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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4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46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6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 679,80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6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119,805元本息部分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頁170反面 ),核其所為,乃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51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31條、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6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777,855元,共4,337,855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違約金56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119,80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超過上開數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56萬元。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為被上訴人私自變更設計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庄子內段63-5地號土地上案名「法國別墅」之預售屋銷售案(下稱系爭預售案),拒絕依原設計給付房屋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8 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案當中C1棟第5樓之房屋與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爭系爭契約。系爭預售案原係以「別墅社區」作為行銷訴求,預計興建5層樓透天別墅17戶及社區內7層樓連棟華廈27戶,共計44戶。惟被上訴人於收取定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共560,000元後 ,一直延宕未動工,其後更以道路爭議為由,私自將系爭預售案變更設計以華廈為主,成為7層樓華廈66戶及透天別墅6戶共72戶,且將別墅區與華廈區以圍籬牆面隔離。嗣被上訴人雖委由代銷公司通知上訴人換約,惟被上訴人變更系爭預售案,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然經協商未果,被上訴人則於97年4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

(二)系爭預售案原以「別墅社區」作為訴求及被上訴人給付責任之約定,是此等「整體別墅社區環境」即屬上訴人應享之權益,然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使系爭預售案由別墅變成華廈,且土地持分由142/10,000減少為123/10,000,約1.372 坪,車位使用空間由6.57坪大幅縮小為4.57坪,房屋價值亦明顯降低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本件系爭預售案因道路爭議所引發者係施工問題,並無變更設計之必要,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僅係欲增加銷售總面積獲取巨額利潤,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如下之損害:

⒈違約金56萬元:被上訴人無故拒絕依約出售系爭房屋,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規定,應給付與上訴人已付價款56萬元同額之違約金。

⒉懲罰性賠償金1,119,805元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因看好未來房市,預期獲得投資利益,然因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致上訴人受有1,573,522元之損害(包括⑴土地持分減少之損失453,587元、⑵轉售利益之損失559,935元 、⑶已付價金之損害56萬元,此部分損害賠償保留不於本件請求),則以此損害額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法第31條、32條之規定,所計算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為4,720,566元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9,805元自屬有理。

⒊返還價金56萬元: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於97年8 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負回復原狀責任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56萬元。

(三)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消保法第51條、公平法第31條、32條,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3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㈡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並未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部分,係因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6年4月9日以系爭預售案有妨害都市計畫情事勒令停工,其後經被上訴人與當地里長達成協議變更設計後,復於96年11月20日奉准復工,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位處「華廈」範圍之內,並非經變更設計部分之房屋,系爭房屋之位置、樓層、坪數均未變動,被上訴人仍依約建築,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更無債務不履行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上訴人主張解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拒絕出售系爭房屋,反係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本保留變更戶數或增減部分戶別之主建物面積之權利,是系爭預售案戶數縱有增減,然變更範圍並未包含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亦未因而影響其專有部分之權益,給付標的恆屬同一,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亦無理由。況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已明定系爭房屋、車位縱有坪數增減,應依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被上訴人從未推卸責任,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交屋,未達結算找補之程度,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三)上訴人援引消保法、公平法之規定求償,顯無理由: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幾近於刑事處罰,故適用上應予目的性限縮,僅限於同法第7 條規定之情形,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系爭房屋價格不符市場行情而受損害,純係其內心之動機,且與消費者之健康安全無關,與該條規範之目的不同,其據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又系爭預售案無論變更前後皆兼有「別墅」、「華廈」之設計,被上訴人之廣告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上訴人謂系爭預售案變更後已非「別墅社區」而係「華廈社區」乃其主觀之意見,其據以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第32條之規定,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就損害額之計算誠無所據:不同坐落、設計、時點之建案價格當然有所差別,上訴人以不同建案之房地、車位價格據為比較基準,並認其受有損害,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實有失當。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8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560萬元(房地部分470萬元,停車位部分9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案當中C1棟第5 樓之系爭房屋及地下1樓編號第3號車位一個。

(二)上訴人已支付訂金、簽約金及第一期開工款,共計56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預售案由「別墅社區」變更設計成「華廈社區」,且造成上訴人土地持分及車位面積減少,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故拒絕出售系爭房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暨給付同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1、32條及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爭點:

