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沙慧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800股,訴外人陳威均原為依法選任之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3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上訴人因經營不善,經其他股東甲○○、趙玉芬、洪恆恩、石裕民、黃振榮等人於96年8月22日向陳威均表示要立即召開股東會,陳威均因見其他股東持股已超過百分之60,顯不利於己,隨於同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簽立辭職書,並聽任到場其餘股東選任董事長、監察人。茲上訴人並未依據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於股東會召集前10日通知各股東,且前開股東會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等事項,亦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前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判准撤銷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所召開股東會之決議。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任董事長陳威均之任期自93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是陳威均於96年4、5月間進行股東會時,曾表明因其經營不善,提議由其他股東接手經營,而陳威均明知96年8月17日之董事長任期即將屆滿,應辦理董事長改選,嗣於同年5月14日寄發各股東之郵件中,即已表明將於96年7、8月間召開股東會,進行人事異動。雖公司法第172條明定應具備股東會召集事由之通知,然由陳威均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即已表明改選董監事之意思表示,且提前於96年5月間通知將於同年7、8月間召開。系爭股東會已合法通知,並已於通知事項載明改選董監事之事由,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撤銷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2,800股。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下午召開臨時股東會,七名股東中僅有洪恆恩、石裕民、黃振榮、趙玉芬、陳威均、甲○○等六人出席,當日決議選任甲○○、趙玉芬、洪恆恩為董事、石裕民為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8至1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之「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時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出席:甲○○等七人(連同委託出席) 代表股份計:貳萬捌仟股 (全體股東七人 股份總數計:貳萬捌仟股)」(見原審卷17頁),尚與實情不符,兩造就此並無爭執,附此說明。
五、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下午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未履踐上開規定之程序,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一節,為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曾履踐上開召集程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六、上訴人抗辯:其係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36頁)作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通知文件,該電子郵件中,已表明陳威均曾於前次股東會議上,表示要交出董事長之職務,顯見陳威均已於當次會議中,對其提出辭任董事長職務之表示,其後於電子郵件中,再次表明辭任之意思,且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上,仍再表明請辭之意,則陳威均之辭任意思顯已到達其,並發生辭任之效力。是於陳威均辭任董事長且董事任期又已屆至之狀況下,其本有改選董事之必要。又其於經營過程中,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亦多有口頭通知股東即進行開會之情事,各股東對此從未有任何異議,則不論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程序是否有瑕疵,然其結果並無不同,對於公司營運人事變動,亦無差別,顯然屬於公司法第189之1條所定: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然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該郵件係董事長陳威均個人於96年5月14日所發,內容僅在說明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之現況及表明請辭之意,並提及預計將於同年7、8月間之股東會達成決議,並未記載召開股東會之時間、地點、議案內容、召集事由,亦非由董事會決議後召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上揭規定不合。況被上訴人否認曾接獲上開電子郵件,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亦未事先於召集事項列舉,更難認上訴人已依上揭規定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茲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就其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相關之股東權益保障,不因其股份僅占被上訴人發行股份十分之一而有不同;上訴人未依上揭規定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十日前,以正式通知或電子郵件使被上訴人得悉,又未曾將選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事項列載於召集事由,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難認非屬重大。是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七、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未依上揭公司法規定通知各股東,亦未於召集事由列舉改選董監事之事由,顯有召集程序之重大違法,乃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30日內,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