工程),尚難認兩造於決議時,已合意排除在後發生颱風情形,應予扣除不得請求趕工獎金,橋樑工程處抗辯榮金公司應將第一階段主橋於90年10月底前全部完成故不得請求提前完工之獎金云云,自非有理。

㈢榮金公司請求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81萬8,193元、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11萬2,199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16萬8,041元部分:

⒈按一般工程合約就交通維持費、工地安全衛生及環保費、廠商界面協調費等項目之給付,通常均採一式計價方式。一項工程中並非每一工作項目皆能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因此機關於規劃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施工方式先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此即「一式計價」。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該所謂之「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合約有所變更,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合約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平合理,亦即,原合約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在合約有變更之情形下,亦應有所變更調整給付。

⒉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付款方式,如已按合約條款執行必須完成之施工項目,橋樑工程處即應按榮金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給付。本件工程原合約規定工期為510日曆天,榮金公司原預期可依合約原定工程進度施作,詎料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榮金公司事由,致實際延長工期221天,核其情事顯有重大變更,榮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橋樑工程處給付延長工期致生之費用之事實,業據榮金公司提出工程契約、本件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第16、17及22頁、本件工程延展工期內增加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影本各乙份、營造工程保險批單及收據影本各二份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5號卷宗)。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6條分別約定:「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契約金額:新台幣:參億伍仟壹佰參拾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係單價契約,而所謂單價契約係指工程款之計算係以承包商完成「詳細價目表」中工作之數量多寡來計算。詳細價目表中各工作項目皆有其單價,工程款計算及將來完工之結算,除了「一式計價」者外,皆按完成數量依契約單價核實計付。簡言之,亦即承包商完成每一單位(Unit)之工作,則業主支付其單價數額之報酬。此種契約執行時估驗計價方式係依完成之工作數量依實計付,因此工程界亦稱之為實作數量契約。

⒊本件工程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均係「一式計價」,此觀諸卷附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二紙可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5號卷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契約附件:...㈨...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足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又系爭工程關於「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因橋樑工程處因素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橋樑工程處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卷附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1.9條第2項(見原審卷1第六七頁)約定甚明。依兩造前開約定,關於交通、安衛、環保設施之管理維護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因橋樑工程處因素全面停工之工程,榮金公司基於實際需要仍繼續辦理,即得向橋樑工程處申請按未完成部分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則關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交通、安衛、環保設施管理維護費用之補償及其計算方法,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簽定時即已於兩造間達成合意,於工程因橋樑工程處因素停工,而榮金公司於停工期間有繼續辦理相關工作之必要及事實之要件下,榮金公司即得按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橋樑工程處補償。惟倘若工期展延而非全面停工時,榮金公司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計價之要件業已改變,此時再依原合約之一式計價,則顯非公平合理。又延展工期之風險分擔,於一般國際工程慣例係以孰有能力控制風險即應由其負擔為原則,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榮金公司之事由為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249日,並非榮金公司於成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再者,由於公共工程之決標方式是以最低標決標,因此,工程履約期間可能遭遇之不確定因素,除了屬於投標者(即將施工者)自己所掌握者外,其餘因為環境所產生之不確定因素,應儘量排除於報價中,如此各投標者報價之基礎將僅就各人之成本及管理技巧之好壞作競爭,亦即停工或不可歸責於己之展延工期風險之處理費用本即未含於報價中,準此以解,如非因承包商因素而造成工期之展延,自不能令承包商負擔該風險。榮金公司於投標當時,就「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等費用之估算,係以合約工期為510日為計算投標金額之基礎,現橋樑工程處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因非不歸責於榮金公司之因素,就合約工期實際展延221日,與榮金公司投標當時之情況全然不相同,故該一式計價之項目,其價格之計算基礎已非合理,自有調整之必要。橋樑工程處辯稱:本件工程係依實作實算之付款方式計價,榮金公司應舉證證明實際增加支出合於其所請求之金額。而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等乃係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按實作實算之方式付款,實與工期無涉,況榮金公司請求相關事實,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且係展延工期並非全面停工,榮金公司未向橋樑工程處申請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不符本件工程契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1.9條第2款、附件「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第2款之規定,榮金公司應不能請求調整經費云云,均無足採。