1、按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包括「價值瑕疵之擔保」及「效用瑕疵之擔保」二者,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物之瑕疵,非僅指存在於標的物物質本身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企業經營者為招徠買主,依一般房屋買賣商場上交易習慣,多以廣告繪載建築外觀、各樓層之面積、使用建材及週圍環境等內容,並據以與顧客洽談買賣事宜,是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此觀之消保法第22條規定自明。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即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預售案名為「法國別墅」,被上訴人對外公開之廣告亦一再援引「別墅社區」、「法式平地別墅」等用語以為號召,此有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0-21),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售案係以「別墅社區」為銷售訴求,即非無據。而兩造簽約時,於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買賣標的房屋之坐落基地、大廈名稱、棟別、層別、及面積,並將系爭房屋平面圖、一樓全區工程圖、分管使用區劃範圍圖附於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為附件(見原審卷頁132、133、153、154),且於第23條第1、2款約定「本約之附件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關於本大樓及本戶房屋買賣之條件內容,以本約及附件之說明為據。本約或附件未約定者,再依廣告品之說明。」等語(見原審卷頁128-129 )。依上開附件之圖面標示可見透天別墅17戶、7 層樓連棟華廈27戶及設有社區○○ ○道路之環境規劃。互核以觀,堪認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已斟酌「別墅社區」之廣告內容並據以具體約定以透天別墅17戶、7 層樓連棟華廈27戶及設有社區○○ ○道路之整體住宅環境為契約內容。易言之,系爭房屋固為華廈之一戶,而非別墅之一戶,惟系爭房屋位於以別墅為主軸並內設社區道路之住居環境、使用原則,不僅係上訴人形成購屋決策之考量依據,其後行諸文字引據附圖載入契約,更成為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一部,而為債之本旨之一。

3、又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就系爭預售案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6年11月2 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722547號函核准,變更內容包括戶數增加成為73戶、樓層數、面積及高度等(下稱系爭變更設計),有台北縣政府98年1月13日北府工建字第0970960891號函檢送之87淡建字746號建造執照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頁60-71)。而系爭預售案經系爭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劃定部分建築基地空地予退縮建築,將原規劃之社區○○○道路提供公眾通行使用,致系爭預售案由一完整獨立之社區○○道路為界分隔成為兩部分,被上訴人將其中一部分原有透天別墅7戶減為6戶仍保留別墅之規劃,另一部分原有透天別墅10戶、華廈27戶則全部更改為7 層樓華廈66戶,並沿路旁興建圍牆區隔「別墅區」與「華廈區」,此有系爭變更設計後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頁25、44、243 )。核與系爭契約原以別墅為主軸並內設社區道路之住居環境、使用原則顯不相同,難認仍具備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至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於不影響甲方(即上訴人)專有部分權益之原則下,乙方保留變更戶數或增減部分戶別之主建物面積之權利。但增加之戶數超過本社區原有戶數四分之一以上時,甲方得要求解約退款」(見原審卷頁120 ),固約定被上訴人有變更系爭預售案部分戶數之權利,惟非謂被上訴人得據此變更系爭預售案以「別墅為主軸並內設社區道路」之整體社區環境格局規劃。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變更設計致影響本建案原規劃……此變更設計致本公司無從履行給付出賣物……惟大體仍本於原案之規劃辦理,倘仍蒙台端認可,請儘速與本公司辦理換約手續…」等語(見原審卷頁33-34 )。益見被上訴人亦認系爭變更設計之後已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給付,因而通知上訴人是否考慮另訂新約。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變更設計已使系爭房屋依約應具備之住居環境及使用原則有所不同,其僅以系爭變更設計未變動系爭房屋位於華廈區之位置、樓層及房屋坪數為由,辯稱:其仍依約建築,並無未依債之本旨或瑕疵給付之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4、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變更設計係經台北縣政府指示辦理,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系爭預售案所在台北縣淡水鎮鄧公里里長等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表示工地安全圍籬已占用道路用地,經現場會勘後確認涉及建築法之相關爭議,而經台北縣政府以系爭預售案計劃道路及現有巷道位置爭議涉建築法第58條規定,有妨礙都市計畫情事,予以勒令停工,此有台北縣政府96年4 月24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263271號函暨所附96年4 月9日87淡建字第746號建照工程工地現場會勘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頁168 )。其後被上訴人釐清指定建築線之既有道路位置,且同意承受原地主提供該道路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地役權,並與當地里長達成協議:劃定部分建築基地空地予退縮建築以供當地居民在既有道路開通前通行使用,並據此辦理變更設計經准許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復工,經該局於96年11月20日以北工施字第0960719062號函覆同意復工,並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收受函文,此亦有卷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可稽(見原審卷頁171-172)。

