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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3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謹瑜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7日解除上訴人甲○○及丙○○董事長與董事之職務,並於96年11月17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遭上訴人甲○○及丙○○否認,對外仍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名義自居,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與客戶混淆與困擾,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故被上訴人公司與前董事即上訴人甲○○、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公司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上訴人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6年10月7日解除上訴人甲○○及丙○○董事長與董事之職務,並於96年11月17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遭上訴人甲○○及丙○○否認,對外仍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名義自居,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與客戶混淆與困擾,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甚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往來銀行即以此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公司申請查詢曾辦理之貸款文件及撥放償還明細暨所有往來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更是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甲○○、丙○○等人追究背信等相關民刑事責任程序之進行。故被上訴人公司與前董事即上訴人甲○○、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公司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上訴人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足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甲○○、董事丙○○因涉嫌對被上訴人公司侵占、背信,且遲遲拒絕召開95年度股東會,業經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乙○○基於為公司利益之必要考量,通知各股東於96年10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股東即上訴人甲○○、丙○○未到外,其餘股東均決議解除上訴人甲○○董事長、總經理、董事之職務,並解除上訴人丙○○董事之職務,並已將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通知全體股東。又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甲○○、董事丙○○之職務遭解除後,亦發生董事會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事,故監察人乙○○基於使公司營運繼續順利進行之利益考量,另於96年11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除股東即上訴人甲○○、丙○○未到外,經其餘股東改選原審被告張吉宗、謝麗香、劉石貴3人為新任董事,乙○○為新任監察人,並已將該次會議記錄寄發給全體股東。而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則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甲○○、丙○○前所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職務,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而告解任,渠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確實已不存在。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甲○○、丙○○於95年8月15日召開者為「94年度股東常會」,於96年3月13日召開者則為「臨時股東會」,確實未曾召開被上訴人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上訴人甲○○曾發函給各股東,通知「原預計6月底開股東會事宜因準備不及將順延」乙事,惟至96年底卻遲遲未見其召開,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會確實有不為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之情事。又依經濟部92.3.6商字第09202044630號之函釋可知,股東會之召集通知縱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期限規定,亦僅屬公司法第189條之得撤銷事由,而本件既無股東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即已確定合法、有效。
(二)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11號及97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可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第199條第2項等規定均為公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違反者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逾期不得為之,以儘快穩定公司營運。上訴人甲○○、丙○○二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公司96年10月7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事由未列舉解任董事之事由,且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云云,惟其等並未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則上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即已合法、有效。
(三)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可知,公司改選全體董事即可生當然解任原有董事之效力,不以先解任原有董事為前提。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0月22日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議程第1項即已載明「全面改選董事」,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且觀諸該日開會通知與會議記錄,該此全面改選董事之程序,並無上訴人甲○○、丙○○所指以渠等二人業經96年10月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為前提,更無此必要,足見該次決議確屬合法、有效。又依該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記載該次股東會確實有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投票選舉出新任董事,核無上訴人甲○○、丙○○二人前所質疑違反該條之情事。
(四)上訴人甲○○、丙○○二人質疑96年10月7日股東會議代理出席股東之合法性。然陳朝賢等6人由其子女、配偶、兄弟等人代理,雖僅有4張委託書,惟被上訴人公司歷次召開股東會時幾乎都是如此,且為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所明知。甚至股東吳建華早已去世多年,惟上訴人甲○○、丙○○二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卻遲遲未將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為其繼承人即林阿甘(吳之配偶)與吳國城(吳之子)共有,而任由渠等以吳建華代理人身分並代理對方之方式出席股東會,故渠等之質疑顯無理由。
貳、上訴人甲○○、丙○○方面:
一、於原審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0月7日股東臨時會,依其通知書上列監察人乙○○為通知人,似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乙○○召集股東會。然公司法第220條針對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明白且嚴格限制須於「董事會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股東會」,始得由監察人於必要時為公司利益召集之。而上訴人甲○○、丙○○身為公司董事,每年均有召開股東常會,95年及96年度董事會業已分別於95年8月15日及96年3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及臨時股東會,根本無任何「董事會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之情事,則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乙○○根本未符合上揭法定得由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96年10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於法未合,自屬無效。再者,監察人乙○○係於96年10月2日後,始行開始通知各股東,距離96年10月7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根本未滿10日,自亦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監察人乙○○於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書上,載明召開事由係為「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出售分配盈餘」,並無列舉任何關於「解任董事」之召開事由,是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該次96年10月7日臨時股東會議既未在召集事項中列舉解任董事之事由,依法即不得再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作成決議。