⒋兩造固約定停工期間榮金營造公司繼續辦理交通、安衛、環保設施管理維護之補償金額計算式為:乙式項目合約金額×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工程合金額×實際停工工期\工程合約工期,此有前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1.9條第2項(見原審卷1第68頁)可憑,惟上開項目之費用係因展期工期而有調整之必要,自難依「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榮金公司固就其成本及利潤均已預估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內而為投標系爭工程,本不得任意要求增加工程款,惟就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榮金公司之事由,而准予延長之工期,參酌內政部78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示:「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四、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可推知「一式」性之工程項目,為延長逾三個月(90日)以上工期之部分,致榮金公司因此增加工期延長期間之成本及減少之利潤,核與工期有直接關係者,基於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准榮金公司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始符合事理之公平。是系爭工程工期因非可歸責於榮金公司之事由,准予延長工期逾三個月以上部分,且工期延長與榮金公司之成本與具有直接關係者,即應准榮金公司請求增加給付。

⒌本件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374萬7,451元、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51萬3,889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76萬9,654元,於延長工期時,調整該等費用時,營業稅、管理及利潤費用額係分別列載為給付項目,且稅捐與工期之延長無涉,應不予加計。因此,橋樑工程處應給付展期內之

⑴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81萬8,193元【3,747,451元×{(510+221日)/(510+90)-1 }=818,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11萬2,199元【513,889元×{(510+221日)/(510+90)-1 }=11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16萬8041元【769654元×{(510+22 1日)/(510+90)-1 }=168,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橋樑工程處應給付榮金公司延長工期內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81萬8,193元、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11萬2199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16萬8,041元。橋樑工程處抗辯因依一般工程慣例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規定乙方終止契約權第㈢款規定開工後因甲方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乙方得請求終止本契約,故榮金公司應負擔六個月風險,應扣除六個月損失不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3、94頁),核上開約定乃當事人間契約終止權之約定,與本件展延工期成本增加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其復抗辯應以各該費用乘以實際有受影響之工項實作工程費與本件工程榮金公司結算工程費之比率權值計算之即0.024再乘以0.2乘以0.2計算,故三項金額應給付388元云云(硬體設備費用與展期工期無關,應予扣除,見同上卷頁),惟上開交通安全等設施維護費用係隨施工天數延長而增加支出,自應依上開施工日數比例計算相關費用,故橋樑工程處所稱無足採。

㈣榮金公司請求於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71萬7,606元部分:

