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韋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 被上訴人
- 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寅○○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子○○
- 被上訴人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公司) 及訴外人周明定主張其等於訴外人周明定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之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原定租約租期於民國86年屆滿後,猶無權占有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 1樓、4至8樓及屋頂突出、屋頂增建」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反面) ,而基於共有人之身分,提起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請求被上訴人順發公司或訴外人周明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並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順發公司請求於上開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因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准予分割 ,上訴人己○○分得第7層及該層陽台,上訴人庚○○○分得第4層及該層陽台,該判決已於93年2 月23日確定,上訴人取得各該房屋所有權,乃為訴之變更,請求命被上訴人順發公司或訴外人周明定將系爭第7層、第4層房屋,依序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己○○、庚○○○,惟上訴人仍主張侵權行為法則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順發公司應給付上開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僅就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及確定後為區分,依原所占持分及分得建物價值所占比例,而為不同比例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反面、第193頁正反面、第194 頁正反面所附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理由),並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㈡本件固亦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為起訴,此部分之當事人相同,而上訴人本件亦主張被上訴人順發公司有無權占有,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順發公司請求給付。惟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順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樓頂空地」部分有無權占用之行為(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反面、108頁) ,尚非前案確定判決時所主張之「屋頂突出、屋頂增建部分」,是就被上訴人順發公司占有屋頂突出、屋頂增建部分,上訴人如再於本件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順發公司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屬同一,且基礎事實─即無權占用「屋頂突出、屋頂增建部分」亦相同,自不得再請求承租人給付其使用租賃物之收益,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蓋此屬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標準相異而已,即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是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另案僅請求順發公司違法占用系爭第4、7層房屋所衍伸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見原審院卷㈡第183頁) ,固不可採,惟其等於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無權占有部分既與前案不同,揆諸上揭說明,兩案應非同一事件,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本件被上訴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前身原為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以亞太公司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寅○○,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及承受訴訟狀可稽 (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與訴外人共有,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癸○○非共有人,亦未徵得其等同意,擅將系爭房屋樓頂空地部分租予被上訴人亞太公司、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癸○○及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癸○○及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癸○○及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癸○○及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癸○○及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癸○○及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癸○○及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㈤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癸○○及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癸○○、亞太公司則以:系爭房屋1 樓後半及第4層至樓頂即第9層,自起造以來即出租予訴外人周明定,交由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經營華美大飯店,每6 年換約一次,最後一次至86年12月31日期滿。86年期滿後,除上訴人外,其餘所有權人均已表達繼續出租之意,租金亦如舊約年增月租2萬元 ,被上訴人順發公司及周明定並已向其餘出租人按月繳交完畢,租約應仍存在。而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其第8 層及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增建部分由訴外人丙○○取得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順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樓頂自有使用權。又基地台之機具均設在分割後所有權歸於訴外人丙○○之屋頂突出物,對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至於天線雖搭於系爭房屋樓頂之女兒牆上之屋頂東北及西北角落,但該角落及女兒牆本為全體共有人共有部分,且所搭設之天線並未影響上訴人行走、救災等活動,亦與其他電視天線搭設方式相同,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另系爭房屋樓頂空地,核乃屬公寓大廈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對於屋頂突出物、屋頂增建部分既無所有權,亦無使用收益處分權,自並不因被上訴人順發公司將頂樓出租予被上訴人亞太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之金額亦有誤。再者,被上訴人癸○○既為被上訴人順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如有以大樓聯絡人自居,亦為自然人充當法人機關法理所必然,上訴人列癸○○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亞太公司與被上訴人順發公司於91年8月1日簽訂租約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尚未修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租約自無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房屋第8層及該層陽台、屋頂突出物、屋頂增建部分自93年2月23日起已歸訴外人丙○○單獨取得所有權,故依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所謂「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丙○○,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則以:伊使用系爭房屋樓頂空地,係基於伊於91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要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樓頂空地,核屬公寓大廈之樓頂平台,伊承租目的係為設置基地台使用,本件出租人順發公司並出具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顯示除上訴人2人外 ,其餘有應有部分達55/60 之區分所有權人周銘德、乙○○、甲○○、丙○○、丁○○、周光輝等6 人均同意決議由伊承租系爭房屋樓頂空地,並全權由被上訴人順發公司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伊簽約,是伊與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簽訂租約,對上訴人亦無何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順發公司於91年5月1日簽訂租約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尚未修訂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租約自無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己○○、甲○○、丙○○、丁○○、戊○○、庚○○○、周銘德、乙○○、周王清花(民國86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己○○、周銘德、乙○○)所分別共有,上訴人己○○、庚○○○原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180及12/180 ,嗣訴外人丙○○等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庚○○○分得第4層及其陽台,上訴人己○○則分得第7層及其陽台。而系爭房屋1樓後半及第4 層至頂樓自起造以來即出租予訴外人周明定即丙○○之子,並由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經營華美大飯店,每6 年換約一次,最後乙次至86年12月31日期滿,86年期滿後上訴人即表示不再續租之意,並對被上訴人順發公司及訴外人周明定提起前開遷讓房屋、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訟,亦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
