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前為訴外人昂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承公司)掛名董事,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對於該公司一切狀況均未瞭解,詎於民國93年7月間突接獲被上訴人93年7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30006087號函,指稱「上訴人為昂承公司之董事,且查該公司之章程,並無明定清算人。若公司已依法選任清算人,請於93年8月30日前查告經股東會議選任之清算人,並將公司召開股東會議等相關資料(含清算人與紀錄員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若以影本時請加蓋『與正本相符』字樣與印章提供本所憑辦。逾期未提供,本所即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台端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上訴人即於93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之前雖為昂承公司董事,但因持有股份極少,故於91年7月底已口頭向訴外人即該公司董事長廖嘉郁請辭董事乙職,並獲廖嘉郁口頭核准,故上訴人已非該公司董事,亦非清算人。

(二)嗣被上訴人又於93年8月26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31022351號函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供已通知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相對人,其辭去董事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即於93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詳敘上訴人係於91年7月28日受邀前往廖嘉郁林口住處餐敘,餐後當面向廖嘉郁提出辭去昂承公司董事一職,獲廖嘉郁口頭允准辭職,並有在場友人蔡一忠、陳坤志、廖木杉等人可為證明。惟被上訴人復於93年9月20日又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31024748號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提供已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廖郁君,而相對人對其辭去董事已了解或通知已到達而生效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只得於93年10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回覆因昂承公司董事長廖嘉郁已行蹤不明,但上開證人均已切結證明廖嘉郁確實於91年7月28日口頭允准上訴人辭去昂承公司董事職務,足以證明廖嘉郁已了解並允准,即已生效。詎料被上訴人仍不接受,依舊認上訴人為昂承公司董事,且列為該公司清算中之負責人,並以昂承公司欠稅新臺幣(下同)978萬6117元,而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請財政部,作成對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並通知上訴人(財政部95年5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4255號函),是上訴人自有確認之利益。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與昂承公司間董事之法律關係自91年7月29日起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昂承公司前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因其仍未依法申請解散登記,復由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則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被上訴人據此,並依昂承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陳報之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冊記載上訴人為昂承公司之董事,即以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寄發相關稅捐文書,依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向昂承公司之董事長請辭董事職務等語,惟董事之委任及辭任係屬當事人與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應由上訴人向昂承公司訴請確認,其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公司之設立及其他登記、變更等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公司法第5條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並無權審認昂承公司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之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昂承公司間董事之法律關係,自91年7月29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昂承公司間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苟有確認之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第三人昂承公司間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其所述得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實係因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逕依昂承公司董事名冊之記載,而認定上訴人依法應為昂承公司之清算人,因昂承公司欠稅逾法定數額,而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並未主張其何等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且被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亦未主張因上訴人與昂承公司間有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何等私法上責任或負擔,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認為上訴人與昂承公司間董事關係仍然存續,均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無何影響,與前述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已有未符。至於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雖以上訴人為昂承公司清算程序中之負責人,而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惟此究係上訴人於公法上所受之不利處分,如有不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與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是否有受侵害之危險,仍屬兩事,上訴人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其次,法院所為確認判決縱經確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外,其裁判之確定力,並無對世性,亦即僅於訴訟當事人間,有相對之效力,並不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從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訴請確認上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使獲得確認判決,不論對於該法律關係主體之昂承公司,或對於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機關或上級機關,均非當然受判決效力之拘束,昂承公司仍非不得於另案訴訟等場合主張與上訴人間確有董事之委任關係,法院亦非絕對不得為與前確認判決相異之認定,則上訴人與昂承公司間董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縱然認為可能損及其私法上地位,其危險顯亦非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二)又就上訴人所受上開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而言,即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獲得確認判決,並經確定,該民事確認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以外之機關,不論是有隸屬關係之上級機關財政部或無隸屬關係之經濟部或其他機關(例如主管入出境管理業務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行政程序中,以及於後續行政爭訟程序之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就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僅係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應予以尊重而已,惟並非當然須受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該行政機關如有明顯事證足認民事確定判決顯有錯誤者 (例如另有其他訴訟之判決認定昂承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使原民事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推翻其確定力,行政爭訟程序仍得依事證調查結果而為相異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依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被上訴人根本即非公司董事登記之主管機關,其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訴訟之結果,對於真正權責機關更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僅就上訴人所受上開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而言,上訴人以下級稅捐稽徵機關之被上訴人為確認訴訟之相對人,顯然亦非當然即得以除去其所受不利處分之結果,更難認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本件訴外人昂承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其公司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該公司即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範圍內,亦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得存續,上訴人仍非不得就董事關係是否存續請求昂承公司為確認,即使如上訴人所陳昂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嘉郁已不知去向,而無從確知該公司是否承認上訴人之辭任董事,上訴人於此情形亦非絕對無法依訴訟途徑對於昂承公司請求確認其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惟上訴人捨此不循,僅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數次公文往覆,並曾質疑上訴人辭任董事是否生效,即主張被上訴人為確認訴訟適格之當事人,而提起確認其與訴外人昂承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無視確認訴訟之提起,仍應以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必要,顯有誤會,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訴外人昂承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請辭董事乙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起訴請求確認,經核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4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