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5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6條、第114條第1項、第116條、第767條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97條規定,而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敘明如后:㈠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以依民法第166條規定不成立之民國(下同)77年4月25日合約書及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撤銷有瑕庛77年4月25日合約書法律行為,使該合約書自始無效之77年8月1日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為判決基礎,殊知,77年4月25日合約書鄭味不簽字,該合約書不成立,即不生契約訂立及履行之問題。又108號存證信函撤銷該合約書之法律行為,使之自始無效,亦不生契約訂立及履行問題之法律上效力。足證聲請人不同意堆置廢土、石在共有土地上之法律上效力至明;因此,就聲請人土地上及鄰地連成一體堆置廢土、石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時,即為請求除去廢土、石之相對人 (共有人等),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意旨甚明,非與其餘共有人無涉。是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若經審酌第108號存證信函證據等並於判決理由載明,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核其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非屬有間。㈡聲請人77年8月1日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係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確定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37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規定,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聲明:⒈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號、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8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96年度再易字第137號、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廢棄。⒉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甲○○於78年5月29日就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72、76、77-3、77-4、83、217、226-2、226-8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將堆置在同上小段62、66 、77、77-2、77-5、77-9、82、217-1、226-1、226-6、226-7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廢土石,予以移除。⒋代位相對人甲○○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同上小段72、72-1、76、76-1、77-3、77-4、83、83-1、217、226-2、226-8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廢土石移除,暨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土地共有人等31人將坐落系爭土地瑞芳鎮○○里○○○路66號違章建築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遮雨棚、香爐等除去。㈤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土地共有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26,329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與其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按。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 (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泛言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6條、第114條第1項、第116條、第767條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97條規定,而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併予指明。另聲請人據為再審理由所主張伊已以「第108號存證信函」撤銷77年4月25日之合約書,使77年4月25日合約書效力溯及消滅云云;該再審理由,已經聲請人在前所提起或聲請之再審中為主張,並經前確定判決及裁定審酌在案,有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見該判決第6、9頁)、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見該判決第7頁)、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裁定(見該裁定第4頁)、96年度再易第96號裁定(見該裁定第3頁)、96年度再易字第137號裁定(見該裁定第2-3頁)、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見該裁定第3頁)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不應准許,其餘所為主張乃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問題,即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