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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庚○○○
兼訴訟代理人
甲○○(原名莊雪玉)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為已故莊榮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莊榮枝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判決後,雖僅庚○○○提起上訴,惟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能力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8日住進國軍新竹醫院,依該醫院95年4月27日醫順字第0950000335號函,略稱:丙○○主因支氣管性肺炎住院,合併有巴金森氏症,住院時,無語言及書寫表達能力,無法自理生活,於93年5月20日出院時,表情僵硬,推測可能主因巴金森氏症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又依和平醫院95年4月25日和平醫字第950012號函,略稱:丙○○於95年5月轉入和平醫院護理之家時,有鼻胃管灌食、意識混亂、身體虛弱、長期臥床等狀,並已罹患巴金森氏病、老年癡呆、退化性脊椎炎、下肢無力、慢性支氣管炎,且生活無法自理,意識不清需專人照顧,目前雖無鼻胃管灌食,但意識混亂,有時答非所問,時有幻覺、口齒不清、無法寫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丙○○之配偶莊藍淑貞到庭證述丙○○住院後,法院寄去之通知,均由其到派出所領取,丙○○無法辨認其子,講話不清楚等語明確,並提出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丙○○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8、189、143頁),足證丙○○於93年5月20日由國軍新竹醫院轉入和平醫院時,即因罹患巴金森氏病、老年癡呆、退化性脊椎炎、下肢無力、慢性支氣管炎等病症,已達意識不清、無語言及書寫表達能力、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之程度,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前揭說明,丙○○至遲自93年5月20日住進和平醫院時起,即無訴訟能力,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再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2款、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第二審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之情形下,竟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第二審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丙○○自93 年5月20日起即無訴訟能力,並住進和平醫院護理之家,無法到法院,亦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乃原審不察,竟按「新竹市○○路219巷1弄9號」對之送達訴訟文書(含言詞辯論期日知書),並於94年6月15日以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回執卷、原審卷㈣第43頁),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丙○○既係因病住在和平醫院護理之家,且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自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害及丙○○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庚○○○、甲○○、己○○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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