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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原名黃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3萬1,180元及自民國8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之起訴狀)。嗣將原請求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見原審卷第37頁之筆錄)。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97年3月26日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603元及自84年10月9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之上訴狀),嗣於97年5月5日之準備程序中更正利息計算之期間係自8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之筆錄)。經查,兩造間係因返還不當得利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規定,上訴人上開減縮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明知其僅有資金11萬2,264元,仍於84年5月5日向伊及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購買伊等3人所共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7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68地號(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共3/4,買賣價金共2,647萬4,141元,而將系爭房地作為經營老人安養院使用,房屋內部設有30個床位,每床月收入2萬5,000元,每月平均安養20人,每月營收達50萬元,被上訴人認有利可圖,竟誆稱其在數日內即有大筆款項進帳,並由其簽立切結書與訴外人徐李秀,以此向徐李秀借款35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頭期款,被上訴人並在上開切結書中載明,為供擔保起見,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徐李秀名下,俟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返還借款予徐李秀時,徐李秀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移轉登記予徐李秀所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代書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詎被上訴人此舉係為取得系爭房地上老人安養院經營之手段,其自始至終均無力清償上述借款,伊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得共同負擔上述稅金及費用,合計17萬7,981元,其中伊分擔8萬8,990元,被上訴人所為致伊受有前揭損害,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房地上老人安養院之營收利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受利益8萬8,990元返還予伊。

㈡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上之老人安養院自84年5月5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5個月之經營,依兩造與楊武雄、黃邱來玉所簽訂之買賣合股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5年期間,第1年須支付股東每人每月5萬元顧問費,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上開期間,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安養院,自受有營業利益,則應依上開約定,對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25萬元。

㈢再者,伊於合夥事業中代被上訴人出資額88萬7,736元,該期間係自84年5月5日代被上訴人墊付時起,至同年10月9日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款項時止,伊因係向訴外人李徐美葉借款而代被上訴人墊付合夥之出資額,此期間伊自受有因借款之利息損害,而該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伊所支付之利息損失共1萬8,613元,故被上訴人應將1萬8,613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3萬1,180元及自8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603元及自8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於出售時應繳稅金合計16萬6,000元,應於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款項內扣除。且此與上訴人主張之17萬7,981元不符。

