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㈢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內政部警政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豐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忠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孝甄律師
- 被上訴人
-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2月8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以下同) 224,979,400元承包上訴人所訂製軟式西裝背心式防彈衣16,244件、防彈板16,244面(以下稱系爭貨品),與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期自決標(82年1月11日)翌日起 180天(82年7月10日止)內交貨,交貨前須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依上訴人之通知,於30日內將貨品送達指定之各警察機關,始得檢附接收單位之領據請求付款。嗣因交貨、驗收問題發生爭執,訴請上訴人給付價款,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 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定,獲勝訴判決確定(以下稱前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價金224,979,400元本息;88年7月7日臺北地院(執行法院)依其聲請,以88年度民執辛字第 1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於中央銀行國庫之存款226,554,535元 (包含價金、利息及執行費1,575,135元),已受償40,440,930元。惟查前確定判決未免除其對待給付,自仍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經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19 日、及6月3日分別催請交付,同年5月7日、24日、及6月11日分別回函拒絕,88年8月3日上訴人以其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且系爭貨品業經其另行出售第三人而不存在,89年 7月13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補充上訴理由 (二)狀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重上字卷第104頁)。系爭貨品之訂購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對於其聲請強制執行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且應將終結之執行程序所得執行金額返還上訴人;為此,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貨品價金、利息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二)原法院88年度民執辛字第1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終結者外,應予以撤銷,並應將已終結者執行所得40,440,930元之本息返還上訴人等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攬報酬224,979,400元之本息債權,及執行費1,575,135之債權均不存在。(三)原法院88年度民執辛字第1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終結者外,應予撤銷;並應將已終結者執行所得40,440,930元之本息返還上訴人。(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82年2月8日以總價金224,979,400元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貨品,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期自決標 (82年1月11日)翌日起180天 (82年7月10日止)內交貨,交貨前須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依上訴人之通知,於30日內將貨品送達指定之各警察機關,始得檢附接收單位之領據請求付款。嗣因交貨、驗收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價款,歷經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 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762號民事裁定,獲勝訴判決確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224,979,400元本息,即有於85年3月29日前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其催告交付系爭貨品,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於其給付價金前,拒絕交貨,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系爭合約之交貨期限,非定期或定有確定之期限,自應再定期催告交貨,於被上訴人逾限不交,始得解除契約,其未踐行催告交貨程序,逕自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負有保固之責任,其保固期限為 5年,而系爭貨品自被上訴人承製完成,迄至前訴訟確定判決,顯已逾保固期限,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另製新品交付,其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已逾保固期限之原系爭貨品,顯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其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2月8日以總價金224,979,400元承包上訴人訂製系爭貨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期自決標 (82年1月11日)翌日起180天(82年7月10日止)內交貨,交貨前須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依上訴人之通知,於30日內將貨品送達指定之各警察機關,始得檢附接收單位之領據請求付款。嗣因交貨、驗收問題發生爭執,訴請上訴人給付價款,歷經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 2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762號民事裁定,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其價金224,979,400元本息;88年7月7日臺北地院(執行法院) 依其聲請,以88年度民執辛字第 1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於中央銀行國庫之存款226,554,535元(包含價金、利息及執行費1,575,135元),已受償 40,440,930元。惟查前確定判決未免除其對待給付,自仍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經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19日、及6月3日分別催請交付,同年5月7日、24日、及 6月11日分別回函拒絕,88年8月3日上訴人以其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89年 7月13日另以系爭貨品業經其另行出售第三人而不存在,於本院前審提出補充上訴理由(二)狀,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訂購合約、前確定判決、中央銀行國庫局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89年 7月13日上訴人之補充上訴理由 (二)狀等在卷 (原審卷第8頁至第7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9至第178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04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未免除其對待給付,自仍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經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19日、及6月3日分別催請交付,同年5月7日、24日、及 6月11日分別回函拒絕,88年8月3日上訴人以其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89年 7月13日另以系爭貨品業經其另行出售第三人而不存在,於本院前審提出補充上訴理由(二)狀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發生於前確定判決前之事由,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於本件不得更為主張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前確定判決,未免除其對待給付之義務,依系爭合約固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惟查被上訴人承製上訴人所訂製之系爭貨品,已於82年7月1日以前承製完成,且於前確定判決訴訟期間之85年 3月14日以光衣字第850314號函請上訴人提貨,為上訴人所拒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及上訴人85警署後字第24856號函在卷(原審卷第134頁、135頁)足憑;上訴人於歷經前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款後,88年5月6日間始通知被上訴人交付已逾保固期限之系爭貨品,同月7日被上訴人以其已於82年7月1日、15日、8月16日及85年 3月14日已分別提出交付,茲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價款,函請上訴人於88年 5月24日前支付價款,被上訴人將依上訴人指示地點交付系爭貨品,88年 5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有先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函覆被上訴人;同月24日被上訴人以系爭貨品已交貨驗收合格,上訴人即應依法院判決給付貨款,並請上訴人明確表示如何付款,俾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付款之意思交付貨品,覆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有先交貨之義務,於88年6月3日覆知被上訴人;88年 6月11日被上訴人定期函請上訴人派員會同至系爭貨品倉儲看貨(非交貨 ),並請於交貨前通知被上訴人支付貨款金額、時間等事實,均有各該函文在卷(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78頁)足稽。
