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忠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沐芝律師
- 被上訴人
-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前服務契約),約定伊自同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ATR 型飛機副駕駛職務,服務期間十五年,若期前離職而服務期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者,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再簽訂「訓練及服務契約書」(下稱後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訓練伊成為A320型飛機之合格副駕駛,並將服務期間延長五年,否則應再賠償違約金一百六十六萬元。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完成訓練後,即轉任A320型飛機之副駕駛。自伊任職以來,被上訴人對伊迭有片面降低固定薪資、未依約調升工資等級、藉故減少每月飛行排班時數以達片面減薪目的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情事,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訴未果,遂決定終止勞動契約,因考量到日後工作問題,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報名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甄試,經華航公司甄試錄取,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離職之申請,詎被上訴人告知伊須先繳清違約金四百六十六萬元,否則無法完成離職手續,被上訴人即不出具離職證明書,而伊如未能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前取得離職證明書,即無法前往華航公司報到上班,不得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致伊給付違約金,該給付顯欠缺任意性。參酌被上訴人為訓練伊取得ATR 型及A320型飛機之合格副駕駛所支出之費用,上開違約金約定均屬過高,衡量伊前後服務七年一個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因伊離職所受損害,就伊擔任ATR 型副駕駛前服務契約部分至多為一百五十萬元;A320型後服務契約部分則為三十二萬元,故違約金應酌減為一百八十二萬元,而其間差額二百八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四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六萬元,嗣於上訴時減縮請求二百八十四萬元)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約定之服務期間屆滿前,因欲跳槽至其嚮往之華航公司擔任機師,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並於同日給付違約金,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給付,自願履行契約,無論系爭違約金數額有無商榷之餘地,均不允許上訴人請求返還。伊未剋扣離職證明書,並無上訴人不給付系爭違約金即不發放離職證明書之情事。又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上訴人應就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一事舉證。況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已考量若上訴人違約可能對公司所造成之經濟損失、督促兩造履行契約、培訓上訴人成為合格副駕駛所花費之時間、費用、精力、上訴人本身之經濟條件等,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伊既係依約受領違約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勝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簽訂「委託訓練飛機駕駛員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委任國勝公司代為訓練機師,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四八號卷第一二九至一四三頁,下稱原審卷)。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根據上開契約接受訓練,由上訴人與國勝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接受國勝公司之訓練,嗣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飛行員訓練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訓練,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四頁、第二五至二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完成前開訓練取得合格副駕駛資格後,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前服務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同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 ATR型飛機副駕駛,服務期間十五年,若期前離職而服務期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者,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後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訓練上訴人成為A320型飛機之合格副駕駛,並將服務期間再延長五年,倘上訴人違約應再賠償違約金一百六十六萬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完成訓練後,即轉任A320型飛機之副駕駛,嗣上訴人因欲轉赴華航公司上班,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離職之申請,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四百六十六萬元後離職之事實,亦有各該契約書(見原審調解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第十九至二十頁)、離職人事異動表(見原審卷第二七頁)、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調解卷第三四至三五頁)、被上訴人內部收款憑單(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為取得離職證明書,非出於任意性而為違約金之給付,而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且伊已一部履行債務,均應予酌減,依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付之訓練費用僅一百八十二萬元,違約金應酌減為該費用,超過之數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以其已一部履行或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為一百八十二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是否為任意性給付?茲詳述於後。
四、關於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一百八十二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第二七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約定係在確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係預期債務人如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總額為其衡量之依據,此乃因立法者慮及債權人之損害金額有時甚難逐項列出,且有些支出並無獨立之會計科目或憑證可資證明,更何況尚有一些無形損害難以具體呈現於訴訟攻防之中,故有違約金制度之設,債務人若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違約金之金額確屬過高者,法院即不應依職權酌減。