㈡又伊因經營不善,老人安養院之營運於5個月內約虧損200萬元,且要負擔銀行利息每月26萬元,在出賣系爭房地時,尚欠銀行利息78萬1,800元,此部分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自買賣款項內扣除。上訴人所提股東每人每月5萬元顧問費之契約約定已作廢。況伊至今尚未取得伊應分配之款項32萬5,214元,並無上訴人所稱經營獲利之情形。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伊應給付股東每人每月5萬元顧問費,乃係兩造於84年5月5日與楊武雄、黃邱來玉簽立之買賣契約,惟業於同年9月13日經雙方同意而作廢,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另上訴人所稱於合夥事業代伊墊付合夥出資額88萬7,736元,並請求上開代墊款項之利息部分,應由伊分得之價金中扣除,伊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84年5月5日向上訴人及楊武雄、黃邱來玉購買其等3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故簽立切結書向訴外人徐李秀借款350萬元,依切結書所示,系爭房屋須先移轉登記予徐李秀名下,待被上訴人3個月內還款時,許李秀再移轉予被上訴人,惟此移轉登記予徐李秀名下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代書費用須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之筆錄),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及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3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共35萬7,603元?(見本院卷第144頁之筆錄)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前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四、經查,兩造於83年11月間,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等4人,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上訴人、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再於84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647萬4,141元賣予被上訴人,經雙方清算,扣除原有銀行貸款2,25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擔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共397萬4,141元,嗣被上訴人因無力付款及支付銀行利息,遂於84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徐李秀借款3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徐李秀為擔保,且切結3個月內無法還款時,即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14萬3,700元讓渡予訴外人徐李秀,嗣被上訴人果無法付款,即依約於85年1月8日以約定價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徐李秀,扣除銀行貸款3,000萬元,餘得價金514萬3,700元等情,有買賣合股契約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各1份、上訴人之切結書1紙、訴外人徐李秀(另有共同買受人)與兩造、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六、本件兩造於83年11月間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等4人,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84年5月5日以2,647萬4,141元賣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無力付款及支付銀行利息,…遂將系爭不動產再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而將之前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等情事,既均經認定無誤,則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間於解除84年5月5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再行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時,自同時回復最初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間之合夥關係。七、…因之,在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後,應認為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上開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應解散,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此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所得之價金,自應以上開合夥出資關係作一清算分配。…八、惟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訂約當初全然消滅;亦即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於84年5月5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既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基於此契約所為價金分配之上開清算結果,自亦同時自始不生效力。而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間應回復原來之合夥關係,前已述及,則在被上訴人承買系爭不動產之當時暨之後之期間,因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債務如稅金、水電等費用,既因此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自仍屬於合夥債務,尚不能責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甚明。九、而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於85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再賣予訴外人徐李秀時,其3人另又計算訴外人徐李秀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0萬元、21萬8,200元、82萬3,700元、13萬元、62萬元,共229萬1,900元;分別各給付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25萬元、41萬元、37萬5千元,各共103萬5,000元,並共同要求訴外人徐李秀依其各應分配之金額分別簽發支票交付其3人等情,…足見上訴人所取得之金額已超過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之1倍有餘。參以訴外人楊武雄亦於前開刑案中到庭陳稱:最初有與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先領,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去結算,但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結算等語…及上訴人於前開刑案二審審理時,當庭承認:訴外人徐李秀交付之買賣價金,伊分2/4,訴外人楊武雄及邱來玉各分1/4等語…;另並自陳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每人應有部分各1/4,嗣於84年5月5日,被上訴人購買伊及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之應有部分等語…均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4份所載兩造及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之應有部分均各1/4之情相符。是就上開賣予訴外人徐李秀之所得價金514萬3,700元而言,應認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已與上訴人協議分得其中1/4,而上訴人分得2/4,亦即上訴人先取得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1/4,並約定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行結算無誤。十、兩造之出資比例相同,故均應分得上開盈餘1/4,而上訴人已先取得2/4 之盈餘之事實,…十一、續查,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後,實際分得229萬1,900元…則上訴人所領取者,扣除其自己應分得之122萬4,656元,其所溢領之金額即為106萬7,244元(0000000-0000000),其中屬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盈餘即為被上訴人所完全未領得之104萬5,747元。…十二、…是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將100萬元之出資額給付完畢,而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部分,…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金額即應為88萬7,736元…。十四、末查,上訴人所領取屬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利潤部分為104萬5,747元,前已述及,顯已超出其代被上訴人所繳之出資額88萬7,736元甚明,…。貳、反訴方面:…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其1/4之合夥比例,可分得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128萬5,923元,扣除其應負擔之銀行利息78萬1,800元、房屋稅款等16萬6,000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共1萬2,909元,上訴人受有32萬5,214元之不當得利等情,…(二)又查,系爭不動產最後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後,所得價金分配結果,由上訴人先代被上訴人領取之分配利潤額為104萬5,747元,而上訴人所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額則為88萬7,736元,且被上訴人就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應得利潤之請求權,復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主張等事實,於本訴部分均已經認定無誤,則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行使抵銷權後,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潤應為15萬8,011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其1/4合夥比例,可分得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128萬5,923元,扣除其應負擔之銀行利息、房屋稅款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費用後,尚餘32萬5,214元之情,即與事實不符,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反訴之所為請求之金額,應僅在15萬8,011元之範圍內始為可採。…五、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領取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後所應分配之金額,則上訴人所領取應屬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損害金額經被上訴人於上述本訴部分行使抵銷權後為15萬8,011元之事實,復經認定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所附之該判決)。足見兩造於83年11月間與訴外人楊武雄、邱來玉等4人,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嗣於84年5月5日以2,647萬4,141元賣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無力付款及支付銀行利息,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徐李秀,而將之前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則將系爭房地再行出賣予徐李秀時,自同時回復最初兩造與楊武雄、邱來玉間之合夥關係。而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賣予徐李秀後,實際分得229萬1,900元,則上訴人所領取者,扣除其自己應分得之122萬4,656元,其所溢領之金額即為106萬7,244元,其中屬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盈餘即為被上訴人所完全未領得之104萬5,747元。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金額為88萬7,736元,上訴人所領取屬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利潤部分為104萬5,747元,前已述及,顯已超出其代被上訴人所繳之出資額88萬7,736元。又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領取系爭房地出賣予徐李秀後所應分配之金額,被上訴人就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應得利潤之請求權,經抵銷後,則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潤應為15萬8,011元等事實,業經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合先敘明。

