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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棕欣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1條第4項、第1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92萬7,800元及其利息之判決。惟查丁○○○原設籍「台北市○○路○段82號」,已於民國90年12月1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且於93年1月6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有丁○○○出入國日期證明書、除戶謄本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37、42頁,本院卷125頁),足徵丁○○○在國內並無住所或居所,被上訴人明知上情,應對丁○○○為國外送達,竟於94年5月27日具狀向原審陳報丁○○○仍設籍在「台北市○○路○段82號」,復自行記載丁○○○之送達地為「台北市○○路60號」,並聲請公示送達云云(原審卷41頁),致原審不察,仍按丁○○○已廢止之戶籍地址「台北市○○路○段82號」及非丁○○○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台北市○○路60號」,對丁○○○送達訴訟文書,自與前揭第136條第1項規定不合。

㈡原審按「台北市○○路○段82號」一址對丁○○○送達之訴訟文書,均轉至「台北市○○路60號」掬水軒便利店城內門市部代收,此觀送達證書上收文戳章自明(原審卷33、85、130、195、200頁),並先後由訴外人謝月英、周碧雲、劉麗玫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在送達證書上「受僱人」一欄勾選而代為收受丁○○○之訴訟文書,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33、84、85、129、130、195、196、200、201頁),惟劉麗玫係受僱於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謝月英、周碧雲係受僱於該公司設於同址之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丁○○○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丁○○○並未委託掬水軒公司或該公司員工代收訴訟文書,僅因原審對丁○○○送達之訴訟文書,其上記載送達地址「台北市○○路60號」為該公司之營業所,該公司員工乃予簽收,至於另一不詳姓名者之簽名,掬水軒公司則無法辨識為何人,無法確定是否為其員工等情,有掬水軒公司95年6月20日九五掬字第060115號函、劉麗玫、謝月英、周碧雲勞工保險卡可稽(本院卷135-138頁)。核與丁○○○訴訟代理人於95年6月6日在本院所述:送達回證上所蓋戳章係掬水軒便利商店,簽收人非丁○○○之受僱人等情相符(本院卷113頁)。又丁○○○雖為掬水軒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124頁),然被上訴人係以丁○○○個人為他造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掬水軒公司為他造當事人及列丁○○○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起訴,自難將掬水軒公司之營業所「台北市○○路60號」,視為丁○○○之住所或居所;況被上訴人為丁○○○之他造當事人,更無權越俎代庖指定「台北市○○路60號」為丁○○○送達處所。是丁○○○既未指定上址為其送達處所,原審逕按上址對丁○○○送達訴訟文書,且由非屬丁○○○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劉麗玫、謝月英、周碧雲等人蓋用掬水軒便利店戳章收受,亦與前揭第137條第1項規定未合。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丁○○○於本院所提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載有其住所為「台北市○○路60號」,且其在我國最後戶籍為「台北市○○路○段8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被上訴人誤植為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按「台北市○○路60號」或「台北市○○路○段82號」對丁○○○為送達,均於法有據,且經丁○○○擔任負責人之掬水軒便利店之受僱人接受訴訟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本院卷139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係進一步解釋同條第1項所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均屬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而非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定義,被上訴人引為被告送達處所之規定,遽謂原審按「台北市○○路○段82號」丁○○○在我國最後設籍地送達訴訟文書為合法,容有誤解。又丁○○○在原審未曾指定「台北市○○路60號」為其送達處所,其於本院始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自難以該委任狀所載其住居所或營業所為「台北市○○路60號」,即溯及既往推定該址為丁○○○在原審所指定之送達處所,仍應認該址非丁○○○在原審之應受送達處所,更無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上開所稱,殊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丁○○○早於90年12月1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並於93年1月6日將其原設在「台北市○○路○段82號」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且未在原審指定其送達處所,原審竟按丁○○○已廢止之戶籍地「台北市○○路○段82號」及被上訴人無權代為指定之送達處所「台北市○○路60號」,對丁○○○送達訴訟文書,復由非屬丁○○○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均與首揭規定不合,難認其送達已合法生效。

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未將被上訴人準備書㈠狀繕本及95年1月12日下午3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住在國外之丁○○○為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已將歷次書狀繕本合法送達住在國外之丁○○○,原審以丁○○○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丁○○○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及提出答辯,原審對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害及丁○○○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依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與主張,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稱丁○○○與中國人壽公司所負連帶給付責任,屬於民法第272條規定之連帶債務等語明確(本院卷112頁),本件自無從割裂處理,且丁○○○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卷112、118、119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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