㈡依卷附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之前服務契約第一條、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自同日起擔任被上訴人 ATR型飛機副駕駛,服務期間為十五年,服務期間內如上訴人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予調職或解僱;上訴人如因而被調職或解僱時,應依同條第四項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而同條第四項則約定:「本契約所稱之費用賠償金額雙方同意:服務期間五年(含)以下,乙方(即上訴人)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服務期間五年以上十年(含)以下,乙方賠償甲方新臺幣叁佰萬元整。服務期間滿十年以上十五年(含)以下,乙方賠償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見原審調解卷第十五頁)。另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訂之後服務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完成訓練並取得民航局核准備查函翌日起,除須履行前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限及其他義務外,其服務期限並延長五年。」;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取得A320型飛機機師資格後,於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約定之服務年限內發生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解僱乙方或乙方辭職者,則依左列情形支付違約金予甲方:㈠乙方之服務期限未達前服務契約所約訂之服務期限,除依該契約支付違約金外,並須再支付違約金壹佰陸拾陸萬元予甲方」;第十四條並約定:「乙方取得A320型飛機機師資格後,於與甲方約定之服務期限內發生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離職而不須支付違約金者,如乙方自甲方離職,則自離職日起五年內,不得至其他公司擔任飛機機師之工作,否則依前條之規定支付違約金。」(見原審調解卷第二O頁)。準此,上訴人就前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限為十五年,就後服務契約服務期限則為五年,且係自履行前服務契約服務期限後起算。而被上訴人辯稱就國內航空公司,自行培訓駕駛員以取得民航局核發之商用駕駛員執照,一般在服務契約訂定之最低服務期限為十五年,而就已取得商用駕駛員執照之駕駛員轉訓以取得民航局核發之特定機型檢定證者,在服務契約所訂最低服務期限則為五至十年不等各情,就培訓部分,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判決所載退役軍中飛行員接受華航公司商用航空機訓練取得商用駕駛員執照約定服務期限為十五年(見本院卷㈠第七四頁)相符,另轉訓部分,亦與上訴人提出之華信航空服份有限公司派赴國外受訓人員契約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訓練及服務合約書、華航公司聘僱契約(見本院卷㈠第六八至七二頁)所示服務期限為五至十年相符,顯見兩造簽訂之前服務契約(培訓)、後服務契約(轉訓)約定之服務期限與國內航空公司約定期限相似。是就飛行機師駕駛員訂有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即所謂之服務年限約款),為航空業界所遵行,乃緣自於機師駕駛員係一高度仰賴技術與經驗、關乎大眾生命安全之職業,自訓練完成至獨當一面擔任飛機駕駛,歷時甚久,航空公司因付費提供專業訓練,養成機師不易而來。本件前、後服務契約關於上訴人服務期限之約定,既為因應航空業界特殊性而訂,尚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復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簽訂,免費接受專業訓練成為飛行機師,自應依約遵循,除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否則本於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本院不應任意強行介入。而參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華航公司之聘僱契約,上訴人在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已取得ATR 型、A320型檢定證後,轉任華航公司後猶須保證服務期限為十年,自難認兩造間前、後服務契約所約定之服務期限過長。況兩造雖於系爭服務契約中有服務年限之約款,然上訴人仍得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之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上訴人在服務期限前終止時,基於被上訴人免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安全需要,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對於上訴人保障尚無不週,益見兩造間前、後服務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限確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次查,前、後服務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上訴人接受訓練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於違約金之數額無異議,相當審慎評估後始同意簽訂者。而被上訴人為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多,各種機型之機隊龐大,且各航機之起航依法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基於飛航安全上之考慮,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須在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其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可見被上訴人為營運之需要,勢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員額,如允許機師可任意離職,必造成機師調度之衝擊,進而影響飛航之安全。又副駕駛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方可執行駕駛工作,具有專門職業技術,非僅一般之普通從業勞工,被上訴人亦不能任意招募一般人士從事駕駛飛機之工作,而機師之培訓本即不易,花費不貲,上訴人係由一原本不具飛航技術經驗之新進人員,經被上訴人培訓始成為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之機師,若於服務期間屆滿前遽然離職,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投注之費用、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平白損失,甚且跳槽他航空公司造成與被上訴人競業之結果,被上訴人更須另行支付培訓新進人員之費用,並可能因無合格機師可資調度致無法駕駛飛機造成客源流失之經濟上損失。故前、後服務契約約定上訴人最低服務期限,違反者須支付違約金,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㈣上訴人雖主張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支付之訓練費用為度,被上訴人就ATR 型副駕駛前服務契約部分,所受損害至多為一百五十萬元;A320型後服務契約部分則為三十二萬元,故違約金應酌減為一百八十二萬元,較為合理等語。查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ATR 型飛行訓練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援引同期學員即訴外人晏茂積自費受訓費用,主張此部分支出為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五元至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五元,並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一O五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此部分相關費用單據因年代久遠已佚失,援引因涉訟而留存之八十四年間受訓學員即訴外人張亦天受訓費用資料為據,此部分支出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八點二六元,並提出張亦天受訓費用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二五三頁)。