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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凱宏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上訴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曾人紀、徐敏雄、謝文將、甲○○(下稱曾人紀等4人)、凱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82,028元,原審命曾人紀等4人、凱宏公司連帶給付4,082,028元,凱宏公司、甲○○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另謝文將先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撤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5、23頁),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已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為判例。即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依其反面意思,苟被告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縱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仍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上訴事項「⒈上訴人並未與曾人紀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⒉上訴人不應與曾人紀負連帶賠償責任。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⒋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本院卷第43頁),除爭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外,其餘三項均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除本院依上訴人爭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其勝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外,如本院係以上訴人其餘三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其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係以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其有利之判決(詳後述),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不列原審共同被告曾人紀、徐敏雄、謝文將為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人紀等4人及訴外人王文生、蔡豐名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士林牌」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已經伊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號碼之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伊生產取得新型專利權之無熔線斷路器(下稱專利斷路器),該專利斷路器另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標準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正字標記,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檢驗局)審查符合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其等未得伊同意,共同仿冒伊所有專利斷路器,由王文生以林明文(於民國87年10月17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狀態)名義自89年間起,將印有系爭商標之斷路器塑膠半成品委由曾人紀組裝加工,製造成與伊所有專利斷路器式樣相同之成品,再由曾人紀委由榮祥企業社負責人謝文將、凱宏公司負責人甲○○提供印有系爭商標之專利斷路器外包裝紙盒及系爭商標貼紙完成包裝後,交予王文生或運至指定之電料行販售予不特定人,由徐敏雄、蔡豐名分別於臺中市○村路○段64巷14號和信電料行、臺中市○○路○段4巷2弄17號之2等處,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品予他人圖利,致伊受有損害。經伊會同警方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40巷11弄5號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成品,總價為1,044,201元(273,227+369,276+210,715+190,983=1,044,201);於臺中市○○路○段4巷2弄17號之2查獲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成品42個,總價為37,827元,因查獲商品1,500件以上,應以總價1,082,028元(1,044,201+37,827=1,082,028)定其賠償金額。另伊因曾人紀等4人上開仿冒商標之侵權行為,致建立商標品牌、維持商標信譽之辛勞遭破壞,營業之信譽因而減損,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500萬元,凱宏公司因負責人甲○○對於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商標法第61條、第66條、第67條規定,求為命曾人紀等4人、凱宏公司連帶給付6,082,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不足為其等不利認定之依據,甲○○與曾人紀素不相識,其委製貼紙僅此一次,該次持鋅版委託印製貼紙,係由訴外人鄭玉芬接洽,並決定接受。伊等不知該貼紙圖案係他人註冊者,僅係純代工而已,不會調查貼紙是否經授權。本件係鄭玉芬與曾人紀接洽並決定接受委託印製,甲○○未為任何指示,未參與任何過程,甲○○僅為凱宏公司負責人,並非行為人。凱宏公司既不知曾人紀委製之貼紙為仿冒品,無不法性。況本件印製費用僅1萬餘元,查扣之貼紙亦非全屬其印製。再被上訴人於90年2月間既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乃迄92年4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命曾人紀等4人、凱宏公司連帶給付4,082,028元,及自92年5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曾人紀、徐敏雄就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謝文將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商標註冊證、正字標記證明書、檢驗局產品安全標誌證明書、起訴書、扣押物清單及證明筆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0頁以下)。