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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勝吉蘇芹英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4號

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上訴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惠,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7年9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4220號、97年10月6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387300號函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247-250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億9,100萬元及自8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77年9月1日與訴外人王朝慶簽訂「借款(週轉)契約」,向王朝慶借款5億1,554萬6,424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78年2月28日。嗣被上訴人與王朝慶又於78年5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4、4-1、5、5-1、7及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地號等土地」,其中4-1及5-1地號係分別分割自4及5地號土地)出售予王朝慶;並簽訂「權利移轉合約書」將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王張桃名下之同段6地號土地(下稱「6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予王朝慶,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款,以被上訴人積欠王朝慶之5億0,786萬元借款債務相互抵銷。

(二)依系爭「4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該契約以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簽署為生效要件,因系爭「4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4地號等土地」又已於78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王朝慶,被上訴人乃將其就系爭「4地號等土地」對於王朝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下稱國泰信託公司),並由國泰信託公司經由訴訟程序取回系爭「4地號等土地」。而系爭「4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既未生效,則王朝慶對被上訴人之5億0,786萬元債權即仍存在,因王朝慶已於82年4月22日將上開債權中之3億9,100萬元及自78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讓與訴外人葉正毅,葉正毅再讓與訴外人黃根旺,黃根旺再於83年8月31日將上開3億9,100萬元及自78年2月28日起未罹於時效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讓與伊,並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伊業於91年4月2日及91年6月10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5日內清償,被上訴人竟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億9,100萬元,及自8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既約定有付款期日,足見王朝慶於訂約時,尚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並不能作為王朝慶已交付借款之證明。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證人游供耀所提出之負債明細帳簿內頁、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處分資產公告及呈報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之函文,亦均不足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

(二)系爭借款契約係王朝慶與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余善謀共謀假藉借款之名,行賤賣公司土地為利益輸送之實,該契約因係彼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為上訴人在另件訴請塗銷系爭「4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所主張,其在本件據以請求伊返還借款,有違禁反言原則,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另王朝慶對伊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其與葉正毅間,及葉正毅與黃根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自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余善謀曾於78年5月6日與王朝慶另訂權利移轉合約書,將「6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予王朝慶,其價款即包含在系爭「4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之總價內,上訴人就此既認系爭「4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及「6地號土地」權利移轉合約書均未經伊股東會決議而不生效力,王朝慶即應將系爭「4地號等土地」土地及「6 地號土地」之權利全部返還予伊,在未返還前,伊得以對抗王朝慶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與王朝慶曾於78年5月間就系爭「4地號等土地」及「6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並於78年5月20日就系爭「4地號等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系爭「4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將其就系爭「4地號等土地」對於王朝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經由訴訟程序取回系爭「4地號等土地」。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移轉合約書、被上訴人公司7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宗9-10、46-52、58-62、99-101、114、135-136、290-293頁)。

四、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億9,100萬元及自86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參見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474條之立法理由),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王朝慶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嗣並將其中3億9,100萬元借款債權本息輾轉讓與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繼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雖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主張王朝慶曾貸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因經營食品公司急需資金,經乙方(指王朝慶)同意貸款周轉,其最高總金額約定為新台幣5億1,554萬6,424元正為限,乙方將於下列日期分3期將貸款金額支付與甲方:㈠第1期:民國77年9月5日,交付新台幣1億2,200萬元。㈡第2期:民國77年11月16日,交付新台幣3億1,354萬6,424元。㈢第3期:民國77年11月21日,交付新台幣8,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7頁),足見於系爭借款契約簽訂當日,王朝慶並未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僅係約定於日後分3期交付系爭借款,從而系爭借款契約並不能作為王朝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

