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該款再審理由。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如斟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三項所載內容,必能動搖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之基礎,而未斟酌系爭函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四、查本件聲請人於其民事再審之訴狀自承於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94年度重勞再字第1、2、4、6號,95年度重勞再字第1、2、3 、5號,96年度重勞再字第1、3、7號、9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及原確定裁定均已提出系爭函文以說明三內容為再審事由(見聲請狀第4頁),且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出該證物,亦未受有利益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亦維持本院上開判決,顯見系爭函文,即令經本院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又系爭函文非在原確定裁定之程序中有無法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縱聲請人所提關於系爭函文之主張,為歷次再審裁判所不採,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聲請人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有未合。又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中,亦已認定聲請人就系爭函文早已知悉且提出作為證物使用,卻仍以系爭函文說明三更為再審聲請,顯非合法,堪認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亦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當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