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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七分之六,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判決離婚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即96年6月21日之價值為準,計算兩造現存財產結果,差額為新台幣(下同)19,877,356元,平均分配結果為9,938,678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如數給付等語。爰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甲○○應再給付乙○○5,372, 106元,及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於原審請求9,93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加付法定利息,原判決命甲○○給付乙○○4,566,572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對判命其給付超過1,509,827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乙○○婚姻關係中增加之財產價值為4,102,446元(5,080,141元〈婚後財產〉-1,212,270元〈婚前財產〉+234,575〈儲蓄保險部分〉=4,102,446元);甲○○婚姻關係中增加之財產價值為9,135,195元(22,515,332元〈婚後財產〉-507,225元〈婚前財產〉-9,007,093〈國碁股票6,690股+27,000股〉-3,865,819元〈國碁股票18,000 股〉=9,135,19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5,032,749元,因乙○○未負擔任何家計,亦無擔負照顧家庭責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其至多僅能主張分取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十分之三,方為合理。故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509,827元(9,135,195元-4,102,446元)×3/10 =1,509,827元。伊就不利益之3,056,745元(4,566,572元〈原審判命給付金額〉-1,509,827元=3,056,745元)部分,亦即判命其給付超過1,509,827元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至248頁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88年12月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96年6月21日訴請離婚部分,業經原審於97年6月27日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97年7月25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247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㈡乙○○於88年12月4日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合計為1,212,270元;於96年6月21日銀行帳戶存款及尚存之股票餘額合計為5,080,141元(見原判決書第18、19頁即1,041,717+1,608,040+12,533+1,452,091+764+600,000+79,800+102,00 0+67,500+98,000+17,696=5,080,141)。
㈢乙○○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圓滿養老保險20年期」保單,給付項目含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該保單自投保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累計繳交保費共247,456元;該保單若於96年6月21日解約,解約淨值為188,098元(見本院卷第116至125頁)。
㈣甲○○於88年12月4日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合計為507,225元,另新竹縣竹北市○○路103巷131弄20號之房地為其婚前財產。
㈤甲○○婚後財產即96年6月21日銀行帳戶存款及尚存之基金、股票餘額合計為22,515,332元(見原判決書第19、20頁即823,428+6,976,239+4,304,405+3,513,573+1,986,027+56,762.4+17,937.6+687,960+4,149,000=22,515,332)。
㈥甲○○於96年5月7日入境台灣,於當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之400,000元現金及美金40,000萬元(折合新台幣後為1,337,120元),以上合計金額1,737,120元(400,000+1,337,120= 1,737,120元)
㈦乙○○於96年4月2日,自台灣土地銀行轉帳之500,000元及90,000元,不追加計入為乙○○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171頁)。
㈧甲○○股票收入8,757,580元,不列入其之婚前財產(見本院卷第171頁)。
四、兩造協商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48頁之同上筆錄):
㈠乙○○婚前及婚後財產部分:
⒈乙○○之96年6月21日現存剩餘財產5,080,141元中,應否扣除88年12月4日之婚前存款1,212,270元,以計算其婚後現存剩餘財產?
⒉乙○○投保之保單應否計入為婚後財產?應以該保單至96年6月21日止累計繳交保費金額247,456元?抑或該保單如於96年6月21日解約之解約淨值188,098元為準?
㈡甲○○婚前及婚後財產部分:
⒈甲○○之96年6月21日現存剩餘財產22,515,332元中,應否扣除88年12月4日之婚前存款517,225元,以計算其婚後現存剩餘財產?
⒉甲○○於88年12月1日持有之國碁公司股票6,690股,於88年12月6日、89年2月10日分別出售6,000股(價款為1,367,921元)及690股(價款為222,138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前財產中計算?若認係婚前財產,應以何價格計算其價值,而自現存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⒊甲○○於89年1月5日、89年2月10日持有之國碁公司股票17,000股(15,000股及2,000股)、10,000股(於89年1月27日、89年2月9日,分別出售之國碁股票17,000股、10,000股,價款共計7,417,034元),是否應列入為其之婚前財產中計算?若認係婚前財產,應以何價格計算其價值,而自現存之剩餘財產扣除?
⒋甲○○於89年7月31日持有之國碁公司股票18,000股(於89年7月31日,出售國碁股票18,000股,價款為3,865,819元),是否應列入為其婚前財產中計算?
⒌甲○○於96年5月7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領出之1,337,120元(美金40,000元)及400,000元部分,是否應追加計入為其婚後財產?