㈢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款項計有3筆,分別為:①代墊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代書費等稅金及費用8萬8,990元。②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營業之不當得利25萬元。③代被上訴人墊付出資額88萬7,736元之利息1萬8,613元,合計為35萬7,603元(計算式為:8萬8,990元+25萬元+1萬8,613元=35萬7,603元)。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5月5日向上訴人及楊武雄、黃邱來玉購買其等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70號之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故簽立切結書向徐李秀借款350萬元,依切結書所載系爭房屋須先移轉登記予徐李秀名下,待被上訴人3個月內還款時,徐李秀再移轉予被上訴人,惟此移轉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代書費用須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代書費用合計共17萬7,981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繳納,而係由伊與楊武雄、黃邱來玉共同負擔,其中伊共分擔繳納8萬8,990元,故被上訴人因此獲有8萬8,990元之不當得利,自應對伊返還云云,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切結書、收據一紙、明細表、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電費、水費、瓦斯費影本共16紙、支付命令訴訟費4紙之收據4紙、桃園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之罰單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4頁反面之判決書影本、第15頁至第17頁之契約書、第18頁及第19頁之切結書、第20頁之收據、第21頁之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31頁之單據)及證人楊武雄為證。惟查: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反訴請求上訴人應依其1/4之合夥比例,分得系爭房地出賣價金128萬5,923元,再扣除其應負擔之銀行利息78萬1,800元、房屋稅款等16萬6,000元等費用。且被上訴人於84年5月5日向上訴人及楊武雄、黃邱來玉購買其等三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故簽立切結書向徐李秀借款350萬元之事實,此除有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切結書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4頁之判決書影本、第15頁至第17頁之契約書、第18 頁及第19頁之切結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開切結書係記載:「…於交款當日即將所有坐落桃園市○○街70號土地及房屋(指系爭房地)所有產權過戶予金主徐李秀女士,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等由本人黃登生(指被上訴人)負擔…」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之切結書),則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僅限於因該次被上訴人向徐李秀借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李秀時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始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僅係記載:「…茲收到桃園市○○街70號房屋印花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整,此致甲○○先生,具收人:闕美玉…」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之收據、本院卷第126頁之第17件單據),故由上開收據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訴外人闕美玉關於坐落於桃園市○○街70號房屋印花稅1萬7,000元之費用,惟並無從認定該印花稅之費用1萬7,000元是否係被上訴人向徐李秀借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李秀時所需之印花稅費用,尚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再經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僅記載:「契稅74,732(元)、房屋稅61,249(元)…、印花17,000(元)、增值稅13,000元(元)…代書費12,000(元),共計177,981元,原告(指上訴人)出二份=88,99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之明細表),除無從由上開明細表認定該費用即屬被上訴人向徐李秀借款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李秀時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且該明細表所記載之房屋稅6萬1,249元,並非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況由該明細表無從得知究係何人所製作,雖上訴人一再主張係訴外人闕美玉所製作,惟迄未舉證以證明之,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房屋稅款等16萬6,000元等費用,有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所附之該判決)。上訴人於本件再為請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前案之請求有所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⒊又觀之上訴人另提出之19件單據(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31頁之單據),其中第17件單據即前已論述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0頁之收據、本院卷第126頁之第17件單據),茲不贅述。而就另18件單據(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之單據)分述如下:

①第1件單據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82年3期(月)補發(催繳)繳款書,其係關於納稅義務人檀朝郁香堂於82年3期(月)之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10頁之繳款書),顯與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無關。

②第2件單據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地價稅81年1期(月)補發(催繳)繳款書,其係關於納稅義務人黃登生即被上訴人於81年1期(月)之地價稅,其課稅標的係「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987-1地號」(見本院卷第111頁之繳款書),亦與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無關。

③第3件單據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84年5期(月)補發(催繳)繳款書,其係關於納稅義務人黃登生即被上訴人於84年5期(月)之房屋稅,且其課稅標的係「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1206之2-24號2樓」(見本院卷第112頁之繳款書),顯與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無關。

④第4件單據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84年5期(月)補發(催繳)繳款書,其係關於納稅義務人黃登生即被上訴人於84年5期(月)之房屋稅,且其課稅標的係「桃園縣桃園市○○里○○路97號」(見本院卷第113頁之繳款書),顯與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無關。