⒈榮金公司主張因展延工期致增加施工成本,此非榮金公司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所能預見,係屬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形,榮金營造公司自得按原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項目,請求展延工期內之利潤及管理費371萬7,606元,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內增加費用明細表影本12紙、單據影本3紙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5號卷宗),按工程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目的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此不僅與工程項目及數量有關聯,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此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包商為完成系爭工桯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管理費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又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施作風險之相對報酬。設工期之延長或工程之暫停施工,係因業主之原因所造成者,亦應認為承包商除有權獲得已完成之工程款外,在請求工期展延補償部分,尚得依合約原訂之利潤率請求之。查,橋樑工程處辯稱:工程展延天數係依契約網狀圖內之工程要徑為依據計算,本件工程並非全面停工致人力機具待命之情形等語,業據提出89年1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施工日報表影本27紙為證(見原審卷1第69至95頁),榮金公司則自認因橋樑工程處變更設而增加工作數量之施工期間為54日,而本件工程預計展延工期248日,而經施工後實際展延之工期為221日,惟該展延工期之原因係橋樑工程處變更設計,業如前述,而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作數量,均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予榮金公司,此一計價雖已包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此觀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1件即明(見原審卷1第99、100頁),然本件利管費係以「直接工、料成本」之百分之十編列,其在工程價目表中單獲列項計價,具「一式計價」之精神。榮金營造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需投入人力、機具,榮金公司係按系爭工程契約之價目表、設計圖、施工網狀圖等作為評估之依據,如可歸責於橋樑工程處所致之工期展延,該風險不應由榮金公司負擔,榮金公司於投標乃至成立系爭契約時,無法預知因變更設計、釐清介面而造成延展工期之情形,其人力、機具固可施作其他未變更或非要徑作業項目,衡情酌理,其人力、機具之投入應不若施作要徑工程時龐大,於待工期間,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其利潤及增加其管理費用,於此情形,自非榮金公司於立約時所得預見,如前所述,故本於情事變更及公平之原則,榮金公司自得請求橋樑工程處增加給付利管費。橋樑工程處所辯,自不足採。而就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榮金公司之事由,而准予延長之工期,參酌內政部78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示:「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四、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故延長逾三個月以上工期之部分,致榮金營造公司因此增加工期延長期間之成本及減少之利潤,核與工期有直接關係者,基於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准榮金營造公司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始符合事理之公平。是系爭工程工期因非可歸責於榮金營造公司之事由,准予延長工期逾三個月以上部分,且工期延長與榮金營造公司利潤之減少與具有直接關係者,即應准榮金營造公司請求增加給付。

⒉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510日,嗣實際延展工期221日,故榮金公司施作之工期為731日,而展延工期221日中有54日為增加工作內予扣除。又本件工程末期(第45期)估驗結果,榮金營造公司應受領之利管費為2,896萬8,360元,有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一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度建字第105號卷宗可稽,故其請求利管費應為371萬7,606元。計算式:利管費應為371萬7,606元「={28,968,360元×【(510+221-54)日÷(510+90)日-1】=3,717,606元。另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之規定係適用於「總價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者,故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如非屬依契約總價給付者,即無該32項之適用,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161000號函示可證 (見本院卷130、131頁)。系爭工程係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並非以契約總價給付,此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即明,從而,本件無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之適用(原審判決第38(3)末2行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所作成之計算式)。橋樑工程處再抗辯應扣除變更設計增做之工程項目,增加工期54天應予扣除,且本工程提前28日,已核予趕工獎金,應不能重覆請求利管費云云,惟查,榮金公司請求部分已剔除上開工期54天及以實際完工日數(即不含提前完工之工期日數)計算請求,且趕工獎金與利管費性質不同,榮金公司因增加工期而支出成本,尚非不能請求,故所辯均無足採。

㈤榮金公司請求給付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50萬4,825元部分: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90年6月18日,惟因變更設計、介面未釐清等因素,橋樑工程處同意展延工期249天,榮金公司分別展延保期至91年7月26日、同年8月26日,榮金公司依交通部公路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請求橋樑工程處給付上開保險費50萬4,8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影本一紙、營造工程保險批單及收據影本各二紙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5號卷宗)。依系爭工程合約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保險期間應自開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然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合格,榮金公司本無法為精確之估計,因此暫以原訂完工日期再加10個月作為投保期限 (即89年1月26日至91年4月26日,參原審卷1第238頁)。惟因重橋處變更設計等因素而應展延工期249天,原訂完工日乃也同步展延,相同地,驗收合格日再向後推延,故榮金公司乃向本工程保險公司申請延長保期三個月至91年7月26日,惟期限屆至時,系爭工程仍未辦妥驗收,榮金公司乃又申請延長保期一個月至91年8月26日,嗣在91年8月15日驗收合格。而榮金公司本係以預訂完工日90年6月8日加上10個月之預估驗收期作為投保期限 (至91年4月26日),如未展期,上開投保期限,本係足夠,惟嗣展期200多天非可歸責於榮金公司,故因之增加之保險費依約本應由橋樑工程處負擔,從而,榮金公司已依約履行之投保期限應延至91年12月31日,而系爭工程係於91年8月15日完成驗收 (見原審卷1第38頁第㈤點),此一期日仍在榮金公司之保險期限內,榮金公司並未違約,依系爭工程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但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工程單位之事由者,展期保費由主辦工程單位負擔」 (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5號原證11),則橋樑工程處變更設計等而展延工期249天,非可歸責榮金公司,展期內所因之增加之保險費本應由橋樑工程處負擔。橋樑工程處辯稱,驗收日之所以遲延,係因榮金公司辦理結算遲至91年4月15日始提出完整之竣工書圖,公路總局依驗收時程於同年8月15日完成驗收,此項延誤係可歸責於榮金公司,依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展期保費自應由榮金公司負擔云云,惟此抗辯並無可採(詳如下述)。榮金公司請求橋樑工程處給付 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50萬4,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榮金公司請求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致利息損失188萬6,103元部分:

⒈榮金公司於90年10月31日完成「箱樑鋼料加工」、「箱樑安裝」等22項工程項目,亦於91年1月25日完成「彎紮鋼筋」、「無收縮性混凝土」等98項工程項目,依本件工程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規定,事先提出計價申請,橋樑工程處應分別於90年11月5日、91年2月5日計價付款,惟其遲至91年10月31日方為給付,自生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榮金公司提出鋼構工程未估驗數量統計表一紙、未估驗項目數量統計表四紙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5號卷宗)。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㈠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春節前得增加估驗一次。㈡本工程契約以及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或新增項目部份須俟甲方完成法定手續後再行估驗付款。」。榮金公司主張其於90年10月31日完成「箱樑鋼料加工」、「箱樑安裝」等22項工程項目,業據提出鋼構工程未估驗數量統計表一紙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5號卷宗)而系爭工程之橋樑部分係於90年10月31日即開放通車,亦有剪報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39頁),足見榮金公司應於90年10月31日前即已完成此部分之施工項目,橋樑工程處空言辯稱榮金公司應舉證何時完成上述工程、並向橋樑工程處提出估驗日期及應付價額云云,不足採信。橋樑工程處復抗辯榮金公司於施作第二期鋼構時品質發生有重大瑕疵,橋樑工程處曾要求其改善並出具保固切結書,榮金公司雖於90年10月31日完成箱樑安裝等工作事項,惟其遲至91年9月23日才提出;另91年1月25日完工後,因部分工程項目數量須俟結算確認後,始可釐清計價,榮金公司因辦理結算延誤至同年4月15日始提送完整之竣工書、圖,交通部公路總局依驗收時程於同年8月15日完成驗收手續,且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於同年10月9日將本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檢送予榮金公司並提醒榮金公司依本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須出具整個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繳交工程保固保證金,始可請領尾款,榮金公司卻遲至同年10月22日始完成手續。是榮金公司所謂遲延係可歸責於其,所受損失應自行承擔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計價總表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一件、榮金公司榮字第3866號函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1第142至178頁)。惟查,榮金公司既於90年10月31日完成「箱樑鋼料加工」、「箱樑安裝」等22項工程項目,依上揭兩造之約定,橋樑工程處應於90年11月5日辦理估驗給付該期工程款,橋樑工程處雖認榮金公司於施作第二期鋼構時品質有多項重大瑕疵,由榮金公司提出改善(修復/補強)結構檢核說明書及S1、S2、S3鋼床鈑吊裝缺失改善對策資料,並由橋樑工程處函送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下簡稱「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評估,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回函表示「經查承商提出之改善彙整表所列本工程一期與二期工程界面及同期工程各節塊界面發生施工不良情形之處甚多,建請貴處轉請承商洽請專業單位就改善措施之下列影響,提出對結構安全性之評估。」,榮金公司嗣後再提出改善本工程鋼床鈑吊裝缺失之鋼結構檢核安全評估報告,經橋樑工程處再函送中華顧問工程司,該單位回函表示「由於本工程缺失改善之處較多,因此建請貴處要求承商提出對結構安全性之切結保證」,是以橋樑工程處乃於91年4月24日始以91重橋二字第9100687號函要求榮金公司就上開鋼構之安全提出切結保證,榮金公司則於同年5月14日以榮字第3609函提出切結書,因橋樑工程處認該切結書內容不符格式,遂另函通知修正,榮金公司於91年9月23日以榮字第2820號函檢送「橋梁工程鋼構保固切結書」予橋樑工程處等情,雖有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91年4月24日91重橋二字第9100687號函、91年6月20日91重橋二字第9101019號函、榮金營造公司公司91年5月14日榮字第3609號、91年9月23日榮字第3820號函、中華顧問工程司91年1月8日中工(91)一結字第000122號函、91年4月11日中工(91)一結字第001818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31至33、64至70頁),惟結構安全性之切結保證並非領取該期工程之要件,另該橋樑工程處前開函文係要求榮金公司提出結構安全性之切結,而非通知榮金公司補正施工之瑕疵,尚難以該函文內容證明榮金公司施作上揭工程有何瑕疵,橋樑工程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為由,將該部分工程款延至尾款時給付,並無理由。