⑵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係因系爭預售案所在位置當地人士陳情工地安全圍籬占用道路用地,致遭台北縣政府勒令停工,始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以申請復工。而被上訴人負責系爭預售案之起造建築工程,則其就指定建築線之既有道路位置及原地主是否提供該道路土地供公眾通行而有公共地役權等涉及建造施工位置事宜,未予事先釐清,致施工安全圍籬涉及占用道路用地爭議,因而引發上開陳情及勒令停工情事致須辦理變更設計以資解決,則因系爭變更設計致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實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系爭變更設計係被上訴人檢附變更理由書,委託建築師辦理,並非台北縣政府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頁59),即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款約定「嗣後主管機關要求變更部分設計,僅涉及共用部分之變更,而不影響甲方所購房屋原約定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者,乙方有變更設計權,甲方不得異議。」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變更設計係經台北縣政府指示辦理,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於復工後即於97年1 月17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 茲因法國別墅案基地日前因與台北縣淡水鎮○○○道路爭議問題遭縣政府指示應變更設計致影響本建案原規劃,……此變更設計致本公司無從履行給付出賣物乃縣府指示之結果,實不可歸責貴我雙方,應依貴我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第3 項辦理。本建案變更設計後,其規劃雖與原案不同,惟大體仍本於原案之規劃辦理,倘仍蒙台端認可,請儘速與本公司辦理換約手續,如台端無意繼續履行,仍請儘速洽本公司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第3 項辦理。…」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3-34 )。惟系爭變更設計致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非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並非台北縣政府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均如上述,自無從適用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款「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履行者,視為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回函表示不願意進行換約(見原審卷頁233-235 ),逕認兩造契約已視為合意解除且另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實不足採。

5、按住宅乃係一般家庭之最終堡壘,家居環境之良窳,影響生活品質至鉅,且因現時住宅房地需價甚高,故一般民眾於購買住宅房地時,除房屋本體之格局建築之外,就住宅環境規劃等條件亦多方比較,慎重其事,以為買賣決定之考量,故住宅環境條件在單價甚高之房地買賣,衡情常屬買賣本旨之一。而上訴人為房地出賣人,本應切實提供真實之廣告資訊,更應嚴格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況本件兩造於簽約時已將「別墅社區」之廣告內容據以具體約定以透天別墅17戶、7 層樓連棟華廈27戶及設有社區○○ ○道路之整體住宅環境為契約內容而為債之本旨之一,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出賣人瑕疵擔保之義務。惟系爭房屋在兩造簽約後交付前,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為系爭變更設計,致系爭房屋依約應具備之住居環境及使用原則有所不同,顯已違反債務本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此瑕疵非無關重要,而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仍回函主張系爭契約已視為合意解除,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頁233-237),則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頁289反面),於法尚無不合。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在原審由其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契約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支付之價金5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見本院卷頁100 反面)翌日即98年1 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故拒絕出售系爭房屋之爭點:

1、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罰則:……倘乙方無故拒絕出售本戶房屋時,除應退還甲方已付價款外,並應備同額款項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數額,以本約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28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所約定「無故拒絕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違約金請求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售案原申請之建照執照,乃依其廣告及系爭契約所示「透天別墅17戶、7 層樓連棟華廈27戶及設有社區○○ ○道路」之環境規劃進行建築,嗣因系爭預售案所在位置當地人士陳情工地安全圍籬占用道路用地,致遭台北縣政府勒令停工,始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以申請復工,既如上述,已難認係被上訴人係無故任意變更設計。而被上訴人固因負責系爭預售案之起造建築,就訂約後辦理系爭變更設計致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謂不可歸責,惟核與「無故拒絕出售系爭房屋」仍屬有距。則縱被上訴人認己不可歸責而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視為合意終止契約云云(見原審卷頁236 ),於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亦難謂其係無故拒絕出售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720,566元之爭點:

1、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1、32條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別墅社區」為號召銷售系爭預售案,其後私自變更為「華廈社區」,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4條,依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規定,應賠償3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售案原係依其廣告及系爭契約所示「透天別墅17戶、7 層樓連棟華廈27戶」之「別墅社區」環境規劃,申請建照執照並進行施工建築,嗣後因系爭預售案所在位置當地人士陳情工地安全圍籬占用道路用地,致遭台北縣政府勒令停工,始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以申請復工,非無故任意變更設計,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既係於訂約之後始因故辦理系爭變更設計致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難謂其於推出系爭預售案時之銷售廣告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經核尚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之廣告不實情事。

⑵又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經核准復工後,隨即於97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因系爭變更設計致影響系爭預售案原規劃,並為同意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更換新約之表示(見原審卷頁33-34 ),以期上訴人為回應選擇,縱均不為上訴人所接受,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1、24條規定為由,依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 倍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2、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為虛偽廣告之情,退步言,系爭預售案並無變更設計之必要,被上訴人故意變更設計以獲得更多利益致上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就系爭預售案商品所生爭議起訴,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售案原係依其廣告及系爭契約所示以「別墅社區」為主軸之環境規劃,申請建照執照並進行施工建築,嗣於訂約之後因他人陳情工地安全圍籬占用道路用地遭台北縣政府勒令停工,始辦理系爭變更設計以申請復工致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謂其有廣告虛偽不實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虛偽不實廣告為由,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難認有理。

⑵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固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消費者,且被上訴人因就辦理系爭變更設計致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以「別墅社區」為主軸之住宅環境給付,惟被上訴人所建築之系爭房屋或服務並無不具安全性之危險情形,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遽謂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51條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6萬元,⑵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19,80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56萬元及自98年1月21日(見本院卷頁100反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4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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