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是平均分配,或按其他比例?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乙○○、甲○○之96年6月21日現存剩餘財產各為5,080,141元、22,515,332元中,應分別扣除88年12月4日之各自婚前存款1,212,270元、507,225元,以計算各自婚後現存剩餘財產:
⒈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應先分別計算夫、妻於88年12月5日結婚當時所有財產,及於96年6月21日訴請離婚當時現存之財產,兩相扣減之所得餘額,始為夫、妻各自增加之婚後剩餘財產,且其財產之性質如為金錢者,得逕以數額計算,如為非金錢者,則先清點其數量,再以計算時點之單位價值計算其總價值額。從而兩造均主張自身婚前存款金額應扣減,而指摘對造婚前存款未能舉證證明延至離婚當時仍存在而不應扣減云云,各有所偏,均不足採,合先敘明。
⒉乙○○於88年12月4日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合計1,212,270元,為其婚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乙○○於96年6月21日現存剩餘財產5,080,141元中,自應扣除88年12月4日之婚前存款1,212,270元,以計算其婚後增加之現存剩餘財產。
⒊甲○○於88年12月4日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合計為507,225元,及其名下新竹縣竹北市○○路103巷131弄20號之房地,均為其婚前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於96年6月21日現存剩餘財產22,515,332元中,亦應扣除88年12月4日之婚前存款507,225元,以計算其婚後增加之現存剩餘財產。
㈡乙○○之保單應按如於96年6月21日解約之解約淨值188,098元計入為其婚後財產:查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圓滿養老保險20年期」保單,給付項目含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自投保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累計繳交保費共247,456元;該保單若於96年6月21日解約,解約淨值為188,098元等情,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該保單價值之計算,自應按如於提起離婚訴訟時即96年6月21日解約之解約淨值188,098元計算,而計入為乙○○之現存婚後財產。至該保單被保險人乙○○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第一順位雖為被保險人之夫甲○○,有要保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該保單係由乙○○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滿期金、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均為被保險人本人,且要保人即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變更受益人,此有統一安聯圓滿養老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證,自不影響該保單按如於96年6月21日解約之解約淨值188,098元計入為乙○○之婚後財產。
㈢甲○○於88年12月6日、89年2月10日分別賣國碁股票6,690股(其中6,000股之價款1,367,921元,690股之價款222,138元),應列入其婚前財產中計算,並以上開賣出價格計算其價值,而自現存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⒈查甲○○於88年12月4日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國碁股票餘額為6,690股,此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餘額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17頁),是上開國碁股票6,690股確為甲○○於88年12月5日結婚前即已持有,嗣甲○○於88年12月6日、89年2月10日分別賣出6,000股及690股,所得各為1,367,921元及222,138元,亦有甲○○提出之金鼎證券客戶成交資料列印2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1、316頁)。是甲○○既於婚前即持有上開國碁股票6,690股,自屬其婚前財產,雖其於婚後再行賣出,性質上仍屬婚前財產之轉換,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取得,故上開賣得股款收入,仍應按賣出價格計算其價值,列入甲○○之婚前財產中計算。
⒉因此,甲○○出售婚前持有之國碁股票6,690股,合計為1,590,059元(1,367,921+222,138=1,590,059)部分,應列入甲○○之婚前財產中計算,並以上開賣出價格計算其價值而自現存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㈣甲○○於89年1月27日、89年2月9日分別賣出國碁股票17,000股、10,000股之價款共計7,417,034元,應列入其婚前財產中計算,並以上開賣出價格計算其價值,而自現存之剩餘財產中扣除:查上開27,000股國碁股票,固係於兩造婚後在89年1月4日始連號現卷送存15,000股、2,000股,89年2月9日再現卷送存10,000股,然依金鼎證券函復上開27,000股國碁股票之取得方式,其中股票號碼86ND13292~13293(2,000股),及股票號碼86ND13294~13299(6,000股),取得來源均為「買賣」,股票取得日期均為「87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 2頁);其中股票號碼86ND29460~29474(15,000股)之股票取得來源亦均為私人轉讓之「買賣」,股票取得日期均為「8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61、163至164頁);其中股票號碼387ND 39179~39182(4,000股)股票取得來源為「盈餘轉增資」,股票領取日期為「87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61、165至166頁)等情,有金鼎證券函及所檢附之國碁公司私人轉讓股票戶過戶月報表、股東股票領取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故上開27,000股國碁股票,確為甲○○於88年12月5日結婚以前即已購得或配發之股票,為其婚前財產,至為明確。雖上開股票於婚後才以現卷送存後再行賣出,性質上仍屬婚前財產之轉換,故上開股票以保管劃撥交割方式賣得之股款收入,仍應按賣出價格計算其價值,列入甲○○之婚前財產中計算。
㈤甲○○於89年7月31日持有之國碁公司股票18,000股(於89年7月31日,出售國碁股票18,000股,價款為3,865,819元),非其婚前財產:
⒈雖甲○○辯稱上開股票收入3,865,819元部分,係其88年努力工作獲公司獎勵所配發之股票,屬婚前勞力付出之報酬,因行政作業程序,始於89年發放,惟仍不失為其婚前財產性質云云。惟查國碁公司已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合併後解散,此有國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而觀諸鴻海公司於97年5月22日函覆之2008-TW-GLD-K-0007函文,其內容略以:「一、國碁公司於88年及89年分別對甲○○配發員工分紅股數為12,000股及18,000股。‧‧‧三、國碁公司89年度決議配發員工紅利之股東會時間為89年5月10日。四、‧‧‧,股票發放日為89年7月31日,‧‧‧五、甲○○於國碁公司89年度員工分紅獲配之股數為18,000股。‧‧‧」(原審卷㈡第185頁)等情,是甲○○於89年7月31日出售之國碁股票18,000股,既係國碁公司於89年5月10日股東會通過後,始於89年7月31日所劃撥配發,是甲○○辯稱上開股票屬其婚前勞力付出之報酬,於88年已配發,然因行政作業程序,始於89年發放云云,自屬無據。
