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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十全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郭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5年5月27日起受僱第三人羅蓓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蓓斯公司),83年6月1日羅蓓斯公司轉讓由第三人巨浪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巨浪公司)概括承受,83年8月31日巨浪公司再轉讓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伊經商定留用繼續工作,是以被上訴人年資應自75年5月27日起算。詎被上訴人任職至95年8月25日,因所任職之中山門市部租約到期,原店址將由房東收回,上訴人又無新工作地點可安排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乃告知被上訴人回家等候通知。但至95年10月18日上訴人仍未通知被上訴人恢復工作及給付工資,伊乃於當日以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供給充分工作,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按被上訴人自受僱時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止,計工作20年4月又21天,於94年6月30日前應有19又12分之2個基數,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依勞工保險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則應有12分之7.5個基數,合計為19又12分之9.5個基數。又伊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萬3046元、3萬3978元、2萬7152元、2萬7152元、2萬7652元、3萬7229元,平均工資應為3萬1035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61萬423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並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2868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7萬1366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係與另一員工丁○○任職於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9之3號門市,因該門市房東欲將店址收回自用,上訴人乃另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6號1樓覓得新店址,原中山北路2段59之3號門市房屋則於95年8月25日交還房東。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即告知被上訴人與另一員工丁○○至民生東路新店址工作,丁○○先按指示至該店址上班,被上訴人則以交通不便為由,拒絕該安排。嗣於同年8月間聲稱家中有要事處理,自95年8月25日原中山門市租約到期之日起請休假返家休息。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月份薪資後,於同月11日洽詢被上訴人後續上班事宜,被上訴人仍以公婆生病為由,拒絕上班。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以丈夫住院開刀,要求上訴人為其夫加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亦為之辦理,足證上訴人並無辭退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4日再次電話催告被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仍以丈夫生病與家庭因素為由,稱需與丈夫討論後再決定是否返回任職。實則上訴人從未有結束營業或不為被上訴人安排工作情形,上訴人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民生東路店址人手不足,要求被上訴人於接獲存證信函後7日內至該門市任職,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是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至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95年9月、10月之薪資,係因被上訴人請病假、事假,未給付勞務緣故,非上訴人故不給付報酬。因兩造多次協調未成,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虛偽表示任職致上訴人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及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於95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與羅蓓斯公司、巨浪公司係屬各自獨立公司,其中羅蓓斯公司已於93年7月8日清算解散,巨浪公司亦於87年6月2日清算解散,三者間並無合併、轉讓、改組等情事,亦無商定留用情事,被上訴人與各公司間勞動契約均屬獨立之契約,年資應各自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合併計算年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4萬2868元本息及其假執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75年5月27日起受僱於羅蓓斯公司,自83年6月1日起受僱於巨浪公司,自83年8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前開期間被上訴人任職處所均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9之3號。該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9之3號門市,原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丁○○擔任門市店員,嗣因該門市房東欲將店址收回自用,該門市店址乃於95年8月25日交還房東。而被上訴人95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薪資分別為3萬7229元、2萬7652元、2萬7152元、2萬7152元、3萬3978元、3萬3046元、2萬6552元,未領得95年9月、10月之薪資。故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至95年8月25日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9923元。又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以上訴人不依約提供工作及給付報酬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95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一週內至該位於台北市○○○路○段156號之民生門市任職。嗣兩造於95年11月3日於台北市勞工局就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一事進行協調,因歧見過大,協調不成之。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回執、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存摺在卷可稽(見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0號卷第3至13頁、原審卷第20至23、26、27頁、本院卷一第74頁),應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8月25日起未再提供工作,亦未再給付薪資,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損及勞工權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5日原中山門市歇業後,即未再至其他門市上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嫌民生門市交通不便及家中有事,故遲未上班,證人丙○○亦附和其詞,證稱各門市均需二名店員看顧管理,伊曾詢問被上訴人至民生或內湖門市上班之意願,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且伊亦應被上訴人要求為其夫戊○○加保云云(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證人丙○○之姐夫,丙○○本人亦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此據證人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其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利害一致。證人即上訴人門市店員丁○○、甲○○、己○○均證稱渠等均單獨一人看顧管理負責之門市,內湖門市則無店員,僅有公司辦公室之工作人員;證人丁○○並證稱民生門市自95年6月開幕迄今均僅有伊一名店員,證人甲○○、己○○則證稱永和門市、台泥門市分別自94年、93年起即分別由渠二人各自獨立負責看顧管理。渠三人證述情形顯與證人丙○○所稱各門市均須二名店員一情相左。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辛○○復自承內湖門市自91年開幕起即未設置店員,因該門市處所一半是公司辦公室,一半為門市,故一開始便設計作為開會訓練之場所,不定期通知各門市店員至該處接受搭配服飾訓練及告知公司產品訊息,平日若有顧客,則由辦公室工作人員接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核與證人燕珠、甲○○、己○○所述相符。足見上訴人除內湖門市外,各門市均僅須要一名店員,至內湖門市則未設置任何店員。是證人丙○○前開所言,尚與事實有間,自無可採。

㈢再者,依證人丁○○及丙○○所述,丁○○於95年6月間至民生門市時,原中山門市仍在營業並進行拍賣活動,迄至95年8月25日,中山門市始關門停業(見本院卷二第84、87頁),足見丁○○調至民生門市時,中山門市仍須留一名店員在店內經營管理,是尚難以被上訴人當時同意由丁○○先行調至民生門市,即謂其不願至該門市上班。另查,中山門市位在台北市○○○路○段59之3號,民生門市則位於台北市○○○路○段156號,二者相距不遠,而被上訴人住居桃園縣蘆竹鄉,本即桃園、台北通勤,其通勤時間並無太大差別,況上訴人於中山北路2段59之3號門市結束營業後,所餘門市僅4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是受僱之員工,且已任職多年,當熟悉上訴人經營情形、門市分佈狀況,其應無冒失業之虞而強令雇主即上訴人為其另闢新門市地點之可能。故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拒絕至民生門市上班,而要求上訴人在中山北路另行尋覓新門市地點乙節(見原審卷第69、87頁),實與常情有違。