當次出席之股東,縱將有爭議之代理出席股東均算在內,其持有股份亦僅331,430股,而華倫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50,000股,足徵當次會議之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根本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亦即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則根本無庸再問最後會議表決結果為何。由是可知,該次會議所作成「解任上訴人甲○○、丙○○董事職務」之決議,根本係屬違反法令之無效決議,則上訴人甲○○、丙○○之董事資格自屬存在,其與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亦仍存在無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丙○○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二)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明文規定,所謂之股東會,分列有2種,一為股東常會、一為股東臨時會,此兩種均屬股東會,非謂如被上訴人所稱僅股東常會始為股東會。上訴人甲○○等既已於96年3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且股東於該次股東會中,業已針對公司之營運及財產狀況深入了解並作出重大決策,顯見上訴人甲○○等於該次臨時股東會中,業已盡其說明義務,對股東公開關於公司營運及財產之狀況,上訴人甲○○絕無任何故意不為召開之情事,且其他亦查無華倫公司尚存有為公司利益之必要召開事由,則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身為監察人之被上訴人根本不該當自行召開股東會之要件,自屬無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則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作之決議,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系爭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再者,監察人乙○○針對96年11月11日之開會通知,究竟於何時通知各股東,是否有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規定之開會「10日前」通知各股東,自非無疑。又上訴人甲○○、丙○○之董事資格,並未因96年10月7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而遭解任,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二人仍為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故嗣後96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既完全以上訴人等二人業經96年10 月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為前提,始進而召集96年11月11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然96年11月11日召開會議之前提要件(即上訴人等二人遭解任董事資格)並非事實,則該會議據此所作成之表決內容,當然亦失所附麗,自無生效之餘地。關於該次96年11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既係以改選董事為其提案,則本次股東臨時會依法即應依公司法第198條之董事選任方式進行選舉,此乃公司法針對董事之選任而特別明定之特別要件規定,而非僅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者,應屬選任董事之決議內容存有違反法令之嚴重瑕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係屬無效,而非僅撤銷決議之問題,其理甚明。據此,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依法確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嗣後於96 年11月11日所選舉出之上訴人張吉宗、謝麗香、劉石貴等人之董事資格,誠屬無據,自應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判決對於96年10月7日股東會臨時會所為之認定,已明顯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相違。
(一)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明白揭示:「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二)本件系爭由被上訴人所召集之96年10月7日股東臨時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規定之出席人數,自應認其「決議不成立」。
1、按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明文規定:「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然查,關於被上訴人所召開之96年10月7日股東臨時會,其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僅331430股(已包含尚有代理合法爭議之股份),根本未達股份總數550000股之三分之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本次決議根本未符合決議之成立要件,自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換言之,該決議連成立之前提均尚未符合,如何再討論到後續關於決議效力究為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
(三)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作為本事件適用之依據,恐非適宜。原判決所引之上揭判例,係63年所作成,距今已逾30年,尤其針對本案所爭執之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更係90年11月修正公司法時所增定,應無適用修法前判例之餘地,理應以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始較符合公司法歷經30多年逐步修法之精神,尤其,此裁判雖尚非判例,然此見解應已係綜合30多年來法院實務針對此一爭點,日趨一致所認為之「會議決議尚需區分為『成立、無效、得撤銷』等不同要件之實務見解,自應以此最近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較為可採。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有理由,而判決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丙○○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吉宗、謝麗香、劉石貴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甲○○、丙○○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吉宗、謝麗香、劉石貴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原審被告張吉宗、謝麗香、劉石貴並未聲明不服,而該部分與上訴人甲○○、丙○○上訴部分非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連帶債務,而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之情事,故無視同上訴之情形,該部分應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
一、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
二、乙○○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0月7日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並解除上訴人丙○○董事之職務。
三、乙○○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1月11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上訴人張吉宗、謝麗香、劉石貴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四、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萬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乙○○為公司對前後任董事提起本件訴訟之股東何日聰等19人持有股數合計2,693,077股,約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9%,且皆持有1年以上,該請求書均記載97年,雖未載月日,但請求之時間約在97年1月間陸續完成簽署,並非於特定某日為之。
五、乙○○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0月7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未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而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上復未載明選任或解任董事之事由,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又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六、乙○○依被上訴人少數股東之請求,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7頁):①乙○○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0月7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並解任上訴人丙○○董事之職務,其召集程序及所為之解任,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199條、第220條等相關規定而成立或有效?②乙○○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1月11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審被告張吉宗、謝麗香、劉石貴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其召集程序及所為之選任,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198條、第199條、第220條等相關規定而有效?