⑤第5件單據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地價稅83年1期(月)補發(催繳)繳款書,其係關於納稅義務人黃登生即被上訴人於83年1期(月)之地價稅,其課稅標的係「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987-1地號」(見本院卷第114頁之繳款書),顯與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無關。

⑥第6件單據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地價稅80年1期(月)補發(催繳)繳款書,其係關於納稅義務人黃登生即被上訴人於80年1期(月)之地價稅(見本院卷第115頁之繳款書),顯與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無關。

⑦第7件單據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83年5期(月)補發(催繳)繳款書,其係關於納稅義務人黃登生即被上訴人於83年5期(月)之房屋稅,且其課稅標的係「桃園縣桃園市○○里○○路97號」(見本院卷第116頁之繳款書),顯與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無關。

⑧第8件單據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82年5期(月)補發(催繳)繳款書,其係關於納稅義務人檀朝郁香堂於82年5期(月)之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17頁之繳款書),顯與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無關。

⑨第9件、第10件、第11件單據即電費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之收據),均非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

⑩第12件單據即水費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收據),均非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

⑪第13件、第14件、第15件、第16件單據即瓦斯費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之收據),均非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

⑫第18件單據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支付命令訴訟費用之4紙收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之收據),顯非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

⑬第19件單據即桃園縣警察局於85年3月16日所開立之罰鍰繳納單,其上係記載:「商號名稱:慈新安養院,負責人:黃文慧;罰鍰名稱:違反消防法,金額:4,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之繳納單),故應屬違反消防法之行政處罰之支出,顯非上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8件單據,均非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用,自難以上開單據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楊武雄可證明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契稅係由伊幫被上訴人繳納云云。惟證人楊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上訴人甲○○可有負擔上開契稅等費用兩份?)答:不是,被上訴人乙○○部分是私下與上訴人講不方便才由甲○○先付,算利息給上訴人,但有賺錢上訴人都不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之筆錄)。是證人楊武雄之證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準此,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確有為被上訴人繳納關於前開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依據伊與被上訴人、楊武雄、黃邱來於83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買賣合股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之契約書),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5年期間,第1年需支付股東每人每月5萬元顧問費,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自84年5月5日起,至84年10月9日止,共計5個月,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安養院,自受有該利益,應依上開買賣合股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對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股契約書第6條之記載:「股東黃登生(指被上訴人)承租其間伍年,第1年支付股東每人每月五萬元正顧問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之契約書),且被上訴人亦陳稱其確自84年5月5日起,至84年10月9日止,共計5個月,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安養院(見本院卷第23頁之書狀)。惟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安養院之合法權源,縱令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安養院而有所獲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揆諸首揭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殊無足取。

⒉又上訴人倘係主張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應對其為給付,自應依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另為請求,而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另主張伊曾於合夥事業代被上訴人出資額88萬7,736元,該期間係自84年5月5日代被上訴人墊付時起,至同年10月9日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款項時止,伊因係向訴外人李徐美葉借款而代被上訴人墊付合夥之出資額,此期間伊自受有因借款之利息損害,而該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伊所支付之利息損失共1萬8,613元等語,並提出李徐美葉所出具之借款證明書一紙以證明之(見本院卷第11頁之證明書)。經查,上訴人提出李徐美葉所出具之借款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其確有向李徐美葉借款並因而需支付其借款利息。觀之上開借款證明書記載:「茲特證明甲○○先生前曾向本人借款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正,稱伊為購屋之情事代黃登生(已改名乙○○--指被上訴人)墊款。自84年5月5日借款時起至84年10月9日止,還款。計算利息依年利率6﹪計算共計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近因甲○○與黃登生(即乙○○)為此爭訟,本人為此書面證明。出借證明人:李徐美葉…借款人:甲○○…」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之證明書)。再參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金額為88萬7,736元之事實,已為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所附之該判決),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僅辯稱上訴人代伊墊付合夥出資額88萬7,736元,其請求上開代墊款項之利息部分,應由伊分得之價金中扣除,伊無須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之筆錄)。足證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出資額88萬7,736元。上訴人既有代被上訴人繳納上開出資額,則不論該出資額88萬7,736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徐美葉所借,或係自己之資金,在經驗法則上均有利息之損失,自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利息之損失1萬8,613元亦未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4年5月5日代被上訴人墊付時起,至同年10月9日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款項時止之利息損失1萬8,61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8,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見原審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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