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
- 再審原告
- 辰○○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丙○民國82年3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子○○
- 再審原告
- 癸○○民國88年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卯○○
- 再審原告
- 寅○○
- 再審原告
- 丑○○
- 再審原告
- 己○○民國82年
- 再審原告
- 庚○○民國84年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壬○○
- 再審被告
- 甲○○
- 號3樓
-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就伊針對本院96年度第易字第195號、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伊敗訴確定(上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以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未涉及事實真偽之判斷,無違反經驗法則云云,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條第3點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要旨,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等,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此觀同法第498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條第3點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認其訴顯無理由,於97年10月14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50-152頁),乃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無非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要旨為其論據。惟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證據,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係以請求人所主張之原因,「尚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另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要旨並非判例,且係以原審「調閱另案卷宗」認定當事人所提現況圖及其所主張,不合再審事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均屬針對須經調查證據之情況所為之闡釋,核與本件不同,自無比附援用之可言。至於再審原告對其餘前次確定判決所持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以其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原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即可駁回,亦無違法可言。準此,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有違云云,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外之其餘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亦因其已於所提起之前次及前前次再審之訴,以同一事由為主張,並經駁回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非合法,仍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分顯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