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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0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黃騰耀黃國永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己○○、庚○○、戊○○、辛○○、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仟玖佰捌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伍佰叁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庚○○、戊○○、辛○○、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仟柒佰捌拾伍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叁佰伍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之送達時始各別進行,惟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與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同,他共同訴訟人無論已否逾其上訴期間,均不必再行提起上訴,得逕行加入於嗣後之上訴程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766萬12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上訴人庚○○以被上訴人利息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時效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上訴,則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庚○○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己○○、辛○○、戊○○、丙○○、甲○○,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6萬126元,及其中8,884萬5,41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7.97%加碼年息0.65%後為利率年息8.6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114頁),嗣於95年12月8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聲明為:上訴人己○○、庚○○、戊○○、辛○○、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80萬6,664元,及其中4,531萬1159元部分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庚○○、戊○○、辛○○、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85萬3,462元,及其中4,353萬4,251元部分自92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訴之變更,且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三、上訴人辛○○、戊○○、丙○○、甲○○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於85年9月30日向伊借款9,350萬元,邀同上訴人庚○○、戊○○、辛○○、甲○○、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同日由上訴人庚○○向伊借款9,000萬元,邀同上訴人戊○○、辛○○、甲○○、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均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計付,逾期繳息或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該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己○○、庚○○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915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92年9月3日止之利息,尚有9,766萬126元未為清償。如按上訴人己○○借款比例51%、上訴人庚○○借款比例49%抵充計算,上訴人己○○尚有4,980萬6,664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並請求其中4,531萬1159元部分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庚○○則有4,785萬3,462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並請求其中4,353萬4,251元部分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97,66萬126元,及其中8,884萬5,410元部分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庚○○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2項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庚○○、己○○則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其性質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庚○○、己○○借款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前尚欠本金分別為4,546萬6,530元及6,683萬561元,被上訴人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則有關執行分配表中所載87年11月28日至88年12月31日之借款利息應充作本金抵償,伊僅就該利息應抵充本金債務160萬元範圍內爭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己○○、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899萬664元,及其中超過4,449萬5,159元部分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㈡原判決命上訴人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706萬9,462元,及其中超過4,27 5萬251元部分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㈢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甲○○則以: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戊○○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應按約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計算之,因而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非固定等語。

五、上訴人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於85年9月30日向伊借款9,350萬元,邀同上訴人庚○○、戊○○、辛○○、甲○○、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同日另由上訴人庚○○向伊借款9,000萬元,邀同上訴人戊○○、辛○○、甲○○、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均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計付,逾期繳息或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該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己○○、庚○○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915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金額計為1億1,229萬7,091元,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92年9月3日止之利息,尚有9,766萬126元未為清償。如按上訴人己○○借款比例51%、上訴人庚○○借款比例49%抵充計算,上訴人己○○尚有4,980萬6,664元借款未為清償,上訴人庚○○則有4,785萬3,462元未為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等為憑(見原審卷9-13、84-89頁、本院卷74-75頁),且為上訴人等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己○○、庚○○再主張前開強制執行分配表中所載受償利息業已罹於2年時效部分,應作本金充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借款中有關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或5年?爰析述如下:

㈠按金錢債務,約定利息每週年給付一次,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1條規定,應以每屆週年之末日,為其可行使之起算時期,如以一訴請求數年之利息,除由該末日起算在五年內之部分時效尚未完成外,其已逾越此項期間之部分,自應因時效而消滅(司法院院字第1653號解釋參照),是金錢債務約定之利息,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查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者為其與上訴人庚○○、己○○間借款所生之本金及約定利息之債權,有擔保放款借據可憑(見原審卷9-10頁),是有關借款所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自屬5年,而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本件請求借款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自87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為上訴人庚○○、己○○所不爭,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請求並未逾5年,自無上訴人庚○○、己○○所稱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情形,上訴人庚○○、己○○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庚○○、己○○另抗辯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只要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即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縱使其是買賣價金,亦是用短期時效之規定,而非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之規定,故農會會員之飼料款,仍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司法院 (76)廳民二字第2356號函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貸款與伊等款項並收取利息,依農業金融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其信用部經營之事業項目之一,而農會辦理存放款業務,係屬信用合作社性質,尚有繳納營業稅之情形(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貸款行為,既為商業行為,被上訴人即具有商人之身分,該貸款性質上自屬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而利息則屬其所提供之貸款商品之代價,因而本件之利息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分別借款予上訴人庚○○、己○○2人,並約定由上訴人庚○○、己○○按期支付利息,此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至借款人是否課徵營業稅乃稅制上賦稅課徵公平性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該借款人所得請求之利息,即有民法第128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庚○○、庚○○所舉司法院 (76)廳民二字第2356號函同會出售飼料之飼料款,係屬貨款性質,與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根本不同,時效之長短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綜上,上訴人庚○○、己○○抗辯被上訴人本件借款之利息請求權時效為2 年並已罹於該2年時效,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為可採。上訴人庚○○、己○○抗辯利息請求權時效為2年,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己○○、庚○○、戊○○、辛○○、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80萬6,664元,及其中4,531萬1159元部分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庚○○、戊○○、辛○○、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85萬3,462元,及其中4,353萬4,251元部分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國 永

            法 官 李 媛 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0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