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10號
- 聲請人
- 乙 ○
丙○○
上開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甲○○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69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文明,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按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依序聲請再審,則須前開確定裁定有再審之理由,始可依序回溯審酌前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69號裁定有再審理由,係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並指摘:
㈠鈞院92年度再抗字第43號裁定未就91年度再抗字第145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審酌,且未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57年度民執字第1826號聲請狀及民事執行處通知重要證據未予採信。故91年度再抗字第145號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理由,未予審酌(見聲請狀第3、4頁)。
㈡91年度再抗字第104、145、164號裁定雖亦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與8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屬同一事件,惟91年度再抗字第145號裁定確有違誤,分述如下:(見聲請狀第4至6頁)。
⒈前開86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與89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當事人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⒉鈞院90年抗字第1254號裁定並未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57年度民執字第1826號聲請狀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重要證據不予採信予以敘明。
⒊鈞院91年度再抗字第35號裁定固認定係同一事件,惟是否同一事件,並非原確定裁定可審酌,應經調查證據後,依自由心證始可判斷,惟其輕率判斷,認事用法均屬違誤。且未依當事人同等主義,亦未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司法院74年5月30日(74)廳民一字第420號函處理。
㈢鈞院「91年再抗字第62號」裁定亦認上開86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與89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為同一事件,而91年度再抗35號裁定則認非屬同一事件,惟以結論並無違誤,仍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見聲請狀第6、7頁)。
㈣鈞院「90年抗字第1254號、91年再抗字第35號、62號、104號、145號、164號、92年度再抗字第43號」裁定均認定上開86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與89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為同一事件,惟後開之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且未就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其取捨之原因如何,未明載於裁判,前開確定裁定於法有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見聲請狀第7、8、9頁)
㈤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5號(即88年訴更字第4號、鈞院87年上字第1246、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0號)、89年度訴字第157號(鈞院90年度上字第341號)確定裁判第二審採證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分述如下(見聲請狀第9頁)。
⒈未斟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53年度民執字第3024號函。
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後,論斷適用顯屬錯誤。
⒊鈞院71年度上字第2980號形成判決,惟劉簡玉子誤為給付判決。
⒋土地法第43條援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顯有違誤。
⒌相對人甲○○違法承買土地,何以恝置不理云云。並聲明:㈠廢棄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本院90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定、91年度再抗字第35號、第62號、第104號、第145號、第164號及92年度再抗字第43號、128號及93年度再抗字第25號、第51號、第62號、第71號、第81號及94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11號、第24號、69號裁定。㈡台灣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及本院90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定准予再審。㈢再審相對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壯19-10、9-14號內持分678527分之403727,面積為79.13平方公尺,以新台幣4,605元6角價金,與再審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聲請人公同共有。㈣第一、二審再審歷審及本訴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惟查,聲請人提起94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及94年度再抗字第69號裁定均係同一理由,並據本院予以駁回,有裁定書二份在卷可稽,上開裁定均已說明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5號(即88年訴更字第4號)、89年度訴字第157號屬同一事件,故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就89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語(見94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第5頁、69號裁定第5頁),另再審聲請人主張有關司法院74.5.30(74)廳民1字第420號函覆本院解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5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等重要證據未說明不採部分,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57年度民執字第1826號聲請狀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重要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亦據二確定裁定已審論敘明(見94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第6頁、69號裁定第5、6頁),故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對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其再審聲請即非有據。
四、再審聲請人復稱:鈞院90年抗字第1254號、91年再抗字第35號、62號、104號、145號、164號、92年度再抗字第43號裁定,均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5號(88年訴更字第4號)判決與8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屬同一事件,惟91年度再抗字第145號裁定確有違誤云云,且未就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其取捨之原因未明載於裁判,前開確定裁定於法有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69號裁定既無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無由回溯前開90年抗字第1254號、91年再抗字第35號、62號、104號、145號、164號、92年度再抗字第43號等裁定予以審究有無再審事由;另再審聲請人指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5號(本院87年上字第1246、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0號)、89年度訴字第157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41號)確定裁判第二審採證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⒈未斟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53年度民執字第3024號函。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後,論斷適用顯屬錯誤。⒊鈞院71年度上字第2980號形成判決,惟劉簡玉子誤為給付判決。⒋土地法第43條援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顯有違誤。⒌相對人甲○○違法承買土地,何以恝置不理云云。惟查,此均係對89年度訴字第157號(本院90年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並非對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69號裁定提出之再審事由,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