「箱樑鋼料加工」、「箱樑安裝」等22項工程共計2,735萬2,880元,榮金營造公司於90年10月31日前即已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規定,橋樑工程處應於90年11月5日估驗付款該期完工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惟橋樑工程處遲至91年10月31日方為給付,共計遲延日數為360日,榮金營造公司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為128萬1,464元(27,352,880元÷365日×360日×5﹪×0.95= 1,281,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保固保證金...」,惟此係本件工程之保固規定,而非就估驗款所為約定,此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㈠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春節前得增加估驗一次...」之約定即明。換言之,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通常為15日或以月為單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百分之九十或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為保留款。工程估驗款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是以,橋樑工程處辯稱其之所以於91年10月31日始成末期款之估驗計價,係因榮金公司至91年10月22日始完成保固切結及保固保證金之繳付所致云云,實係誤認工程估驗款與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將兩者混淆,自不足採。橋樑工程處另抗辯榮金公司並未提出估驗計價單,均以施工明細表替代之,且必須榮金公司依約製作完整之竣工書、圖時,始結算施工數量,嗣發現91年1月15日之施工日報表第44期之「累計完成數量」欄所記載之數量有增、減不符之情事,始認定為45期施作數量,然第45期之施作數量依榮金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計算之結果為0,橋樑工程處自毋須付款,不應負遲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各期之估驗計價等資料均是由橋樑工程處製作後,再交由榮金公司簽認,業據橋樑工程處之監工陳文生證稱屬實,並有各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可證 (參原審卷1第240至264頁、第290頁)。從而,橋樑工程處稱榮金公司從未提出估驗明細單云云,自非可採。再者系爭工程既在91年1月25日完工,榮金公司主張91年1月15日之前大部分之工程早已完工,現場工人僅是處理清潔及整理之工作而已,故45期之主要施工項目數量為零,本屬正常;惟因先前每期估驗時並未核實估驗 (約僅估驗80%左右),因此,在承辦理工程結算驗收前,需再就前期估驗時未計足之數量辦理末期估驗計價,從而,榮金公司就此部分要求估驗,依實際施作數量,依約時程付款,並無不當,榮金公司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彎紮鋼筋」、「無收縮性混凝土」等98項工程項目,共計金額為1,904萬1,704元,榮金公司於91年1月25日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規定,橋樑工程處應於91年2月5日估驗付款,惟橋樑工程處遲至91年10月31日方為給付,共計遲延日數為244日(91年2月6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榮金營造公司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為60萬4,639元(19,041,704元÷365日×244日×5﹪×0.95= 604,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兩造關於工程款27萬1,504元扣款之爭執。

