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臺北縣立文德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北縣立文德國民小學應再給付甲○○、乙○○○各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乙○○○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臺北縣立文德國民小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乙○○○上訴部分,由臺北縣立文德國民小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甲○○、乙○○○負擔;關於臺北縣立文德國民小學上訴部分,由臺北縣立文德國民小學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下稱甲○○、乙○○○)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甲○○、乙○○○部分廢棄。㈡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臺北縣立文德國民小學(下稱文德國小)應再給付甲○○、乙○○○各新臺幣(下同)30萬7,146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文德國小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德國小聲明求為判決:㈠甲○○、乙○○○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不利文德國小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二、甲○○、乙○○○起訴主張:伊等自8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文德國小擔任工友工作,文德國小於95年底以伊等年老為由,要求伊等退休,伊等亦表示同意,文德國小自應依法給付伊等退休金。經查,伊二人自82年9月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87年6月30日止,年資各為4年又10個月,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之規定,得請求各按10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又自勞動基準法施行之87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退休日止,年資各為8年又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之規定,各得請求按18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又伊二人於退休前每月工資均為2萬1,939元,是文德國小應給付伊二人之退休金額各為61萬4,292元(其計算式為: 21,939元× (10+18)個基數=614,292元)等情,爰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文德國小給付甲○○、乙○○○各61萬4,292元及均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甲○○、乙○○○在原審起訴,原係請求文德國小給付甲○○ 59萬2,353元本息、給付乙○○○ 57萬7,179元本息,經原審判命文德國小給付甲○○、乙○○○各 30萬1,746元本息;而駁回甲○○、乙○○○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甲○○、乙○○○並在本院擴張聲明為請求文德國小給付甲○○、乙○○○各 61萬4,292元本息─見本院卷5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在程序上應予准許)。文德國小則以:甲○○、乙○○○固均自8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伊,惟彼二人專任於警衛室執勤,並非占工友職缺,工作內容及時間亦與工友不同,且係一年一聘,無年終考核,性質上係屬非編制內員工,既無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且依臺北縣政府非編制員工管理要點第2條第3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釋意旨,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甲○○、乙○○○請求給付退休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甲○○、乙○○○主張伊等自8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文德國小,嗣文德國小於95年底,以伊等年老為由,要求伊等退休,伊等亦表示同意,惟文德國小迄未給付伊等退休金,伊二人於退休前每月工資均為2萬1,939元之事實,業其提出文德國小警衛室值勤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書)、薪津印領清冊及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19至22、27至32頁及板勞調字卷32頁),且為文德國小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為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又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臨時僱用人員(警衛值勤人員)如擔任之工作與上開技工、工友及駕駛人相同者,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業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復屬實,有該會96年6月28日勞動4字第0960017044號書函及所附該會87年1月6日台86勞動 1字第053875號函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51至53頁)。經查:
㈠甲○○、乙○○○自8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一年一聘方式,逐年與文德國小簽訂系爭僱用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工作時間:㈠採1天24小時兩班平均輪流制。㈡無任何休假,如需請假,請自行協商」;第 4項約定:「工作內容:㈠乙方(指甲○○、乙○○○應負國民小學值勤人員之任務及警衛室周圍安全與整潔維護(含校門花草修剪)。㈡值勤時需注意學生的安全。㈢家長或陌生人進出,請核對身分並登記於門房登記簿。㈣車輛進出管理及郵件、包裹收取。㈤教學區鐵門開啟及校內24小時之安全維護。㈥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第 6條約定:「附則:㈠值勤人員非甲方(指文德國小)編制內員工,係臨時約僱人員…」(見原審卷勞訴字卷19至22頁),可知甲○○、乙○○○均係臨時僱用人員,並非文德國小編制內之員工,彼等受僱於文德國小,係從事與警衛室值勤相關之勞務及庶務工作。
㈡又甲○○、乙○○○所擔任之上開工作,經核與文德國小92、96學年度工友職責分配表所載公文傳送及寄退各項資料、校內公文傳送及信件轉發及登記管理、協助門禁管制、處理園藝、地下室、頂樓或其他應處理之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見原審勞訴字卷71頁及本院卷32頁),在性質上均屬勞務或庶務工作,雖工作區域及時間有所不同,惟仍得相互支援,而具有互補、分工之關係,是甲○○、乙○○○雖係臨時僱用人員,惟所擔任之工作與工友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經原審函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查結果亦認為:「…學校警衛室之值勤人員甲○○及乙○○○兩人之工作內容,部分涉有工友之事務性工作,且同為受學校總務處管理監督,接受指示(契約中之工作內容所示:⒍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具從屬性。…就本案言,學校警衛室之值勤人員甲○○及乙○○○兩人工作內容部分已涉工友之事務性工作,應有本法(指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臺北縣政府96年8月2日北府勞安字第096051028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59至63頁)。是文德國小徒以甲○○、乙○○○並非編制內員工,彼等在警衛室執勤,其工作內容及時間與工友不同等節,抗辯甲○○、乙○○○二人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殊不足取。
㈢又勞動基準法係屬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故不許當事人間以契約排除該法律之適用,是兩造間系爭僱用契約第 6條第 1款雖約定:「值勤人員非甲方(指文德國小)編制內員工,係臨時約僱人員,除依約具領值勤報酬外,無他項福利事項、退休制度及休假制度」(見原審勞訴字卷20、22頁),惟該約定就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部分,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五、復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亦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乙○○○係文德國小之臨時僱用人員,擔任之工作與工友相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彼等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未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業據文德國小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38頁)。則甲○○、乙○○○於年滿60歲後(見原審板勞調字卷31頁)之95年12月31日,經其雇主文德國小強制退休,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文德國小給付退休金。
㈡甲○○、乙○○○自8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雖係以一年一聘方式,與文德國小簽訂系爭僱用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期間並未中斷,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是彼二人之工作年資均應自82年9月1日起算,計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各13年又4 個月。而上開工作年資中,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即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各共有8年又6個月,,該部分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應以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即2萬1,939元為1個基數,給與各按18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計算式為:2個基數×9年=18個基數),是甲○○、乙○○○請求文德國小給付該部分退休金各39萬4,902元(其計算式為:21,939元×18個基數= 394,902元),及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96年1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另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即自82年9月1日起至87年 6月30日之工作年資部分,甲○○、乙○○○雖主張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之規定,給與各按10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云云。惟查,工友管理要點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之工友,各機關自行僱用之臨時人員,非屬該要點之適用對象,此觀諸該要點第 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即明(見本院卷60頁),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 3月11日局地字第0970050614號書函足按(見本院卷68頁)。而就各機關之臨時僱用人員,當時並無法令規範退休金之給與,且兩造間系爭僱用契約第6條第1款亦約定並無退休制度之適用。是甲○○、乙○○○就該部分之工作年資,援引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之規定,請求文德國小給付退休金各21萬9,39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乙○○○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在原審起訴請求文德國小各給付39萬4,902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包括在本院擴張之訴部分在內)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各給付 30萬7,146元本息部分,所為文德國小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文德國小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各給付 8萬7,756元(其計算式為:394,902元-307,146元=87,756元)本息部分, 所為甲○○、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擴張之訴外),所為甲○○、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蔡無吳梅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文德國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