(二)查被上訴人承製上訴人系爭貨品,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交貨手續,經上訴人核符後二週內一次付清;被上訴人承製系爭貨品完成後,於82年7月1日通知上訴人驗收測試,經上訴人定於同月12日辦理驗收、測試,被上訴人已完成交貨手續,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應付款條件之成就,以致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已有前確定判決在卷足稽。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承製系爭貨品,已於82年7月1日以前已製作完成,已完成交貨手續,且已提出交付,上訴人對於系爭貨品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依前確定判決,即應負給付價款之義務,上訴人於前揭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有先為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依前確定判決,先為給付價款之義務,要非無據。
(三)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 200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 354條亦定有明文;且上訴人標購防彈衣投標須知第12條保固期間及服務之規定:「(一)除原繳押標金移作履約保證金外,售方 (即被上訴人)應負責保證自交貨日起使用5年,並於交貨前提撥新臺幣伍佰萬元作為保固期間 (5年)保固賠償金或出具等值之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或本署認可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換抵保固期間 (5年)保固賠償金,於保用五年期間內如有發生因穿著該批防彈衣或防彈板遭烏茲衝鋒槍或手槍(含防彈板時則為六五步槍或M16步槍或等級以下之步槍)射擊貫穿致傷亡者,應理賠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售方絕無異議。另上述情事發生後該批防彈衣 (或含防彈板或僅防彈板)即由本署收回停止使用,售方應於停止使用之日起180日內,無條件負責更換該批防彈衣 (或含防彈板或僅防彈板),售方絕無異議;否則售方之保證舖保應負履行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有上訴人標購防彈衣投標須知在卷 (原審卷第22頁)足憑。
(四)姑且不論「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製作之防彈衣,已一物兩賣,藉由人頭公司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投標上訴人在83年 6月30日防彈衣招標案中得標,悉數冒充新品履行該投標案之交貨義務……,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合約之交貨義務即給付已驗收完畢之防彈衣之義務,已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不能。」、或「被上訴人於88年 7月間將系爭貨品改製外銷斯里蘭卡致給付不能之事由。」,是否真實;被上訴人已於82年7月1日已完成製作之系爭貨品,歷經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期間,迄至上訴人於88年 5月間始通知被上訴人交付已逾保固期限之系爭貨品,是否仍具有82年承製完成時之品質,已非無疑慮,被上訴人尚須依前揭民法第 354條規定、上訴人標購防彈衣投標須知第12條保固期間及服務之規定,自交貨日起保證使用 5年,其行使權利,顯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要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已逾保固期限之系爭貨品,違反誠信原則,不生催告效力,其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生解除效力,尚非全無足採。
(五)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之原因或事由,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對法秩序之信賴,仍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範圍,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89年7月13日所提出補充上訴理由 (二)狀以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合約,係以「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製作之防彈衣,已一物兩賣,藉由人頭公司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投標上訴人在83年 6月30日防彈衣招標案中得標,悉數冒充新品履行該投標案之交貨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訂購合約之交貨義務即給付已驗收完畢之防彈衣之義務,已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56條之規定亦得解除契約,特此表示解除契約……」為主張之原因事由(本院重上字卷第104頁),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於88年7月間將系爭貨品改製外銷斯里蘭卡致給付不能之事由,嗣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即重上更㈠、㈡審,併為攻擊方法,尚難認得持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合先敘明。
(六)查被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訴訟期間,於85年 3月14日以光衣字第850314號函請上訴人派人提貨,上訴人於同年 (月、日不明)以85警署後字第24856號函,以系爭貨品驗收不合格,已依合約解除系爭合約在案,沒入履約保證金 2,100萬元,覆知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函文各乙件在卷(原審卷第135、136頁)足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製作之防彈衣,已一物兩賣,藉由人頭公司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投標上訴人在83年 6月30日防彈衣招標案中得標,悉數冒充新品履行該投標案之交貨義務……」,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合約之交貨義務、即給付驗收完畢之防彈衣義務,已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56條之規定,於本院前審89年7月13日所提出補充上訴理由 (二)狀以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於88年7月間將系爭貨品改製外銷斯里蘭卡致給付不能之事由,上訴人亦得解除系爭合約,為其攻擊方法;惟查被上訴人已於82年7月1日已完成製作之系爭貨品,歷經前確定判決之訴訟期間,迄至上訴人於88年5 月間始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已逾保固期限之系爭貨品,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不生催告效力,已如前所述,其持以為攻擊方法,不足為憑,進而主張亦得持以解除系爭合約,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製系爭貨品完成後,於82年7月1日通知上訴人驗收測試,被上訴人已完成交貨手續,拒絕受領,竟以不正當方法阻卻應付款條件之成就,以致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應給付價款,違反系爭合約於先;又歷經近 6年之訴訟期間,系爭貨品已逾所約定之保固期間5年,於88年5月始催告被上訴人交付82年承製完成之系爭貨品,於被上訴人不諱言因逾保固期間,予以改製時,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於後,非法所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 1、2款、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 (一)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攬報酬224,979,400元之本息債權,及執行費1,575,135之債權均不存在。(二)原法院88年度民執辛字第 1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終結者外,應予撤銷;並應將已終結者執行所得40,440,930元之本息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毋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