⒈系爭工程於91年1月25日完工後,榮金公司於同年2月5日檢送完工結算書及竣工書圖予橋樑工程處,並非遲於同年4月15日始送竣工書、圖,業據榮金公司提出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91重橋二字第9100728號函(載明榮金公司係於91年2月5日提送竣工圖)、本件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43條、榮金公司榮字第3496號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5號卷宗)。

⒉橋樑工程處雖辯稱:榮金公司於91年2月5日提送竣工圖,因結算與實作數目不符遭橋樑工程處退回,同年3月11日榮金公司再次提送,因計算書編排內容與規定格式不符,結算數量與竣工圖均有錯誤,橋樑工程處再予退回,榮金公司遲至同年4月15日始提交完整之竣工圖,總計逾期65日。故依本件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43條規定扣抵工程款27萬1,504元,實係合於契約之規定。惟雖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43條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期間依甲方規定之格式陸續製作竣工圖表,並於竣工後二星期內提送甲方完整之竣工書、圖。逾期未提送者,每逾一日罰契約項目『竣工圖表製作費』費用百分之二,最多罰至百分之一百止」,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91年4月30日91重橋二字第9100728號函主旨欄謂:「『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後續)』於91年1月25日竣工,貴公司迄於91年4月15日才提送出完整之竣工書、圖,依該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43條規定,應罰款『竣工書、圖逾期提送』之費用計新台幣二七一、五0四元整,本所將於支付工程尾款時扣抵之,請查照。」,而參照該函說明欄:「一、 貴公司於91年2月5日榮字第3496號函第一次提送本工程之竣工書、圖(91年2月18日始送達本所收文),因結算與實作數量不符,本所於91年2月22日重橋二字第9100296號函復貴公司,應覈實結算。二、貴公司於91年3月11日榮字第3522號函第二次提送修正之竣工書、圖,因計算書編排內容與規定格不符,且部份結算數量及竣工圖有錯誤,無法吻合,本所遂逕行退還貴公司浮洲橋施工所,並即派員協助辦理結算。貴公司浮洲橋施所於91年4月15提送出完整之竣工書、圖...」,橋樑工程處並未於函文提及榮金公司未隨函檢附竣工書、圖。另參諸證人即榮金公司員工林淑雅證述:「(問:本工程段,當時竣工圖、結算書發文是否有負責?)二月五日發文部分,文跟書、圖是分開送的,文在總公司發,書、圖是由工地送出去,因為工地的人跟我說可以發文給橋樑工程處工務所,我要發文之前有跟林明遠接洽,跟他確認可以將書、圖送到橋樑工程處工務所,我才會發文。」、「(問:發文之後工程處工務所人員有無到工地跟你們說你們的附件沒有送?)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是在總公司發文,而且我當時已經很少去那邊。」、「(問:三月發文情形如何?)跟二月五日發文一樣,文在總公司發,書、圖是由工地送出去。」、「(問:發文之後有無接到橋樑工程處工務所通知沒有收到附件?)沒有,第二次發文之前工地有說,打字來不及請公司支援打字小姐繕打,我才知道橋樑工程處工務所認為需要修正書、圖。第二次發文之後,打字小姐有將資料帶回公司繼續繕打,打完之後我們印了七、八份,再送到橋樑工程處工務所,我不是從無到有的製作,我只是將其中內容加以修改。」等語(見原審卷1第293、294頁),足見榮金公司係因其施工所與橋樑工程處之第二工務所位處同一工地,故將函文與應檢送之竣工書、圖分別提送,函文送達予橋樑工程處之事務所,竣工書、圖則檢送至橋樑工程處之第二工務所。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陳文生雖證稱:「(問:該工程除了監工,工程報驗、竣工書表等部分是否有負責?)我負責工地施工申請檢查(不是驗收),檢查之後我會報給工程處...榮金公司每天提供施工日報表、每天完成之數量填載施工日報表上面,由我們審核,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根據施工日報表上面的數量核發工程款。我們工程款之核發是根據每個結算日榮金公司施工日報表數量,與驗收無關。完工之後,榮金公司要提出結算書內容包括工程項目、數量,必須將工程數量詳細填載計算方式,還要提供竣工圖,交給我們審核其工程數量是否計算正確,竣工圖是否繪製正確,如果正確我們就會收,我們再報給工程處,之後辦理初驗,如果初驗改善完成,我們再報給公路總局,再由公路總局複驗,複驗完畢就是驗收完成。」、「(問:本件工程中,最後結算書、竣工圖,你是否有承辦?)是由榮金公司提供給我們第二工務所,我們審核過二次,第一次榮金公司報文過來告知圖、結算書已經做好,可是沒有檢附竣工圖與結算書,工務所主任要我去看看榮金公司製作情形,我到榮金公司浮洲橋施工所看到他們還在畫圖,數量也還沒有結算清楚,我們就回去行文給榮金公司,請榮金公司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修正後趕快交到我們工務所。