㈣另被上訴人薪資係以底薪加計銷售業績獎金計算,其每月底薪28,000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而依被上訴人95年2月至8月薪資觀之,其所領取薪資金額實與底薪相差無幾,故被上訴人縱經調至其他業績較不理想之門市,於其領取薪水多寡也無太大影響,又豈會如證人丙○○所述因嫌民生東路店址生意太差而不願就任?且被上訴人已迭次陳明其曾多次以電話向上訴人詢問何時可上班,故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僅能證明兩造曾於上開日期通話聯絡,尚難據以推論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工作意願或為其安排新職。

㈤又依上訴人門市員工管理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每年僅有休假7日,且員工請假填妥請假申請書,註明請假理由、請假時間、職務代理人等相關細節,門市除星期日外,餘均為上班日,連續請假5天者,假日亦算入請假內(見原審第54至56頁)。而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5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均無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期間長達近2個月,上訴人卻未要求被上訴人填寫任何請假申請書,亦未為任何處置,顯與其門市員工管理辦法相牴觸,益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雖另執其為被上訴人之夫戊○○加保乙節置辯。查上訴人確於95年9月22日為被上訴人之夫戊○○加保全民健保,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投保申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查,上訴人於斯時並未解僱被上訴人,兩造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續,則上訴人本於雇主身分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加保,並無不當。惟此與上訴人是否依約提供工作係屬二事,殊不得混為一談,亦難執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於95年8月25日原中山門市關門歇業後,並未再指示被上訴人至其他門市地點工作,亦未再給付薪資,顯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害被上訴人權益。則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從再為終止,故其於95年11月7日再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自75年間任職起即於同一地點(即原中山門市)受同一雇主指示工作,伊並不知其勞保之投保單位所有異動,故伊於羅蓓斯公司、巨浪公司及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應併計年資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辯稱僅得前開三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各自計算,且因上訴人從事之成衣零售業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被上訴人年資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係企業者,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⑴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⑵相互投資之公司。而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96條之1、第369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次按家族關係企業多具備⑴企業所有權與股權由家族成員控制,⑵家族成員掌握主要經營權,⑶管理決策家長化,⑷企業員工管理家庭化等治理特性,故家族關係企業若彼此間關係密切,其人事、業務有相互控制、從屬關係,自該當前開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要件。

㈡查羅蓓斯公司設立於68年5月4日,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17號,業於93年7月8日解散,其董事長張求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之妻,股東有庚○○、其餘股東賴建榮為庚○○次子、丙○○為庚○○五姨子、張阿快為庚○○四姨子。巨浪公司設立於75年7月19日,業於87年6月1日解散,公司所在地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91號1樓,其董事長張玲瑜為庚○○外甥之妻、股東張政廉為庚○○外甥(即張玲瑜之夫)、張阿快為庚○○四姨子、張哲軒為張政廉長子、張書維為張政廉次子。上訴人公司設立於66年4月7日,公司所在地與羅蓓斯公司同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17號(1樓),董事長為庚○○、董事賴啟文為庚○○長子、董事賴建榮為庚○○次子、監察人張求為庚○○妻子,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60頁),復據上訴人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㈢而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羅蓓斯公司係經營「各種服飾百貨及飾品(胸針項鍊髮夾)等之經營業務」、巨浪公司係經營「有關各種針織品及成衣之設計及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上訴人則係經營「針織品及各種成衣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見本院卷二第53至60頁),顯見三家公司之經營項目內容均包含成衣服飾之銷售。參諸被上訴人所提「服裝技術員訓練手冊」,其封面標明為羅蓓斯、巨浪、上訴人三家公司之訓練手冊(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2頁)。另被上訴人之名片亦標示羅蓓斯及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見本院卷二第7頁)。顯見羅蓓斯、巨浪、上訴人三家公司之董事、股東均為同一家族成員,經營項目雷同,轄下員工同受三家公司之訓練、指揮,其為家族關係企業,至為灼然。

㈣觀諸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75年5月27日由羅蓓斯公司投保,83年6月1日退保;當日即由巨浪公司為其投保,嗣於83年8月31日退保;當日亦旋由上訴人為其投保(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中間並無間斷。且被上訴人自75年5月27日任職迄95年8月25日止,均在原中山門市(台北市○○○路○段59-3號工作,未因前開投保單位不同而有所異動,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承同一雇主之命在該址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其於羅蓓斯公司、巨浪公司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始符事理之平。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成衣零售業自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年資應自該時起算云云。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固公告成衣零售業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此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起始日期,與年資之起算無涉。亦即自該日起,前開行業之勞工即受勞動基準法之保護,非謂該行業之勞工自87年12月31日始得起算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否則勞工於該日前之工作年數豈非均須剔除而損害該行業之勞工權益,顯有違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上訴人此節所辯,容屬誤會。

㈥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羅蓓斯公司、巨浪公司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被上訴人自75年5月27日起任職羅蓓斯公司起至95年10月18日離職止,年資共計20年5月。

六、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甚明。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查被上訴人係選定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舊制,有94年6月24日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可稽(見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0號卷第32頁,原審誤認被上訴人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新制)。故本件資遣費計算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又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萬992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頁)。依被上訴人工作年資20年5月,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其可領取之資遣費應為61萬0928元(計算式:29923×(20+5/12)≒6109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1萬0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見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0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34萬2868元本息,就其餘26萬8060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