⒉另參以鴻海公司2008TW-GLD-K-0027函復:「國碁公司員工分紅係按公司法等相關法令及公司內部之作業辦法規定辦理,當年度發放內容為前一年度之盈餘分紅,且以員工於發放作業時仍在職者為限,員工並無權利於任職時預先請求或取得下一年度員工分紅股數之權利。故民國88年12月4日甲○○無權請求國碁公司於89年7月31日發放員工分紅股數18,000股,亦不得以此類推員工於『當年度』有權請求國碁公司次年度配發員工分紅入股數」(見本院卷第73頁);再對照被上訴人甲○○於92年9月離職後即未獲配91年度、92年度之員工紅利(見原審卷㈡第181至182頁),亦徵上開18,000股股票非屬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4日婚前現實存在之財產。兩造係88年12月5日結婚,上開18,000股股票既係於「兩造結婚以後」(即於89年7月31日)所取得,且係非經常性收入,則顯非被上訴人婚前取得之財產而不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7月31日取得之18,000股股票為婚前財產云云,不足採信。
㈥甲○○於96年5月7日提領之1,737,120元,應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列入追加計算: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因個性不合曾2次洽談離婚,於95年6月間曾簽訂離婚協議書,甲○○同意於辦妥離婚手續同時給付乙○○贍養費300萬元,並經二位證人簽名為證,後因甲○○拒絕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不生協議離婚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至5、27、44、46至47、165頁、原審卷㈡第92頁),且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堪信為真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雙方於95年9月迄96年4月間之電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82頁、308、312頁),可見甲○○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其後,甲○○於96年5月7日入境台灣領出台北富邦新竹分行之現款新台幣400,000元及美金40,000元(折合新台幣1,337,120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旋於同日出境;嗣先後於:⑴96年7月15日入境台灣領走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320萬元(96年7月16日定存解約領款),有中國信託定存主檔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⑵96年9月5日入境台灣當日將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00萬元定存解約連同活儲存款餘額領走1,063,424元,有中國信託交易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⑶9月6日贖回景順債券基金(得款3,526,044元)連同活儲存款而將3,643,110元於9 月7日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匯往國外,有中國信託交易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⑷9月10日、11日出售啟碁科技股票分別獲款618,851元、75,536元(618,851+75,536=694,387元)連同活儲存款而於9月17日一併領走765,118元,有中國信託交易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綜上以觀,雖乙○○延至96年6月21日始提起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然甲○○於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亦不願與妻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後,而於96年5月7日專程入出境台灣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新台幣400,000元及美金40,000 萬元,其顯已有預見乙○○將提起離婚訴訟,而蓄意提領上開金額以減少乙○○於離婚時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是甲○○上開於96年5月7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領出之1,737,120元,顯係為減少其妻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依照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此1,737,120元應視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列入追加計算。
㈦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0,682,165元:
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乙○○提起離婚之訴即96年6月21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價值,已如上述,故乙○○於婚姻關係中增加之婚後財產價額為4,055,969元(5,080,141+188,098-1,212,270=4,055,969);甲○○連同應追加計入為其婚後財產之1,737,120元(1,337,120+400,000=1,737,120),於婚姻關係中增加之婚後財產價額則為14,738,134元(22,515,332-507,225-9,007,093+1,737,120=14,738,134)。準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0,682,165元(14,738,134-4,055,969=10,682,165)。
㈧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較為公允: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甲○○雖辯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伊對乙○○任何要求,均全數接受,並盡力滿足其所需,且伊財產係來自於其多年辛苦工作並長期節儉累積而成,乙○○主張依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進行平均分配,實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而依甲○○上開所述縱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乙○○,然此亦係甲○○可否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要難執此為兩造分配剩餘財產是否公平之依據;況乙○○於婚後仍曾有上班,伊於大陸工作之際,乙○○一人隻身在台灣,亦獨自負擔家庭照顧責任,故乙○○顯非不務正業甚明,且伊迄未另行提出乙○○有何浪費成習之事證供本院審酌,甲○○主張乙○○至多僅能分取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十分之三云云,尚屬無據,本院自無從遽依伊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或免除伊之分配額。
六、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5,341,083元(10,682,165 ÷2=5,341,082.5,未滿1元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甲○○給付4,566,572元本息,甲○○應再給付774,511元(5,341,083-4,566,572=774,511)本息,上開甲○○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乙○○其餘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乙○○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命甲○○給付4,566,572元本息部分,除其中1,509,872元因甲○○未上訴已告敗訴確定外,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給付3,056,745元(4,566,572-1,509,872=3,056,745)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