第二次榮金公司公司3月11日發文,我們是3月20日收文,可是仍然沒有收到竣工圖、結算書,我們就打電話給施工所林明遠副理,可是林副理說他們會儘快處理,後來我到施工所看,他們還在製作,我二次到施工所查看,他們只是說還沒有做完,我有指導他們計算是否正確,如果不對我有請他們修正,91年4月15日榮金公司完成之後才送到工務所,我們才呈報上去,這次連局也核定。」、「(問:榮金公司91年2月5日函文何時到達你們工務所?)過完年後91年2月18日左右。」、「(問:第二次提交是否沒有附竣工圖、結算書?)對。第一次我們用公文,第二次我們又沒有收到竣工圖、結算書,之後就直接用電話與林副理接洽,他說要三、四天才會送過來,最後是4月15日才送過來。」、「(問:二次接洽之後,第三次榮金公司公司如何提交?)4月15日榮金公司林明遠副理、林淑雅直接送到我們工務所...」、「(榮金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6,如果二次行文我們都沒有提送附件,橋樑工程處回文如何記載製作不符,第二次還逕行表明退還附件?)實際上榮金公司二次都沒有檢送結算書、竣工圖,只是我們不希望回文裡面寫的太難聽,才請他們修正。」等語(見原審卷1第287至291頁),然證人林明遠(原為榮金公司工務部副理)則證稱:「...工程報驗程序是依照公路局程序及其施工規範去辦理的,每個動作都要查驗之後才進行下一個步驟,報驗會先填查驗表,數量依照設計圖、施工圖檢驗是否正確,驗完之後他們才會把該期工程驗估款給我們。」、「(問:法官記憶中,最後完工之後,驗收程序如何?)我們先報完工,依照合約完工之後一定時間提供竣工書圖,此書圖牽涉初驗、複驗程序,這些都符合之後,送出去的東西他們也要審,審完之後才會辦理初驗、複驗。」、「(問:竣工書圖當時送驗期間,是否有送件、退件?)我們都是發文送的,他們退件也是發文方式,第一次我們送的時候,他們有針對數量、格式整個以發文方式退件,他們公文可能到公司,”可是書圖可能是直接拿到我們工務所”,第二次我們再送,因為榮金公司是承辦後續工程,所以有些介面上的問題及認定數量上兩造會發生爭議,數量上的爭議我在現場有跟陳文生他們協調,而且我在現場有跟陳文生說如果數量有不符就在現場改書圖,我是想說他們也要審書圖,如果不符又要退回給我們,改過之後又要再送,這樣曠日廢時,所以就在現場建議,他們也接受,因此第二次再送就在現場改書圖,並就此定稿,定稿之後就確認結算數量、書圖,竣工書圖完成之後他們要報上級單位驗收,上級單位收到竣工書圖就會排定驗收日程。」、「(橋樑工程處訴訟代理人問:這些竣工書圖如何送給公路局審查?)我們是發文方式,竣工書圖因為太多,所以是直接送的,只是他們另外確認附件是否有到,公文是由公司送,竣工書圖由我們直接送。」、「(問:你是否親自送給工務所過?)有,第一次我是拿給陳文生,我們要送之前會先電話聯絡是我們送過去,還是他們要過來拿,至於竣工書圖是否由陳文生到工務所來看,還是由我們送到他們那邊我已經忘記,可是我們會備文給他們,但是現場一定會有書圖供他們查核。」、「(橋樑工程處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確認是由何方送竣工書圖?)文都是由公司之間互送,竣工書圖是由陳文生或他們直接送給我們,我們也是這樣,書圖是否有到則另外確認。」、「(問:對於陳文生作證,曾經在你們工務所商量書圖變更,並如何修正,有何意見?)陳文生確實有到工務所跟我們說數量或尺寸大小問題要如何修正,如果我們接受我們就會直接修正。」、「(橋樑工程處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與陳文生所述不同,請證人確認是何種說法。)一般公文程序對方收到公文之後如果沒有收到附件,對方應該會立即發文說我們沒有送附件。」、「(提示本院卷(即原法院)第289頁,對於陳文生之證詞有何意見?)第一次如果他們沒有看到計算書、竣工書圖就不會以格式不符退件給我們,所以第一次我們發文給他們就有包括竣工書圖,而該竣工書圖是由我們工務所送到他們工務所,之後工程處是以公文退件是沒錯,至於4月15是定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319至323頁),證人陳文生、林明遠對於竣工書、圖是否隨文檢送至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乙節所為之證述雖有不同,惟參諸前開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91年4月30日函文,亦於說明一提及榮金公司於91年2月5日提送之竣工書、圖,因結算與實作數量不符等語(見建字卷原證16),並無否認榮金公司未檢送竣工書、圖等,且證人陳文生係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之監工,明知竣工書、圖置於榮金公司之事務所內,且前往該處稽核、協商竣工書、圖內容之修正事宜,則橋樑工程處於事後再爭執竣工書、圖未於91年2月5日隨函提送予橋樑工程處,實違誠信原則。準此以觀,榮金公司主張係於91年1月25日系爭工程竣工後二週內(91年2月8日)之91年2月5日即親自提送竣工書、圖至第隔壁之二工務所,應屬可採。嗣係因橋樑工程處認榮金公司所提送之竣工書、圖於結算與實作數量不符,故退回榮金公司修改補正。