關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施以A320型飛行訓練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見本院卷㈠第二O五至二O六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此部分為一百二十六萬五百零五元,並提出上訴人轉訓費用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六O至二七九頁)。經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依被上訴人之安排,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陸續接受國勝公司、被上訴人之訓練,該項訓練所需實際費用因相關費用單據佚失,無法提出,姑不論兩造提出單據何者較為可採信,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訓練成為機師駕駛,除訓練費用之支出,尚投注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上訴人違約,甚且跳槽他航空公司,造成與被上訴人競業之結果,將造成被上訴人須另行支付培訓新進人員之費用,更可能因無合格機師可資調度致無法駕駛飛機受有客源流失之經濟上損失。顯見因上訴人違約離職,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單單僅是訓練費用支出之損害,前、後服務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非單以訓練費用為度,是上訴人僅以訓練費用作為被上訴人損害之總額,而主張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尚難信實。
㈤機師駕駛乃一高度仰賴技術與經驗、關乎大眾生命安全之職業,上訴人絕非甫受訓完成即可獨當一面擔任機師駕駛之大任。其受訓完畢後之服務初期,多屬學習狀態,必須跟隨經驗豐富之前輩機師駕駛飛行,待其經驗與技術日趨純熟,被上訴人始可能委以大任,交由其全權操控駕駛飛機,上訴人於技術純熟可獨當一面之際,違約離職跳槽他航空公司,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如前所述,上訴人違約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亦不僅訓練費用,是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前、後服務契約關於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有過高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即不足採信。
㈥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前、後服務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取得ATR 型飛機合格副駕駛資格後,須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十五年,上訴人轉訓成為A320型飛機之合格副駕駛後,除須先履行前服務契約所定之服務期限,尚須履行後服務契約所定之五年服務期限,前後共計二十年。次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ATR 型飛機副駕駛職務,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轉任A320型飛機之副駕駛,有人事異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二三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前後服務期間為七年一個月,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須先履行前服務契約所定十五年服務期限之義務,是該七年一個月應認係履行前服務契約,而非履行後服務契約。依前服務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就上訴人服務期間區分為「五年(含)以下」、「五年以上十年(含)以下」、「十年以上十五年(含)以下」三種情形,依序分別約定違約金為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採取「階段式」,視上訴人履行債務之程度而為不同數額違約金之約定,尚無不公平之處。然自「五年以上十年(含)以下」之違約金以觀,服務五年又一日與服務十年之違約金均為三百萬元,則有違公平原則,此部分應按已履行之日數與未履行日數比例計算,方屬適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受訓完畢後之服務初期數年間,純屬實習狀態,尚無法獨立擔當飛行大任,須跟隨資深前輩機師駕駛飛行,其技術、經驗始漸趨成熟,故對公司之貢獻非以「等差級數」方式隨著年限而提升,本件違約金以五年為一計算單位,確有相關原因背景之考量等語,查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契約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與承攬契約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迥然不同,本件上訴人僅須提供副駕駛職務之勞動力,即屬勞動契約債務之履行,至於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貢獻程度,則非所問,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據此,上訴人服務期間共七年一個月,扣除第一階段之五年期間後,所餘之二年一個月期間得按上開比例計算應付之違約金(本件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不得酌減,詳後述)。又上訴人依前服務契約所定之十五年服務期限尚未履行完畢,遑論有履行後服務契約所定之五年延長服務期限,則後服務契約第十三條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部分,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可言。
五、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係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給付違約金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自願依約履行之事實,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符。本件兩造就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係出於自由意思自願依約履行之事實爭執,依前說明,應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因經營管理發生重大虧損,基於營運上之必要而修訂工作規則,無未依約給付上訴人飛行時數、調降工資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審認定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就此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四二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之離職,非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所致。而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調解卷第十頁正面)及華航公司通知函(見原審調解卷第二九至三O頁),可知上訴人係在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內,自行應徵華航公司之機師職務,並經甄試合格,為能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前往華航公司報到就職,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離職之申請。另觀諸上訴人於離職人事異動表上就離職原因勾選「轉任友航」(見原審卷第二七頁),顯見上訴人係為跳槽華航公司而自行離職。又自上訴人受聘被上訴人起至上訴人離職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僅七年一個月,顯然未滿前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限,遑論達到後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限,自構成違反前、後服務契約,依前、後服務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合計為四百六十六萬元。