㈡被上訴人順發公司分別自91年5月1日及91年8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樓頂空地,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亞太公司設置大哥大基地台,每年租金均為48萬元,租賃期間分別至94年4月30日及94年7月31日止,期滿如未終止,租約自動延續。
四、查系爭房屋八樓樓頂,係一平台,四周置有女兒牆,其上設置有業經分割為丙○○所有之屋頂增建及突出物,亞太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大哥大基地台之機具均置於該增建物內,而基地台之發射(天線)台,則置於未分割予丙○○所有之平台空地東北角及西北角之空地上,電纜線亦延女兒牆設置,並有其他住戶之天線設於該平台空地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㈡所附原證13照片、188至192頁),並有原審到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59至1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60頁) ,堪認系爭房屋樓頂空地之性質,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順發公司雖抗辯此部分乃約定由丙○○專用,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取。
五、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亦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5 項則規定:「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查系爭房屋樓頂空地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大哥大發射天線台及電纜線之設置,並非固定埋設,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與被上訴人順發公司於上開前案中所占有者係建物之專有部分之情形不同,核其性質,與一般大樓設置廣告物之性質相似,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達55/60 之區分所有權人周銘德、乙○○、甲○○、丙○○、丁○○、周光輝等6 人亦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決議遠傳電信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樓頂空地,並全權由被上訴人順發公司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其簽約,嗣遠傳電信公司並獲得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並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交通部行動業務電台執照(原審卷㈡第40、41頁)在卷佐證。惟經證人丁○○證以:「己○○是我姪女,庚○○○是我妹妹,癸○○是大哥媳婦,系爭房屋我有60分之4的所有權,91年5月27日我人在台灣,我很少出國,我沒有參加91年5月27日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紀錄上丁○○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這顆印章,我不知大樓被租用為基地台之事情,是兩造涉訟時,己○○告訴我才知情,我才到現場看,我不同意出租當基地台,我沒收到租金,順發公司也沒給我租金……系爭房屋分割前有出租,分割後還沒有續約,我也不想再續租,……分割前與周明定契約到90年年底,此後有再續約至93年年底,94年元月就沒再續約,……我去看基地台時尚未分割」;再者證人甲○○亦證稱:「判決分割前我有60分之20的所有權,判決後合併周志光部分為60分之24,系爭大樓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分割前房子有出租給周明定,我們同意出租周明定經營旅館至90年年底,90年年底之後就沒有再續約,最近才知道其他共有人有續約,但我與戊○○都沒續約,91年5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甲○○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名,我也沒有蓋章,系爭大樓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3、4個月前告知才知道大樓出租給電信基地台,有看過該基地台,不同意出租給基地台,90年底除了租金外,沒有其他給付…」 (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又證人戊○○證述:「我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我沒有收到參加91年5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房屋以前有租給順發公司,以前有按時給付租金,但已經有1、2年沒有給租金了,現在房子是順發公司在使用,會議紀錄上戊○○簽名、印章不是我簽名、蓋章,我家人不可能將印章給別人,順發公司後來將系爭房子出租給行動電話業者,我不知道,沒有收過亞太或遠傳公司的租金,給租金也沒有告知,我收的租金是我應有持分的部分,是周明定交給我,我不同意轉租,我持分已轉讓給我兒子甲○○,有60分之24,判決後分到2、3樓,還有貼補現金……」 (本院卷第201頁),上開證人證言,互核相符,足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丁○○、甲○○、戊○○之簽名、蓋章均非真正,縱其他所有權人周銘德 (60分之22)、乙○○ (60分之2)、丙○○ (60 分之4)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且參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會議充其量僅經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28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之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自非合法,何況被上訴人順發公司始終未能舉證上開會議確有舉行及合法決議,上開會議決議自不足為被上訴人順發公司有利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經合法授權,出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空地予被上訴人亞太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並獲得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電信法第相關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六、次按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司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司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或侵害權利之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或侵權行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 、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8層鋼筋混凝土造 ,並有騎樓,而其附屬建物則有陽台、屋頂突出物、地下層,且為公司共有,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登記謄本在卷 (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攷,嗣該建物經本院於93年1月13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分割確定,而該判決將系爭建物第8層、第8 層陽台、屋頂突出物、屋頂增建物分配予共有人丙○○,此有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 (同上卷第52頁至第74頁)足憑,系爭建物於分割前後,均未將該建物8樓頂平台空地登記在內,而該建物樓頂平台空地於分割前既為系爭建物全部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分割時亦未將之列入分割範圍,自不因分割後成為全體共有人之分別共有物,系爭建物8樓頂平台空地屬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尚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順發公司係將該建物8 樓頂平台空地一部分出租予亞太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建物8 樓頂平台空地既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而全體共有人間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律,事先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起訴侵害共有物之人,事後亦無同意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起訴侵害共有物之人,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尚非適格。至本件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起訴,既不適格,則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本於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則及依追加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癸○○及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癸○○及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癸○○及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被上訴人順發公司、癸○○及被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己○○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2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3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