(三)又查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王朝慶於91年11月26日在原審到場證稱:5億多元絕對有實際交付,怎麼交付伊忘記了;用現金、匯款或開票,伊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宗159、160頁),並未能具體陳明交付系爭借款之方式;另查王朝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8790號偵辦國泰信託公司告發其背信案件中,就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先於80年5月30日第一次到場時陳述:「我自己提出2億5千多萬(元),其餘是向朋友調借」、「(問:是否付現款或支票)請讓我回去查明再報」(見80年度偵字第87 90號卷20頁);嗣於80年9月19日陳述:「我忘記了,都是我部下辦的」云云(見80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73頁),亦均不能陳明交付系爭借款之方式或提出相關事證。而王朝慶在刑事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交款日期僅不過2年餘,果王朝慶確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且其中部分資金又係向友人調借,當不致無法查得並提出系爭借款之交易紀錄或憑證,況系爭借款金額龐大,貸與人應不可能不知提供借款之來源,王朝慶所為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四)再查系爭借款之金額龐大逾5億元,縱依法定利率計息,其每月之利息亦達200萬元以上,更遑論於77年間尚屬高利率之時期,其利息之金額應屬可觀;參以王朝慶既自承系爭借款其自己提出2億5千餘萬元,其餘係向友人調借,果若其真係向友人調借,衡諸社會常情,應不可能不予計息。而查王朝慶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多次陳述:「借款時口頭說要比銀行利多一點」、「當初有講利息的,為何合約上未寫明,可能是疏忽」、「有約定(利息)1.5分,是秘書處理,但漏寫」(見80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19背頁、72背頁、115背頁),並在原審證稱「是有利息,口頭絕對有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65頁);惟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前項借款經乙方(即王朝慶)同意不予計息,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民國78年2月28日前清償借款,期滿如雙方同意繼續借款時,應另行議訂新約,利息另議」(見原審卷第1宗8頁),明文排除計付利息,王朝慶所為上開證述顯與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不合,系爭借款契約不予利息之約定亦與常情有違。復查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應覓保證人1名,以擔保甲方對乙方債務之償還,甲方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宗8頁),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保證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保證人,亦與系爭借款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又王朝慶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依其在上開刑事偵查中陳述:「是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余善謀(向我借款)」、契約書是「訂好後我簽名蓋章的」、是余善謀與伊本人親談借款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19背頁、20、73頁」,則王朝慶對於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乃其所為上開陳述卻諸多與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不符,且有違常理,再徵諸其始終不能提出或舉出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證,被上訴人抗辯王朝慶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應可採信。雖王朝慶曾於78年2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78年2月28日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1宗110頁),惟此僅係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足據為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及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不足據為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證明,應屬可取。

(五)又查被上訴人雖曾於78年5月1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事)聯席會議,案由為擬召開股東會提請授權董事長處理閒置資產,以清償公司債務;並決議於78年5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見原審卷第1宗111-112頁之議事錄);惟觀其議事錄內容並無具體言明系爭借款之記載,被上訴人抗辯該議事錄不足據為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證明,應屬可取。又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具體討論被上訴人公司閒置資產之處理方式,惟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余善謀竟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78年5月6日,即與王朝慶簽訂系爭「4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及「6地號土地」權利移轉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宗9-10、99-101頁),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4地號等土地」及「6地號土地」出售予王朝慶,以買賣價金抵償5億0,768萬元之借款債務,其訂約時程已有疑義。再查系爭「4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物即土地地號,第2條載明土地總價為5億0,768萬元,契約訂立日期僅記載78年5月(見原審卷第1宗9-10頁);而「6地號土地」權利移轉合約書訂立日期記載為「78年5月6日」,第1條記載:「丙方(即被上訴人)依據乙(即王朝慶)丙雙方於78年5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丙方出售新店…土地(即系爭「4地號等土地」)予乙方,總價款為新台幣5億0,768萬元…。乙丙雙方確認上述「總價款」中之1億0,011萬3,300元係作為乙方向丙方承讓『本土地』之價款,故乙方除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付款(按即以借款債務與土地買賣價款相互抵銷)外,就本合約書不必另付價款予丙方。」(見原審卷第1宗99頁);按系爭「4地號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地號及土地總價,豈有再以「6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合約書確認「4地號等土地」買賣總價款中之1億0,011萬3,300元係作為乙方向丙方承讓「6地號土地」價款之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地號等土地」之買賣契約及「6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合約書係為附和系爭借款契約而簽立,不足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並非無稽。又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余善謀雖曾於78年5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王朝慶表示:就系爭借款已為部分清償共計768萬6,424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113頁),惟查被上訴人與王朝慶所訂系爭借款契約金額為5億1,554萬6,424元,扣除768萬6,424元後即為5億0,768萬元,而該5億0,768萬元亦即為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余善謀與王朝慶於78年5月6日就系爭「4地號等土地」及「6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價金;按若被上訴人與王朝慶間果真有土地買賣一事,則就土地買賣價金之決定亦應有議價過程,上開余善謀所發郵局存證信函係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前一日所為,用意為何?且為何所表示就系爭借款已為部分清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即為系爭「4地號等土地」及「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均非無疑,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顯係為附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金額所為,自不能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再查王朝慶亦曾於78年5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貴公司前向本人所借款項,本人曾以存證信函第1378號(按係於78年2月27日所發─見原審卷第1宗110頁)通知貴公司於78.2.28前還款,迄今已逾2個半月,未見貴公司有所表示,限於函到3日內還清所有借款,逾期當依法追索」(見80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告發狀所附證八號);按王朝慶既已於78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4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及「6地號土地」權利移轉合約書,應認其已同意以買賣價金與所稱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抵償,該郵局存證信函顯與其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等之舉止有違,自亦不能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