一、乙○○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0月7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並解任上訴人丙○○董事之職務,其召集程序及所為之解任,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199條、第220條等相關規定而成立或有效?
(一)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並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換言之,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外,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參照該條修正理由)。又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57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甲○○、丙○○抗辯:公司法第220條針對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明白且嚴格限制須於「董事會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股東會」,始得由監察人於必要時為公司利益召集之,乙○○未符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得由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要件,其於96年10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違反前揭規定,未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而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未載明選任或解任董事之事由,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以及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所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情形,此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著有判例(並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前揭判例雖係針對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行為而為,且該判例作成時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尚未修訂(該條項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布),惟公司為該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可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其對股東之利害關係,較諸解任或選任董事之情形為嚴重,未以特別決議方式為公司法第185條所列之行為僅得訴請撤銷,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未以特別決議方式選任或解任董事,更應適用該判例而僅得訴請法院撤銷。準此,乙○○於96年10月7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縱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解任上訴人甲○○、丙○○董事之職務,且其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上,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之決議僅能訴請撤銷,並非無效。茲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既未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則乙○○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0月7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並解任上訴人丙○○董事之職務,其召集程序及所為之解任即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甲○○、丙○○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距今已逾30年,尤其針對本案所爭執之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更係90年11月修正公司法時所增定,應無適用修法前判例之餘地,應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云云,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雖經公司法90年11月修正,然目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仍有有效判例,且未被列為不再援用判例,是以上訴人認不能再適用云云,誠非可採;至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係揭示:「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觀其內容,並未說明上開人數瑕疵屬於決議不成立事項,是以上開判決亦無從推翻前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
二、乙○○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1月11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上訴人張吉宗、謝麗香、劉石貴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其召集程序及所為之選任,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198條、第199條、第220條等相關規定而有效?
(一)上訴人甲○○、丙○○之董事資格,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7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已如前述。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98條定有明文。查乙○○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1月11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審被告張吉宗、謝麗香、劉石貴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6年10月22日通知各股東將於96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議程第1項即已載明「全面改選董事」,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再者,依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議案一、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結論、新任董事:張吉宗、謝麗香、劉石貴(依得票數多寡排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該次股東會確已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投票選舉出新任董事,上訴人甲○○、丙○○抗辯:該次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98條之董事選任方式進行選舉,其決議內容存有違反法令之嚴重瑕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係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準此,乙○○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1月11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審被告張吉宗、謝麗香、劉石貴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其召集程序及所為之選任,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99條、第220條等相關規定。
(二)次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1月1日1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審被告張吉宗、謝麗香、劉石貴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此次會議既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99條、第220條等相關規定,足證該次決議確屬合法、有效。且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則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上訴人甲○○、丙○○前所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務,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而告解任,渠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確實已不存在。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渠與上訴人甲○○、丙○○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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