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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如斟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 月5 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三項所載內容,必能動搖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之基礎,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程序者,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 號裁定、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94年度重勞再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即同於上開聲請意旨所示,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94年度重勞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又執同一再審事由,迭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重勞再字第4、6號、95年度重勞再字第1、2、3、5號、96年度重勞再字第1、3、7、8號、97年度重勞再字第1、9、12、23、2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則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重勞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主張同一再審事由,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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