(六)另查被上訴人公司於78年5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余善謀授權之主席鄺成昌在討論處理系爭「4地號等土地」及「6地號土地」案時說明:「本公司為償還公司債務,以解決日益沈重之利息負擔,擬授權董事長處理閒置資產,以清償公司債務」,並補充說明:「此次建議賣土地,主要因本公司積欠債權人5億多債務,最近債權人催討甚急,而該批土地尚有設定抵押權未塗銷,以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實難找到買主,經與債權人聯繫後,債權人建議讓售該批土地以抵償債務」云云,雖有委託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14頁);惟查系爭「4地號等土地」雖曾為國泰信託公司設定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78年4月27日業已清償完畢,國泰信託公司並已承諾於該公司與交通銀行等聯貸行局交涉取回擔保品後退還被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有被上訴人與國泰信託公司所立之清償收據及國泰信託公司78年4月26日函附於臺北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可參(見該卷告發狀所附證五、六號),鄺成昌所為有關利息負擔之陳述,與上開抵押債務業已清償並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加計利息一節不符。又被上訴人處分系爭「4地號等土地」及「6地號土地」本即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辦理,主席鄺成昌之說明顯係欲引導股東同意授權董事長余善謀處理系爭「4地號等土地」及「6地號土地」,俾使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發生效力,而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並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借款之要物性,有如前述,則為配合履行上開契約所召開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自不足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又被上訴人公司於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後之翌日即78年5月20日,即將系爭「4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朝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46-52頁);被上訴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規定,予以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從而被上訴人將其處分系爭「4地號等土地」一事登報公告並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報(見原審卷第1宗115頁),係其處分資產後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亦不足據以認定該處分資產行為所本之借貸原因關係即屬真實。又證管會因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4地號等土地」存有疑義,而於78年8月23日發函請被上訴人說明其以系爭「4地號等土地」之買賣價額與積欠王朝慶之債務相互抵銷,是否可能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見原審卷第1宗116頁),被上訴人於78年9月2日函復證管會稱:「本公司短期私人借款僅王朝慶君乙筆,餘均為金融機構之保證借款,且往來正常,股東會決議…,並不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見原審卷第1宗117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乃係回應證管會之要求,重申前已陳報之資料,自亦不足據為王朝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公告以及函文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王朝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屬可取。

(七)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游供耀前在臺北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8790號背信案件偵查中,曾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載有王朝慶借入款明細之77年間「負債明細帳簿」內頁為證(見該偵查卷45頁、本院更㈠卷第1宗90-93頁),主張系爭借款已經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負債明細帳簿」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4年至78年間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為邱雲灶、黃東榮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宗134-135頁);經本院前審通知會計師邱雲灶、黃東榮到場證稱:上開負債明細帳簿並非法定帳冊,未經查核等語明確(見本院重上卷第1宗208頁)。按被上訴人於74年至78年間既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並於78年5月6日與王朝慶簽訂系爭「4地號等土地」及「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與系爭借款互相抵銷,復於78年5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處理系爭「4地號等土地」及「6地號土地」案,則果有系爭借款理應記載於法定帳冊,豈有記載在非法定帳冊之理?況系爭借款之要物性本應由王朝慶舉證證明,且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分三期交付之金額並非小額,而王朝慶並未能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之相關事證,有如前述,反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游供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載有王朝慶借入款明細之77年間「負債明細帳簿」內頁為證,該「負債明細帳簿」既非法定帳冊,所為記載即難認係本於正常程序製作之文書,未能據以認定王朝慶有交付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另該「負債明細帳簿」既非法定帳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商業帳簿不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應屬無據。末按游供耀於93年5月12日在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問:當天有提出兩張帳冊〈提示偵字卷第45頁〉?)沒錯,我是有提出帳冊,民國75年之前我擔任國信食品公司董事長,78年我又回國信公司擔總經理,當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帳冊,我是向財務部門要的,至於當時財務部門是拿給我帳冊原本或影本,我已忘記了;75年至78年因我已離開國信公司,所以系爭本件之借貸我並不清楚。」、「(問:帳冊現還存在?)這我不清楚,…總經理是負責業務部分,不管財務。…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帳冊,可能是傳票上註明要我提出,當時我是向財務部何人要的帳冊,因時間隔太久,我也忘記了。」(見本院重上卷第1宗126-127頁)游供耀既已到場作證其就系爭借款並不清楚如上,且縱上開「負債明細帳簿」係游供耀向被上訴人之財務部人員取得屬實,因該「負債明細帳簿」未能據以認定王朝慶有交付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如前述,上訴人再聲請訊問游供耀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王朝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應認王朝慶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王朝慶對於被上訴人之3億9,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云云,應屬無據。另按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確定判決係本於王朝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並決議追認或同意,其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效力,而為王朝慶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宗46-52、58-62頁),其判決理由並未認定系爭借款關係是否存在,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亦不足取。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遑論偵查程序所為之認定,更無拘束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臺北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8790號就王朝慶所為不起訴處分所涉認定,無拘束本件裁判之效力,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億9,100萬元及自8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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