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43條雖規定:榮金公司須於竣工後二星期內提送甲方完整之竣工書、圖,惟何謂「完整」?語義不明,其認定之權或在橋樑工程處,惟榮金公司所提送竣工書、圖中之內容,經橋樑工程處稽核後,既有爭執,榮金公司加以修正,自無違契約之精神,而榮金公司既於91年1月25日系爭工程竣工後二週內(91年2月8日)之91年2月5日即提送竣工書、圖,經橋樑工程處核對後,認內容不符,要求榮金公司修正,修正內容經橋樑工程處認可後,雖已逾上開約定之期限,亦不得認榮金公司遲延提送竣工書、圖,橋樑工程處所辯,不足採信。榮金公司就此部分履約行為既無違反契約約定,橋樑工程處於核發工程款時扣除違約罰款27萬1,504元,應非合理,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榮金公司之主張為真正,榮金公司請求橋樑工程處給付不當扣除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榮金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橋樑工程處趕工獎金20萬6,652元、及依情事變更請求橋樑工程處給付系爭工程工期延長期間之「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等項109萬8,433元、利管費371萬7,606元部分、遲延給付工程款所生之遲延利息188萬6,103元部分、核發工程款時扣除違約罰款27萬1,504元部分,延長工期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50萬4,825元,共計768萬5,123元。從而,榮金公司請求橋樑工程處給付871萬8,384元本息,其中請求給付768萬5,123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榮金公司請求應准許部分中之趕工獎金20萬6,652元、利管費341萬1,058元、保險費50萬4,825元,為榮金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榮金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榮金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榮金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橋樑工程處應給付榮金公司部分,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橋樑工程處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榮金公司減縮利息請求及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榮金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橋樑工程處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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