㈢次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約定之違約金全數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非惟在離職人事異動表上就違約金數額未為任何表示,自行匯款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時亦未提出異議或保留,更無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表示不願給付違約金之意旨,是依上訴人離職當時給付違約金之狀態,顯係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而自願依前、後服務契約之約定履行。再參諸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違約金後,就違約金一事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請求,甚且在轉任華航公司任職一年六個月後,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提起本訴,衡諸經驗常情,殊難想像上訴人本件給付違約金時係非基於自由意思而為。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離職人事異動表所載,須先給付違約金完成離職事項後,被上訴人始發給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以此逼迫給付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伊為求能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前取得離職證明書,俾至華航公司報到就職,不得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系爭違約金匯款予被上訴人,該給付欠缺任意性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章第二之三條記載:「離職員工依規定辦理各項離職事項,完成交接手續後,得申請離職證明」;離職人事異動表上關於訓練單位核對業務訓練合約所訂之服務年限是否期滿及違約金金額計算欄位,均在訓示提醒離職員工,促其配合辦理離職事項,尚無不辦理離職,將不發予離職證明之意旨。是上開人事管理規則、離職人事異動表記載,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給付違約金即不給離職證明書之情。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匯款前透過立法委員陳杰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孫洪祥協商免付違約金或酌減違約金,核發離職證明,顯見被上訴人確係以離職證明書逼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惟倘上訴人透過立法委員爭取免付違約金或減付違約金,於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協商未果後,仍然匯款全數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而未作任何保留,益見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給付。況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如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是被上訴人果真拒絕發給離職證明書,上訴人非不得請求,尤其在透過立法委員協商後,上訴人焉能不知其權益,乃上訴人仍自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不作保留,是上訴人主張因訴訟緩不濟急,其確非出於任意性給付等語,亦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同為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機師丁○○證稱:伊問公司是否應先賠違約金,方可拿到離職證明,公司答覆是,伊急著要走,就同意先付。伊有先問過律師,律師要伊寫存證信函,但伊沒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反面);證人丙○○證稱:因伊要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的王麗娟說不付違約金,沒有辦法拿到離職證明,伊為到他航空公司上班,拖到離職當天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反面)。然證人丁○○、丙○○均係因急於至他航空公司上班而給付違約金,取得離職證明書僅係付違約金之動機,與其於給付違約金時是否出於自由意思而依約履行,核屬兩事,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給付違約金即不給離職證明書,逼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濫用權利之情事。況證人丙○○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違約金酌減後餘額三百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認定丙○○給付違約金係自願依約履行之任意給付,無酌減必要,被上訴人依約收受離職時給付四百六十六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駁回丙○○之訴,丙○○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至七六頁),自難期丙○○證詞客觀可信。是上訴人以證人丁○○、丙○○之證詞,證明其給付違約金時,非出於自由意思,尚難採信。
㈤本件上訴人基於生涯規劃,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跳槽至嚮往之華航公司服務,依前、後服務契約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四百六十六萬元,上訴人在委請立法委員協商降低違約金未果後,仍然全數匯款予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之保留,其於付款時心理狀態或有不甚愉悅及些許無奈之情,然與受迫而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給付違約金之情究非相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時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可認為自願依約履行,足堪採信。而上訴人於自動依約履行給付違約金一年半載後,再事主張當時付款非任意給付,顯不足採,自不容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違約金。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而自願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依前服務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及後服務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違約金,尚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有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跳槽至其他航空公司上班而離職,基於自由意思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該違約金,係基於前、後服務契約,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違約金之事實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杰、許慧文證明上訴人為取得離職證明書方給付違約金,非屬任意給付,核無必要,另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