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2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韋齊律師
- 再審被告
- 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再審被告
-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再審被告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7萬3,7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既於96年7月24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從而再審原告於96年8月21日對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系爭樓頂平台為分別共有,然確定判決卻以其係公同共有為由,認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視兩造業已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分別共有物之事實,亦無視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顯然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丁○○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再審被告順發公司、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再審被告順發公司、丁○○及亞太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乙○○○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㈤再審被告順發公司、丁○○及遠傳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乙○○○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該項漏未斟酌之證物,必須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始足當之。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3,7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固屬有據。又依系爭建物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237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建物所有權部主登記次序10至12確為公同共有,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89年10月26日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而系爭8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93年1月13日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准予分割,並將系爭建物第8層、第8層陽台、屋頂突出物、屋頂增建物分配予共有人周志和,但未將8樓頂樓平台列入分割範圍,亦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27頁)。從而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部分,既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則確定判決認為該屋頂平台為公同共有物,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上述建物謄本之情事。且縱使就事實上而言,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除屋頂平台以外部分之公同關係,既因分割共有物而終止並歸於消滅,則渠等就該平台之關係,亦將因公同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則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縱有不當,亦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外兩造雖然不爭執系爭建物除頂樓平台以外部分為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但就頂樓平台部分究竟是否為共有或由訴外人周志和取得專有一節,則有爭執,是確定判決亦無漏未斟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言。惟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是否具有既判力,且再審原告得否更行起訴,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