曾人紀等4人、凱宏公司就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其生產之專利斷路器,該斷路器亦經被上訴人取得正字標記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一節並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就「⒈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被告(上訴人)甲○○、謝文將部分,業已確定‧‧‧⒊被告(上訴人)甲○○為凱宏公司負責人,受被告曾人紀委託,由被告曾人紀提供鋅版,代為印製貼紙」一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60頁),惟辯稱被上訴人迄92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47頁)。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上訴人既主張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而生,而商標法又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則原審認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無不合」,亦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著為判例,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發現其經註冊之系爭商標遭人仿冒等情,經警於89年11月17日實施搜索,斯時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移送之被告固僅曾人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1685號偵查卷(下稱第21685號卷)可參,惟刑警局嗣後再移送之被告包括曾人紀、徐敏雄、蔡豐名、謝文將、林明文及上訴人甲○○,亦有板橋地檢90年度偵字第1002號偵查卷(下稱第1002號卷)可憑。上訴人甲○○前於89年11月23日於警局偵訊時即供稱:「是『凱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人紀本人曾到過我的公司,提供『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無熔線斷路器產品貼紙鋅版,要求公司印刷,印製完成後曾人紀本人會再親至我的公司領取貼紙‧‧‧」、「曾人紀沒有提供授權書,他直接拿該產品貼紙之鋅版,要求公司承印,由於是新客戶,曾請他留下名(片),但他均答以沒帶,當時也只知道他姓曾」(第1002號卷第16頁),以上開甲○○於警局之供述,已該當於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構成要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1日訊問庭時,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趙培宏律師均到場,甲○○供稱:「(何職?)凱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89.8.8曾人紀提供模版、模具給我製造‧‧‧」、「我作普通貼紙,防偽標籤不是我作,我作規格標籤貼紙,不是防偽標籤,代工後由曾人紀拿走去組裝」在卷(第1002號卷第81-85頁),是被上訴人於當日已知上訴人甲○○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已知甲○○係凱宏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90年2月21日偵查中其告訴代理人趙培宏律師表明要告曾人紀、王文生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徐敏雄部分在91年8月1日方知侵權行為之事實,因偵查不公開,其迄91年8月檢察官起訴後之92年3月後閱卷方知上訴人甲○○侵權行為事實,其於92年4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罹時效云云。然上揭檢察官於90年2月21日訊問時之點名單上已列有「被告甲○○」,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尚於點名單上親自簽名,有點名單在卷可參(第1002號卷第81頁),參諸上開甲○○於該日之陳述,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趙培宏律師於當日已知甲○○列為被告,被上訴人主張其迄檢察官起訴後方知甲○○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即無可採。另趙培宏律師雖於當日陳述「(告何人何事?)告曾人紀、王文生涉嫌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專利部分不提告訴,其餘謝文將等人待查明後再向檢座陳報」,然被上訴人於刑事上是否提出告訴與在民事上是否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俾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90年2月21日未對甲○○提出告訴而認其尚未知悉甲○○之侵權行為。況檢察官再於90年3月1日訊問時,趙培宏律師已明白陳述:「(告何人何事?)告曾人紀等6人涉嫌違反商標法,徐敏雄部分視帳冊上有無此資料,再考慮是否提告訴」,所稱告「曾人紀等6人」,應係指點名單上之被告王文生、甲○○、徐敏雄、曾人紀、蔡豐名、謝文將等6人,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除由告訴代理人趙培宏律師到場外,其委託之代理人謝長庚(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售後維修部)亦到場(第1002號卷第21-22、89頁以下);參諸趙培宏律師於90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尚稱:「告曾人紀、王文生涉嫌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其餘謝文將等人待查明後再向檢座陳報」,惟於90年3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白陳述:「(告何人何事?)告曾人紀等6人涉嫌違反商標法‧‧‧」,顯然趙培宏律師於90年2月21日時僅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對曾人紀、王文生提出告訴,其餘包括甲○○在內之其餘被告因未受被上訴人委任提出告訴,始曰:「待查明後再向檢座陳報」,然於90年3月1日檢察官訊問前,趙培宏律師已受被上訴人委任對刑事案件包括甲○○在內之其餘被告提出告訴,故稱「告曾人紀等6人涉嫌違反商標法‧‧‧」,並慎重其事由被上訴人在警局提出告訴之謝長庚一同到場,而所謂曾人紀等6人包括甲○○在內,有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3月1日已知上訴人凱宏公司、甲○○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迄92年4月28日已罹上開二年之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82,028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商標法第61條、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82,028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上訴人聲請函查凱宏公司、甲○○自89年度起之報稅、財產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52、153頁) ,然函查結果不論為何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認無函查必要;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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